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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商法典-第501至6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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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商法典-第501至6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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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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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一条
(集团成员之决议)
一、每一成员具有一票,然而集团合同得规定赋予某些成员一人数票,但以无任何成员持有多数票为限。
二、下列决议须获成员一致赞同:
a)更改集团所营事业;
b)更改赋予每一成员之票数;
c)更改作出决议之条件;
d)延长集团合同所定之集团存续期;
e)更改每一成员或若干成员在集团融资中之份额;
f)更改成员之其它义务,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g)对集团合同作本款未有列明之更改,但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对于法律未有规定应获一致赞同方可作出之决议,集团合同得订定作出所有决议或某些决议时所需之法定人数及多数之规定;如合同无规定,决议须由多数通过。
四、由于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提出或应集团成员之要求,行政管理机关应向集团成员提供咨询,以便集团成员作出决议。
第五百零二条
(监察)
一、如合同对管理之监察并无规定,成员大会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负责监察管理及就帐目作出意见书,其任期最长三年,并可续期。
二、如集团发行债券,成员大会必须指定一名或多名核数师又或核数师合伙负责监察管理。
第五百零三条
(集团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一、规范公司机关据位人对公司、股东及第三人之责任之规定,适用于集团机关据位人。
二、任何成员均有为集团利益对机关据位人提起责任之诉之正当性。
第三章
成员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百零四条
(禁止集团成员作出之行为)
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关于无限公司股东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集团成员。
第五百零五条
(盈余之分享及开支之分担)
一、集团之附属活动所生之盈余,视作成员之盈余,并按集团合同规定之比例分派;如合同无规定,则平均分派。
二、如集团收入不足以支付开支,集团成员按集团合同所定比例支付不足之额;如合同无规定,则平均支付。
第五百零六条
(信息权)
各成员均有权向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取得关于集团业务之信息,并查阅商业记帐簿册及业务文件。
第五百零七条
(出资之移转)
一、任何集团成员均得将其对集团之出资或部分出资让与另一成员或第三人,但该让与须获其它成员之一致许可方产生效力。
二、集团成员仅于获得其它成员之一致许可后,方得以其出资设定担保,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担保之权利人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因该担保而成为集团成员。
第五百零八条
(新成员之加入)
一、集团新成员须按合同之规定加入;如合同无规定,须有集团成员一致赞同之决议方可加入。
二、任何成员须按下条之规定对集团之债务负责,其中包括在其加入集团前之业务所生之债务。
三、新成员得根据集团合同或加入集团之文件所订条款豁免其加入前产生之债务;该条款仅于登记及公布后方可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零九条
(成员之责任)
一、集团成员对集团任何性质之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二、集团清算完成前,债权人仅于要求集团清偿债务而集团未于适当期间内清偿时,方可要求成员清偿上款所指债务。
第四章
成员之退出、除名及死亡或消灭
第五百一十条
(退出)
一、集团成员得按合同之规定退出;如合同无规定,须获其它成员一致赞同方可退出。
二、如有合理理由,任何集团成员均得随时退出。
三、除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情况外,任何成员如反对变更集团合同或加入集团逾十年且已履行其所承担之义务,亦得退出。
四、退出在以附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通知行政管理机关二十日后产生效力。
第五百一十一条
(除名)
一、集团成员除因合同所定理由外,亦得在下列情况下被除名:
a)严重违反其义务或对集团运作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干扰;
b)不再从事集团能起补充作用之经济活动;
c)被宣告破产;
d)于行政管理机关以挂号信通知其在不少于三十日之指定期限内偿付其应支付之集团开支后迟延缴付。
二、除上款c项所指情况外,须由法院在多数之其它成员提起之诉讼中作出裁判,方得将成员除名,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二条
(成员之死亡或消灭)
集团成员死亡或消灭后,任何人均不得取得其成员地位,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之情况除外;如合同无规定,须获其它成员一致赞同方得取得其地位。
第五百一十三条
(出资之清算)
一、如成员并非因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所规定之出资之转让而脱离集团,则其权利及义务之价值,应根据该成员脱离集团时之集团财产状况确定。
二、脱离集团之成员之权利及义务之价值,不得预先确定。
第五百一十四条
(前成员之责任)
任何脱离集团之成员仍须按照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终止其成员资格前之集团活动所生之债务负责,但不影响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一十五条
(集团之继续存在)
集团成员按集团合同之规定或成员一致赞同之决议之规定脱离集团后,集团以余下成员继续存在,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且不影响第三人根据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或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而取得之权利。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五百一十六条
(解散之原因)
一、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经济利益集团亦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a)如合同另无规定,成员一致赞同之决议;
b)存续期届满;
c)所营事业经已实现、消灭或嗣后不可能实现;
d)发生合同规定之任何解散原因;
e)集团所营事业之不法性;
f)破产。
二、如集团之解散系基于上款b项、c项及d项之规定,则成员须作出确认解散之决议;发生上指任一情况三个月后,如成员仍未作出确认解散之决议,则任何成员均得向法院请求宣告解散。
三、如仅余下一名成员,集团亦应透过余下成员之决定解散。
