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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14:48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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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2]2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规范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工作,特制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做好有关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830_502255.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税 务 总 局

2012年8月9日




受 理 号:
申报类型:





国家规划布局内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申请书








企业名称(盖章):

所在地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 报 说 明

一、符合相关条件的申报企业,须如实填写本申请书。除指定年度外,应填报认定年度前一年企业有关情况。企业名称须填全称。
二、受理号由地方主管部门填写。
三、申报类型由企业填写。按《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七条的第一或第二类条件申报的,“申报类型”处对应填写“第一类”或“第二类(支持领域)”。“(支持领域)”由申报第二类的企业从认定工作通知明确的支持领域中选择一个领域填写,并在表2中填写该领域收入占企业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比例。
四、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要求,将申请书纸质版(按A4纸规格装订)和电子版提交至地方主管部门。电子版与纸质版内容须保持完全一致。
五、申请书中注明盖章处,须加盖公章,复印无效;申请书纸质版须加盖骑缝章。
六、除另有说明外,申请书中栏目不得空缺,无内容时填写“无”。
七、根据《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参与认定工作相关人员应对本申请书内容严格保密。



目 录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展历程和总体战略
二、企业研发水平
需包括认定年度前两年企业获得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认定年度前两年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及完成情况、企业技术领先性和创新性、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投入等情况。
三、企业经营水平
需包括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利润率水平、品牌知名度、人均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企业相关重大兼并重组情况等情况。
四、企业发展潜力
需包括企业成长性、企业发展规划、企业管理和技术团队情况等方面情况。
五、企业支撑带动作用
需包括对产业上下游的带动作用、落实国家规划发挥的作用等方面情况。
(上述内容总字数原则上不超过2万字)

附件一:企业情况表
表1 申报企业基本信息
表2 申报企业主要业务及产品
表3 申报企业设计开发环境
表4 申报企业研发水平
表5 申报企业经营水平
表6 申报企业发展潜力
表7 申报企业支撑带动作用

表1 申报企业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中文)
企业名称(英文)
企业网址
注册地址 注册日期 工商注册号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手机 身份证号/护照号
企业负责人 办公电话 手机 传真
联系人 办公电话 手机 传真
注册资金 (□万元 □万美元) 固定资产(万元) 资产总额(万元)
企业性质 □国有 □外商独资 □中外合资 □民营 □其他
是否上市企业 □是 □否
是否高新技术企业 □是
□否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日期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号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日期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号
是否通过上一年度企业年审 □是 □否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税务登记号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税务登记号
主要股东及持股情况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企业员工持股情况 管理人员 持股人数(人)
持股比例(%)
技术人员 持股人数(人)
持股比例(%)
其他人员 持股人数(人)
持股比例(%)
人员构成情况
企业员工总数
大专及以上学历员工数量 大专及以上学历员工占总员工比例(%)
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员工数量 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员工占总员工比例(%)
研发人员数量 研发人员占总员工比例(%)
管理人员数量 市场推广与技术服务人员数量
员工培训人数和人次 接受培训员工占总员工比例(%)
序号 企业管理团队和技术团队主要人员姓名 从业经历和年限(100字以内) 学历 取得的科研或企业运营成果简介(50字以内)
1
2
3
……

表2 申报企业主要业务及产品
(一)主要业务方向及排序(按销售收入由高至低排序)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自行设计并销售集成电路芯片产品
2、集成电路设计服务,受客户委托进行芯片设计
3、IP核产品开发、销售与服务
4、EDA工具软件产品开发、销售与服务
5、IC设计测试验证
6、其他
(二)主要应用领域
领域 该领域收入占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比例%
□ 计算机
□ 网络通信
□ 消费电子
□ 工业控制
□ 汽车电子
□ 其他(按《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二类申报的,请在此填写申报的其他支持领域)
(三)主要产品具体信息
序号 产品名称(中文)及型号 芯片线宽 芯片制造(流片)厂商 芯片封装厂商 主要IP核供应商 产品主要客户
1
2
3
4
……
企业所获得质量认证
备注:1、主营业务为IC产品的企业“主要产品具体信息”各栏信息均需填写;
2、主营业务为IC设计服务、IP核开发、EDA工具软件开发以及IC设计测试验证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填写“主要产品具体信息”栏中相关内容,其中产品名称及产品主要客户为必填项。


表3 申报企业设计开发环境







境 开发场地面积(M2)
大/中/小型机 型号
台数
服 务 器 型号
台数
工 作 站 型号
台数
PC 机 型号
台数





具 工具类别 工具商/国别 工具名称 数量 自购/租用












备 型 号 设备商/国别 测试速率/通道数 数量 自购/租用









表4 申报企业研发水平
(一)知识产权情况
序号 认定年度前两年申请的知识产权名称及受理号 序号 认定年度前两年获得授权的知识产权名称、专利号或登记号
1 1
2 2
3 3
…… ……
(二)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情况
序号 认定年度前两年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名称 项目金额
(万元) 项目及完成情况简述(100字以内)
1
2
3
……
(三)研发情况
指标 认定年度前第一个会计年度 认定年度前第二个会计年度 合计
总额 同比增长(%) 总额 同比增长(%)
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万元)
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研究开发人员数
研究开发人员数占企业总人数的比例(%)

