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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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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1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11日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证券公司完善公司治理,促进证券公司规范运作,保护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客户资产,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完备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证券公司董事会对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第六条 本准则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
   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同时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准则和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本准则与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两者中更加严格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七条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股东转让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的,应当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核准文件、备案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与股东的实际情况一致。
   第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证券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要求有关股东在1个月内纠正。
   第十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公司:
   (一)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质押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名称;
   (五)发生合并、分立;
   (六)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七)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运作的。
   证券公司应当自知悉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上市证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机制,依法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二节 股东会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证券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且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但《公司法》明确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年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十五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证券公司3%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证券公司3%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1/2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1/3,但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董事、监事的选举中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者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但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制度的实施规则。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保存。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监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节 证券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滥用权利损害证券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任免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应当在业务、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证券公司股东的人员在证券公司兼职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与其所控制的证券公司发生业务竞争。
   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不得损害所控股的证券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与证券公司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和表决程序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方)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股东的股权,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购买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向股东输送不当利益;
   (三)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任期、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董事的知情权,为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董事应当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证券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解聘。
   第三十条 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1/4:
   (一)董事长、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由同一人担任;
   (二)内部董事人数占董事人数1/5以上;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者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独立履行董事职责,并在股东会年会上提交工作报告。
   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证券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人数。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的,内部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2。
   证券公司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董事。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就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长职责的行使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的职责、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外,董事会会议应当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方式。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年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董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董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活动。
   董事会表决有关关联交易的议案时,与交易对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该次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的,监事会应当要求董事会纠正,经理层应当拒绝执行。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立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各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及其行使方式。
   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提供服务,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证券公司承担。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负责,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董事会在对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听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由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1/2,并且至少有1名独立董事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四十三条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二)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年度审计工作,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并监督外部审计机构的执业行为;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风险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二)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决策的风险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四)对需董事会审议的合规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合规委员会的,前款规定中有关合规管理的职责可以由合规委员会行使。


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证券公司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监事。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监事会的职责、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监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外,监事会会议应当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方式。
   监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年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监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监事参加监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监事会的,监事会应当设主席,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是监事会的召集人。
   监事会可以下设专门机构,负责监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并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监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内部稽核报告、合规报告、月度或者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公司的财务情况、合规情况向股东会年会作出专项说明。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问题。
    监事会可根据需要对公司财务情况、合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其合理费用由证券公司承担。
    监事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了解情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应当配合。
    第五十三条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客户利益的行为,证券公司监事会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限期改正;损害严重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监事会应当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提出专项议案。
    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监事会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监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证券公司不得授权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行使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职责范围。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聘任专业人士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设总经理的,总经理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向董事会负责。
   证券公司设立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等机构行使总经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其组成人员应当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未担任董事职务的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程序清晰的组织结构,组织实施各类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工作,并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机制,及时处理或者改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者问题。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内部控制不力、不及时处理或者改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者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分管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部门的工作。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应当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薪酬的数额和发放方式分别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方案,报股东会决定。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年薪由董事会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决定,40%以上应当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不少于3年。延期支付薪酬的发放应当遵循等分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未支付的绩效年薪。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向股东会就董事、监事的绩效考核情况、薪酬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就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考核情况、薪酬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其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证券公司不得代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罚款或者赔偿金。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根据中长期激励计划持有或者控制本公司股权,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并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或者备案。
   
第七章 证券公司与客户关系基本原则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不得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挪用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不得挪用客户托管在公司的证券。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对客户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证券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客户资料的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客户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对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不得有虚假陈述、误导及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专职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与客户进行沟通,处理客户的投诉等事宜。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披露本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其他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公司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信息,至少包括:
    (一)薪酬管理的基本制度及决策程序;
    (二)年度薪酬总额和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分布情况;
    (三)薪酬延期支付和非现金薪酬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准则的要求,修改、完善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
   第七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以证券公司的治理状况作为其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和日常监管的评价依据。
   第七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证券业自律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对证券公司治理状况进行评价,并以适当方式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十七条 释义:
   (一)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二)股东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三)关联方、关联交易,是指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所界定的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
   (四)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总经理,或者行使总经理职权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等机构的负责人。
   (五)内部董事,是指在证券公司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外部董事,是指不在证券公司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与证券公司及其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外部董事。
   第七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5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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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贺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区、管理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住建、卫生、编办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具有贺州市户籍的老人、残疾人或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六条 确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村民小组或者其他农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经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5天后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和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区、管理区)民政局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开支。

(二)供给服装、被褥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列支。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要与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区、管理区)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属火葬区范围的,一律实行火葬,火葬费用给予全额报销。不属火葬区范围的,提倡火葬,火葬费用给予全额报销。若亲属坚持土葬的,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虽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今后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市本级五保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后公布执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市制定的标准,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后公布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五保供养对象入住福利院、敬老院、五保村和分散居住等情况自行调整五保供养分类标准。市人民政府授权八步区和平桂管理区参照各县五保供养标准情况自行调整五保分类供养标准。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各县(区、管理区)财政预算安排,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月足额拨付。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民政部门五保供养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民政局专帐。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存折或银行卡,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由县(区、管理区)财政按不低于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5%预算并落实到位。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区、管理区)民政局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与五保对象或其亲属签订入住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自理以及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集中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制定。



第五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三条 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区、管理区)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 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县(区、管理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并确保资金到位,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自觉维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五保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二十一条 村(居)委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安[2011]431号
  

