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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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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月14日市政府二届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同名规章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建立良好的公共交通服务秩序,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城市公共大巴(以下简称公共大巴)的经营服务业务实行专营。未取得专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区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
本规定所称专营权,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专营的企业和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以下合称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线路内单独享有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权利。
本规定所称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是指依照本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但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在特定线路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企业,可依本规定享有特定线路专营权。
第三条 公共大巴专营权期限每期为五年。
专营权期限届满,可按本规定的规定程序予以延长。
第四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权期限内,享有本规定所规定的因取得专营权而产生的各项权利。
第五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为社会提供方便、安全、准时、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在专营权期限内,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改进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六条 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公交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公交规划落实公共大巴场站设施。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公交规划和特区公共交通的实际需要,授权专营企业实行专营和决定特定线路专营权的授予,并可根据本规定决定撤销对专营企业的专营授权或撤销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的线路专营权。
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为公共大巴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签发线路专营授权书,对公共大巴专营业务经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规划、计划、物价、公安交管、住宅、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大巴专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营权的授予与撤销
第八条 在特区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深圳市注册的公共交通旅客运输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二)具有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的营运条件、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
(三)具有可行的经营服务方案。
专营企业资格和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资格,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具备上述条件后,报市政府决定授予。
第九条 特区内的公共大巴线路,由市主管部门以授权书形式直接授予专营企业线路专营权,但市政府决定授予特定线路专营权的除外。
线路专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线路专营权的授予;
(二)在专营线路上从事公共大巴业务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专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该相应线路的专营权:
(一)将专营线路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二)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专营权;
(三)专营线路的经营服务不符合授权书的要求,经市主管部门一年内给予二次警告处罚,仍未改正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经采取处分管理责任人员等整改措施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的;
(五)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后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线路专营权。市主管部门提出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在报市政府前附送给从事该线路专营的企业并听取其申辩。
从事该线路专营的企业自收到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辩;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提出异议。
被撤销线路专营权的企业应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十二条 被撤销专营权的线路或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实行招标的新开线路,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决定,实行招标授予线路专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政府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专营权期限届满前一年,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长专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
延长专营权期限的申请,经市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延长专营权期限。
专营权期限的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在专营期限内享有使用公共大巴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承担维护的义务。
公共大巴场站及附属设施的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不足部分由专营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专营企业可依法享受税费减免的优惠。专营线路公共大巴减免特区内的过桥、过路费和隧道费。
第十六条 专营企业在专营期限内每年新增营运车辆的购置,由市政府根据公交规划和实际客运量的需求专项给予资助。
政府出资的营运车辆购置,由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和专营企业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专营线路公共大巴对特区内的公交专用车道和公共大巴上下客站享有使用权。
第十八条 专营线路的公共大巴车身上可依法刊登广告。
专营企业经营车身广告所得纯利润的70%,应当列为经营公共大巴业务的收益。
第十九条 专营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收益的80%,应当设立专户,专项用于新增营运车辆及有关公共大巴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专营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自取得专营权之日起实行三年期财政定额补贴。补贴定额一经确定,三年不变;三年期满后财政补贴的延续或取消,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取得特定线路专营权的企业,不享有获得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特定情况下,需调用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时,专营企业应按要求安排。