四、解散集团之决议须登记及公布;如行政管理机关不作出登记及公布,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为之。
第五百一十七条
(应特定人士之请求而解散)
一、如集团违反第四百九十条或上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须应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之请求,宣告将集团解散,但集团之情况于判决确定前正常化则除外。
二、法院得于下列情况下宣告集团解散:
a)任一成员以合理理由提出请求;
b)集团违反规范竞业之法律规定,或坚持从事直接营利活动并以此作为主要标的时,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请求;
c)应已为集团到期之迟延债务作出偿还之成员之请求。
第五百一十八条
(开始清算)
一、集团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
二、集团之清算按照为公司所作之规定为之。
三、集团之能力维持至完成清算时止。
第五百一十九条
(分割)
集团清算后之结余,须按照集团合同所规定之比例由成员分割,如合同无规定,则按照成员在组成集团资本时之出资加上已作出之分担之比例为之。
第六章
时效及候补制度
第五百二十条
(时效)
一、就集团活动所生之债务对成员追究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该成员脱离集团时起算。
二、如集团清算,上款所指期间自完成清算时起算。
第五百二十一条
(候补制度)
规范无限公司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本编无特别规定之情况。
第七章
刑法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集团财产之不法分派)
一、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建议成员大会议决对集团资产作出不法分派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如不法分派已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如不法分派未经成员议决而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不遵守集团成员所作之有效决议下,执行或使他人执行集团资产之分派者,处上款所指刑罚。
五、如在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引致未对有关之事实予以同意之成员、集团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五百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之不法拒绝)
一、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拒绝或使他人拒绝利害关系人查阅按法律规定须向其提供,用作准备集团成员之决议之文件,拒绝或使他人拒绝送出法律规定须送出用作同一目的之文件,或在不符合法律所定之条件及期限送出或使他人送出该等文件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拒绝或使他人拒绝提供按法律规定应提供,且经书面向其请求之信息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中,如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成员或集团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中,如无迹象显示行为人并无尽心维护集团及成员之权利及正当利益,但仅因错误理解该等权利及利益之标的而引致事实之作出,则行为人免受处罚。
第五百二十四条
(虚假信息)
一、按法律规定有义务向他人提供有关集团营运方面之信息,而提供不实之信息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在上款所述之情节中,恶意提供不完整之信息而其系可误导受领人得出与假使就同一标的获提供虚假信息时所得出者属相同或类似之错误结论者,处上款所定之刑罚。
三、事实之作出,意图在物质或精神上损害无意识参与该事实之成员或损害集团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四、引致无意识参与有关事实之成员、集团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五、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事实之作出系由于可理解之原因,且无迹象显示其并无尽心维护集团及成员之权利及正当利益,但仅因错误理解该等权利及利益之标的者,法官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
第五百二十五条
(监察之阻碍)
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阻碍或妨碍,或使他人阻碍或妨碍因法律规定、集团合同订定或法院裁判而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及法律所定之方式行使监察权之人或受命于该义务人而为行为之人,执行对监察集团营运之必要行为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五百二十六条
(直接营利活动之从事)
处于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之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每人处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五百二十七条
(共同原则)
一、故意作出第五百二十二条至第五百二十五条所述之事实者,方可处罚。
二、第五百二十二条至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可处以徒刑,又或可处以徒刑或罚金之事实之未遂可予处罚。
三、为本身之利益或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之利益之故意,须视为加重情节。
四、在提起刑事程序之前,如第五百二十二条至第五百二十五条所述事实之行为人对物质之损害作出完全之弥补及对所引致之精神损害作出足够之补偿,而未对第三人造成任何不正当之损失时,则在量刑上不考虑该等损害。
第三编
合作经营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二十八条
(概念)
合作经营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从事经济活动之自然人或法人互约承担作出某种活动或出资之义务,以实现下条所指任一标的之合同。
第五百二十九条
(标的)
合作经营应以下列者之一为标的:
a)作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以准备某特定工程或某持续活动;
b)实施某特定工程;
c)向第三人提供各合作经营成员所生产之相同或补充之产品;
d)自然资源之勘探或开发;
e)生产合作经营成员得以实物进行分配之产品。
第五百三十条
(方式)
一、合同必须以书面作出,除因合作经营成员用以对合作经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外,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二、须以公证书作出而未作出之法律行为,仅于适用《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条最后部分之规定时,或无法适用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以致未能使有关出资转为仅对需以该方式移转之财产之使用时,方完全无效。
第五百三十一条
(内容)
一、合同之条款及条件由当事人自由订定,但不影响本编所规定之强制性规定之适用。
二、如合同标的之实现涉及某种财产之给付,此财产应为有形物或对有形物之使用。
