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巢政办〔2006〕25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巢湖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促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全面规范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巢湖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目标考核。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筹办)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考核工作。
第四条 市统筹办于每年初提出当年具体考核目标,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因不可预测因素造成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变动较大的,经市统筹办审查确认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以对相应的考核指标进行调整。
第六条 目标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全面衡量,突出重点,综合评议,效率优先。具体实行定量与定性考核并举,以定量考核为主;预算收支与综合管理考核相兼,以预算收支考核为主;年度考核与平时督查结合,以年度考核为主。
第七条 市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具体内容:
(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扩面。以市统计和工商等部门公布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劳动者从业人数为参照,核查实际参保人数和本年度新增参保人数,考核应保尽保和当年扩面任务完成情况。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任务完成率。根据省下达的征缴任务,参考上年度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财务年报和地税机关征收实际入库决算数,结合本年度参保扩面、缴费人数变动、工资增长幅度等因素,核查缴费基数,实际缴费人数、当年新增缴费人数和历年欠费回收,考核应收尽收和本年度征缴任务实际完成情况。
(三)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统筹办在年度决算时组织实施,并在全市通报年度考核结果。其考核方法和步骤如下:
(一)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市直、县区各项考核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建立相应管理台帐,报市统筹办。
(二)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于考核前按各自职责对本部门本系统年度工作完成情况作出初评,初评结果报市统筹办。
(三)市统筹办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年度综合考核,形成考评意见,提出调剂补贴和奖惩计划,报市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目标考核实行百分制。具体分值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任务(10分)。完成目标任务的得10分,每下降2个百分点扣1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任务(80分)。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任务完成情况按年度任务、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三部分进行考核。
1、完成年度征缴目标任务的得60分。每下降1个百分点扣2分。
2、完成实际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比例任务的得10分。每下降1个百分点扣1分。
3、完成缴费基数任务的得10分。每下降1个百分点扣1分。
(三)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社会化发放(10分)。
1、养老金全年按时足额发放得5分,未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分。
2、社会化发放率100%得5分,低于100%的不得分。
第十条 目标考核分数作为确定各级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缺额时市统筹基金调剂补贴的依据。
(一)考核满100分的,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收支缺额,由市统筹基金全额承担。
(二)考核得90分(不含90分)以上的,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收支缺额,由市统筹基金与该地结余基金或同级财政按比例分担。考核90分以上每增加1分,市统筹基金增加补贴10%。
(三)考核得90分(含90分)以下的,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额,由该地结余基金或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目标综合考核90分以上(不含90分),且当年不需要同级财政弥补基本养老金缺额的,给予经办机构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总额2‰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对未完成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目标考核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考核中发现弄虚作假,帐实不符,根据性质、情节和后果,责令其整改,按照“谁经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和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重新调整对该地的考核指标。
第十四条 对因养老保险费征收未完成、地方财政补助不到位或因相关部门业务流程操作延误等原因导致养老金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并由此引发企业离退休人员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其它恶性突发事件的,要认真追查事发原因,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严格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统筹办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23号
为进一步完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我部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申请事项的公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57号)、《关于进口废纸审批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61号)和《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的通知》(环办〔2006〕8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污防 固体废物 硅废碎料 公告
发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附件一: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
进口特定类别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要求
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环境保护要求:
(一)属于依法成立的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加工利用所申请进口固体废物的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四)具有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包括建立了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经营情况记录制度、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相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开展了清洁生产审核等。
(五)自营进口的,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且加工利用企业为相应《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中列明的“所代理的加工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应当位于出口加工区内,或者已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
(六)申请进口固体废物数量与加工利用能力和污染防治能力相适应;进口口岸符合就近原则和国家有关口岸管理规定。
(七)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以下违法行为记录:
1.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3.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4.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5.转让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八)近一年内没有以下违反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记录:
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2.所加工利用的进口固体废物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
3.生产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进口固体废物中的夹杂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4.环境监测记录或者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
5.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海关、检验检疫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从事《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内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划以及“圈区管理”等要求。
三、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
(一)申请
1.申请单位(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申请表(见附一)
(3)环境保护报告(见附二)。本规定发布实施后首次申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提供企业环境保护报告。
(4)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材料(见附三),包括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见附四,适用于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或者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见附五,适用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近3年内领取过相同种类固体废物的进口许可证的单位,加工利用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相关环境管理制度或人员未发生变化的,并免于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需要重新履行环评和验收等手续的,免予提交有关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上述未变化事项,应当在申请表中备注栏注明上次申请日期及未发生变化的事项。
3.申请《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进口的,由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向环境保护部提出申请。
申请《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固体废物进口的,由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进行初审,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见附五)、企业相关申请材料和申请材料汇总清单(见附六)以公函形式报送环境保护部。
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可受理下一年度固体废物进口申请,原则上不再受理当年固体废物进口申请。
(二)技术审查
环境保护部委托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中心”)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技术审查。
固废中心应当自接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并将技术审查情况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对公众意见,由环境保护部组织进行核实。
公示期满,固废中心将技术审查情况和公示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
(三)审批
环境保护部根据固废中心的技术审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申请进行审定。