市政府调用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为其他企业解决紧急情况所需的,其他企业应偿付专营企业的费用。

第三章 专营权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主管部门和规划、计划、财政、审计、公安交管、物价、住宅等部门和专营企业的有关专家、人员以及市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的代表组成的公共大巴专营监管委员会,加强政府、社会和乘客对公共大巴专营的监管与沟通,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公共大巴专营权的授予和撤销、以招标形式授予特定线路专营权等重大事项;
(二)审议、协调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涉及多部门的重大管理事项;
(三)听取市主管部门提交的专营权中期评价报告;
(四)不定期组织听取专营企业和社会对专营线路服务的意见;
(五)为改善城市公共大巴服务条件和环境向市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公共大巴客流调查及线路普查,并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计划、规划、公安交管、住宅等部门及专营企业制订下一年度线路开设、调整、场站设施、站点布设及运力投放的详细计划,由市主管部门在次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
予以配合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计划外新增或调整专营线路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作出要求专营企业新增临时线路或临时改变指定的公共大巴行车线路的特别决定。特别决定的时效为决定之日起至下一年度专营线路开辟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之日
止。
专营企业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开辟和调整线路的,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方案。市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市主管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予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的公共大巴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妨碍运营。
因道路改造及其它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或中断原有线路的,有关单位应事先通知主管部门和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并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原有线路乘客的需要和及时恢复线路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并按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交有关记录文件:
(一)每日在每条线路上所使用的公共大巴数量和载客量;
(二)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大巴行驶的平均次数和里程;
(三)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的收入;
(四)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由于车祸、机器故障及车辆人员短缺而造成的损失;
(五)车辆的维修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对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及与其线路专营权相关的场站设施、维修车辆的设施、营运车辆的车况进行检查,并可确定营运车辆进行指定项目的检修、维护和技术改进。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决定暂时中止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的线路专营权,直至市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再存在为止。

第四章 专营业务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市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的专营线路上按照专营授权书的规定提供公共大巴服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制订不低于专营授权书规定的服务标准的具体指标,并作为承诺向社会公布施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应当倡导企业内部经营竞争,制定科学、具体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责任指标,建立和完善经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专营线路服务情况的具体评价指标,规范对专营服务进行评价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专营企业必须自取得专营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未来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提交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计划、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自接到经营服务滚动规划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查实施决定,并监督滚动规划的实施。
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共大巴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场站发展规划,现有线路的车辆分配情形及需新增的公共大巴类型、数量的估计;
(二)公共大巴的服务时间、行车时间间隔的预测;
(三)经营服务滚动规划实施期间财政负担的预测;
(四)票价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的预测;
(五)企业经营预测。
专营企业应在每年九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五年经营服务滚动规划。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共大巴票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运营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和税费构成。调定票价的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五章 场站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按深圳市公交规划及国家建设部门颁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大巴场站用地,保证公共大巴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第三十五条 公共大巴的首末站、枢纽站、车辆停放场(本规定统称公共大巴场站)及其附属设施应纳入城市新区、大型住宅区、工业区、城区改造和道路改造建设规划,由政府出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并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大型住宅区、工业区的建设规划和设计应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大巴场站,其方案的评审应征求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大巴场站用地范围内需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缩小场站使用面积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八条 公共大巴场站及候车亭、站牌、站点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由市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统一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未取得专营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公共大巴经营服务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或影响公共大巴专营服务质量的,除依法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市主管部门可提请具有相应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追究经营管理责任人员的责任,直至给予撤职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专营企业在专营线路的经营服务不符合授权书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并可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授权书中载明的服务时间、行车线路的;