三、仅于所有成员均以金钱出资时,方得以金钱出资。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作经营成员之义务)
除遵守法律规定之一般义务及合同订定之义务外,合作经营成员尚应:
a)不与合作经营竞业,但有明示容许竞业之规定者除外;
b)向其它合作经营成员,尤其向倘有之合作经营主管人,提供被要求提供或与有效履行合同相关之一切信息;
c)容许检查按合同须向第三人提供之服务或产品。
第五百三十三条
(共同财产之禁止)
任何合作经营均不得设立共同财产。
第五百三十四条
(合同之变更)
一、合作经营合同之变更须经全体订立合同人同意,但合同本身免除此同意者除外。
二、合同之变更应以订立合同所使用之方式作出。
三、合作经营成员为法人时,合同不受成员之行政管理机关之变更或股东之变更影响,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百三十五条
(合作经营之种类)
合作经营得为对外合作经营或内部合作经营。
第二章
对外合作经营
第五百三十六条
(对外合作经营)
各合作经营成员直接向第三人提供服务或产品,且指明其合作经营成员之身分者,为对外合作经营。
第五百三十七条
(指导暨监察委员会)
一、对外合作经营合同得规定设立指导暨监察委员会,该委员会仅得由合作经营成员组成。
二、合同如无规定,则:
a)该委员会之决议应由全体一致通过;
b)合作经营主管人受全体一致通过或合同规定之多数通过之委员会决议约束,如同受其全体委托人之指示所约束一样,但该等决议仅以主管人已获授予或将获授予之权力范围为限;
c)委员会无权议决变更或解除在合作经营合同范围内订立之合同,亦无权议决旨在避免或结束争议之和解。
第五百三十八条
(合作经营主管人)
对外合作经营合同须指定一名成员为合作经营主管人,由其以主管人名义行使合同授予之对内及对外职能。
第五百三十九条
(合作经营主管人之对内职能)
如合同未有规定,合作经营主管人之对内职能为,有义务为实现合作经营标的而组织当事人互相合作,以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采取履行合同所需之措施。
第五百四十条
(合作经营主管人之对外职能)
一、如无授权书授权,须以合同之规定或成员全体一致通过之决议,授予合作经营主管人以下权力:
a)在合作经营合同范围内与第三人洽谈、订立、变更或终止合同;
b)接受第三人任何关于执行、变更或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
c)对上指第三人作出与合同所规定之行为有关之意思表示;
d)接受上指第三人应付予合作经营成员之任何款项,以及要求上指第三人履行对任何合作经营成员之债务;
e)发送货物;
f)在特定情况下,聘请经济、法律、会计或其它符合需要之顾问及对其服务给予报酬;
g)在法庭上作为代表,包括接受传唤;作出旨在避免或结束争议之和解。
二、上款所指代表权,如不能指明系与合作经营之某些成员相关,则视为为全体成员之利益及以全体成员之名义作出。
第五百四十一条
(交予合作经营主管人之款项)
在对外合作经营中经利害关系人许可交予有关主管人或由该主管人保留之款项,视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a项之规定及为该项之目的而交予上指主管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对外合作经营之名称)
一、对外合作经营成员得以集合方式取名,将所有成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联合并加上“合作经营”,但在载有该名称之文件上签名之合作经营成员或授权予合作经营主管人代为签名之合作经营成员,方须对第三人负责。
二、对于因采纳或使用能与经已存在之合作经营名称相混淆之名称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害,全体合作经营成员须负连带责任。
第五百四十三条
(因对外合作经营活动而收取之款项之分配)
一、对外合作经营之标的为第五百二十九条b项及c项所规定者,各成员须直接收取第三人欠其之款项,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且不妨碍合作经营成员间可能订定之对第三人之连带之债或由合作经营其它成员授予任何成员之权力。
二、合作经营成员得在有关合同内订定从第三人收取之款项之分配方式,该方式得与各成员与第三人之直接业务往来所产生之款项之分配方式不同。
三、如属上款之情况,在合作经营成员之关系上,一名成员应向另一名成员给付之差额,视为由前者为有权按照合作经营合同之规定收取差额之成员之利益收取及持有。
四、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以下情况:其中一名合作经营成员履行对第三人之给付并无实质上之独立性,因而合作经营中另一成员或其它成员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额已包含有关报酬。
第五百四十四条
(对外合作经营活动产品之分配)
一、对外合作经营之标的为第五百二十九条d项及e项所规定者,各成员应直接取得部分产品,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合同内应订定产品之所有权视为被各合作经营成员取得之时间;如无订定,依照习惯;如无习惯,则按个别情况,依照产品进入货仓或离开完成经济活动之场所之时间。
三、合作经营合同得订定,合作经营之一名成员根据第一款之规定取得之产品由另一名成员为该成员出售;在该情况下,适用委托规则。
第五百四十五条
(与第三人之关系)
一、在对外合作经营成员与第三人之关系中,并不推定合作经营成员负担连带债务或享有连带债权。
二、与第三人在合同中订定由全体合作经营成员承担罚款或其它违约金,并不推定上指合作经营成员对其他积极或消极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三、因构成民事责任之事实而赔偿第三人之义务,仅由依法对该民事责任负责之对外合作经营成员承担,但不影响该负担之分配之内部规定之适用。
第三章
内部合作经营
第五百四十六条
(内部合作经营)
属下列情况者,为内部合作经营:
a)将服务或产品提供予其中一名合作经营成员,并仅由该成员与第三人进行业务往来;
b)各合作经营成员直接向第三人提供服务或产品,但不指明其合作经营成员之身分。
第五百四十七条
(内部合作经营之盈余之分享及亏损之分担)
内部合作经营之订立合同人如约定分享盈余、分担亏损或分享盈余暨分担亏损,则适用第五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五百四十八条
(合作经营之消灭)
一、合作经营因下列任一情况而消灭:
a)合作经营成员一致同意;
b)合作经营标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
c)合同所定期限届满且无延期;
d)只剩下一名成员;
e)合同规定之其它原因。
二、如未发生上款所指之任一情况,则合作经营自订立合同日起十年后消灭,但不影响倘有之明示订定之延期。
第五百四十九条
(成员之退出)
一、在下列情况下,合作经营成员得退出合作经营:
a)非因过错而未能履行作出某种活动或出资之义务;
b)另一成员发生下条第二款b项或c项所规定之情况,引致重大亏损,但并非全体成员同意对违约者解除合同。
二、如属上款b项之情况,则退出合作经营之成员有权根据一般规定获得因其退出而生之损害之赔偿。
第五百五十条
(合同之解除)
一、如有合理理由,得透过所有其它成员之书面意思表示对任何订立合同人解除合作经营合同。
二、下列者为对任何订立合同人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之合理理由:
a)宣告破产;
b)严重违反合作经营成员之义务,不论其严重性系由于行为本身或由于重复发生,亦不论是否有过错;
c)不能履行作出某种活动或出资之义务,而不论是否有过错。
三、如属上款b项及c项之情况,则合同之解除不影响应获赔偿之权利。
第四编
隐名合伙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五十一条
(概念与规范)
一、隐名合伙合同系指:一人与由他人经营之商业企业合伙,而前者分享后者因经营商业企业所生之盈余及分担其所生之亏损之合同。
二、分享盈余为合同之要素,但分担亏损得在合同中免除。
三、以下数条未规范之事宜,受当事人双方之协议及规范其它类似情况之合同之规定约束。
第五百五十二条
(数名隐名合伙人)
一、数人透过同一隐名合伙合同与同一出名营业人合伙,并不推定上指数人间对出名营业人负担连带债务或享有连带债权。
二、如由数名隐名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监察权及参与管理权,则应在合同中规定。
