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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7:36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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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从事户外作业的劳动者中暑甚至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对《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60〉卫防钱字第20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第十四条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下”摄氏度(℃)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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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通过 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果用瓜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和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收入;
  (四)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羊皮、羊毛、羊绒、牛毛绒、驼毛绒等畜产品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蘑茹收入;
  (六)中药材收入,包括冬虫夏草、鹿茸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未列入《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应当依照《青海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农业税。
  除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外,其他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坡、荒滩、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三年;
  (三)对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农牧户,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并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到指定地点缴纳税款;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按日加征税款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水产品、原木、畜产品、冬虫夏草、鹿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税率,依照本办法缴纳税款。
  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农业特产税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经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财政征收机关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对生产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只征牧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收购应税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6%至10%作为征收经费,用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政〔1989〕78号印发的《青海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的税率表



┏━━━━━━━━━━━━━━━━┯━━━━━━━━━┓┃                │   税  率   ┃┃     税     目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一、园艺产品          │    │    ┃┠────────────────┼────┼────┨┃   苹果、梨         │12% │    ┃┠────────────────┼────┼────┨┃   其他水果、干果      │10% │    ┃┠────────────────┼────┼────┨┃   果用瓜          │ 8% │    ┃┠────────────────┼────┼────┨┃二、水产品           │    │    ┃┠────────────────┼────┼────┨┃   咸淡水捕捞(湟渔、卤虫) │ 8% │ 5% ┃┠────────────────┼────┼────┨┃   淡水养殖         │ 5% │ 5% ┃┠────────────────┼────┼────┨┃三、林木产品          │    │    ┃┠────────────────┼────┼────┨┃   原木           │ 8% │ 8% ┃┠────────────────┼────┼────┨┃四、畜产品           │    │    ┃┠────────────────┼────┼────┨┃   牛皮、羊皮        │    │ 10% ┃┠────────────────┼────┼────┨┃   羊毛、羊绒、牛毛绒、驼毛绒│    │ 10% ┃┠────────────────┼────┼────┨┃   其他皮毛         │    │ 10% ┃┠────────────────┼────┼────┨┃五、中药材           │    │    ┃┠────────────────┼────┼────┨┃   冬虫夏草、鹿茸      │ 6% │ 6% ┃┠────────────────┼────┼────┨┃   其他中药材、蕨麻     │ 6% │    ┃┠────────────────┼────┼────┨┃六、食用菌           │    │    ┃┠────────────────┼────┼────┨┃   蘑茹           │ 8% │    ┃┗━━━━━━━━━━━━━━━━┷━━━━┷━━━━┛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十二五”行动要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十二五”行动要点》的通知

办造字〔2011〕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林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和《应对气候变化林业行动计划》,进一步推进“十二五”期间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十二五”行动要点》(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十二五”行动要点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十二五”行动要点