(二)擅自减少专营线路上的运力,营运车辆数、发车时间间隔和高峰期处理措施达不到授权书载明的最低标准,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
(三)投入该专营线路的营运大巴不符合营运要求,经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改造,逾期不改的;
(四)对公共大巴场站及附属设施缺乏维护,影响专营线路正常运营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或第十九条第二款,专营企业不按规定列支、使用专门款项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决定停止对该专营企业的定额财政补贴的拨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专营企业擅自开辟和调整专营线路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政府决定撤销对该专营企业的公共大巴专营授权。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或妨碍专营线路的正常营运,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妨碍营运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专营业务的企业擅自调定公共大巴票价的,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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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 税额的3%和1.5%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教育费附加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不得因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性拨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按照国家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 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 代缴、 代征“三税” 的单位, 应同时代扣、 代缴、 代征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二)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 消费税, 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三) 依照税法规定批准减征、 免征或缓征“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征、 免征、 缓征, 按照国家减征、 免征、 缓征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 中支付。
  第七条 省级财政可以从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集中一定比例, 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 全省义务教育重点项目支出以及解决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问题等。 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建议,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已征收入库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因依法减免“三税” 需要退付的, 由地方税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付金额并附相关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发展职业教育,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初步方案, 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如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 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缓征、 减征、 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 截留、 挪用、 坐收坐支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 由上级或同级财政、 审计、 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6〕19号发布的《湖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及《中药材GA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及《中药材GA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范《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简称中药材GAP)认证工作,保证中药材GAP认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局经过认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并在开展试点认证摸底工作的基础上,进行了反复讨论研究,制定了《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及《中药材GA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药材是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的基础原料。实施中药材GAP,对中药材生产全过程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是保证中药材质量稳定、可控,保障中医临床用药安全有效的重要措施;有利于中药资源保护和持续利用,促进中药材种植(养殖)的规模化、规范化和产业化发展。对全面深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及要求,进一步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促进中药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高度重视,并严格按照《中药材GAP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自2003年11月1日起,我局将正式受理中药材GAP的认证申请,并组织认证试点工作。《中药GAP认证申请表》(见附件3)由我局统一印制,各地可根据需要数量向我局领取,也可从我局网站下载使用。

  三、中药材GAP认证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政策性、技术性和社会性都很强。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必须加强对中药材GAP 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坚持依法行政、积极稳妥、质量第一的原则,做好政策引导和技术指导,注意总结经验,认真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逐步完善各项管理办法,保证中药材GAP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附件:1.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2.中药材GA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试行)