三、如无上款所指规定,则知情权及监察权得由各隐名合伙人单独行使,而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一款b项、c项及第二款所要求之同意应由隐名合伙人之多数决定作出。
第五百五十三条
(方式)
一、隐名合伙合同之订立无需特别方式,但因隐名合伙人用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然而,免除隐名合伙人分担业务亏损之条款,以及订定隐名合伙人对业务亏损负无限责任之条款,须以书面证明。
三、第五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隐名合伙合同。
第五百五十四条
(隐名合伙人之出资)
一、隐名合伙人应作财产性质之出资或承担作财产性质之出资之义务,如该出资为权利之设定或权利之移转,则应归入出名营业人之财产。
二、隐名合伙人如分担亏损,则得在合同内免除其出资。
三、在合同内,得订定第一款规定之出资以订立合同人同时订立之交互合伙代替。
四、应在合同中对隐名合伙人之出资确定金额;为产生合同之效力,必要时,得应利害关系人之声请由法庭对隐名合伙人之出资估价。
五、除另有约定外,如隐名合伙人迟延出资,须中止行使其法定或合同之权利,而出名营业人则可要求其偿付债务。
第二章
合同之履行
第五百五十五条
(盈余之分享及亏损之分担)
一、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之金额及可请求性,由以下数款之规则确定,但合同另有约定或合同之情事显示另有解决办法者除外。
二、如仅就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仅就分担亏损约定准则,则该准则共通适用于分担亏损及分享盈余。
三、如分享及分担无法根据上款之规定确定,而在合同中经已评估出名营业人及隐名合伙人之出资时,则隐名合伙人所分享之盈余及分担之亏损应与其出资金额成比例;如无作出上指评估,则所分享之盈余及分担之亏损为各人一半,但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根据有关情况按衡平原则作出削减。
四、隐名合伙人在经营方面分担之亏损,仅以其出资额为限。
五、隐名合伙人分享经营所生之盈余或分担经营所生之亏损,但以合同之生效日及终止日之经营所生者为限。
六、隐名合伙人之分享或分担按经营成果而定,该等成果乃根据法律所定之准则或视乎企业之情况按商业习惯所采用之准则计算。
七、隐名合伙人根据合同或法律之规定在有关营业年度有权收取之盈余,须扣除其于以往营业年度中属其承担范围内之亏损。
第五百五十六条
(出名营业人之义务)
一、除法律或合同规定之义务外,出名营业人尚须遵守下列义务:
a)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经营其企业;
b)视乎合同之情事及同类企业之运作,依隐名合伙人之愿望保存隐名合伙之主要基础;尤其不得未经隐名合伙人同意而终止或中止企业之运作、改变企业所营事业或变更企业经营之法律形式;
c)不与作为隐名合伙合同对象之企业竞争,但获明示同意者除外;
d)向隐名合伙人提供因合同之性质及标的而必须提供之信息。
二、合同内得订定,出名营业人未预先听取隐名合伙人之意见或获其同意,不得作出某些管理行为。
三、在不遵守上款所指合同规定之情况下作出管理行为而导致隐名合伙人受到损害时,出名营业人须向隐名合伙人负责,且不影响合同中所定之其它制裁之适用。
四、作为出名营业人之公司之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之变更,对合同不产生重要效果,但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百五十七条
(提交帐目)
一、出名营业人应在法律或合同所规定之期间内,就隐名合伙存续期内之每一营业年度提交帐目,以便作出关于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之要求。
二、帐目应于有关年度结束后之合理期限内作出;如出名营业人为公司,则须遵守向股东会提交帐目之期限。
三、帐目内应清楚明确列出所有与隐名合伙人有关之交易;如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应对所分享及分担之金额作出说明。
四、如出名营业人不提交帐目或隐名合伙人对有关帐目不满,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范提交帐目之特别程序。
五、如透过法院提交帐目,则得立即作出关于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之要求;如非透过法院提交帐目,而分担亏损额超过出资额时,则应自出名营业人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差额。
第三章
合同之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
(隐名合伙之消灭)
隐名合伙除合同所规定之事实外,尚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隐名合伙之所营事业已实现;
b)隐名合伙之所营事业不能实现;
c)根据下条之规定,继受人表示之意思或在订立合同人死亡起经过一段时间后;
d)根据第五百六十条之规定,订立合同之法人消灭;
e)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之混同;
f)解除;
g)单方终止;
h)出名营业人破产。
第五百五十九条
(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之死亡)
一、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之死亡,产生以下数款所规定之效果,但合同另有订定或隐名合伙人之继承人与出名营业人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之死亡并不导致隐名合伙消灭,但生存之订立合同人或已故之订立合同人之继承人得于上述死亡日起九十日内消灭隐名合伙。
三、如隐名合伙人之责任属无限责任或大于其已缴付或承诺作出之出资,则隐名合伙自隐名合伙人死亡日起九十日后消灭,但其继承人于该期限内表示愿意维持隐名合伙者除外。
四、如属隐名合伙消灭之情况,则对隐名合伙人死亡日起发生之亏损,其继承人不承担责任。
第五百六十条
(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之消灭)
一、上条之规定适用于作为隐名合伙人之法人之消灭,为适用上条之规定,在清算中取得法人在隐名合伙中之地位者,视为法人之继受人。
二、隐名合伙因作为出名营业人之法人之解散而终止,但合同另有规定或该法人之股东议决该法人在清算期间继续其活动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隐名合伙于该法人消灭时终止。
三、隐名合伙因作为出名营业人之法人之解散而终止,但该解散因股东之决议而废止后,如隐名合伙人愿意维持隐名合伙,并于知悉该废止后九十日内透过向另一订立合同人作出意思表示,则隐名合伙继续维持。
四、已消灭之法人之继受人,须对他方倘有之应得赔偿负责。
第五百六十一条
(合同之解除)
一、对于有特定期限或旨在实现特定活动之合同,如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得予以解除。
二、如该理由为一方之过错行为,则行为人一方应赔偿因解除而造成之损害。
第五百六十二条
(合同之单方终止)
一、对于无特定期限或并非旨在实现特定活动之合同,则于订立合同十年后,当事人任一方得单方终止合同,但须提前六个月通知。
二、不遵守上款所指之提前通知而单方终止合同之一方,有义务赔偿由此对他方造成之损害。
第三卷
企业外部活动
第一编
各种商业债
第五百六十三条
(单方商业行为之规范)
在即使仅对一方当事人属商业性质之法律行为中,所有订立合同人均受商法之规定规范,但商法中仅适用于商业企业主之规定除外。
第五百六十四条
(要约之纳入)
任何相当清楚之讯息或广告,如针对所提供或介绍之产品或服务以任何方式或传媒发布,则对使人发布该讯息或广告,又或利用该讯息或广告之企业主有约束力,并成为后来订立之合同之组成部分。
第五百六十五条
(习惯)
一、商业企业主在经营其企业时,如彼此订立合同,则合同当事人受彼等所同意之习惯及彼等之间已有之惯例约束。
二、当事人已知或应知之一切习惯,均视为当事人认为适用于合同或合同之订立,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为上款之目的,任何惯例或行为方式,如在特定地方或特定商业活动中经常被遵守,以致有理由期待在有关合同内被遵守,则视为习惯。
