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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2:04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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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的紧急通知

商办秩函【2011】841号


  近期,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非法利益,罔顾国家法律与食品安全,未经定点违法屠宰生猪。中央新闻媒体报道的广西桂林私屠滥宰事件,反映出当前屠宰行业管理面临的形势严峻,责任重大,依法做好屠宰行业监管,刻不容缓;也暴露出个别地方职能部门屠宰行业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格,责任意识欠缺,给肉品卫生质量安全带来极大隐患。为认真落实《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肉品卫生质量安全的重视程度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肉品卫生质量安全是食品安全的重要内容,关系民生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热点与媒体报道焦点。依法加强生猪屠宰行业监管,确保屠宰环节肉品质量安全,是法律赋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地一定要本着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站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食品安全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与工作要求,大力强化责任意识,仔细查找薄弱环节,及时堵住管理漏洞,加强监管,严格执法,始终保持对私屠滥宰以及向生猪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对涉案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要依法坚决从严从重、快查快处。

  二、全面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病害肉违法行为

  各地要从此次媒体曝光事件中汲取教训,举一反三、加强防范。认真对本地区私屠滥宰与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问题进行全面摸排梳理,联合相关部门加强对问题高发时段的巡查,重点检查城乡结合部、私宰专业村(户)等频发、易发地区和肉食品加工专业区域。彻底捣毁私屠滥宰与注水窝点,没收私宰肉和屠宰、注水工具,严厉打击为私屠滥宰与注水提供场所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定点屠宰资格证,以及屠宰企业出租(借)、转让定点屠宰证书或标志牌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种畜禽、肉品交易市场与肉品加工企业、餐饮企业的检查力度,查清并切断背后的非法利益链条。

  三、继续加大生猪屠宰行业清理整顿力度

  各地要严格按照商务部的有关工作要求,加快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章审核换证,加大行业清理整顿力度,严格依法把好定点准入关,不得降低标准,变通执行。对于达不到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屠宰企业,要坚决予以淘汰,一律不得换发牌证。要对已换发证章企业进行全面梳理,不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要立即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期满仍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予以取缔。新建、改建、扩建定点屠宰厂(场),要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并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批。对未履行报批手续开工建设、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投产经营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努力做好生猪产品市场供应与运行监测工作

  各地要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制定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生猪产品市场断档、脱销,及时组织屠宰企业生产,防止行业结构调整引发市场供应问题。强化市场运行监测,督促企业及时填报数据,加强生猪屠宰与生猪产品流通、消费的统计、监测和分析,及时掌握屠宰环节生产状况和生猪产品市场需求变化,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稳定生产,保障供应。发挥骨干屠宰企业在保障生猪产品供应中的重要作用。会同当地农业部门开展生猪产销衔接,畅通肉品供应渠道。加强市场监管,配合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行为,稳定生猪产品市场消费预期。

  各地要立即开展自查,对工作中走形式、走过场的,要进行通报,并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对造成肉品卫生质量安全隐患的,依法严肃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请将工作落实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商务部,并于7月31日前上报自查及打击各种违法行为情况。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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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制定的《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并报经省委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
2、《青海省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说明(略)