     3.中药材GAP认证申请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1: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中药材生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英文名称为Good Agricultural Practice for Chinese Crude Drugs, 简称中药材GAP)认证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中药材GAP认证工作;负责中药材GA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及相关文件的制定、修订工作;负责中药材GAP认证检查员的培训、考核和聘任等管理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局认证中心”)承担中药材GAP认证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药材生产企业的GAP认证申报资料初审和通过中药材GAP认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中药材GAP认证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其申报的品种至少完成一个生产周期。申报时需填写《中药材GAP认证申请表》(一式二份),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报品种的种植(养殖)历史和规模、产地生态环境、品种来源及鉴定、种质来源、野生资源分布情况和中药材动植物生长习性资料、良种繁育情况、适宜采收时间(采收年限、采收期)及确定依据、病虫害综合防治情况、中药材质量控制及评价情况等;
  (三)中药材生产企业概况,包括组织形式并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名称及职责)、运营机制、人员结构,企业负责人、生产和质量部门负责人背景资料(包括专业、学历和经历)、人员培训情况等;
  (四)种植(养殖)流程图及关键技术控制点;
  (五)种植(养殖)区域布置图(标明规模、产量、范围);
  (六)种植(养殖)地点选择依据及标准;
  (七)产地生态环境检测报告(包括土壤、灌溉水、大气环境)、品种来源鉴定报告、法定及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包括质量标准依据及起草说明)、取样方法及质量检测报告书,历年来质量控制及检测情况;
  (八)中药材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九)企业实施中药材GAP自查情况总结资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中药材GAP认证申报资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规定的,将初审意见及认证资料转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初审合格的中药材GAP认证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时可请专家论证,审查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若需组织专家论证,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转局认证中心。

  第七条 局认证中心在收到申请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制定现场检查方案。检查方案的内容包括日程安排、检查项目、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如需核实的问题应列入检查范围。现场检查时间一般安排在该品种的采收期,时间一般为3-5天,必要时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检查组成员的选派遵循本行政区域内回避原则,一般由3-5名检查员组成。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临时聘任有关专家担任检查员。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可选派1名负责中药材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作为观察员,联络、协调检查有关事宜。

  第十条 现场检查首次会议应确认检查品种,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确定企业的检查陪同人员。检查陪同人员必须是企业负责人或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熟悉中药材生产全过程,并能够解答检查组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检查组必须严格按照预定的现场检查方案对企业实施中药材GAP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如实记录,必要时应予取证。检查中如需企业提供的资料,企业应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由检查组长组织检查组讨论做出综合评定意见,形成书面报告。综合评定期间,被检查企业人员应予回避。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报告须检查组全体人员签字,并附缺陷项目、检查员记录、有异议问题的意见及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末次会议应现场宣布综合评定意见。被检查企业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企业如对评定意见及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有不同意见,可作适当解释、说明。检查组对企业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五条 检查中发现的缺陷项目,须经检查组全体人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检查组须作好记录,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报告、缺陷项目表、每个检查员现场检查记录和原始评价及相关资料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局认证中心。

  第十七条 局认证中心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颁发《中药材GAP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对经现场检查不符合中药材GAP认证标准的,不予通过中药材GAP认证,由局认证中心向被检查企业发认证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九条 认证不合格企业再次申请中药材GAP认证的,以及取得中药材GAP证书后改变种植(养殖)区域(地点)或扩大规模等,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中药材GAP证书》有效期一般为5年。生产企业应在《中药材GAP证书》有限期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重新申请中药材GAP认证。

  第二十一条 《中药材GAP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应当载明证书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种植(养殖)区域(地点)、认证品种、种植(养殖)规模、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中药材GAP认证检查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二)熟悉和掌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中药学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从事中药材研究、监督管理、生产质量管理相关工作实践经验;
  (四)能够正确理解中药材GAP的原则,准确掌握中药GAP认证检查标准;
  (五)身体状况能胜任现场检查工作,无传染性疾病;
  (六)能服从选派,积极参加中药材GA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药材GAP认证检查员应经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国家中药材GAP认证检查员推荐表》,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签署意见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资格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中药材GAP认证检查员进行年审,不合格的予以解聘。

  第二十五条 中药材GAP认证检查员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派,承担对生产企业的中药材GA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等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药材GAP认证检查员必须加强自身修养和知识更新,不断提高中药材GAP认证检查的业务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二十七条 中药材GAP认证检查员必须遵守中药材GAP认证检查员守则和现场检查纪律。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中药材GAP认证检查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取得《中药材GAP证书》的企业,根据品种生长特点确定检查频次和重点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中药材GAP证书》有效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每年对企业跟踪检查一次,跟踪检查情况应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条 取得《中药材GAP证书》的企业,如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未按照中药材GAP组织生产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吊销其《中药材GAP证书》。

