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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8:08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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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1〕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惠州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规划和用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行为,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辖区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用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村民自建住宅,是指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的行为。
  第四条 村民新建住宅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应当满足消防、抗震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不得阻碍交通、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村民自建住宅用地:
  (一)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
  (三)非本行政村村民的;
  (四)村民将原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
  (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的;
  (六)其他不符合自建住宅条件的。
  第六条 村民申请自建住宅用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兴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征询村民的意见。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的申请,应当组织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到实地调查核实,国土资源所应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核查用地类别。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出具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出具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依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向县、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且材料齐全的,给予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县、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持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到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严格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给予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五)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国土资源所应当到实地丈量。
  第七条 县、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法对经批准自建住宅用地的村民在土地使用、利用和规划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村民自建住宅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原则,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每户建筑占地面积为: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九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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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监察部


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年7月4日,监察部

一、关于监察对象的范围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条对监察对象的范围做了原则规定,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中需明确以下问题: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选举、任命等法定方式,担任行政职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协助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编制以外的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的范围。
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直接委托(委派)、招聘的人员,以及由民主选举产生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如何实行领导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下级监察机关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根据这一规定和监察工作的实践,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主要包括:
1.部署安排工作,起草有关法规,制定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进行宏观指导。
2.检查工作情况,总结推广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3.监督、指导下级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权。
4.审核下级监察机关负责人的任免、调动。
5.交办或者指导办理监察事项。
6.协调所辖监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
7.对下级监察机关的队伍建设进行指导。
8.必要时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三、关于上级监察机关“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的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主要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1.上级监察机关认为在其所辖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有普遍意义的监察事项。
2.上级监察机关认为下级监察机关不便办理的重要、复杂的监察事项,以及由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监察事项。
3.领导机关指定由上级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监察事项。
四、关于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时必须符合哪些条件的问题
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必须是在检查、调查之后,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提出或者作出的。在检查、调查过程中,为方便工作需要采取某些措施所形成的决定或者建议,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2.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具有行政强制力,其适用范围必须是作出该项建议或者决定的监察机关所管辖的部门和人员。监察机关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司法机关等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部门及其人员,不能作出监察决定;对上述部门所提出的建议,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属于工作建议的范畴,不同于监察建议,不具有约束力。
3.监察决定的事项是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直接作出决定的事项。监察建议的事项是监察机关按照其权限不能直接决定、或者监察机关虽然有权直接决定,但以提出监察建议的方式更为适宜的事项。
4.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内容必须是属于接受该建议或者决定的部门和人员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五、关于对《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被录用、任命人员德才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要求。
2.超越权限作出录用、任免和奖惩决定。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和奖惩决定。
4.惩戒畸轻畸重以及违反规定予以奖励。
5.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
六、关于《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于“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所称“补救措施”,是指为了及时弥补或者减少因失职或者行使职权不当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采
取的相应处理办法。“补救措施”主要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承认错误;经济赔偿以及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七、关于对《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所称“必要时”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1.为查清事实和取得证据,需要对同案的或者与案件直接有关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人员进行询问遇到阻碍时。
2.为查清事实和取得证据,需要向公安机关羁押的人犯或者收容审查人员调查取证时。
3.认为与查办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需要不批准其出境或者阻止其出境时。
4.需要解决与审查和判断证据有关的技术鉴定问题时。
5.遇有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殴打、威胁监察人员和检举人、证人,扰乱监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冲击监察机关的情况,需要及时制止时。
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监察机关也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提高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省属企业重大事项审核备案暂行办法》和《广东省省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东莞市人民政府出资设立,授权东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集体)企业、国有(集体)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主要包括下列投资活动:

(一)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二)设立全资子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股权置换,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对外投资;

(三)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责任主体,负责投资决策和组织实施。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内部投资决策权限,建立健全投资管理机构,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企业投资活动和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三)有利于企业发展主业、突出主业、做强主业,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充分进行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五)投资规模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预期投资收益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市国资委确认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七)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70%。技术改造任务重或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7%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七条 企业必须切实防范投资风险:

(一)严禁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增加投资;

(二)严禁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三)严格控制与主业无关的投资项目;

(四)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企业不得进行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高风险业务;

(五)收购兼并、以非现金方式对外投资的,企业应严格做好审计评估和尽职调查等工作。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全面、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实施必要性、可行性、风险分析和防范措施等主要内容,境外投资项目应对当地的自然、人文、政策等环境因素作充分论证。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提交决策。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据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中应纳入按照企业的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企业董事会(或决策层,下同)决策的主要投资项目。
  第十条 企业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国资委报送下年度投资计划的相关材料,包括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新增投资项目,以及年度投资计划情况说明和相关的附加材料等。年度投资计划情况说明应包括年度总投资规模,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主要投资项目以及投资对企业的作用和影响等主要内容。
  申报资料齐全的,市国资委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企业应当根据市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进行修订,提交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内单项投资额小于企业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投资额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以及年度投资计划内单项小于2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非主业投资,经董事审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报经营公司备案。年度计划内单项投资额占企业上年末净资产10%-20%或投资额在500万元-2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的境内投资,以及年度投资计划内单项小于500万元的境内非主业投资,董事会决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报经营公司审批,同时报国资委备案。

年度计划内单项超过企业净资产的20%或20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主业投资,以及年度投资计划内单项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非主业投资,应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审批。
  申报资料齐全的,市国资委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或出具审核意见。报送材料包括:

(1)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2)董事会决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

(3)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

(4)项目简介和说明;

(5)与本企业以外投资主体合作投资的项目,应说明合作方式,以及合作方的主要情况及其对项目的贡献等,同时提交投资合作协议(或协议草案);

(6)投资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且单项超过企业净资产10%或500万元的境内的主业投资、单项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非主业投资,以及所有境外的投资(包括以个人名义持股设立公司),应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审核,报送材料按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已有规划,并指定企业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的重点项目,企业应当在项目申报立项的同时,将项目文件抄报市国资委。项目获得有关部门核准后,企业应将核准意见抄送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 经市国资委审核、备案后的项目,原计划时间内未能实施或企业拟不实施的,企业应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并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对投资项目运行状况的监管。经市国资委审核、备案后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以下情况的,企业应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1)项目投资额、资金来源和构成等进行重大调整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股东权益的;

(4)单项投资亏损超过200万元的,或新投入项目在投入营运后前三年累计亏损致使所投入的资本及权益减少20%以上的;
  (5)项目在近期内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
  第十六条 经市国资委审核、备案后的项目,市国资委在其实施过程中组织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编写年度投资分析报告,真实、全面地反映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投资回报情况等,并于下年度3月底前报市国资委。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重大投资项目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并将后评价报告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在必要时可对投资项目组织后评价。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的,市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东莞市市属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