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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9:56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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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地方税务局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地税函〔2012〕65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湘潭市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办函〔2010〕613号文件、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湘地税发〔2010〕52号文件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安所得税实行“以票控税,源泉监管,项目审核,综合管理”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三条 建安项目所得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建筑安装业施工的特点,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规定,以建安项目为管理对象,对纳税人实行税收专项管理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指的建安项目是指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与建设单位(或委托机构)直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即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分包转包合同应纳入该总承包合同实行所得税项目管理。
第四条 承揽建安业务的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个人(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其取得的所得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承揽建安业务的纳税人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联营企业,其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对建安项目(包括分包和转包工程项目)实行个人承包的,对承包者个人取得的所得按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的,对建筑安装项目责任人或管理人支付的工资,补助、奖金等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安项目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和个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建安项目实行个人承包是指企业根据有关合同或协议承揽的建安工程全部或部分由个人负责承建,采取项目经理、栋号长或包工头等方式,或采取挂靠的形式,承包者或挂靠者除按承包合同金额一定的比例或者定额向企业上缴管理费(利润)外,建安工程所取得的经营成果全部归承包者个人所有。
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是指对承揽的建安项目由企业(包括其分支机构或所属的项目部)统一组织施工,建安工程收入、支出和利润纳入企业统一核算,利润分配权归属企业,建安项目责任人或管理人由企业支付工资、补助和奖金等报酬。
第六条 跨县、市承揽建安工程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建安项目承包个人,一律使用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建筑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不得使用注册地或核算地(以下简称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在市区范围内非自开票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施工地不属同一税务机关管辖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七条 符合《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中规定自开发票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自行开具由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称为自开票纳税人。其他一律在主管税务机关设立的开票窗口开具发票,称为代开票纳税人。
第八条 严格《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一是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要建立管理台帐,及时录入到大集中系统;二是对外来经营户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要及时与出具单位进行核对,审查其真实性。对于有二维码的,以条码扫描的方式审核;对于没有二维码的,应采取电话调查、信函调查的方式确认。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税务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湘潭市范围内(含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的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本市企业)所承建的建安项目在本市区的:
(一)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向建安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2.5%的核定征收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为查账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依法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证明,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湘潭市城区范围内的自开票建筑安装企业,其在城区范围内的建安项目则不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管辖(包括外商投资)的建筑安装企业,应提供国税局实施征收管理的证明,并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建筑安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认定为查账征收方式的,须先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初步审核,再上报市局审核确认。查账征收方式的建安企业名单由市局公布,征收方式每年认定一次。
第十条 湘潭市范围以外的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外来企业)所承建的建安项目在本市区的,外来企业须先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建安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包括在施工地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建安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等;项目负责人身份证、项目经理资格证、职务任命文件、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证明等。
(二)建安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三)建安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或证明资料;
(四)建安工程价款由总承包合同签订企业进行统一结算,且全部通过企业合法银行账户承收,并提供银行进帐单;
(五)建安企业应提供公司和工程项目管理部的会计报表、相关明细账、会计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要求证明该建安工程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盈亏额已纳入了总机构(总公司)的统一核算之中,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会计资料,须由总机构(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及签注证明。
上述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上报到市局核定,凡符合条件的查帐征收企业,向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按0.2%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否则按2.5%的预征率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建筑安装企业能够提供证据,符合国税发〔2008〕28号、国税函〔2010〕156号、湘地税发〔2010〕52号文件相关精神的,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要遵照执行。