  第三十一条 取得《中药材GAP证书》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如发现申报过程采取弄虚作假骗取证书的,或以非认证企业生产的中药材冒充认证企业生产的中药材销售和使用等严重问题的,一经核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吊销其《中药材GAP证书》。

  第三十二条 中药材生产企业《中药材GAP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变更。

  第三十三条 中药材生产企业终止生产中药材或者关闭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中药材GAP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中药材GAP认证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认证费用。未按规定缴纳认证费用的,中止认证或收回《中药材GAP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中药材GA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试行)

  1.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简称中药材GAP),制定本认证检查评定标准。
  2.中药材GAP认证检查项目共104项,其中关键项目(条款号前加“*”)19项,一般项目85项。
  关键项目不合格则称为严重缺陷,一般项目不合格则称为一般缺陷。
  3.根据申请认证品种确定相应的检查项目。
  4.结果评定:
─────────────────────┬──────────────────
        项     目      │      结   果      
──────────┬──────────┼──────────────────
   严重缺陷   │   一般缺陷   │
──────────┼──────────┼──────────────────
     0     │    ≤20%    │     通过GAP认证
──────────┼──────────┼──────────────────
     0     │     >20%    │
──────────┼──────────┤     不通过GAP认证
    ≥1项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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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 │              检  查  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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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01 │生产企业是否对申报品种制定了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生态环境和持续利用的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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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1 │生产企业是否按产地适宜性优化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选定和建立生产区域,
    │种植区域的环境生态条件是否与动植物生物学和生态学特性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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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01 │中药材产地空气是否符合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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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2 │中药材产地土壤是否符合国家土壤质量二级标准。
────┼────────────────────────────────────────
 0503 │应根据种植品种生产周期确定土壤质量检测周期,一般每4年检测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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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4 │中药材灌溉水是否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量标准。
────┼────────────────────────────────────────
 0505 │应定期对灌溉水进行检测,至少每年检测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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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6 │药用动物饮用水是否符合生活饮用水质量标准。
────┼────────────────────────────────────────
 0507 │饮用水至少每年检测一次。
────┼────────────────────────────────────────
 0601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满足动物种群对生态因子的需求及与生活、繁殖等相适应的条件。
────┼────────────────────────────────────────
*0701 │对养殖、栽培或野生采集的药用动植物,是否准确鉴定其物种(包括亚种、变种或品种、中
    │文名及学名等)。
────┼────────────────────────────────────────
 0801 │种子种苗、菌种等繁殖材料是否制定检验及检疫制度,在生产、储运过程中是否进行检验及
    │检疫,并出具报告书。
────┼────────────────────────────────────────
 0802 │是否有防止伪劣种子种苗、菌种等繁殖材料的交易与传播的管理制度和有效措施。
────┼────────────────────────────────────────
 0803 │是否根据具体品种情况制定药用植物种子种苗、菌种等繁殖材料的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0901 │是否按动物习性进行药用动物的引种及驯化。
────┼────────────────────────────────────────
 0902 │在捕捉和运输动物时,是否有防止预防或避免动物机体和精神损伤的有效措施及方法。
────┼────────────────────────────────────────
 0903 │引种动物是否由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检疫报告书。引种动物是否进行一定时间的隔离、观
    │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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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 │是否进行中药材良种选育、配种工作,是否建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良种繁育场所。
────┼────────────────────────────────────────
*1101 │是否根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要求制定相应的种植规程。
────┼────────────────────────────────────────
 1201 │是否根据药用植物的营养特点及土壤的供肥能力,制定并实施施肥的标准操作规程(包括施
    │肥种类、时间、方法和数量)。
────┼────────────────────────────────────────
 1202 │施用肥料的种类是否以有机肥为主。若需使用化学肥料,是否制定有限度使用的岗位操作法
    │或标准操作规程。
────┼────────────────────────────────────────
 1301 │施用农家肥是否充分腐熟达到无害化卫生标准。
────┼────────────────────────────────────────
*1302 │禁止施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医院垃圾和粪便。
────┼────────────────────────────────────────
 1401 │是否制定药用植物合理灌溉和排水的管理制度及标准操作规程,适时、合理灌溉和排水,保
    │持土壤的良好通气条件。
────┼────────────────────────────────────────
 1501 │是否根据药用植物不同生长发育特性和不同药用部位,制定药用植物田间管理制度及标准操