(四)许可证的颁发
环境保护部委托固废中心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统一邮寄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发放。
(五)监督管理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出具监督管理情况表,作为审查申请单位是否有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六)资料保存
进口固体废物纸质申请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三年。
(七)审查过程中,实地核查、公示及对公众意见的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四、变更、遗失和延期处理
(一)变更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并交回原证。
(二)遗失
加工利用企业遗失所申领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应当在全国性的综合或环境类报纸上刊登作废声明,并向环境保护部、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
在有效期内需要重新办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加工利用企业应按原申请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环境保护部根据加工利用企业的遗失报告、声明作废的报样等材料,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撤销或者注销原证并换发新证,并在新证备注栏注明原证证号和“遗失换证”字样。
(三)延期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加工利用企业可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原申请程序和要求提出延期申请,并交回原证。
环境保护部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并在新证备注栏注明原证证号和“延期使用”字样。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延期批准数量计入下年度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批准数量。
五、经营情况和年度环境保护报告备案
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之前将上季度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附报表(报表样式见附八),并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进口固体废物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上年度企业环境保护报告(并附上年度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报表,见附八),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环境保护部。报告样式见附九。
附一: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4296585484.doc
附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报告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57547.doc
附三:
有关证明材料的说明
所有证明材料必须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须在复印件上签署“此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字样,并注明日期。有关证明材料说明如下:
一、属于依法成立的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和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如:加工利用企业年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样的国税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二、具有加工利用所申请进口固体废物的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规范的要求。
如:申请表填报的场地(包括厂区入口及厂牌、厂区概览、原料和成品贮存场地、加工利用场地)、设施、设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彩色照片及文字说明。
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如:加工利用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需要进口固体废物试生产的企业,应当提供试生产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具有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包括建立了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经营情况记录制度、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相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开展了清洁生产审核等。
如:有关经营情况记录簿样本、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制度文本,以及相关防止进口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固体废物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加工利用企业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所使用的许可证号、报关日期、进口金额、进口口岸、进口数量,到厂日期和数量,运输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加工处理或者利用进口废物量、时间、产品产量和流向;进口固体废物中夹杂物(定义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及利用和处置情况;进口固体废物中夹杂物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记录应当分别填写,确实难以区分的,应当说明理由;上述记录应当由经办人签字。有关固体废物进口、运输,产品销售,进口固体废物中的夹杂物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等环节的原始凭证,如合同、付款单据、发票、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完税凭证)等,应作为经营情况记录簿的附件保存备查,保存期为2年。经营情况记录簿参考样式见附七,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调整,但应满足上述基本原则和要求。
环境监测方案应确定监测指标和频率,以及应急监测预案,其中特征污染物应当每季度至少监测一次;实行“圈区管理”的区内加工利用企业,特征污染物应当每六个月至少监测一次。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应当自行监测或委托监测;自行监测的,应当出具监测资质证明和持证上岗证,制定监测仪器的维护和标定方案,定期维护,标定并记录结果;委托监测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和委托监测机构的监测资质证明文件。
本单位有关环境保护岗位职责与考核标准的规章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环保培训材料等。
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八条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第八条,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提供通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若尚未进行评估验收,则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向环保部门递交的评估验收申请及回执的复印件。
五、自营进口的,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应当具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资格,且加工利用企业为相应《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中列明的“所代理的加工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应当位于出口加工区内,或者已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
如:加工利用企业自营进口的,应当提供加工利用企业有效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提供代理进口企业年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以及代理进口合同的复印件。代理进口合同中,应当订明以下条款:1.有关进口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和质量要求;2.有关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我国进口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以及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固体废物退运责任的规定;3.有关不得将所进口固体废物弃货以及不得转让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规定。
申请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复印件或者所处出口加工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证明。
六、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或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
进口自动许可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提供加工利用场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见附四)。
进口限制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提供加工利用场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和初审意见表(见附五)。
七、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附四:关于对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情况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68236.doc
附五:关于对申请进口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61702.doc
附六:省(区、市)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申请材料汇总清单( 年第 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67319.doc
附七: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记录簿参考样式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79635.doc
附八: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经营情况报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22013077130.doc
附九:省(区、市)年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汇总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15621835697.doc
附件二:
进口硅废碎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商品编码为2804619011、2804619091,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名称为“多晶硅废碎料”和“其他硅废碎料”的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
二、加工利用企业类型
以下类型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硅废碎料加工利用:
(一)电子级单晶硅产品生产企业(半导体材料制造企业);
(二)晶体硅太阳能光伏企业。
上述企业不包括只生产多晶硅(采用改良西门子法、硅烷法或者其他方法)的企业以及只具备硅废碎料破碎、剥离、分拣、清洗等初步处理能力,但不具备晶体硅产品生产能力的企业。
三、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要求
应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具有附录所列的加工利用进口硅废碎料的场地、设施、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自营进口硅废碎料。
四、其他规定
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申请和审批程序、变更和遗失处理,应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表(见附录,有效期为三年)。
附录:进口硅废碎料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考核表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103/W02011032461562184308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