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承揽的建安项目,帐务不健全的,按1.5%的附征率缴纳或预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承揽的建安项目(包括分包转包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的,可不附征个人所得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建安项目为个人承包,或采取挂靠方式的,一律按规定的附征率征收承包者个人所得税;建安项目分包转包工程,也同样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分包转包工程建安项目为非个人承包,否则应附征(预征)个人所得税;建安项目采取部分实行个人承包的,只就个人承包部分附征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承包者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未按上述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建安项目全部或部分工程实行个人承包,其个人承包的工程又分包、转包的,其承包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在扣除分包、转包合同金额后,就其差额按规定的附征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分包、转包项目承包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人负责代扣代缴,以上扣除不包括纯劳务的分包转包。建安工程再次分包、转包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异地施工企业在支付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所得时,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确无法在施工地扣缴的,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有关会计账簿、凭证和代扣代缴税款完税证明,经审核同意后,可回机构所在地扣缴。
第十五条 建安项目(包括分包、转包工程项目)非个人承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建安资质证书俱全;
(二)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利润分配权归企业所有。
(三)建安项目工程收入、成本费用纳入企业统一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材料耗用、工时定额标准合理,材料的购、领、耗、存手续齐全、真实;
(四)建安工程价款由总承包合同签订企业统一结算,且全部通过企业合法银行账户承收、承付;
(五)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编制工资支付表并按实发放工资,为从业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六)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企业要求认定建筑安装项目为非个人承包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如果是复印件资料要签注有关证明文字且加盖有效印章):
(一)认定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报告。报告主要内容:要有企业基本情况、建安项目施工地点、施工期限、工程造价、承建方式(包括分包、转包情况)、项目负责人及管理情况、会计核算情况、利润分配及奖励方式、开户银行及账号、施工人员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税款申报缴纳情况等。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表格式样见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
(三)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或证明资料。
(四)建安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包括在施工地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建安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等;项目负责人身份证、项目经理资格证、职务任命文件、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证明等。
(五)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单位或委托机构直接签订的合同)和建安工程分包、转包合同(有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由企业总机构签订建安工程合同,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内部承包的部门)提供应税劳务的,该分支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标明由分支机构负责项目施工和管理的合同或企业委托分支机构对项目进行施工或管理的授权委托书;
(六)建安企业应提供公司和工程项目管理部的会计报表、收入明细账、收入凭证、成本费用明细账、成本费用支出合法有效的票据等财务会计资料。要求证明该建安工程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盈亏额已纳入了总机构(总公司)的统一核算之中,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会计资料,须由总机构(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及签注证明。
(七)企业内部制定的建安工程管理办法和制度,包括工程预(决)算、成本费用、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项目管理相关制度,项目责任人和管理、施工人员奖罚办法(合同或协议)、个人收入分配方式等;
(八)管理和施工人员花名册,与施工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有效证明(要求社保局签章),工资支付表或支付清单(有签收手续);凡不符上述条件的,按临时用工对待,要求到施工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劳务发票,附征个人所得税。
(九)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营业税及附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建安工程预算书(表),建安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已竣工并办理结算的);
(十一)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项目已纳入登记管理的企业,于建安工程开工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认定,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认定资料。分包转包工程项目应分别由分包转包人申请认定。建安项目金额较大的(达一千万元以上),或分包转包工程项目较多的(两个以上),可于建安工程开工后六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认定。
第十八条 负责审核认定的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的相关资料后 ,应指派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实地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主要核实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真实,建安项目(包括分包转包工程项目)是否属于个人承包性质。税收管理员应对出具的调查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凡湘潭市范围内(含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的建筑安装企业(总承包人)在本市所承建的建安项目,是否认定为非个人承包的,由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审核。凡湘潭市范围以外的建筑安装企业(总承包人)在本市所承建的建安项目,先由建安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审核,然后上报市地税局所得税科派人参与调查和认定。
上报市局认定的建安项目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已签署具体意见的《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
(二)税收管理员出具的调查报告;
(三)企业按规定报送的资料;
(四)市局要求补充说明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建安项目非个人承包认定事项时,应制作《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见附件1、2),并对纳税人提供的认定资料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核。在建安项目未竣工结算之前的审核称为初审,由相关环节责任人签署初审具体意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不予认定;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审核可以允许按工程预算的80%以内的比例控制先开发票。剩余比例的发票,在建安项目竣工结算时,将所有应缴税款清缴之后,最终审核确认,才能开具全部发票。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10内由综合科或税政科将《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及相关资料收集整理,装订成册,并按时间顺序登记台帐,以备市局随时抽查,年终列入考核内容。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办理纳税人申请事项和税款征收,加强对建安项目所得税的跟踪管理。对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协助纳税人弄虚作假,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或滥用职权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故意刁难的,严格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纳税人提供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少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管税务机关为直属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适用于本市企业)
2、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及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适用于外来企业)