第五百六十六条
(若干行为之书面方式之免除)
一、《民法典》要求以书面作出担保、给付之承诺或债务之承认之规定,不适用于企业主在经营企业时所作出之担保、给付之承诺或债务之承认。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小企业主。
第五百六十七条
(连带责任之规则)
对于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共同债务人须负连带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八条
(担保人之连带责任)
商业债务之担保人,即使并非商业企业主,亦须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百六十九条
(商业利息)
一、商业利率为法定利率,但不影响关于确定利率之方式及利率变动之其它书面约定之适用。
二、如债务人迟延偿付商业性质之债,则上款所定之利率须另加2%附加利率,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七十条
(有偿性)
一、企业主经营企业时,如以第三人名义订立法律行为或提供服务,有权请求回报,即使未有约定亦然;如属寄托之情况,则得请求通常之保管费。
二、企业主如提供贷款、垫款或作出其它开支,则亦得自付款日起收取利息。
第五百七十一条
(拒绝委托之企业主之义务)
一、企业主如拟拒绝与其有商业联系之企业主之商业委托,应立即通知委托人,同时,只要获得须承担之开支之保证,亦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存委托人向其寄发之任何货物,直至该委托人采取措施为止。
二、如委托人接到通知后并无表示,则接到所寄发之货物之企业主得为货主将货物作一般寄存,并可将无法保存之货物出售或为偿付必要开支而出售部分货物。
三、商业企业主如不履行以上两款所规定之任一义务,则须赔偿对委托人造成之损害。
第五百七十二条
(委托人之死亡)
为实现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而作出之委托,只要该企业继续经营,并不因委托人之死亡而消灭,但不影响受任人或继承人撤销委托之权利。
第五百七十三条
(注意之义务)
在履行因经营商业企业而生之债务时,债务人有义务以善良商业企业主之注意行事。
第五百七十四条
(种类之债)
如因经营商业企业而生之债仅以种类物作为给付标的,债务人有义务交付不低于质量中等之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出卖物之寄托)
一、商业企业主因经营企业而作不动产买卖时,如买受人拒绝受领所买之物,或不到场受领所买之物,出卖人得按《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为买受人将该物寄托,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二、出卖人应立即就已作出之寄托向买受人作出通知。
第五百七十六条
(因买受人不履行之强制执行)
一、在上条所指买卖情况下,如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得为买受人再将物出售,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二、如按一般规定透过从事拍卖之企业再出售,出卖人有义务及时将再出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买受人。
三、如属易变质之物,出卖人得透过个别交易将之出售,并立即通知买受人。
四、如再出售所得价金不足以偿付约定之价金及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差额;如所得价金超过约定之价金及出卖人所受之损失,差额归买受人所有。
第五百七十七条
(因出卖人不履行之强制执行)
一、商业企业主为经营企业而彼此进行可替代物之买卖时,如出卖人不履行义务,买受人得立即将该物买入,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并须立即将买入一事通知出卖人。
二、如约定价金不足以偿付买入时所作之开支及所受之损失,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支付差额。
第二编
寄售合同
第五百七十八条
(概念)
寄售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将一个或多个动产交付他方,而他方于约定期间内不将之返还时,须支付有关价金之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
(返还不能)
物之受领一方如不能返还与受领时相同之物,即使原因不可归责于物之受领一方,亦不获免除其支付价金之义务。
第五百八十条
(对物之处分)
一、物之受领人得对物作出处分,但于支付有关价金前,其债权人不得将之查封。
二、将物返还前,物之交付一方不得将之处分。
第三编
供应合同
第五百八十一条
(概念)
供应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定期或持续将物供应予他方以取得价金之合同。
第五百八十二条
(供应量)
一、如未确定供应量,则以合同订立时符合被供应者所需之数量为供应量。
二、如当事人仅订定总供应量或个别供应量之上下限,则由被供应者在订定之限度内指定应供应之量。
三、如供应量按需要而订定且设有下限,被供应者须对符合其需要且超过该下限之供应量承担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价金之确定)
如属定期供应,价金须按《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订定时,则以作出每一定期给付时之价金为准。
第五百八十四条
(价金之支付)
如属定期供应,价金须于作出每一定期给付时按比例支付;如属持续供应,价金按约定定期支付,如无约定,按习惯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单一给付之到期日)
一、为单一给付定出之期限推定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
二、如由被供应者订定履行每一单一给付之时间,则其应将给付日期适当预先通知他方。
第五百八十六条
(合同之解除)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单一给付时,如不履行之情况严重,以致使人对其余给付之适当履行产生怀疑,则他方当事人得解除合同。
第五百八十七条
(供应之中止)
一、如中止供应,须作出适当预先通知,但在意外及不可抗力之情况下除外。
二、如被供应者不履行合同,而该不履行行为无关紧要,则供货商中止履行合同前,须作出适当预先通知。
第五百八十八条
(优先权之约定)
一、被供应者承诺就同一供应物订立新供应合同时给予供货商优先权之约定期间,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更长之期间,亦视为五年。
二、被供应者有义务就第三人向其提出之条件通知供货商,供货商须于指定期限内表示是否有意行使其优先权,如无指定期限,则按情况或习惯于一定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否则优先权失效。
第五百八十九条
(供货商之专属权)
如约定供货商有专属权,对方当事人不得接受第三人之同类给付,亦不得自行生产合同标的物,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百九十条
(被供应者之专属权)
一、如约定被供应者有专属权,供货商在约定之区域及合同期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第三人作出与合同标的同类之给付。
二、如被供应者承担在约定之区域促销其有专属权之物之义务,即使已达到合同所定下限,仍须对不履行促销义务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第五百九十一条
(单方终止合同)
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供应合同中作出,且应按约定或习惯作出预先通知;如无约定或习惯,则按供应合同之种类作出适当之预先通知。
第五百九十二条
(准用)
规范单一给付之合同之规定如与以上各条无抵触,则适用于供应合同。