(四)技术领先性和创新性

情况简述(300字以内)


表5 申报企业经营水平
指标 认定年度前第一个会计年度 认定年度前第二个会计年度 合计
总额 同比增长(%) 总额 同比增长(%)
(一)销售收入(万元)
企业收入总额
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
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人均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
自主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
自主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二)企业出口(万美元)
企业出口收入
集成电路设计业务出口收入
集成电路设计业务出口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
企业出口主要国家(地区)、客户及内容(200字以内)
(三)企业利润(万元)
净利润总额
净利润率
(四)企业税收(万元)
应缴所得税
实缴所得税
应缴增值税
实缴增值税
应缴营业税
实缴营业税
(五)企业资源整合情况
企业前三年内重大兼并重组情况简介(200字以内,可填“无”)


表6 申报企业发展潜力
(一)企业成长性

情况简介(500字以内)









(二)企业发展规划

情况简介(500字以内)









(三)企业管理和技术团队情况

情况简介(500字以内)










表7 申报企业支撑带动作用
(一)对产业上下游的带动作用

情况简介(500字以内)(包括流片、支撑整机发展、带动本企业和相关企业就业等情况)









(二)落实国家规划发挥的作用

情况简介(500字以内)










附件二:申报企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2011年1月1日后可按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按照国税总局2012年19号公告执行)
3、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企业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4、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及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5、企业职工人数、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职工人数、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比例的说明材料
6、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的企业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表复印件
7、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集成电路设计业务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业务收入情况表
8、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企业增值税、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缴纳凭证复印件
9、企业设计、生产、经营产品列表(本企业自行开发和代理销售的产品分开列写)
10、购买和租用正版EDA工具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11、认定年度前两年企业申请/授权的知识产权相关凭证复印件(没有申请相关知识产权的请注明)
12、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没有进行相关认证的请注明)
13、认定年度前两年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相关文件复印件(没有承担相关项目的请注明)
14、企业自愿提供的市场占有率、客户情况等材料



附件: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规定,为合理确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下简称“规划布局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认定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布局企业认定工作。
第三条 规划布局企业每两年认定一次,认定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规划布局企业须同时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规划布局企业须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等国家规划部署,在全国软件和集成电路行业中具有相对比较优势。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可进行申报:
(一)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总额超过(含)1.5亿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二)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低于1.5亿元人民币,在认定主管部门发布的支持领域内综合评分位居申报企业前五位;
(三)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超过(含)500万美元,且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超过(含)50%。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进行申报:
(一)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总额超过(含)1.5亿元人民币且当年不亏损;
(二)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低于1.5亿元人民币,在认定主管部门发布的支持领域内综合评分位居申报企业前三位。
第八条 认定主管部门可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的申报条件进行必要调整。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申请书》(可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下载);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以及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取得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三)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认定年度(企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起始年度,下同)前两个会计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两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企业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四)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比例的说明;
(五)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的企业认定年度前两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表;
(六)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类条件申报的,应提供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以及有效出口合同和结汇证明等材料;
(七)认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申请书》(可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下载);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以及按照《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取得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证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三)经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两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四)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比例的说明;
(五)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的企业认定年度前两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表;
(六)认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国家规划研究确定支持领域和认定工作要求,并在申报年度(企业提出规划布局企业资格申请的年度,下同)4月底前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企业对照公告、财税〔2012〕27号文件和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税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企业申请,并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汇总、核实。对申报材料不全的企业,地方主管部门应于申报年度7月1日前予以告之,并于申报年度8月底前将本地区所有申报企业情况联合报送认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认定主管部门建立评审专家库,依据企业申请材料,随机抽取专家库内专家,在申报年度9月底前对申报企业研发水平、经营水平、支撑带动作用等指标进行综合评比(评价指标详见附表)。组织专家评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对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分别组织专家评审,两个专家组人数分别为11人以上和7人以上单数;
(二)专家组由技术和管理(财务)两方面专家组成,各占约50%比重。技术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管理(财务)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15年以上;
(三)与申报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专家组;
(四)专家组成员名单应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 认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专家评审意见,按部门职责进行综合审查研究后,以总量控制原则择优确定规划布局企业。对符合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条件的重点动漫企业,认定工作商文化部。
第十六条 认定主管部门对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核发证书。
第十七条 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手续。
第十八条 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事项,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书面提请地方主管部门报认定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政策过程中,发现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应报认定主管部门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规划布局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认定主管部门适时作出保留认定资格、撤销认定资格等决定。
第十九条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配合开展政策实施情况评估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认定主管部门。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地方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企业申报。
第二十一条 认定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参与评审。
第二十二条 认定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和专家对所承担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对申请认定企业的有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因认定工作以手续费、评审费等名目收取企业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获认定的规划布局企业如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认定资格,并在4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等行为,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到税务机关处罚;
(三)在安全、质量、市场竞争行为、公司管理等方面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
(四)未及时报告使企业减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认定主管部门须加强对地方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工作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认定工作规定的有关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工作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参与认定工作的认定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和专家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认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违反企业信息保密、认定工作保密等要求;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原《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发改高技〔2005〕2669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评价指标(试行)
评审内容 评审小项
研发水平
(35分) 1、认定年度前两年企业获得知识产权(含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数量和质量
2、企业技术领先性和创新性
3、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占销售收入比例
4、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投入
5、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总人数比例
经营水平
(35分) 1、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软件开发销售(营业)收入
2、软件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除年度支持领域内嵌入式软件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其他企业不低于50%)
3、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利润率水平
4、品牌知名度
5、人均软件开发销售(营业)收入
6、资质认证情况
7、企业管理状况
8、企业重大兼并重组情况
发展潜力
(20分) 1、企业成长性
2、商业模式创新性
支撑带动作用(10分) 1、支撑国家重大信息化工程建设
2、对产业上下游的带动作用
附表2 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评价指标(试行)
评审内容 评审小项
研发水平
(40分) 1、认定年度前两年企业获得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
2、认定年度前两年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及完成情况
3、企业技术领先性和创新性
4、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比例
5、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投入
经营水平
(35分) 1、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
2、认定年度前两个会计年度利润率水平
3、品牌知名度
4、人均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
5、企业相关重大兼并重组情况
发展潜力
(10分) 1、企业成长性
2、企业发展规划
3、企业管理和技术团队情况
支撑带动作用(15分) 1、对产业上下游的带动作用
2、落实国家规划发挥的作用



