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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之探索——兼论执行房屋开发商房产中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高建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22:37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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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之探索
——兼论执行房屋开发商房产中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高建新 严志凌

一、问题的提出
  法院执行房屋开发商为被执行人、开发的房产为执行标的物的案件,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被拆迁人、购房人、建筑商、建材商等作为案外人,对开发商具有某种请求权,但未经裁判、仲裁或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不能参与分配,但由于他们的权利的客观存在,有的地位还很特殊,如被拆迁人与建筑商,他们的权利与案件申请人的权利冲突非常突出。法院在执行中显然不能无视他们的现实利益,而如何设置一项法律制度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
二、问题的分析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上述案件申请人的权利与案外第三人权利冲突之所在,案外第三人可获得何种保护,是我们讨论的前提。我们试作如下分析:
  (一)被拆迁人、购房人权利所处状态。购房人的权利就是作为买方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的权利,无须赘述。被拆迁人,是指在房屋开发商建造新房前原有土地上旧房的所有权人,在大多情形下,开发商承诺对其安置新房,补偿拆迁的旧房。在此情况下,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约定在以后开发商新建的房屋中获取一定面积房屋产权,被拆迁人贴补开发商新房与旧房之差价。在拆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实现之前,当法院将房屋产权强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时,被拆迁人、购房人即成为物权(房产)变动中的第三人。上述第三人既不是当事人(在本文中指的是被执行人房屋开发商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凭合同申请参加法院执行案件的分配,但是,案件的执行结果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这就构成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特征。
  (二)现行法律制度对作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被拆迁人与购房人的权益给予了怎样的保护呢?从被拆迁人与购房人所获得的权利来分析,他们与房屋开发商分别签订有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被拆迁人与购房人有从开发商处获取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有向开发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拆迁人另有承担受拆迁的义务。虽然被拆迁人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似乎有特别之处,包含有一方在被另一方拆迁旧房之后有权占有另一方新房的约定,但是,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然是通过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的方式加以明确、固定的,而非法定的权利,依通常的内容看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可以归为买卖合同一类。购房人获得的是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自不待言。因此,被拆迁人与购房人所享有的权利均是合同权利,是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统属于债权的范畴。在被拆迁人、购房人与房屋开发商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后,被拆迁人、购房人均可能已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包括旧房被拆让及支付房款等,而对于开发商交付房屋的期待则只能通过买卖合同的履行来实现,一旦开发商违约,被拆迁人、购房人可依据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有《合同法》为其保障的法律依据。但是,应当看到,该请求权的实现受到了前文所述物权变动的影响,根据物权法定、物权优先于债权保护原则的规定,再结合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并无担保适用的实际状况,可推知被拆迁人、购房人享有的权利受保护的状态是处于相对脆弱的境地的。
  (三)根据公平与正义观念,有建立对被拆迁人、购房人特别保护的制度的必要。我们的理由如下:(1)被拆迁人对开发商所建房屋享有的权利是个比较特殊的权利,因为被拆迁人原先享有一个物权(即旧房),他与开发商在房屋建造前即有取得新建房屋物权的合意,也可以说,被拆迁人在开发商新建房屋上所享有的物权是与房屋建造相伴而生的,被拆迁与受安置是密不可分的,我们是否因之可将被拆迁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交易形象地比成物物交换?其实,从实质上我们可以将它界定为一种不动产买卖行为,虽然它与一般的买卖有所区别。被拆迁人在失去原有旧房时即与房屋开发商有获取新房屋产权的约定,开发商获取了被拆迁人的旧房物权,并未支付钱款给被拆迁人,而是承诺给被拆迁人新房物权,如果此时对其房产权不予特别的保护,而将开发商的房产执行给他人,则对被拆迁人而言,他不仅失去了获取新房的产权利益,连原有的用以交换的房屋也因拆迁而不复存在,失去了栖身之所。从物权保护角度看,他赖以取得新房的原有旧房物权并未受到特别的保护。因此,不仅被拆迁人利益确有受损,而且让人感觉其中有不公平之处。(2)购房人利益受妨碍的情况与被拆迁人有所不同,他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对合同履行基本有三种不同情况:一是购房人已付足全款并已入住,但尚未取得房产证;二是购房人已预付部分房款或定金;三是双方仅签订了合同。由于合同履行情况的不同,在法院将房产执行给他人时,购房人受到的具体利益妨碍也不同,有的是虽已入住但不得不退出,有的是付了房款但得不到房屋,有的是所订合同得不到实际履行,追究违约也成为不实际。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第一种情况下的受损尤为让人不能接受,也引得人们对如何实现不动产交易安全感到困惑。虽然情形不同、受损程度不同,但总的可归纳为购房人对开发商请求交付标的物债权实现的受损。
三、问题的解决——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
  分析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可能造成的对被拆迁人、购房人利益的影响,我们由此可得出结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中,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如何处理调整好此中种种利益关系,确定公平合理的清偿规则,则需要建立一个法律制度来加以调整,即规定有哪些权利是应予优先保护的、保护的范围是什么、享受优先权利保护的顺序是怎样的等等。只有建立了这样的法律制度,才能对一些确有优先保护必要的权利提供切实的保障。据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民法中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在上述权利冲突中,平衡保护各方利益。同时,为维护交易安全,提供制度保障。