第四编
行纪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九十三条
(概念)
行纪合同系指商业企业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将物买入或出售以取得回报之委托合同。
第五百九十四条
(行纪之撤回)
法律行为订立前,委托人得随时撤回订立有关法律行为之指示;在此情况下,行纪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及相应于已提供之服务之回报。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
(行纪人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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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素质是公民素质的基本组成部分


公民综合素质主要由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组成。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然要求公民法律素质与公民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同步进行、同时提高。
一、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法律素质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的群众性基础。
党的十五大重申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并首次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党的基本纲领。这三个纲领,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内容,是党的基本路线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展开。党的十六大更发出了庄严的号召,要在党的坚强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然后,再继续奋斗几十年,到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实现这些目标,不仅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努力奋斗,而且也有赖于相应知识、观念和能力的掌握、增强和提高。最简单不过的道理是,倘若科学文化知识贫乏、道德水平低下,建成富强、文明的现代化强国是不可能的话,那么,全民族民主法制意识薄弱而企求达到民主(法治)国家目标同样是一句空话!贯彻党的三个基本纲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一起抓,才能实现三个基本目标,并通过全民族三个方面的素质相应提高作为保障,这是顺理成章的。

(二)三个方面素质同步提高是党和国家的一贯要求。
1982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二大就明确提出,“要在全体人民中间反复进行法制的宣传教育。”1996年10月10日,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就指出,今后15年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实现以思想道德修养、科学教育水平、民主法制观念为主要内容的公民素质的显著提高。这三个方面相提并论说的是那么的明白无误!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现行宪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国家要“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注意!如果把理想和道德教育合并的话,这里实际上可归结成三类教育,这三类教育不正是要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法律素质吗?从1986年开始,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连续部署了四个五年普法。普法的过程就是用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江泽民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论述、宪法和法律法规教育人、改造人、培养人、塑造人的过程,也是把众多法律意识和具体法律规定内化为人的素质,从而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过程。正因为如此,从2001年开始的“四五”普法,就明确提出了“两个转变,两个提高”(即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公民法律素质转变,全面提高公民法律素质;从注重依靠行政手段向注重依靠法律手段转变,全面提高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目标,鲜明地强调要全面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更是明确指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在党的代表大会报告中出现这样提法当属首次。
(三) 法律素质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必备素质。
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一是依法治国要求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不懂法不知法,何以当家作主?二是扩大基层民主,让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法律知识贫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何谈起?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公民生产、生活、工作,处处遇法,事事有法,不具备法律素质,势必寸步难行。四是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宣部、司法部的“四五”普法规划中,明确要求“青少年学生要在法律素质的养成上下功夫。"今后,青少年应是“德、智、法”全面发展,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的需要。
(四)公民法律素质提高是应对入世的客观需要。
加入世贸组织充分展示了党和国家顺应经济全球化潮流、主动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积极姿态。WTO规则作为一部庞大的“法典”,涉及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将产生深刻的影响。应对入世,信守入世承诺,我们要清理、修订和完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专门人才培养,加强政府部门内协调配合,有步骤地扩大服务业市场开放,深入开展多、双边经贸合作等。这一系列相应措施,无一不与各级领导干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乃至全民族法律素质的提高息息相关。例如,今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要符合WTO规则,这就要求人大、政府相关人员熟悉WTO各项规则,领会和吃透精神。又例如,入世后要求增加立法透明度,要充分征求各方面特别是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若管理相对人对WTO规则和有关法律知识漠然不知,怎么能谈得上民主参与呢?
