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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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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宜府令第138号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9年03月24日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等传统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和场所;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及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等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第九条 各级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对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对非物质文化的研究和交流。
  
  第十条 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并妥善保管。征集应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补偿,并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公益性收藏机构。收藏机构应当发给证书,并可以视情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对符合一定标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单位或个人申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定期公布。
  
  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标准及申报、评审办法,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项目符合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条件的,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及其责任,进行有效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毁损、流失。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传承人或传承单位进行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的命名,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该项目保护单位推荐,经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
  
  (一)在一定区域内群众公认、通晓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表现形式、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实物,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挖掘、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表现形式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开展相关活动,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相关资料或实物的。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其作品及宣传材料等载体上使用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统一标识;
  
  (二)开展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依照约定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四)经济困难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获得资助或补贴。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进行展示、教育、研讨、交流等传播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建立档案,鼓励、支持其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逐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地方教材或地方课程,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为兼职教师,开展教学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和传播,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通过发展旅游、组织文学艺术创作等方式,开发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力发展文化产业。
  
  第二十三条 收集、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文化产业,应当尊重本地方的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遭受破坏、被盗或遗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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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希望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在民用航空领域内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授权履行该局目前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新加坡共和国方面指新加坡交通部长、民航局或授权履行该部长目前行使职能或类似职能的继任者、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协定的附件以及对其所作的任何修改;
  (三)“协议航班”,指根据本协定建立的航班;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并视上下文需要,该词以单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复数含义,以复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单数含义;
  (五)“航班”,指为取酬或出租进行旅客、货物或邮件公共运输的单项或混合定期航班;
  (六)“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七)“经营许可”,指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第三条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
  (八)“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一航线表中规定的航线;
  (九)“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经停;
  (十)“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该公约第九十条所通过的任何附件和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二)“运力”,指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和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和
  (十三)“航线表”,指作为本协定附件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该表所作的修改。该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其空运企业经营航班方面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地飞越其领土和;
  (二)在其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并给其在本协定附件有关航线表中规定的地点经停的权利,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业务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给予的本协定中的全部权利,只能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其自己的利益而行使。
  五、除非另有协议,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外的缔约一方其他空运企业也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按其愿望指定多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并有权撤销或改变上述指定。此种指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应明确是否已授权该空运企业经营附件Ⅰ中规定的航班。
  二、一俟在收到缔约一方的指定以及指定空运企业按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出的经营许可和技术许可(以下称“经营许可”)的申请,缔约另一方应尽量减少程序上的延误发给经营许可,条件是:
  (一)除非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所制定的航班运价已经生效,该航班不得经营;
  (二)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
  (三)对受理此项申请的缔约方根据通常在航班经营方面实施的法律和规定所制定的条件,该空运企业有能力予以履行;和
  (四)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标准;
  三、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即可从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所商定的日期起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予以撤销、暂停、限制或附加条件:
  (1)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不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或
  (2)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第七条中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或
  (3)缔约另一方没有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安全标准。
  二、除非需要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违反第七条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撤销经营许可的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之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或消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如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第六条 直接过境业务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并且不离开为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应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海关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七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作短期停留的法律和规章,诸如关于入境、出境、移居出境、移民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方面的手续,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输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或者托人代为遵守。
  三、缔约一方承允在实施本条规定的法律和规章方面,不给予已方的空运企业以任何优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八条 适航
  一、为经营本协定中规定的航班,由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在其有效期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条件是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或执照的要求相当或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但是,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发给缔约一方国民在其本国领土上空飞行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以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空设施、空勤组、航空器和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等方面所保持和实施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进行协商。协商后,如果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认为缔约另一方在以上这些方面未能有效地保持和实施相当或高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该当局将把其意见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向其提出必要的措施,以便使其上述标准和要求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其上述问题。如经过适当的时间,缔约另一方没有采取此种适当的措施,缔约一方将根据第四条保留权利,拒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或限制、暂停、取消其经营许可或对经营许可附加条件。

  第九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所赋于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但这并不限止根据国际法赋于缔约双方的权利及其承担的义务的普遍性。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切实可行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该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以上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一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如缔约另一方为对付特定威胁而要求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缔约一方应同情地考虑此项要求。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在当时实际可行的情况下相互协助,提供联系上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进行的威胁。

  第十条 班期表、信息和统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至迟应在经营任何协议航班(定期航班)之日前四十五天将其建议的班期表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班期表应列明全部有关信息,包括使用的机型、班次和飞行时刻。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记载资料合理所需的定期或其他资料报表。此类报表应提供指定空运企业在其协议航班上所载的运量以及业务的始发和目的地。

