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2011年度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6:05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2011年度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做好2011年度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2011]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1〕121号)以及2011年3月国家局与省(区、市)局签署的《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2011年度主要工作任务责任书》中已明确要求,2012年2月底前,所有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品种必须赋码,所有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必须通过电子监管网实现数据上传,不能开展基本药物品种核注核销的企业不得承担基本药物配送工作。为认真贯彻上述文件要求,切实做好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周密安排
  各省(区、市)局要高度重视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凡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含未中标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基本药物配送企业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实施电子监管的,一律不得承担基本药物生产与配送工作。各省(区、市)局要切实强调组织领导,制订详细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于2011年7月29日前上报国家局信息办。

  二、加强增补基本药物的药品电子监管
  为保证药品电子监管政策的统一与协调,各省(区、市)增补的基本药物品种,如果某企业该品种在一个省份中标并实施电子监管,不管其在其他省份中标与否,该企业向其他省份供应的该品种也一律进行赋码,药品经营批发企业均应对该产品进行核注核销,以保证网络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完整、可靠。

  三、进一步加大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力度
  各省(区、市)局要进一步做好辖区内的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以及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药品电子监管培训工作,协调并做好所在地的电子监管技术服务工作。
请各省(区、市)局尽快将上述要求通知本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工作中如有任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联 系 人:胡 漾、王嘉君
  联系电话:010—88331614、88330830
  传  真:010—88331624
  电子邮箱:xinxiban@sda.gov.cn,xiaojy@sda.gov.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 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资金安全、高效、快捷运行,保证各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工程顺利实施,依据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建设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中央和地方安排用于自治区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重点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四期工程的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国债专项建设资金,适用于本办法。退耕还林还草粮食、生活补助资金和天然林保护工程社会性支出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资金的下达和监督管理,并参与各项生态环境建设工程的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各类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五条 生态环境建设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努力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三专一封闭”制度。即:
开设专户:各盟市、旗县财政局及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开设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
设立专帐:财政部门设立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帐,反映资金的收入、拨付、使用情况;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项目设立专帐,按照现行的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设置专人: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人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
一封闭: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国家下达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自治区年度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下达预算。各盟市财政局按预算及时将资金拨入本级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并通知所属旗县财政和盟本级项目实施单位。各项目区旗县财政局和盟本级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提出分月用款计划,盟市财政部门按照计划及时将资金拨入各旗县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
第八条 地方财政安排的生态环境建设配套资金应统一纳入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拨付实行报帐制。即: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根据各项目实施单位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财政部门分期予以回补的一种拨款方式。
(一)各项目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先预拨30%的资金,作为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的项目启动资金。对重点骨干工程的资金预拨比例可适当提高。
(二)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项目启动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然后按照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见附件1)(略),到财政部门请领报帐。
(三)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报帐时,应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其中:单个工程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申请报帐资金时,除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外,还必须附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进度报告、发票或其它付款原始凭证的复印件;单个工程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零星分散的项目,在申请报帐资金时需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并附送项目实施单位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的复印件。财政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予以审核并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条 各项目区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时,先审核已预拨的项目启动资金的支出情况,再支付超过启动资金部分的款项。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应一式两份。项目区财政局一份记帐,退申请单位一份,作为支付清单。
第十二条 各项目区财政局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帐户年末如有余额,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费的支付额度和方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委托合同进行。
第十四条 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生态环境建设管理费用。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检查、验收和审计等方面的开支。管理费可按不超过项目总投资4%的比例,从同级配套资金中统一提取,其中:自治区、盟市、旗县的提取比例分别为1%、1%和2%,或由同级政府统筹安排,严禁从中央专项投资中提取或支出管理费。项目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分帐管理,按项目分配。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应预留20%的工程尾款。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根据验收报告再行清算。
第十六条 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为基本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妥善保管各类原始凭证及会计帐簿。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要实行统计报告制度。
(一)支出月报制度(月报格式见附件2):各级财政部门和各旗县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及时报送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支出月报。各盟市财政局应于每月10日前将汇总的上月的支出月报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二)竣工决算制度: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竣工后,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经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对项目建设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挤占、挪用、截留以及弄虚作假、虚报工程进度骗取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以及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盟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修订精算规定中生命表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精算规定中生命表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5〕118号

各寿险公司、各养老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

  为了更好地使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现对精算规定中有关生命表事项修订如下:

  一、《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之“人寿保险精算规定”第二部分“保险费”中第三条(二)“预定死亡率”修改为: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自行决定采用的预定死亡率。”

  二、《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之“人寿保险精算规定”第四部分“法定责任准备金”中第九条(二)“评估死亡率”修改为:

  “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特征,对于同一产品的全部保单整体考虑,按照审慎性原则在非养老金业务表和养老金业务表之间选择采用较为保守的评估死亡率。”

  三、《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二部分“保险费”中第三条(二)“预定死亡率”修改为: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自行决定采用的预定死亡率。”

  四、《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五部分“法定责任准备金”中第十四条(二)“评估死亡率”修改为:

  “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00-2003)》所提供的数据。

  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特征,对于同一产品的全部保单整体考虑,按照审慎性原则在非养老金业务表和养老金业务表之间选择采用较为保守的评估死亡率。”

  五、《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第三部分第五条(三)修改为:

  “风险保险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险费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风险保额乘以预定风险发生率。预定风险发生率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风险保险费附加费用,但应当通过扣除投资账户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并不得超过风险保险费的30%。”

  六、《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第二部分第二条(三)2修改为:

  “风险保险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其计算方法为风险保额乘以预定风险发生率。预定风险发生率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

  保险公司可以收取风险保险费附加费用,但不得超过风险保险费的30%。”

  七、《关于调整终身年金生命表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4〕31号)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八、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