(五)法律素质已初步形成了独立的体系。
公民综合素质中法律素质能否“三分天下有其一”,尚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误区之一,“法律素质只是思想道德素质的一部分。”江泽民同志和党中央多次指出,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既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又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从逻辑上看,道德和法律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所以,把法律素质纳入思想道德素质之中是不妥当的,由此推论,把法制教育纳入道德教育也是有失偏颇的。误区之二,“法律素质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内容。”尽管法律素质的提法出现的时间并不长,也还可以斟酌。但是,有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江泽民关于民主法制建设论述为理论指导,有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明确要求,有400多部法律、800多件行政法规以及数以万计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为基本内容,有全国30个省(市、区)、95%的市(地、州)、87%的县(区)、75%的基层单位都已开展了依法治理活动为实践舞台,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已可谓:目标清晰、任务明确、内容丰富、要求实在。误区之三,“法律素质的提高缺乏可操作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伴随着法治进程,从刑法、刑诉法的宣传教育,到审判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的宣传教育,到对1982年宪法的宣传教育,无一不是对公民法律素质的启蒙。全民普法持续16年,更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浓墨重彩。如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始终起着率先垂范的作用;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业法律工作者都提出了必须有法律专业大专乃至本科学历的要求;对公务员则要求全面进行依法行政的培训;学校的法制教育也正朝着计划、师资、教材、课时“四落实”的方向推进,等等。这些,都为全面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证明公民必须具备法律素质。上述误区的存在也是可以理解的。正如邓小平所说,“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48页)而社会主义法治真正推进的历史也只是20多年。对干部的要求是“又红又专”,“德才兼备”,对学生的要求是“德、智、体”(把身体素质与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并列在一起是很可以再研究的)的全面发展……这些传统的提法束缚着人们前瞻性思维的创新。
二、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基本途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全民普法开展以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蓬勃发展,公民法律素质也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观念和习惯逐步养成;各级领导干部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促进了领导方式、工作方式的转变;司法和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不断提高,促进了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青少年法律素质的养成不断取得成果;经营管理人员法制观念逐步增强,依法经营管理已成为共识。但是,不能不看到,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及公务员的法律素质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仍有很大的差距,一些地方和部门乃至领导干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现象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群众的学法积极性,等等。这些问题如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会影响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建设进程。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是一项长期而紧迫的任务。面对新形势,必须抓住有利时机,积极探索规律,采取有效措施,努力使公民法律素质一个新的提高。
(一)端正指导思想。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指导思想,应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结合以德治国,以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为前提,以增强法律意识为核心,以提高法律能力为着眼点,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同时,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应确定以下基本原则:1、坚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把增强公民民主法制意识同增强公民的自主意识、竞争意识、效率意识和开拓创新意识相结合。2、坚持社会主义法律强调的权利义务观。要引导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3、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要根据法治实践的需要组织人们学法,运用法律知识推动法治实践,再根据法治实践发展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深化学法。
(二)坚持以民为本。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要以让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准则,大力倡导“遵章循律、诚实守信、维权扶正、依法办事、民主参与”的基本法律规范要求。
遵章循律。首先要确立宪法至上的观念,遵守宪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其次是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再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部门、各单位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群众自治组织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的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之类的文件,公民也有遵守的义务。
诚实守信。每一位公民无论是从政、为人、办事、交往,都要守诺言、讲信用、求真诚、负责任、言必行、行必果,表里如一,言行一致。
维权扶正。鼓励公民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善于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提倡公民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依法办事。公民无论是参政议政,还是搞买卖、订契约、干工作,都要有规矩、讲规则。
民主参与。村民、居民要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鼓励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
(三)抓住重中之重。
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领导干部的带头作用、示范作用、主导作用十分重要。
法律素质是领导干部任职资格的必备条件。必然的发展趋势是在新的历史时期,领导干部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素质,将丧失领导资格。
抓住关键环节,促使领导干部学法向纵深发展。一是组织管理重机制。在领导体制上,要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在工作格局上,实行党委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法宣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参与;在具体操作上,做到“以需求为导向,分级管理和分层培训相结合,计划调训和自主择训相结合”;在队伍建设上,主要抓好各级讲师团建设。二是与时俱进定内容;掌握履行职责必备的法律知识是基础,熟悉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相关的法治内容是重点,及时了解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主要精神是补充。三是健全制度作保障。要从学、考、查、用等多个方面促使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制度化、规范化。四是多种途径重阵地。各级党校是领导干部学法的主阵地,自学是领导干部学法的基本途径,同时搞好助学,并努力做到法制培训的计划、课时、师资、教材、考核的“五落实”。
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领导干部用法可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综合层面,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另一是单项层面,通过学以致用,从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法律监督、基层民主建设和专项治理等各个领域予以推进。查阅法律条文,钻研法治课题,要求法制工作部门把好法律关,邀请专家学者进行法律论证等,是领导干部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基本渠道。
(四)深化普法教育。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教育是基础。按照“四五”普法的总体部署,通过不断推进家庭教育、紧紧抓住学校教育、着力巩固在岗教育、突出加强社会教育,促使公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化。
家庭是培育公民法律素质的“发源地”。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家长要在幼儿似懂非懂时始,晓以规矩、约束,感知法的存在。要在每个家庭中,通过各个成员的言行举止,相互影响,共同提高。家庭中的成年成员要率先垂范,做未成年成员言行的楷模。
学校是公民接受系统法制教育的“根据地”。要把法制教育纳入素质教育的范畴以此合理规划不同学龄段法制教育的不同内容,并科学安排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的不同比例。坚持依法治校,发挥教师为人师表的作用,把法制教育渗透到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要组织学生参加法治实践活动,帮助他们了解法治的历史和现状,增强使命感,绝不能再在中国大地上产生新的“法盲”。
所在单位是公民法律素质持续提高的“主阵地”。要推进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等重点对象学法用法的规范化、制度化,逐步建立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人员接受法制教育的不同标准,逐步推行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逐步把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状况与在岗人员考核、奖惩的依据之一。
