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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4:58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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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国务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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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林木管护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7日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林业建设中坚持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并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性措施。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国有林场和有成片林的基层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实行林木管护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国有林场与林区村(居)民委员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等开展护林联防工作,划分责任区,签订责任书,定期检查,兑现奖惩。
公路、渠道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及机关、团体、学校、厂矿、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或个人管护。
第五条 坎布拉国家森林公园的森林,严禁采伐。
州、县属国有林区森林的采伐,按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区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制定补救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本州境内森林防火警戒期为当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防火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绿化费。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植树3~5棵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鼓励有经营开发能力的集体和个人,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在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开展以林为主的多种经营。
依法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上植树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可以继承、转让、承包、租赁和拍卖。继承、转让、承包、租赁和拍卖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进行植树造林及与林业有关的设施建设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延误费。
第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和从事林副业生产。
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林场可根据林木生产情况,有计划地安排林区群众开展林副业生产及砍柴活动,为林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必须进行抚育更新的,其年采伐量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限额执行。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封山育林区、更新造林区和幼林区开垦、放牧、砍柴、挖药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国有林场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造林、苗圃建设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牧区群众承包草场内属国家所有的小片和零星林木,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村(牧)委会或牧户签订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农区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与管护单位或个人签订林木承包管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从国有林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该场的检尺单、发票、出境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运输证。
运输集体或个人木材,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发运输证和检疫证。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林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超限额超面积采伐,乱批清林或以清林为名盗伐、滥伐林木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外,同时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林业检查站工作人员及林场护林员监守自盗,变相盗伐林木或倒卖国有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论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封山育林区、更新造林区和幼林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放牧、砍柴、挖药材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林木。
(二)无证、货证不符或超过有效证件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及起止地点运输木材,没收无证或超证运输的木材,并对货主处以木材价款40%的罚款,对承运者处以木材价款10%罚款;
(三)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5立方米下,幼树100株以下,除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外,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5倍的罚款;
(四)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1立方米以下,幼数50株以下者,除责令补种盗伐株数的10倍树木外,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10倍的罚款;
(五)盗伐、滥伐森林或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六)盗伐、滥伐坎布拉、麦秀林区林木的,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拒不接受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调整离退休费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调整离退休费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后勤(院务、 校务)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后勤部:
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参、总政、总后下发了《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1990]后联字3号文件)。经研究, 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指暂时保留军籍的)、退休干部(指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和退休志愿兵调整离退休费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含军龄薪金、下同),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按照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和总参军务部、 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1990]财标? 值?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去世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不参加这次离退休费调整。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至本通知下达前去世的,其离退休费计发到去世的当月止,并以此为基数补发有关经费。
二、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增加离退休费的审批工作。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前批准离退休,且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已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民政部门审批。其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审批中遇到需部队解决的问题,交当地军分区政治
部处理。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批准离退休移交地方安置的,按在职干部或编外干部调整薪金(工资)。其审批手续,就地安置的,由原部队办理;易地安置的,由军分区办理( 其档案由民政部门送有关军分区)。一九九○年十月一日以后移交的,由原部队审批。
要认真搞好军龄核定和军龄薪金(工资)的计算。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军龄薪金(工资),计算到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当年止,退休改离休的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免职休息干部未下离休命令的,其离休时间按总政治部[1985]政干字第47 3号文件规
定执行。计算军龄一律以档案记载为准。在档案中没有离退休命令或无批准离退休时间记载的,分别函告原部队司令部、政治部确认;原部队撤销的,函告军队大单位司令部军务部、政治部老干部局转有关部队确认。
退休干部、志愿兵增加的军龄薪金(工资),作为本人原薪金(工资)的基数计发退休生活费。其计算方法,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所需经费,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解决。一九八九年十月至一九九○年十二月调整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的经费,由军队解决。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其所在的地区级民政
部门填写离退休费发放花名册(一式两份),送其所在地军分区政治部审核后,由军分区后勤部按花名册将经费一次拨给有关民政部门。尔后按人员性质分列“退役费”科目报销,并逐级单独编制决算上报总后勤部财务部。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底移交的,由原部队发给。武警部队移
交地方的离退休干部,一九八九年十月至一九九○年十二月的经费开支问题,另行规定。
调整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离退休费,政策性很强,军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细致地把这项工作做好。此项工作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底前结束。
附:
1.总参、总政、总后《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摘要)
2.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摘要)
3.总政干部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薪金、工资和增加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4.总政治部关于《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免职休息干部不再重新公布离休命令》的批复
5.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离退休费发放花名册。(略)