  为强化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管,提升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进步的指导意见》(工信部安[2010]227号,以下简称《技术进步指导意见》)的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的重要意义

  强化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是提高民爆行业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重要内容,是当前民爆行业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

   近年来,随着民爆行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步伐加快,工业雷管生产线工艺技术水平和管理措施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升和加强,但安全基础条件参差不齐,总体上生产线技术装备落后,安全保障措施不尽完善,雷管生产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率高于民爆行业其他领域,在一些方面安全问题仍十分突出。对此,各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相关企业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出发,站在安全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提升工业雷管安全生产基础条件,提高本质安全水平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性,切实把改进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状况摆到重要日程和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安排,不断创新安全管理模式,努力为开创民爆行业“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新局面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全面提升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基础条件

  “十二五”期间,加快研制和推广应用高精度、高安全、高可靠性、生产过程无污染、使用过程无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雷管及其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强工业雷管产品及组件生产的监管,努力达到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清洁化和本质安全化。要建成一批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环境友好、管理精细、装备优良的现代化工业雷管生产线;要通过技术改造全面提升雷管生产线本质安全基础条件和信息化应用水平,保障安全生产。

  积极发展并完善新型火工药剂的起爆技术,推进工业雷管向安全可靠、高精度、智能型、环保型方向发展;加快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要加强工业雷管用各类火工药剂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措施,完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努力实现隔离操作、人机隔离,并具备工艺参数监控、自动报警、自动停机等功能的自动化、连续化生产方式。

  要强化雷管装配生产线的安全防护措施,积极研制并推广使用人机隔离、产品在线检测、废品剔除等技术。

  当前,提升工业雷管生产线本质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就是要实现工业雷管生产线人机隔离,达到自动化、智能化;要减少或消除雷管装填、装配生产线人工直接操作危险品的岗位;要改善工业雷管用起爆药等各类火工药剂生产安全基本条件,从而大幅度提升生产线安全可靠性和主动防御能力,切实提高本质安全化水平。积极消化吸收国外先进的雷管生产工艺、设备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理念和制度,加快形成适合我国实际、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工业雷管生产工艺和配套安全生产保障条件。

  三、加快落后技术和设施的淘汰步伐

  严格按期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设施。淘汰不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2007)标准的火工药剂、工业雷管生产线;淘汰结构不符合安全要求、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未经结构安全鉴定的建筑物;淘汰碱式苦味酸铅碱式叠氮化铅复盐起爆药(K.D起爆药),新建生产线不得采用斯蒂芬酸铅叠氮化铅共晶起爆药(D.S共晶起爆药);逐步淘汰生产过程中未实现人机隔离、排放不达标的火工药剂制造方式,逐步减少和控制起爆药生产和使用种类。“十二五”末前彻底淘汰“三废”排放不达标的各类火工药剂,2014年底淘汰未实现人机隔离的雷管装填生产线。

  四、强化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安全保障条件

  新建或整体改建的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应达到《技术进步指导意见》一期技术发展目标的要求。应实现完全人机隔离作业,实现基础雷管装填生产各工位的自动操作且具有全过程智能化安全监控功能;各危险品操作工序实现自动传输并具有可靠的抗爆隔爆防护和安全联锁措施;具有药剂自动回收、在线自动质量检测、废品剔除、产品收集等功能;雷管装填生产过程中(不含成品运送)与雷管(含半成品和原材料)近距离接触的作业人员(以下简称危险作业人员)不超过5人。

  现有输送带传输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各工序应实现危险品自动传输,抗爆间室外的危险品传输、操作人之间具有可靠的防护装置;各类药剂应采用从传递窗自动向装药器添加药、自动回收剩余药剂的方式生产;具有全过程安全监控和联锁功能,雷管装填生产线危险作业人员不超过12人。确因工房尺寸原因无法实现自动添加药时,必须采取安全联锁装置和措施,并设置视频音频监控系统、防静电等安全措施。

  人工传输基础雷管的装填生产线,每个危险操作工序最多1名操作人员,人工传递时每次不超过100发产品,工序之间禁止设专职危险品传递人员,防爆箱内存放产品不超过100发;装药间药剂传递窗内最多存放1盒起爆药,传递窗应采取密封等可靠防护措施;各工位操作人员连续工作不得超过2小时,雷管装填生产线作业人员不得超过20人;必须采取视频音频监控、防静电、安全联锁等安全技术措施和制定现场处置方案。

  五、加强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生产专项监管

  各省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切实掌握辖区内每条雷管生产线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和运行状况,建立健全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条件及管理基础档案,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本地区工业雷管生产线的本质安全化升级规划和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建设工作安排,推进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管理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形成工业雷管生产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加强对落后生产线的监管,对已明确淘汰的生产线和相关技术、工艺及设备,2011年12月底前必须完成核销、上报工作,要在生产线拆除限期内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监管和防范专项措施。2012年7月1日起,达不到相关要求的基础雷管装填生产线,一律停止生产。2015年1月1日起,对达不到以上要求的生产线将予以淘汰。

  各地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推进工业雷管生产线技术改造和安全升级,通过各种方式促进民爆企业技术创新、改进和完善生产工艺及装备、发展新型工业雷管及配套产品。要督促企业加强工业雷管生产线各类操作人员的岗位技能培训,不断提升操作水平和现场管理水平。要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过程的监管,严格落实并执行加强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规定,稳步推进民爆行业技术进步。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