社会是公民潜移默化接受法制熏陶的“大天地”。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法宣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运作机制,要科学规划,强化管理,完善考核,促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
(五)让法律进基层。
让法律进基层定位是,在党委的领导下,有关部门按照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的职能要求,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在基层深入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为广大公民提供全方位的法治服务。它包括如下内容:
宣传法律知识。从内容上看,主要是对涉及公民工作、劳动、生活的新法律法规要及时宣传,对与公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深入宣传,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法律法规要反复宣传。要注意针对性,公民个别法律需求要有求必应;从方法上既要“授以鱼”,更要“授以渔”,着力于公民运用法律能力和水平的提高。
律师(公证员)提供服务。每个律师事务所都要定向负责一个街道、镇乡的法律服务工作,鼓励律师义务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各公证处要在每个街道、镇乡设立公证咨询点,定期由公证员向公民提供公证咨询服务。
依法调解纠纷。普遍建立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健全首席调解员制度,推动人民调解协议书审核制度,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的衔接,促使纠纷调解的规范化、制度化。
落实法律援助。要与“123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工作密切配合,依托街道、镇乡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员),采取上门服务、定期回访等形式,提高法律援助效率和服务质量。
依法专项治理。要针对基层环卫、物业、治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推进居民自治。要健全“四民”(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实行“三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推进居(村)务公开,保证群众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
维护安定安全。结合文明、安全创建活动的开展,完善基层安全防控体系,确保社区稳定。
整合法律资源。在街道党工委、镇乡党委领导下,充实和发展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形成优势互补、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和格局。
(六)营造法治氛围。
大众传媒和文学艺术,对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有着特殊的号召力、凝聚力、说服力,巩固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化学工业关于贯彻《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意见

化工部


化学工业关于贯彻《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的意见
1995年10月19日,化工部

为了认真贯彻最近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促进化学工业利用外商投资工作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和要求,现提出化学工业的贯彻实施意见如下:
一、各化工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在研究调整化工产业结构、确定当地化工发展重点、搞好化工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号)以及《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1995年第5号令)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审批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通知》(国经贸改〔1995〕76号)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扩大利用外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工作。
二、化工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主动参与本地区化工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查、转报和备案工作。化工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化工项目,也包括台、港、澳资本及中资外企投资进行的化工项目。
三、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甲、乙)化工外商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审批办法进行审批和报送备案。禁止类化工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举办。
四、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化工项目,必须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化工部,再由化工部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转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各地不得自行扩大审批权限,也不得将限上项目划分成几个限下项目自行审批。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化工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1、国有特大型、大型和中央企业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化工项目,一律报化工部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2、鼓励类、允许类化工外商投资项目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报化工部备案。
3、化工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技改主管部门审批。其审批权不得下放。其中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中方投资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部分必须使用中方投资者的自有资金或自有资产。
4、化工限制类(乙)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必须报化工部审批。这类项目中的中外合资经营项目,也必须约定经营期限。
5、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配额、许可证。
六、对违反《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各地自行审批的限额以下外商投资化工项目,化工部在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天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七、化工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对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农用化工、基础化工原材料、基本合成材料项目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八、化工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总销售额7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受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和中方投资者必须使用自有资金或自有资产的限制;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资源优势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上述化工项目,亦可适当放宽限制。
九、各地化工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了解本地区化工外商投资项目贯彻实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化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情况,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报部。


附:化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类
1.国内尚不能工业化生产的高效、安全、低残留的农药原药新品种(仅限于在现有农药企业)
2.高浓度化肥(尿素、合成氨、磷铵、钾肥)
3.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4.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降解膜、多功能膜等及原料母粒、助剂)
5.氟利昂替代品、含氟材料、有机硅材料
6.纺织品抗静电、阻燃等改性剂
7.芳纶、氨纶、碳纤维等特种化学纤维
8.纺织用油剂
9.煤焦油深加工
10.烧碱生产用离子膜
11.乙烯(年产30万吨以上)、丙烯及C4-C9馏份的综合利用
12.工程塑料及制品、塑料合金
13.合成橡胶(溶聚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
14.精细化工:农药中间体,染料中间体,医药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颜料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及设备
15.氯化法钛白粉
16.以煤为原料的化工产品
17.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HDI
18.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的综合利用
19.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甲铵泵及混合造粒机制造(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0.新材料分离膜
21.生物工程技术
22.节约能源的技术
23.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24.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治理技术
限制类(甲)
1.钡盐、萘法苯酐
2.250万吨以下炼油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
限制类(乙)
1.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
2.黑白彩色胶卷、医用X光片、印刷胶片、PS板、黑白彩色像纸
3.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4.锶盐、锂盐
5.联苯胺
6.国内技术基本成熟、市场已经饱和的农药原药品种
禁止类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
3.萤石开采及加工
4.不带原药和关键中间体的合成技术、单纯农药制剂加工或分装
5.其它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及致癌、致畸、致突变产品的生产及加工
6.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它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