  第十一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二条 航空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适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三条 商务安排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销售航班的权利,以及由该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已有执照的代理销售航班的权利。每家空运企业应有权销售上述航班,任何人可以用该领土内的货币或者根据适用的法律,用可自由兑换的其他国家货币自由购买上述航班。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建立自己的商务办事处,在上述办事处填开自己的运输凭证,诸如客票和货运单,并在上述领土内指定其自行选择的已有执照的销售代理,以便开展销售活动。
  三、在互惠的基础上,应允许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将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所得的收入自由并且不受任何限制地汇出。上述收入的汇兑应以可兑换的货币进行,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办理。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经营航班所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五条 设施和机场费用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通常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辅助服务。
  二、缔约一方可对使用由其管理的公共机场和其他设施收取公平合理的费用,或允许收取此类费用。但这些费用不应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空运企业使用上述机场和设施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 解决争端
  一、如果缔约双方对解释或执行本协定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争端。
  二、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解决上述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正确执行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的规定。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的解释、实施或修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应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第十八条 修改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之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各条的标题仅供引用方便,毫不影响对条款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全权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柯德铭          张志贤准将
    (签字)          (签字)

 附件:           定期航班

  航线表(一)
  新加坡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混合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新加坡
  中间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中国境内地点:北京、上海、广州、昆明、厦门、深圳和缔约双方协议的另一个地点
  以远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新加坡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货运航班航线:
  始发点:新加坡
  中间点:——
  中国境内地点:深圳、上海和天津
  以远点:——
  航线表(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混合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中国航空当局自选的中国境内的十个地点
  中间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新加坡境内地点:新加坡
  以远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货运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深圳、上海和天津
  中间点:——
  新加坡境内地点:新加坡
  以远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任何或者全部定期航班时可自行决定不降停本附件航线表(一)和(二)中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这些定期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兼论母公司、子公司之间人员调动时的风险防范

宋晓锋


一、摘要

  马某与C母公司签订劳劳动合同继续工作,与B公司劳动期满后又到母公司另一子公司A公司工作。在不同时期,马某到底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若发生争议,应向哪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二、案情简介
  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15,马某与C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到C母公司所属的B公司工作。
  2007年3月,马某与B公司签订了终止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08年3月7日,B公司向马某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拟续订劳动合同,续订期限为12个月,当日,马某签收回执,同意B公司的意见。
  2008年5月12日,马某到A公司任职,保险关系从B公司转到A公司,A公司未其缴纳保险、支付工资等。
  2009年1月9日,马某与A公司协商,签订薪资结算单,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向马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
  马某离职后,想向用人单位主张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可又不清楚该向哪家公司主张。

三、争议焦点
  在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马某与哪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主要涉及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以及员工在母公司、子公司之间调动如何防范风险?

四、劳动关系的认定
(一)“用工之日”是建立劳动关系唯一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既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被查。”也就是说,新《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换句话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当然也同样受到《劳动合同法》的规范。
  《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该规定还进一步强调,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可知,在证明劳动关系的凭证中并无“人事档案”一项,也就是说,在公司名义下管理下的人事档案的存在,并不能说明这些人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15,马某与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马某在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15期间,与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表明马某由被安排到母公司公司所属的B公司工作。在此期间,马某与母公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B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马某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1.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的效力认定
  马某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马某仅与B公司就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达成了一致,双方并未签定续订劳动合同书,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初,马某与B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马某从B离职,入职A公司后,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马某即与B公司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
  《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性质上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续订劳动合同的要约邀请。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然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
  本案中,B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向马某发出的《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应认定是要约邀请,而马某的《回执》则是一种要约行为,并且劳动合同属要式合同,只有符合一定的形式后才能生效。B公司在收到《回执》后,并没有作出承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劳动合同期满,马某仍在B工作,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并不等于双方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签订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初,马某在B公司离职后,应认定为双方终止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马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B公司从未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与马某协商,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持一份。”
  本案中,马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B公司从未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特别是岗位调动,工资发放,保险缴纳等问题与马某进行协商,马某也从未收到B任何变更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变更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B公司与A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都有资格对劳动者进行聘任、使用。马某从B公司离职后于2008年5月12日起受聘在A公司任职,马某的社会保险等都转移到了A公司,A公司按照自己的员工对马某进行管理,A公司是马某新的用人单位。从《薪资结算单》也可以看出,马某入职及A公司的时间是2005年5月12日。

(四)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马某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1.马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从形式上看,马某在身份上、经济上从属于A公司,马某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A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马某自2008年5月12日入职A公司后,接受A公司的指挥、监督、管理,遵守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马某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A公司为马某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向马某某支付报酬。马某的社会保险关系也从原单位转到A公司,A公司为马某交纳社会保险。
  在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马某不仅与A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用工”,而且从形式上,大量的证据也能证明,马某在身份上、经济上从属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与马某签订《薪资结算单》的主体是A公司,终止的是马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与B公司毫不相干。
  从A公司提交的《薪资结算单》可以看出,马某在A公司的工作期间,即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月9日。与马某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的经办人、审批人都是A公司的领导,也可以看出马某系A公司的员工。

五、母公司、子公司之间员工调动时的风险防范
  A公司、B公司系C母公司的子公司,各公司都是法人,都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本案中,正因为各公司没有采取合适的措施对马某的工作进行调动才产生纠纷。
  员工从母公司派到子公司,可采取以下方式:
1.外派,即劳动关系还在母公司,人员管理在子公司,这种情况叫“人员借调”,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必须明确约定分别对员工承担哪些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