为了完善我省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的《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制定本办法的基本原则是保州(地、市,以下简称州)、县(区、市,行委,以下简称县)各级财政既得利益,以各级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均等化为目标,按照公平、效率、透明、简便的要求,采用因素分析的方法计算核定省对州、县的转移支付数额。
二、计算方法
(一)确定对州、县财政支出影响较大的基本因素。根据我省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占总财力比重高的实际,确定以财政供养人员因素为主,其他因素为辅的原则,选择对州、县财政支出有较大影响的9个基本因素:(1)财政供养人数;(2)中小学校学生人数(不含寄宿制学校学
生人数);(3)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4)民师卫校(专指六个少数民族自治州所办民族师范和卫生学校)学生人数;(5)医疗卫生机构病床数;(6)优抚人数;(7)民办教师人数;(8)少数民族人口数;(9)国土面积。此外对州、县财政支出有重要影响的运输距离因素,
按照对支出成本的影响程度换算成影响程度系数。以基本因素和影响程度系数为依据,计算省对州、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分配比例。
(二)制定各因素的计分标准。首先确定标准财政供养人员的计分标准,再以标准财政供养人员计分标准为尺度,将其余各个因素的支出水平与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支出水平相比较,按其与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支出的比值,分别确定各个因素的计分标准。
1、财政供养人员计分标准:
(1)实有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公式:
实有财政供养人数=财政拨款单位实有人数+财政补贴单位实有人数+离退休人数+集体单位实有人数
(2)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公式:
财政供养人数=编制人数(财政拨款单位人数+财政补贴单位人数×70%)+超编人数(财政拨款单位人数×50%+财政补贴单位人数×70%×50%)+集体单位人数×30%+离退休人数
(3)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以西宁市(不含大通县,下同)1个财政供养人员为1个标准财政供养人员。按各州、县工资差别系数,分别将各州、县的财政供养人数换算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计算公式:
某州、县工资差别系数=某州、县职工工资类别(1+地区差系数)÷西宁市职工工资类别(1+地区差系数)
某州、县标准财政供养人数=某州、县财政供养人数×某州、县工资差别系数
(4)财政供养人员计分标准及各州、县积分的计算
以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为计分依据,每100人计1分。
财政供养人员积分=1分×(标准财政供养人数÷100人)
2、中小学生计分标准:
中小学生每10000人计2分。
某州、县中小学生积分=2分×(某州、县中小学生人数÷10000人)
3、寄宿制学校学生计分标准:
寄宿制学校学生每10000人计4分。
某州、县寄宿制学校学生积分=4分×(某州、县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10000人)
4、民师卫校学生计分标准:
民师卫校学生每1000人计1分。
某州、县民师卫校学生积分=1分×(某州、县民师卫校学生人数÷1000人)
5、医疗卫生机构病床计分标准:
每200张病床计1分。
某州、县病床数积分=1分×(某州、县病床数÷200张)
6、优抚人员计分标准:
优抚人员每250人计1分。
某州、县优抚人员积分=1分×(某州、县优抚人数÷250人)
7、民办教师计分标准:
民办教师每1000人计1分。
某州、县民办教师积分=1分×(某州、县民办教师人数÷1000人)
8、少数民族人口数计分标准:
少数民族100000人计1分。
某州、县少数民族人口数积分=1分×(某州、县少数民族人数÷100000人)
9、国土面积计分标准:
国土面积每10万平方公里计1分。
某州、县国土面积分=1分×(某州、县国土面积÷10万平方公里)
10、州、县总积分计算公式:
(1)某州、县各因素积分之和=标准财政供养人数积分+中小学生人数积分+寄宿制学校学生人数积分+民师卫校学生人数积分+医疗卫生机构病床数积分+优抚人数积分+民办教师人数积分+少数民族人口数积分+国土面积积分
(2)某州、县运输距离换算系数=〔物资吨公里运价(元)×年人均物资运输量(吨)×某州、县距西宁里程(公里)〕÷标准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100%
(3)某州、县总积分=某州、县各因素积分之和×(1+运输距离换算系数)
(三)确定转移支付对象
1、分别计算出8个州本级、48个县级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占自有总财力(以下简称总财力)的平均比重;分别计算出各个州本级、县级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计算公式:
(1)总财力=地方财政收入+体制补助(定额补助及递增补助)-体制上解+税收返还+其他(工资性结算补助)
(2)个人经费=财政供养人员工资+误餐补贴
(3)某州、县个人经费总额=西宁市财政供养人员人均工资×某州、县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人均误餐补贴×核定某州、县财政供养人数
(4)全省州本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全省州本级(县)个人经费之和÷全省州本级(县)总财力之和〕×100%
(5)某州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某州(县)个人经费÷某州(县)总财力〕×100%
2、转移支付对象。用各个州本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与全省州本级(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相比较,所得之差即为困难程度系数(差率)。困难程度系数是负数的,即表明某州本级(县)的财力高于全省州本级(县)的平均水平,暂不列为转移支付对象。困难
程度系数是正数的,即表明某州本级(县)的财力低于全省州本级(县)平均水平,应列作转移支付对象。
(1)州本级困难程度系数(差率)=某州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全省州本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
(2)县困难程度系数(差率)=某县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全省县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
(四)确定转移支付困难程度积分分值
1、某州本级(县)困难程度积分=某州本级(县)总积分×某州本级(县)困难程度系数
2、困难程度积分分值=省级转移支付资金总额÷(全省各州本级困难程度积分+全省各县困难程度积分)
(五)计算各州本级(县)的转移支付资金额
某州本级(县)应得转移支付资金额=困难程度积分分值×某州本级(县)困难程度积分
三、以后各年度转移支付的计算方法
1997年以后各年度,除按规定将总财力、个人经费总额和转移支付资金总额作适当调整外,省对各州、县转移支付的计算方法不变。
(一)总财力的计算口径
以后各年度当年的总财力,以上年度总财力与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之和计算。上年地方收入的增长部分不计入总财力。计算公式为:
1、第二年总财力=第一年总财力+第一年上级转移支付资金额
2、第三年总财力=第二年总财力(第一年总财力+第一年上级转移支付资金额)+第二年上级当年转移支付资金额
(二)财政供养人员及个人经费的计算口径
1、在过渡期内,1997年按照省编委核定各地1995年的编制人数确定各地的财政供养人数(含国家机关行政编制、事业单位编制、财政补贴单位编制人数)。以后各年度,属于省编委、省财政厅共同批准,按政策安置复员转业军人、安排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编制的人数,纳入财
政供养人员计算范围,属于各地自行增加的人员一律不予计算。
2、以后各年度的个人经费总额,首先承认上一年的基数。同时,对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调整职工工资等工资福利性增支,以及省编委、省财政厅共同批准各地增编人数的工资总额,按省劳动人事厅核定的增资额(财政补贴单位增资额按折算标准换算),纳入个人经费总额计算。对各
地自定的增资项目或自行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一律不予计算。
(三)以上述方法计算转移支付对象各年度当年所得到的转移支付资金,当年即固定下来,每年增加一块固定一块。计算公式:
