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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3:15:20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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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大署办〔201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驻军各部队,地林直、中省直各单位:
  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将《大兴安岭地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大兴安岭地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做好驻我区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对于进一步稳定部队干部队伍,促进军队和国防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做好我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非经济组织等,均应遵照有关法律、政策和本办法,积极接收妥善安置随军家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符合总政治部规定的随军条件,并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主要适用于在我区首次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
  第四条 随军家属安置以部队现役军(警)官或文职干部工作所在地实行属地安置。
  第五条 随军家属安置根据所在地工作需要,参照其原从事的职业(即机关按机关、事业按事业、企业按企业进行安置),由部队与地方共同商定,给予对口安置。其中,地区所在地副团职以上部队干部的随军家属以及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副科级以上的随军家属经行署批准由地区安置,其他由加格达奇区负责安置;驻各县区(局)部队团职及团职以下随军家属由所在地负责安置。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不再给予安置。
  第六条 军分区和各部队政治机关对随军就业家属进行初审,提出当年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计划,于每年年初报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档。
  第七条 随军家属安置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行安置、自主创业、公益性岗位相结合的办法。
  第八条 对随军前工作在党政机关具备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在编制数额内对口安置。随军前工作在事业单位的随军家属,根据单位性质,安置到相同开资渠道的事业单位。随军前在企业工作的随军家属,安置到相关企业。对以上安置有困难的要通过公益性岗位和其他途径给予安置。
  第九条 对随军家属和所在部队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对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优先考虑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随军家属应享受地方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的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小额贷款等优惠政策。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核准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驻我区部队未就业随军家属发放生活补贴,发放标准每人每月发放115元。申领生活补贴的随军家属必须是经批准已随军,办理大兴安岭地区常住户口,目前在部队中每月领取基本生活补贴,并出具未就业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和办法,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服务力度,积极为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办理调动和做好就业服务等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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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草原灌溉、人畜饮水、城镇供水、小水电、水井、水窖、塘坝、涝池、水库、河堤(坝)、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城建、公安、农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水利工程资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危害和侵占水利工程、污染水域和水体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委员会、村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等方式由经营者管理。

灌溉面积在万亩以上的灌渠应设立管理机构。灌溉工程的管理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按省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做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严格水费征收管理;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公示办事内容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收益情况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防洪抗旱、水土保持等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省有关规定划定,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工程设施;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须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液体;

(三)开垦、铲草皮、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四)盗窃、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和工程设施的,限期归还所侵占土地和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葬坟以及在输水渠(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或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等活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垦、铲草皮等活动破坏自然植被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罚款。

(五)擅自在水库或渠(管)道中取水、截水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可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产和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的。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水资源费,或使国有水利工程资产流失的;

(二)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险情或险情隐患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 第13号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菏泽市区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牡丹区政府具体负责,报市政府登记备案。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没有继承权。农村村民在合法继承房屋的条件下,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全体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有户主名单、用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户口是否属本村农业户口等;(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出具的材料包括: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几处、位置、面积等;2.对申请人拟发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积、标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图等;3.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4.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宅基地的材料,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应在5日内到现场进行地籍测量、丈量定界,组织填写《地籍调查表》和《用地审批表》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时间为15日;经审查合格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登记造册,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批时间为15日。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自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或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逐级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由土地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第二十一条中(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宅基地可由村集体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回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除上述情况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据《土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菏泽地区行署发布的《菏泽地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菏行发[1995]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