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04:18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人民政府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珠海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运输以及与动物卫生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市范围内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检疫监督工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包括动物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各个阶段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分别负责实施所辖区域内动物防疫和动物检疫监督工作;市、县(区)兽医防疫检疫站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防检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饲养、经营场所的动物以及鲜活动物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免疫监测及其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镇各级外贸、食品、农牧场要做好本单位、本系统动物的防疫、消毒灭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市场及流通领域动物、动物产品的销售管理,协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处有关违反动物防疫检疫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或个人)凭防检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承运动物、动物产品,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工具,用具的消毒和病死动物、动物粪尿及污染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检查、监督和执行预防疫病的措施。发生传染疫病时,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调查取证和采取的控制疫病的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动物防疫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方面所需经费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计划。遇到重大疫病和人畜共患等疫情,各级人民政府应拨出专款,用于扑灭疫情和处理善后工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九条 市、县(区)、镇三级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厂(场、点)及动物产品贮存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设点分别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符合生产和兽医卫生条件钩,分别由省、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
  第十条 从市外引进种用动物、精液、胚胎、种蛋必须报市、县(区)防检机构检验,并出示地级或地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有效非疫区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转)运、屠宰前必须实施检疫,货主应在出售或调(转)运、屠宰前5小时报检。动物防检机构必须派出检疫员到达产地(点)检疫,不得将空白检疫证明交由货主或生产场自己填写。
  第十二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兽医检疫员依法实施。兽医检疫员必须经市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兽医检疫员必须按国家农业部统一规定的检疫对象、项目、标准、方法实施检疫。经检验不合格的和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粪便、垫料等污染物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专门设置的病死动物处理场内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承运动物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所有处理费用和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十三条 动物的屠宰管理应按照国家《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而且必须按屠宰加工、批发经营与兽医检疫(监督)三分开的原则,不得自宰自检。
  第十四条 检疫证明使用国家农业部统一格式,不得转让、涂改、伪造。一切证、章、标志及收费发票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人畜共患病发生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畜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防治。
  第十六条 饲养动物要制定预防接种计划,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预防免疫接种只准使用经国家农业部批准定点生产的疫苗。经营疫苗实行许可证制度,由省、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和领取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兽医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动物、动物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兽药监督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兽药、饲料进行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复检,对染疫或者怀疑染疫的动物及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十九条 防检机构依法执行动物防疫和动物检疫工作,可按国家规定标准分别收取防疫费、检疫费、消毒费、检验费和培训费。市、县(区)、镇动物防检机构所收取的防疫、检疫费应按国家规定调剂比例上缴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1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质监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我市企业或组织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工程、环保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肇庆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检总局与省政府签署的《关于实施以质取胜战略促进广东提高国际竞争力合作备忘录》(粤府办〔2007〕23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91号)和市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强市活动的意见》(肇府〔2010〕30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肇庆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肇庆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肇庆市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处于领先地位,对肇庆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或组织自愿、不向企业或组织收费、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年(届)评选一次,每年(届)获奖企业或组织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如没有满足获奖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奖励名额可空缺。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主要按照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Z 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和《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价细则》最新版本执行,同时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发展改革局、市经济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环境保护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外经贸局、市卫生局、市统计局、市旅游发展局、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肇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消委会及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的负责人组成。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议事规则,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市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市质监局),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秘书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及工作守则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政府质量奖由评审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各县(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府质量奖的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市质监局负责端州区、鼎湖区、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市政府质量奖的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5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推广及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1年以上。

(四)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处于领先地位,近3年在各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最近3年没有消费者重大投诉,建设工程零质量事故。

(五)企业或盈利性组织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非盈利性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并获得主管部门或市行业协会推荐。

(六)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

在每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前2个月,秘书处向社会公布本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要求、注意事项和申报表格。

(二)申报。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地质监部门。

(三)推荐。

各地质监部门会同本地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在规定期限内统一报送秘书处。

(四)材料初审。

秘书处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或组织,及时通知其予以补充完善;对申报材料完备的企业或组织,将其相关申报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

(五)材料评审。

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原则上不超过20家)。

(六)现场考评。

由秘书处组织评审专家对候选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进行审核,确定现场考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七)综合评价。

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或组织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八)秘书处评估。

秘书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进行全面审核、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按综合评价分值由高到低的次序确定获奖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审议公示。

评审委员会对秘书处提交建议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进行审议,确定获奖初选企业或组织名单,在西江日报和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刊登公示,公示期为10天。秘书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