    │作规程,加强田间管理,及时采取打顶、摘蕾、整枝修剪、覆盖遮荫等栽培措施,调控植株
    │生长发育,提高药材产量,保持质量稳定。
────┼────────────────────────────────────────
*1601 │药用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是否采取综合防治策略。
────┼────────────────────────────────────────
*1602 │药用植物如必须施用农药时,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采用最小
    │有效剂量并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降低农药残留和重金属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
*1701 │是否根据药用动物生存环境、食性、行为特点及对环境的适应能力等,确定与药用动物相适
    │应的养殖方式和方法。
────┼────────────────────────────────────────
 1702 │是否制定药用动物的养殖规程和管理制度。
────┼────────────────────────────────────────
 1801 │是否根据药用动物的季节活动、昼夜活动规律及不同生长周期和生理特点,科学配制饲料,
    │制定药用动物定时定量投喂的标准操作规程。
────┼────────────────────────────────────────
 1802 │药用动物是否适时适量地补充精料、维生素、矿物质及其它必要的添加剂。
────┼────────────────────────────────────────
*1803 │药用动物饲料不得添加激素、类激素等添加剂。
────┼────────────────────────────────────────
 1804 │药用动物饲料及添加剂应无污染。
────┼────────────────────────────────────────
 1901 │药用动物养殖是否根据季节、气温、通气等情况,确定给水的时间和次数。
────┼────────────────────────────────────────
 1902 │草食动物是否尽可能通过多食青绿多汁的饲料补充水分。
────┼────────────────────────────────────────
 2001 │是否根据药用动物栖息、行为等特性,建造具有一定空间的固定场所及必要的安全设施。
────┼────────────────────────────────────────
 2101 │药用动物养殖环境是否保持清洁卫生。
────┼────────────────────────────────────────
 2102 │是否建立消毒制度,并选用适当消毒剂对动物的生活场所、设备等进行定期消毒。
────┼────────────────────────────────────────
 2103 │是否建立对出入养殖场所人员的管理制度。
────┼────────────────────────────────────────
 2201 │是否建立药用动物疫病预防措施,定期接种疫苗。
────┼────────────────────────────────────────
 2301 │是否合理划分养殖区,对群饲药用动物要有适当密度。
────┼────────────────────────────────────────
 2302 │发现患病动物,是否及时隔离。
────┼────────────────────────────────────────
 2303 │传染病患动物是否及时处死后,火化或深埋。
────┼────────────────────────────────────────
 2401 │是否根据养殖计划和育种需要,确定动物群的组成与结构,适时周转。
────┼────────────────────────────────────────
*2501 │禁止将中毒、感染疫病及不明原因死亡的药用动物加工成中药材。
────┼────────────────────────────────────────
 2601 │野生或半野生药用动植物的采集是否坚持“最大持续产量”原则,是否有计划地进行野生抚
    │育、轮采与封育。
────┼────────────────────────────────────────
*2701 │是否根据产品质量及植物单位面积产量或动物养殖数量,并参考传统采收经验等因素确定适
    │宜的采收时间(包括采收期、采收年限)。
────┼────────────────────────────────────────
 2702 │是否根据产品质量及植物单位面积产量或动物养殖数量,并参考传统采收经验等因素确定适
    │宜的采收方法。
────┼────────────────────────────────────────
 2801 │采收机械、器具是否保持清洁、无污染,是否存放在无虫鼠害和禽畜的清洁干燥场所。
────┼────────────────────────────────────────
 2901 │采收及初加工过程中是否排除非药用部分及异物,特别是杂草及有毒物质,剔除破损、腐烂
    │变质的部分。
────┼────────────────────────────────────────
 3001 │药用部分采收后,是否按规定进行拣选、清洗、切制或修整等适宜的加工。
────┼────────────────────────────────────────
 3002 │需干燥的中药材采收后,是否及时采用适宜的方法和技术进行干燥,控制湿度和温度,保证
    │中药材不受污染、有效成分不被破坏。
────┼────────────────────────────────────────
 3101 │鲜用中药材是否采用适宜的保鲜方法。如必须使用保鲜剂和防腐剂时,是否符合国家对食品
    │添加剂的有关规定。
────┼────────────────────────────────────────
 3201 │加工场地周围环境是否有污染源,是否清洁、通风,是否有满足中药材加工的必要设施,是
    │否有遮阳、防雨、防鼠、防尘、防虫、防禽畜措施。
────┼────────────────────────────────────────
 3301 │地道药材是否按传统方法进行初加工。如有改动,是否提供充分试验数据,证明其不影响中
    │药材质量。
────┼────────────────────────────────────────
 3401 │包装是否按标准操作规程操作。
────┼────────────────────────────────────────
 3402 │包装前是否再次检查并清除劣质品及异物。
────┼────────────────────────────────────────
 3403 │包装是否有批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品名、规格、产地、批号、重量、包装工号、包装日
    │期等。
────┼────────────────────────────────────────
 3501 │所使用的包装材料是否清洁、干燥、无污染、无破损,并符合中药材质量要求。
────┼────────────────────────────────────────
 3601 │在每件中药材包装上,是否注明品名、规格、产地、批号、包装日期、生产单位、采收日期、
    │贮藏条件、注意事项,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
 3701 │易破碎的中药材是否装在坚固的箱盒内。
────┼────────────────────────────────────────
*3702 │毒性中药材、按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材是否使用特殊包装,是否有明显的规定标记。
────┼────────────────────────────────────────
 3801 │中药材批量运输时,是否与其它有毒、有害、易串味物质混装。
────┼────────────────────────────────────────
 3802 │运载容器是否具有较好的通气性,并有防潮措施。
────┼────────────────────────────────────────
 3901 │是否制订仓储养护规程和管理制度。
────┼────────────────────────────────────────
 3902 │中药材仓库是否保持清洁和通风、干燥、避光、防霉变。温度、湿度是否符合储存要求并具
    │有防鼠、虫、禽畜的措施。
────┼────────────────────────────────────────
 3903 │中药材仓库地面是否整洁、无缝隙、易清洁。
────┼────────────────────────────────────────
 3904 │中药材存放是否与墙壁、地面保持足够距离,是否有虫蛀、霉变、腐烂、泛油等现象发生,
    │并定期检查。
────┼────────────────────────────────────────
 3905 │应用传统贮藏方法的同时,是否注意选用现代贮藏保管新技术、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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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1 │生产企业是否设有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中药材生产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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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02 │是否配备与中药材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人员。
