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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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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2〕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茂名市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4日



茂名市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矿业权有形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国土资地勘发〔2012〕14 号)、《广东省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粤国土资法规发〔2010〕5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在茂名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采矿权以及矿业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矿业权交易的区域范围及具体生产作业界址,须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下列矿业权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
(三)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即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
(四)矿业权人以委托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和自行寻找受让方方式转让矿业权的。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有进场交易和网上交易两种形式:
(一)进场交易: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进行矿业权交易。
(二)网上交易: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利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矿业权交易。
矿业权交易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四种方式:
(一)招标: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开标结果确定受让人。
(二)拍卖: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受让人。
(三)挂牌: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受让人。
(四)协议出让:按国家和省规定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或者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后公示完成交易。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全市矿业权交易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以及有关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并组织依法查处矿业权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本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建设及矿业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矿业权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第七条 市级发证的矿业权出让转让前,市国土资源局应上报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联合审议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审核通过,再委托采矿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活动。县(市、区)级发证的采矿权出让转让前的审核,可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矿业权交易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新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已经建立的,可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矿业权交易活动。
具有颁发采矿许可证权限但未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矿业权交易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矿产资源管理和矿业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业权人的委托,组织实施矿业权交易活动,承办编制交易文件、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确认交易结果等具体工作,并承担矿业权交易信息公示公开工作。
(三)负责矿业权交易鉴证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矿业权交易信息以及法律法规政策信息,对矿业权市场进行监测和分析,提供矿业权交易相关的法律和技术咨询。
(五)协助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矿业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承办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该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矿业权交易细则。
(二)矿业权交易指南。
(三)矿业权交易机构服务承诺。
(四)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规程。
(五)矿业权交易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矿业权交易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地质、采矿、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固定交易场所和必要设施。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等专家,应从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矿业权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取。
第十三条 委托矿业权出让或者转让的,委托人应当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及委托范围,并提供拟出让或转让采矿权的有关资料。
委托人应当是有权处置该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业权人或司法机关。
属于委托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委托人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
第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转让前,需要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估矿业权价款、实地踏勘以及委托媒体发布公告等工作所需费用,计入矿业权出让或转让成本,由委托人负责支付。其中,矿业权出让成本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年度计划和审批登记权限,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公告由实施矿业权交易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在本机构的交易大厅或网站上发布;涉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公告,还应在当地县(市、区)和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网站、省级或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六条 申请受让矿业权,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交符合公告要求的书面申请材料,同时附具没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受让矿业权情况的承诺书,并对所提供的各种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转让公告和有关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投标人、竞买人条件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登记并书面通知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后,方可参加矿业权交易活动。
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数额按照交易的矿业权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评估价的10%。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矿业权交易的相关规定开展矿业权交易活动,确认交易结果,发布矿业权交易的公示公开信息。
第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成交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或出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
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是指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时,由矿业权交易机构与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的交易成交确认文件。根据成交确认书,出让人或转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矿业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矿业权交易鉴证书是指以自行寻找受让方转让矿业权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签订转让合同,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在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矿业权交易具体工作时,可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具体按照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凭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向具有相应采矿权审批登记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矿业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凭矿业权转让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向具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核实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中止交易,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发生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矿业权交易网络系统出现异常情况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交易主体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矿业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矿业权交易活动中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将矿业权交易细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在显要位置或者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矿业权交易机构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对矿业权交易评标、拍卖等活动进行现场公证,由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公证文书,收取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矿业权交易,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或交易鉴证书的,交易结果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当经济赔偿责任。
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对其进行处分的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交易、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的,交易结果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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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8年底以前单独制发和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

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1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1)。
http://newspaper.jcrb.com/res/2/20101223/1293043515078.jpg

二、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2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2)。
http://newspaper.jcrb.com/res/2/20101223/1293043594500.jpg

三、为便于工作和查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废止的10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予以统一公布(见附件3)。
http://newspaper.jcrb.com/res/2/20101223/1293043624046.jpg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发布实施、2004年8月26日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规定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家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交通、公安交警、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标准化管理。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相应技术规范。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
  (一)高强高性能混凝土的研发和生产;
  (二)优质砂、石生产、海砂淡化处理和人工砂生产等建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基建与技改;
  (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
  具体鼓励和扶持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预拌产品生产站点的设立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含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深圳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五)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http://www.szjs.gov.cn)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建设(含扩建、搬迁)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按国家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生产站点建成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第十二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外地生产企业销售备案申请表;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在职证明;
  (五)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运输设备清单;
  (六)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七)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八)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管理制度。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需要向政府投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加入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信息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应当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预拌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人员、材料员、实验员等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
  (三)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并对所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负责。
  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进行检查,并及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结果。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属于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7日内书面转交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举报和投诉以及市、区建设主管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和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不按规定报送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到公安交警部门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申办临时通行证,并依法进行运输。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预拌产品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混凝土需求总量超过10立方米或者一次用量超过5立方米的,均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七条 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未依法预缴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专项资金的征收、核退和管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向已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从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中选择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依法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储存池、储存罐的存放位置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进场验收和有见证取样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已经使用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并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对施工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检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报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检测数据网络报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及时公布相关信息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三)将资质证书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未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基本建设程序经批准建设(含扩建、搬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形依法取缔或者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二条规定,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达不到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不足部分按照每吨2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或者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出厂检验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销售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1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实际搅拌的混凝土和砂浆量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200元、砂浆每立方米4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或者向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购买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验收、取样送检的,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施工、养护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制止的或者无法制止时未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作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发布实施、2004年8月26日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