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三条 获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20万元。

获奖企业或组织间隔3年(届)后,可再次申报并享受同等奖励。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在“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和全民创业活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质监部门会同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的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及卓越绩效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评审委员会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或组织3年内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评审。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在获奖后1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企业或组织不得参加下一年度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事故的。

(二)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省级或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严重不合格,或发生消费者重大投诉,或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三)产品、服务、工程、环保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其他违反市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不断提升质量管理水平。获奖企业或组织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促进肇庆市广大企业或组织采用卓越绩效等先进管理方法,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可在品牌形象宣传推广中展示市政府质量奖标志,使用时应注明获奖年份。市政府质量奖不得用于具体产品及其外包装。

第二十条 参与市政府质量奖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肇庆市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府办公室《印发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肇府办〔2010〕4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 卡塔尔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2002/06/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

  1、根据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效并已经缔约双方批准的任何修改,和

  2、根据公约第九十条而采用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卡塔尔国方面指通讯运输部部长,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授权的一家空运企业。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中分别确定的含义。

  (五)?运价?,指运输旅客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关于其定其国际航班的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航线表相应部分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上述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除享有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权利之外,还享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航线表中该航线的规定地点经停,以混合或单独地上下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的权利。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权利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使其为出租或取酬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另一地点。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正常而合理地对国际航班运营所施加的、源于法律和规章的条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如果缔约一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发给本条第四款中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相应的经营许可,不应拖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自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或暂停

  一、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其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或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章;或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或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出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时应遵守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此种航空器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和货物进出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特别是有关护照、海关、健康和检疫手续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所载的,进出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机组和货物。

  三、对直接过境的旅客至多应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及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六条  豁免关税和其它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和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所有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者放置在该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空器上专供经营国际航班所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是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供在该领土内部分航段上使用。上述物品可能被要求置于海关监管之下。

  三、留置于缔约一方航空器上的正常机上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和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有在获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的批准后方可在其领土内卸下,后者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其监管之下直至重新运出,或依照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所有免税、检验费及其他税收或收费。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机场内专用车辆或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机组人员的车辆,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信设备,在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第七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班次、机型、时刻和其他有关经营协议航班的事宜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缔约方领土的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的运输需求。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缔约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定期国际飞行的航空器使用其机场和航行设施,可收取的或允许收取的任何费用不应高于从事类似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所付的费用。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航班特点、合理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此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

  三、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某些情况下,此期限可经上述当局协商后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任何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六、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但任何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而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九条 商务活动

  缔约一方应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缔约一方入境、居住及雇用的条例和规章向其领土内派驻雇员和其他负责航班管理、技术和经营活动的人员。

              第十条  收入汇兑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汇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但是,汇兑应按取得收入所在领土的缔约方外汇规章办理,并以官方汇率为基础进行,如无官方汇率时,以外汇市场主导汇率进行。

              第十一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重申,在其相互关系中,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侵害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完全遵守经其批准的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四、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订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的航空保安标准(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已通知有差异的标准除外)以及双方均实施的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境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经营人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五、缔约一方同意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关于进入其领土的保安规定,在登机或装机前和登机或装机时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航空器,并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和机组及其手提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为对付特定而采取特殊保安措施的任何要求,应给予积极的考虑。

  六、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以非法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发生其他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和其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威胁。

              第十二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所合理需要的定期或其他统计报告,以供对本条所指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运力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随时协商,以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实施和满意的遵守,并应在需修改协定时进行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书面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四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包括航线表的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要求协商。协商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协商的修改须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如修改仅涉及协定本身的规定而不涉及附件航线表的规定,则须缔约各方根据其法律或宪法程序批准。

  三、如修改仅涉及附件航线表的规定,则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五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出现争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议达成协议,此项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航线表

  本协定的航线表应被视为协定的一部分,除非有明确规定,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十七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之间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可自签字之日起临时实施,并自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已完成各自法律或宪法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中文和阿拉伯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卡塔尔境内地点??欧洲境内两个以远点。

  注:上述航线中未明确的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卡塔尔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往返航线:

  卡塔尔境内地点?曼谷和另一个中间经停点?北京和中国境内另一点?日本境内一点和亚洲的另一个以远点。

  注:上述航线中未明确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只在以远点享有第五种自由业务权。

  四、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任何地点,但航班应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意欲在规定航线上从事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该飞机起飞前向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