附件1:

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

(适用于本地企业)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外出经营活动

证明单号


项目名称


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

身份证号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


分包、转包合同

分包金额


总机构电话

项目部电话


经办人

经办人电话


税源管理科(分局)调查意见


税政部门意见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备注



附件2:

湘潭市地税局建安项目企业所得税、非个人承包认定审核表

(适用于外来企业)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外出经营活动

证明单号


项目名称


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

身份证号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


分包、转包合同

分包金额


总机构电话

项目部电话


经办人

经办人电话


税源管理科(分局)调查意见


税政部门意见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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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冀司〔2009〕13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现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国家安全厅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正确实施,规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收集、调取证据的执业行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各项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在监管场所内进行。监管部门应当为律师安排会见室。会见室不得设置录音、监听设施,不得影响律师正常的会见活动。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监管部门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八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不得带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执业证件及相关手续。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应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会见一般应当在监管部门工作时间内进行。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后,应与监管部门办理会见完毕的手续。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本规定行为的,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停止会见。办案机关或监管部门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反映后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节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侦查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律师递交手续后,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关押地点等情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性质书面告知律师。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未批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律师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监管部门不予安排律师会见;侦查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不再经侦查机关批准,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会见。

  律师对侦查机关不批准聘请律师的决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侦查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侦查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复议的律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准予聘请律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侦查机关送押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监管部门出具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通知书。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管部门应当安排会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不被干扰、不被监听。

  除危害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可根据需要派员在场外,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律师协会应在侦查机关和监管部门放置律师事务所、律师名录。

  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要求的,侦查机关、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转达。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律师。

  第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检察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第二十九条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四节 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条 审判阶段,在押被告人要求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在押被告人亲属或依法为其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

  第三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函,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监管部门出示下列材料: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三十三条 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三章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三十四条 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审判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办案机关递交手续后,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安排办理。

  办案机关对律师提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要求,应当日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

  第三十六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办案机关应派员在场。

  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提供方便,但可依据相关规定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

  第三十七条 办案机关应当保证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完整性。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中的全部材料,包括补充侦查后形成的材料,但检察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审判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但审判机关内部的副卷材料除外。

  第三十八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查阅、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   

  第四章 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专用证明,就与其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收集、调取。

  (一)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的;

  (二)辩护律师直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的。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提出申请的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后,应及时将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复制,并移送提出申请的律师。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列出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并说明申请的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收集、调取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律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第三章“复制”指通过复印、录音、拍照、录像、翻拍、翻录等方式将原材料制作一份或多份。