  气候变化是全球面临的重大危机和严峻挑战,事关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林业是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手段,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特殊地位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充分肯定。以坎昆气候大会通过的关于“减少毁林和森林退化以及加强造林和森林管理”(REDD+)和“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LULUCF)两个林业议题决定为契机,紧紧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赋予林业的重大使命,采取更加积极有效措施,加强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对于建设现代林业、推动低碳发展、缓解减排压力、促进绿色增长、拓展发展空间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推进“十二五”期间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特制定本行动要点。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发展现代林业为宗旨,以实现林业“双增”目标为核心任务,以落实《应对气候变化林业行动计划》为总要求,全面实施《林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继续推进造林绿化,扩大森林面积,着力加强森林经营,提高森林质量,努力防控森林灾害,切实强化森林、湿地、荒漠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不断增加林业碳储量,提高林业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能力,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和国家自主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相结合。
  (二)坚持林业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相结合。
  (三)坚持扩大森林面积、增加碳储量和提高森林质量、增强碳汇能力相结合。
  (四)坚持增加森林碳吸收和控制森林碳排放相结合。
  (五)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主要目标
  根据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总体要求,结合林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紧紧围绕实现林业“双增”奋斗目标,“十二五”期间,全国完成造林任务3000万公顷、森林抚育经营任务3500万公顷,到2015年森林覆盖率达21.66%,森林蓄积量达143亿立方米以上,森林植被总碳储量达到84亿吨。新增沙化土地治理面积1000万公顷以上。湿地面积达到4248万公顷,自然湿地保护率达到55%以上。林业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比例稳定在13%左右,90%以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80%以上极小种群野生植物种类得到有效保护。森林火灾受害率稳定控制在1‰以下。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控制在4.5‰以下。初步建成全国林业碳汇计量监测体系。
  四、重点领域和主要行动
  (一)减缓领域
  1.加快推进造林绿化。实施《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2011-2020年)》,继续推进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加大荒山造林力度,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统筹城乡绿化,推动身边增绿,加快构建十大生态安全屏障。大力培育特色经济林、竹林、速生丰产用材林、珍贵树种用材林等,加快木材及其他原料林基地建设。努力扩大森林面积,增加森林碳储量。
  2.全面开展森林抚育经营。建立健全森林抚育经营调查规划、设计施工、技术标准、检查验收、成效评价管理体系,研究建立森林抚育经营管理新机制。完善森林抚育补贴制度,逐步扩大补贴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积极推进低产林改造,提高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碳汇能力。
  3.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实施《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分级编制省、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完善林地保护利用制度和政策,修订《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十二五”森林采伐限额制度。规范木材运输和经营加工管理,严厉打击木材非法采伐及相关贸易等违法犯罪行为。
  4.强化森林灾害防控。全面落实《全国森林防火中长期发展规划(2009-2015年)》,强化森林火灾预防、扑救、保障体系建设。落实《森林防火条例》,加强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火。落实《全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建设规划(2011-2020年)》,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御灾、监测预警、应急防控、服务保障体系建设,加强松材线虫病、美国白蛾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治理。大力推进实施以生物防治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无公害防治措施。依法开展林业执法专项整治行动,遏制毁林行为,加强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控,减少森林碳排放。
  5.培育新兴林业产业。落实《林业产业政策要点》,加快林业产业结构调整,积极推进木材工业“节能、降耗、减排”和木材资源高效循环利用,开发木材防腐、改性等技术,延长木材使用寿命,增加木材及林产品储碳能力。编制实施《林业生物质能源发展规划》,加快能源林示范基地建设,推进林业剩余物能源化利用,开发林业生物质能高效转化技术,培育林油、林热、林电一体化产业,优化能源结构,提高林业生物质能源占可再生能源比例,实现对化石能源的部分替代。
  (二)适应领域
  6.科学培育健康优质森林。加强主要造林树种种质资源调查和保护,加大林木良种选育和应用力度,加强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和良种苗木培育,提高人工林良种使用率。坚持适地适树原则,合理选择造林树种,增加乡土树种造林比例,科学配置林种,优化造林模式,提高造林质量,构建适应性好、抗逆性强的人工林生态系统。调整、优化森林结构,改善森林健康状况,增强森林抵御气候灾害能力。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提高海岸堤带、沙化地区和农田生态系统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7.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化森林、湿地、荒漠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布局,加强重点地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和保护点建设。加强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大重点物种保护力度,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警能力。加大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地区植被保护力度,增强森林生态系统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8.大力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加强泥炭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快湿地公园发展。推进国家湿地立法工作,开展湿地可持续利用示范,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碳平衡,增强湿地储碳能力。
  9.强化荒漠和沙化土地治理。继续实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巩固工程建设成果。加大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力度,有效控制石漠化扩展趋势。在西北干旱区和部分半干旱区规划建设国家级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增强荒漠生态系统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三)能力建设
  10.加强机构和法制建设。建立健全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协调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我局作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联络办公室副主任单位的职能,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联络;充分发挥局气候办的组织、协调、联络、督办职责作用,统筹推进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加快推进《森林法》修改,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立法进程,确立林业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将林业应对气候变化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11.建立碳汇计量监测体系。加快推进全国林业碳汇计量监测体系建设,开展区域林业碳汇计量监测试点。组建各区域林业碳汇计量监测中心,加强技术培训,建立健全碳汇计量监测机构、队伍和管理体系。加快建立林业碳汇计量监测技术标准体系,结合碳汇造林和森林经营试点,同步推进碳汇计量监测工作。开展木质林产品碳储存、林业生物质能源替代化石能源的碳计量技术研究。开展湿地碳汇计量监测指标体系研究。启动湿地生态系统固碳能力调查评估试点。
  12.探索开展试点示范。继续开展国内碳汇造林试点,积极推进清洁发展机制(简称CDM)碳汇造林活动。探索开展林业低碳经济综合试点。结合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开展林业碳汇试点示范。开展林业碳汇产权、碳汇交易等相关政策研究和试点。
  13.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积极开展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林情的林业碳汇计量监测基础课题研究。重点研究森林碳汇的增汇、计量、监测以及森林对气候变化的适应等关键技术,评估林业固碳及生物质利用储碳能力,构建碳汇林业建设与管理技术体系。跟踪国际气候变化林业议题谈判,针对利用“参考水平”核算森林管理活动碳源/汇、湿地管理活动和木质林产品碳源/汇核算、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导致的碳排放核算等焦点问题,开展前瞻性研究,支撑林业议题谈判。
  14.积极推进国际合作。积极开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涉林议题对案研究、谈判及履约工作,主动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推进双边和多边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务实合作。切实加强气候谈判队伍建设,建立稳定的谈判梯队,强化谈判力量。进一步加强与联合国相关机构和相关国际组织联系,推进林业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进一步发挥亚太森林恢复与可持续管理网络的作用,加强亚太地区的林业交流合作。
  15.加强宣传引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中国林业对外宣传工作,广泛深入宣传中国林业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贡献,增强我国林业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积极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减少办公纸张物质资源和能源消耗,建设节能机关。倡导低碳生活和低碳消费,鼓励公众积极参加造林增汇,消除碳足迹。引导公众关注气候变化,增强保护气候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