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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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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62 号


《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培训

第三章 执法资格

第四章 执法证件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承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承担行政执法人员日常管理、资格审查、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离岗培训、年度考核、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

机构编制、人力社保、财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重庆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执法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法律知识更新培训和离岗培训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编制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市级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专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包括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的,应当参加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离岗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结束前应当进行闭卷考试。

培训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得分在60分及以上的,为考试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三章 执法资格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申领和持有执法证,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编在职的工作人员;

(二)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

(六)年度工作考核称职以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下列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十八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申请表;

(二)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年度工作考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机构审核;

(三)政府法制机构确认。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为5年,自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届满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重新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章 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并套印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专用章。

执法证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制度,具体的发放和监管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机构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配合义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发生变化或者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机构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后,申请换发执法证。

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声明作废,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后,重新办理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 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申领执法证,原执法证由行政执法机构统一收回。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执法证由行政执法机构统一收回。

第二十八条 使用国务院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持证人员有关信息录入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五)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职业纪律和行为规范;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规范,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行说理式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二)态度粗暴,野蛮执法;

(三)执法不公,随意执法;

(四)推诿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构暂扣其执法证:

(一)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二)无故不参加执法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涂改执法证或者将执法证转借他人的;

(四)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的;

(七)行政执法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调查取证的。

第四十三条 暂扣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被暂扣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离岗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执法证。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报请政府法制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影响恶劣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乱管滥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法证的;

(七)被暂扣执法证2次以上或者连续2年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执法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构申请复核。

行政执法人员对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注销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妨碍、阻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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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珠海市政府雇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珠海市政府雇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5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7年第四次会议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珠海市政府雇员试行办法》(珠府〔2003〕73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公安、交通、建设、城管、贸易、卫生、计生、环保、工商、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从事制作公文、报纸、出版物、图书、广播、电视、公共图形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七条 逐步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监督检验服务外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备承担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责任的中介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与其签订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服务外包合同,明确权利责任,承担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量检定、校准和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并根据量值传递、量值溯源和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并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
  计量检定机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校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其各项计量标准必须按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第九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计量检定机构、校准机构使用的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器具目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强制检定。
  第十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首次检定的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等于零。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以及平均误差大于零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负责轮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收到送检的计量器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第十三条 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可以从事与其校准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校准机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应当在首次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前,持下列材料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三)计量检定人员名册及资格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分割、封锁、垄断校准市场。
  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计量校准规范进行校准;
  (二)超出核定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三)对纳入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校准业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其他校准机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以及使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五)使用未经检定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服务业计量管理

  第十七条 以商品量值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量值应当与实际量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进行现场交易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对量值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及其标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条 非定量的预包装商品的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净含量。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的,可以约定计量结算方式,也可以委托社会公正计量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举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农民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按规定登记造册,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经营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追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章 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建立能源计量器具档案,按照规定定期检定、校准。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进行能源消费计量,建立能源计量数据核查制度,能源计量数据应能追溯到有效的能源计量器具。
  鼓励用能单位优先采用节能、高效、自动记录数据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数据的分析与应用,根据需要定期计算本单位的能源利用效率,逐步淘汰高耗能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计量岗位,能源计量人员应当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不得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水、电、气、通信、商品房等商品及服务进行计量监督。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服务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申请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测试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公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和其他检定、校准机构加强监管,定期对检定、校准活动进行计量比对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检验不收费,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反本办法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册、票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封存或者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封存、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按规定检验、检定的期间不计算在内;案情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执法,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公安、交通、建设、城管、贸易、卫生、计生、环保、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计量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将计量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便于公众查询。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定、检验时间除外),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校准机构未经备案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校准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伪造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的,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免收检定费;拒不改正的,暂停强制检定工作。造成受检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计量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服务业计量、能源计量,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活动。
  (二)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标准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测量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三)服务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