────┼────────────────────────────────────────
 4003 │是否配备与中药材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和设备。
────┼────────────────────────────────────────
 4101 │质量管理部门是否履行环境监测、卫生管理的职责。
────┼────────────────────────────────────────
 4102 │质量管理部门是否履行对生产资料、包装材料及中药材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
────┼────────────────────────────────────────
 4103 │质量管理部门是否履行制订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的职责。
────┼────────────────────────────────────────
 4104 │质量管理部门是否履行制订和管理质量文件,并对生产、包装、检验、留样等各种原始记录
    │进行管理的职责。
────┼────────────────────────────────────────
*4201 │中药材包装前,质量检验部门是否对每批中药材,按国家标准或经审核批准的中药材标准进
    │行检验。
────┼────────────────────────────────────────
 4202 │检验项目至少包括中药材性状与鉴别、杂质、水分、灰分与酸不溶性灰分、浸出物、指标性
    │成分或有效成分含量。
────┼────────────────────────────────────────
*4203 │中药材农药残留量、微生物限度、重金属含量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
 4204 │是否制订有采样标准操作规程。
────┼────────────────────────────────────────
 4205 │是否设立留样观察室,并按规定进行留样。
────┼────────────────────────────────────────
 4301 │检验报告是否由检验人员、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签章并存档。
────┼────────────────────────────────────────
*4401 │不合格的中药材不得出场和销售。
────┼────────────────────────────────────────
 4501 │生产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是否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中药材生产实践经验。
────┼────────────────────────────────────────
 4601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中药材质量管理经验。
────┼────────────────────────────────────────
 4701 │从事中药材生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基本的中药学、农学、林学或畜牧学常识,并经生产技术、
    │安全及卫生学知识培训。
────┼────────────────────────────────────────
 4702 │从事田间工作的人员是否熟悉栽培技术,特别是准确掌握农药的施用及防护技术。
────┼────────────────────────────────────────
 4703 │从事养殖的人员是否熟悉养殖技术。
────┼────────────────────────────────────────
 4801 │从事加工、包装、检验、仓储管理人员是否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至少每年一次。患有传染病、
    │皮肤病或外伤性疾病等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中药材的工作。
────┼────────────────────────────────────────
 4802 │是否配备专人负责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检查。
────┼────────────────────────────────────────
 4901 │对从事中药材生产的有关人员是否定期培训与考核。
────┼────────────────────────────────────────
 5001 │中药材产地是否设有厕所或盥洗室,排出物是否对环境及产品造成污染。
────┼────────────────────────────────────────
 5101 │生产和检验用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是否符合生产和检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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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 │检验用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是否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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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01 │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标准操作规程是否完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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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01 │每种中药材的生产全过程均是否详细记录,必要时可附照片或图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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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02 │记录是否包括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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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03 │记录是否包括药用植物的播种时间、数量及面积;育苗、移栽以及肥料的种类、施用时间、
    │施用量、施用方法;农药(包括杀虫剂、杀菌剂及除莠剂)的种类、施用量、施用时间和方
    │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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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04 │记录是否包括药用动物养殖日志、周转计划、选配种记录、产仔或产卵记录、病例病志、死
    │亡报告书、死亡登记表、检免疫统计表、饲料配合表、饲料消耗记录、谱系登记表、后裔鉴
    │定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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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05 │记录是否包括药用部分的采收时间、采收量、鲜重和加工、干燥、干燥减重、运输、贮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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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06 │记录是否包括气象资料及小气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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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07 │记录是否包括中药材的质量评价(中药材性状及各项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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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01 │所有原始记录、生产计划及执行情况、合同及协议书等是否存档,至少保存至采收或初加工
    │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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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02 │档案资料是否有专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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