受 理 号:
申报类型:





国家规划布局内
重点软件企业申请书








企业名称(盖章):

所在地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 报 说 明

一、符合相关条件的申报企业,须如实填写本申请书。除指定年度外,应填报认定年度前一年企业有关情况。企业名称须填全称。
二、受理号由地方主管部门填写。
三、申报类型由企业填写。按《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六条的第一、第二或第三类条件申报的,在“申报类型”处对应填写“第一类”、“第二类(支持领域)”或“第三类”。“(支持领域)”由申报第二类的企业从认定工作通知明确的支持领域中选择一个领域填写,并在表2中填写该领域收入占企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比例。
四、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要求,将申请书纸质版(按A4纸规格装订)和电子版提交至地方主管部门。电子版与纸质版内容须保持完全一致。
五、申请书中注明盖章处,须加盖公章,复印无效;申请书纸质版须加盖骑缝章。
六、除另有说明外,申请书中栏目不得空缺,无内容时填写“无”。
七、根据《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参与认定工作相关人员应对本申请书内容严格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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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发布《验证遗传规律玉米标本》等十一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发布《验证遗传规律玉米标本》等十一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验证遗传规律玉米标本》等十一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以发布,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JY0353-1999 验证遗传规律玉米标本
JY0354-1999 部分牙列及磨牙解剖模型
JY0355-1999 ABO血型磁性演示块
JY0356-1999 荠菜胚发育模型
JY0357-1999 人体肌肉模型
JY0358-1999 密立根油滴仪
JY0361-1999 教学电源
JY0362-1999 教学用信号发生器
JY0028-1999 滑动变阻器
JY0153-1999 动物骨骼标本总则
JY0206-1999 可调内阻电池
上述教学仪器行业标准自2000年6月1日起实施。
原国家教委标准(部标)JY9-88低频信号发生器、JY10-78高频信号发生器技术条件、JY11-88教学信号源、JY12-87学生信号源、JY17-85低压电源、JY18-85学生电源、JY28-87滑动变阻器、JY206-85可调内阻电池和JY153-82脊椎动物骨骼标本通用技术条件停止执行。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从事指定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的具体管理工作。派出机构的具体职责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规划管理部门规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议事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

  第五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规定。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重大建设项目选址,重要地段、重要建筑方案规划审查、论证等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七条计划、国土资源、环保、城建、城市管理、水利、工商、交通、港口、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十条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二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三年内编制完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三条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四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设单位公布。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对城市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作为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灾系统工程的建设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空间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城乡结合部的集镇、村庄应当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消防站、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影响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选址定点;规划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及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认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依法取得土地预审、立项批复等文件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规划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确定建设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简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二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该有效期内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划拨或者出让的地块,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技术规定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受让的证明文件后,还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因调整需迁建的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划安排。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因用地单位撤、迁、并需要调整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拟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步骤。

  第三十一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受让方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后立即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三)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各专业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会审;(四)设计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其简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其建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到期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长期限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须经批准。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由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但零星和小型建设工程项目除外。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各类管线工程设施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标高、容量进行施工,一时不能按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实施时,必须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管线在城市桥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过时,应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设施等,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二条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三条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第四十四条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行为:(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行为:(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七条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无效,由规划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二)有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八条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二)有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三)有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情形的,处以建筑物验线费二倍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位置移动的,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四)有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的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