附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 摘要)
[1990]后联字3号1990年9月25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经中央军委批准,现将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提高军龄薪金(工资)标准:
(一)军官、文职干部、编外干部和已不再担任军队职务,而在各级人大、政协、顾委、纪委等机构任职,仍由军队供应的干部以及志愿兵的军龄薪金(工资)月标准。由每年0.5元提高到1元,并不再“封顶”。
(二)1985年6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干部,按军龄每年1元增发军龄薪金(工资),但离休干部要同时从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加发的30元生活补贴费中减发7元(即此项补贴改为发23元)。1 985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干部,其军龄薪金(工资)由每年 0.5元提高到1元,并不再“封顶”。离退? 莞刹康木湫浇?工资) 计算到批准离退休的当年止(退休改离休的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
二、第一步调资后的各类人员增资额,由总部有关业务部门适当理顺,分别列入薪金、工资、津贴标准表(附后)下达,以利发放。
三、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贯彻中的有关具体问题, 由全军工资工作办公室会同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财务部负责答复和处理。
附表: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表
----------------------------------------
| | 每人每月增加的
职务等级 | 专业技术等级 |
| | 离休、退休费(元)
-----------|-----------|----------------
正军职 | 3、4级 | 16
-----------|-----------|----------------
副军职 | 5级 | 15
-----------|-----------|----------------
正师职 | 6级 | 14
-----------|-----------|----------------
副师职 | 7级 | 13
-----------|-----------|----------------
正团职 | 8级 | 12
-----------|-----------|----------------
副团职 | 9级 | 12
-----------|-----------|----------------
正营职 | 10级 | 11
-----------|-----------|----------------
副营职以下 | 11级以下 | 10
---------------------------------------

附二: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摘要)
[1990]财标字第729号1990年10月15日
各大单位军务、干部、老干部、财务部门:
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0]后联字3号文件精神, 现将军队第二步调整薪金、工资、津贴(以下简称“调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资的范围问题
第二步调资的范围仍按第一步调资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对下列人员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经组织批准逾期未归的出国人员,不予调资。1990年9月底以前逾期回国的,可参加第一、二步调资,执行时间从1989年10月1日算起;1990年10月1日以后逾期回国并继续在部队工作的,从回国的下月起执行新的薪金(工资)标准。
(二)纳入国家第一、二、三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未经组织批准逾期不去地方报到的,第二步调资应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含军龄薪金)暂不发给(增加后逾期的,从逾期的下月起停发),待其离队报到时, 从报到之月起由原单位发至移交地立当年年底,以前扣发的部分不予补发。
(三)因被拘留或立案审查未参加第一步调资,或参加第一步调资后被拘留和立案审查的人员,暂不参加第二步调资,待其判决或作出结论后,按总政干部部[1990]政干传字第41号传真电报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关于执行新的薪金、工资、津贴等标准问题
(二)《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表》,只限于1989年9月30 日以前离休退休的干部执行。1989年10月1日以后离休退休的干部,按在职干部调资。
(三)1989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尚未离队的志愿兵,参加第一、二步调资。 每月按8元标准增加退休费,军龄薪金由每年0.5元提高到1元。两步调资均从1989年 10月1日起执行。
(四)执行新的薪金、工资、津贴标准和增加的离休退休费标准后,在补发其差额时,应扣除各类人员第一步调资后已领取过的部分,其差额作一次性补发,以后均按新标准执行,原标准即行废止。(六)在计算第七类以上工资区的地区薪金(工资)、津贴补助时,应以新的职务薪金(工资)
、津贴标准和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的离休退休费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办法重新计算,并同时扣除第一步增资时已计发的地区补助部分。
(十一)1989年10月1日至三总部[1990]后联字3号文件实施前牺牲病故的干部、志愿兵,按新的薪金(工资)标准补发其薪金(工资)、遗属抚恤费等差额。
三、关于军龄的核定和军龄薪金(工资)的计发问题
(一)计算、核定军队干部、志愿兵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和工龄,下同)的具体办法,仍按国家和军队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计发军龄薪金(工资 )的军龄,一律以“年”为单位计算,当年不论何月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即算作一年,之后从每年一月份起逐年增长,计发至本人离休、退休或转业、复员之年为止。长期休息但未下离休退休命令干部的军龄薪金计发年限,计算到干部实际休息之年止。其? 菹⑹奔涞暮耸担χ?含专业技术4级) 以下干部,由现管理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办理,军职(含专业技术3级)以上干部, 由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办理。退休干部、志愿兵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应纳入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基数。
五、关于审批手续问题
(四)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师职(含专业技术4级) 以下由现管理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军职(含专业技术3级)以上由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审批表式样附后)。退休志愿兵增加退休费由团以上单位司令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附后)。
注:审批表式样略

附三: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薪金工资和增加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1990]政干传字第41号1990年2月13日
各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
经总政领导批准,现就贯彻执行三总部1990年1月20日后财2号传真电报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这次调整军官、文职干部和编外干部的职务薪金(工资)的审批权限,仍按三总部[1988]后联字5号文件规定执行。离退休干部先按规定增加离退休费, 待下一步调整退休费时,一并办理审批手续。
四、1989年10月1日以后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按在职干部或编外干部调整薪金(工资)。其中,退休干部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按现行的有关规定计发退休费。
七、被法院和公安、保卫部门拘留或被立案审查,1989年10月1 日以后尚未判决或作出结论的人员,待判决或审查结论后,按以下原则办理: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或被开除党籍、军籍的,不得调整薪金(工资)或增加离退休费;给予其他党纪、军纪处分的,从批准处分 的下月起调整? 浇?工资)或增加离退休费,未受党纪、 军纪处分的,从1989年10月1日起调整薪金(工资)或增加离退休费。

附四:总政治部关于《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免职休息干部不再重新公布离休命令》的批复
[1985]政干字第473号1985年11月12日
经研究,1969年至1975年期间免职休息的干部,已经进住了干休所或享受了离休干部待遇的,都应视为“离职休养”,不再重新公布离休命令。如干部本人坚决要求重新公布离休命令,离休时间应从公布“免职休息”命令之日算起。



199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