转移支付对象某年当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第一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额+第二年当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额……+某年当年所得转移支付资金额
四、省级和州级对县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划分
(一)确定州级转移支付能力的原则。分别将各州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与全省州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相比较,高于全省州级平均比重的,表明该州的支付能力不足,其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低于全省州级平均比重的,表明该州具有一定的转移支付
能力,其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由州本级财政负担。
(二)州级对所属县转移支付资金的来源。将州本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比重低于全省平均比重的那部分资金的60%,作为州级对本州所属县的转移支付资金。计算公式:
某州本级转移支付资金数额=某州本级总财力×(全省州本级个人经费占总财力的平均比重-某州本级个人经费占财力的比重)×60%
(三)省级与州级转移支付资金划分的界限。州级转移支付能力不足的,其所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对具有一定转移支付能力的州,将其转移支付资金与所属县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相比较,州级转移支付资金来源大于所属县应得转移支付资金需求的,所属县的转移支
付资金由州级财政负担;所属县所需转移支付资金大于州级转移支付资金来源的,其超过部分的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五、转移支付资金的来源
省财政对州、县的转移支付资金,根据中央对青海省转移支付资金每年的增量,由省财政厅按一定数额提出省级转移支付资金设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级财政有转移支付能力的,应承担对本州所属县转移支付的责任。
上级对下级的转移支付资金,在年度决算审批中通过结算处理。
六、管理和监督
省财政对各地的转移支付资金,第一年计算到县,转移到州,由州级财政按本办法的计算方法和操作程序转移到县。以后年度,省计算到州,由州计算并转移到县。省财政厅对转移支付资金实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凡属改变用途、截留挪用或使用不当的,一经发现即从省对本地补助
款中等量扣回。
七、以后各年度调整职工工资等工资福利性增支因素,均按本办法处理。
八、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1997年起执行。



1997年12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献血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区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居住在自治区境内的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残疾人可以免于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五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制度。
  第六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采供血许可证》后,方能从事采供血业务。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
  第七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负责采集、储存和供应血液的工作,保证公民医疗用血。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质量标准,确保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质量,保证献血、用血公民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血源,不得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
  第八条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完成义务献血计划。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进行关于公民献血法律、法规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要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九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过当地采供血机构的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献血。
  第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完成两次献血计算。
  公民可以自愿多次献血,两次献血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公民献血,不得让他人顶替。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个人自愿献血的,可以凭本人的身份证明献血。
  第十二条 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三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采供血机构发给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公民献血后,可休息两日(含献血当日),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以免费享受三倍于本人献血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或父母或子女,可以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数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五条 个人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单位和个人在义务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根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组织血源或者强制公民卖血从中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责令其停止采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供血和用血公民造成伤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组织或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吊销采供血执业许可证或者采供血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不执行献血计划或者未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交纳未完成献血计划血量1倍的献血资金。
具备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履行献血义务的,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献血资金是指公民无偿献血所得的费用,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交纳的资金,单位、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助的款项等。
  献血资金用于公民献血的组织宣传教育,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的报销等。
  献血资金必须设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入和开支情况每年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