  第四十七条 律师要求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部门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1987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10号《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他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丁杏瑞(丈夫已故)有一子二女,其子周吉芳和张兰于198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周吉芳病故。1987年2月张兰生一女,委托护士将女婴送给王明星、陈德芳夫妇(无子女)抚养。丁得知后,要张兰将孙女领回由她抚养,被拒绝。为此,丁杏瑞诉讼到人民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根据该案具体情况,从更有利于儿童的利益和健康成长考虑,张兰将其女儿送给王明星夫妇抚养是法律所允许的,可予维持。在审理中,要尽力做好说服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 鲁法(民)发〔199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许秀英、王子莲与王青芸继承上诉一案。对该案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已事实解除,意见不一、向我院请示。因目前,处理类似案件尚无具体法律依据。把握不准,为慎重起见,将予请示。现将案情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上诉人:许秀英(原审被告),女,75岁,汉族,山东省高密县人,青岛市湛山农工商公司退休职工,住青岛市东海一路13号东单元一楼。
上诉人:王子莲(原审被告),女,43岁,汉族,青岛安全器材厂工人,住址同上,系许秀英之养女。
被上诉人:王青芸(原审原告),女,55岁,汉族,山东省胶州市人,四川省重庆市百货大楼退休职工,住重庆市解放东路解放巷4号。
被继承人王在起(许秀英之夫)于1985年7月死亡,当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有座落在青岛市湛山村1027号二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1988年7月,该房拆迁,兑换成二、三居室楼房各一套,总建筑面积为136.14平方米。原房估价为17360.4元,兑除后许秀英还得人民币5915.1元。
1988年11月,王青芸以我是王在起之养女,依法有权继承王在起之遗产;拆迁兑换的房屋是养父生前的楼房演革而来,故该房我应有继承部分产权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许秀英辩称,我们夫妇收养王青芸为养女并将其抚养成人这是事实。但是,王青芸自1957年就回到其生母处,多年来未尽赡养义务,我们与王青芸早已脱离了收养关系。王青芸无权继承王在起的遗产。原审认定收养关系没有解除,判决王青芸继承拆迁兑换房的20平方米;人民币800元。
经查:1937年王在起、许秀英夫妇因无子女便收养了王在起的亲侄女王青芸为养女(时年两岁,未办任何手续)1950年又收养了王青芸之胞弟王子贵为养子(1983年判决解除)。1951年王青芸参加工作后,每月收入全交许秀英夫妇,双方关系很好。1957年王青芸的生父(称大叔)病故,王青芸回原籍奔丧,得知自己的身世,便与生母王鲍氏恢复了联系,并将生母接去青岛与养父母同居。不久,王青芸、王鲍氏与许秀英夫妇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关系急剧恶化,无法同居生活。后经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等参加调解达成协议,王鲍氏另租房居住;王青芸每月付给生母20元、付给许秀英夫妇15元(给付多长时间,无据查考)。1957年王青芸将自己的户口从养父母处迁到青岛市国棉五厂立户。自此,王青芸去养父母处的次数逐渐减少。1958年1月,许秀英夫妇经公证因“身下无女”收养了刘维云(时年10岁)为女,并改名王子莲。1960年王青芸结婚未通知许秀英夫妇。1961年王青芸将户口迁至王鲍氏的户籍上,身份关系登记为母女关系。1963年王青芸随丈夫迁往四川省重庆市定居。1966年至1982年间,王青芸自称有少量现金和药品寄给王在起(无处查考,但对方承认)。1976年1月王在起主持析产,养子王子贵,养女王子莲各分得房屋两间,王在起夫妇自留两间,王青芸不得分文,事后也无异议。1982年7月王在起病重期间给王青芸去信落款为:“父,在起”。同年8月,王子莲拍电报给王青芸称“父病重速回”。
另查各自档案。王青芸自1958年后的历次工人登记表中家庭主要成员均填:“母,王鲍氏”。将许秀英夫妇填入社会关系栏内称“大爷、大娘”。许秀英夫妇的个人档案中的家庭主要成员和社会关系栏均没有王青芸的名字,只有王在起夫妇及王子贵、王子莲。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对王青芸与许秀英夫妇间的收养关系是否事实解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协议明确表示解除,且还有书信往来父女相称,尽义务少有客观原因,据此,双方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理由是:王青芸与许秀英夫妇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双方口头协商,公开表明解除收养关系,但从各自的行为看,双方均已不承认收养关系存在。根据之一,王青芸于1957年认了生母,并开始尽赡养义务。1961年公开以母女关系合户,完全恢复了与生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许秀英夫妇则以公证方式公开表明“身下无女”。双方行为一致;根据之二,1958年后,各自的档案填写亦均不承认养父母或养女关系;根据之三,1960年王青芸结婚未通知许秀英夫妇,1976年王在起主持析产王青芸无份,事后均无异议。总之,认定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的理由较为充分,据此,我院倾向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视为收养关系已事实解除。
当否,请批示。
199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