  不动产先取特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关于不动产先取特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但有国外的立法例可资借鉴。《日本民法典》第八章有先取特权之规定,规定因不动产的保存、工事、买卖等原因所生债权,于债务人的特定的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先取特权未经登记,可以对抗无特别担保的债权人;但经过登记的不动产先取特权,可以先于抵押权而行使。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对先取特权的登记作了规定。我们提出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的理由除前文所述必要性分析之外,还有如下:
  1?不动产先取特权,是就将来的不动产设立的。由于设立权利时不动产还未形成,故抵押、让与保证制度不能取代先取特权制度。功能上的差别是我们应特别注意之点。
  2?通说认为不动产不适用留置权之规定,但实务中对因建造费未得受偿而拒不让出占有不动产的建筑商,强制其将建筑物交与他人而置其利益于不顾,与社会通常的公平观念不合。而建筑物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所有人即被拆迁人、购房人已付款并入住者,其权利与申请人之权利冲突时,社会公认的处理原则也是应当保护其利益。
  据此,笔者建议,在先取特权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以下主要内容:1?因不动产的保存、不动产的建造、不动产的买卖等原因所产生的债权,于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2?不动产先取特权就同一不动产相互竞合时,其优先权的顺序是不动产的保存、建造、买卖。3?就同一标的物,同一顺序的先取特权人有数人时,如先取特权经过登记的,以登记时间较早的为先,如先取特权未经登记的,按其各债权额比例清偿。4?房屋拆迁安置作为不动产买卖的特殊情形,被拆迁人就其被拆迁的房屋价值部分,对合同约定的房屋有比不动产保存、建造和一般买卖更为优先的先取权利。5?不动产保存、建造的先取特权,经登记的,可先于抵押权而行使。不动产买卖的先取特权早于抵押权登记的,则先于抵押权而行使。
  四、制度的应用——对拆迁人、购房人权益之保护
  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对解决被拆迁人、购房人利益保护问题,是十分有力的。但是,在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建立之前,目前如何调节好申请人与被拆迁人、购房人的利益则是刻不容缓之事。笔者主张,总原则是根据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的类型不同,依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理论,对第三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目前在执行实务中已经注意到,由于权利类型的不同,在各种权利同时出现时,在确定优先次后的顺序上应当是不同的,即物权请求权优先,其次是一般债权。根据实体法确定的物权,要优先于根据程序诉讼、公证确定的债权,不得以进入执行程序的先后来确定受偿顺序。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的规定中有体现。如《规定》第88条第2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所谓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正是通常所称的物权请求权。从本条规定内容上,我们或多或少地可以感觉到最高人民法院要根据权利性质的不同规定执行程序中权利受偿的顺序,以解决执行程序中权利冲突的调节问题,但限于司法解释的职权,未能从法律制度建设高度,创设解决上文所述现实问题的制度。此外,依据该《规定》,根据权利的不同确定执行优先次后顺序的适用前提,限于各种权利已经由法律文书确定了的情形,其中之缺陷在于对许多未经法律文书确定的特殊权利未予以特殊有效的保护。
  应用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来解决上述不足,区分申请人权利的不同,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将申请人的权利分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两类。根据物权请求权优先的原则予以保护,申请人所获得的物权请求权包括因基于物的所有权所生请求权、先取特权和担保物权。对房屋具有所有权,据此权利所生请求权的保护自不待言。申请人对房屋开发商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也已普遍形成共识。问题是,实践不乏建筑商是申请人的情况,此时我们应特别注意到应确认建筑商享有本文所述的不动产先取特权,给予其应有的保护。同时也应注意,当建筑商、被拆迁人、已付房款并占有房屋的购房人是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时,在执行中对他们享有的先取特权也应予以特别保护。本文着重论述对被拆迁人、购房人保护措施如下:
  1?关于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从建立科学的不动产先取特权的角度,笔者在前文将被拆迁人所享有的权利明确的规定为比一般不动产买卖享有更为优先清偿的先取特权,这样规定是在充分考虑了被拆迁人权利的特殊性基础上作出的。
  基于被拆迁人不动产先取特权这一权利的特殊性和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对被拆迁人权利存在的已知性,笔者认为,在执行案件中,因不存在申请人对房屋有所有权的情形,也不存在申请人对房屋的担保物权有早于被拆迁人不动产先取特权产生的情形,因此,可以推论,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基于其他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提出的对开发商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均不得将开发商房产中安置给拆迁人的房产部分强制执行给申请人,从而给予被拆迁人以特别的物权保护,这样既符合执行案件应注重社会效果的要求,也与公正公平的法理不悖,实现了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的目的。这也是目前在相应制度建立之前,人民法院对拆迁户予以特别保护的理论依据,是以追求社会正义和公平为目的的。
  2?关于对购房人权益的保护。购房人根据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一项债权,即请求开发商移转标的物(房屋)所有权。但如果购房人已支付了价款的,则购房人就其所支付的价款及利息在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上存在先取特权,因此,在执行案件中,根据购房人与开发商合同履行情况的不同,对购房人应有的保护分述如下:
  A?当购房人已向开发商付足房款并已占有房屋,虽然此时因种种原因购房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并不表明购房人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同时作为法律关系状态来考虑此时已处于相当稳定状况,即根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债的关系即将消灭,只差履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手续。笔者认为:(1)如果此时执行案件中申请人所依据的债权请求权无特别担保的,则不能对房屋有比购房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为权利依其性质,属可以享有不动产先取特权的权利,申请人不比购房人具有优先性,此时显然不可将房产执行给申请人。(2)如果此时执行案件中的申请人依据物权请求权的,则根据物权的类别、当事人设定物权时间先后区别对待。总的原则是所有权优先于先取特权,对于担保物权,则根据设定权利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优先受偿的顺序。值得注意的是,在依法优先保护申请人享有的其他物权的情形下,对购房人的权利也应予保护。
  B?当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仅支付了定金或部分预付款的情况下,购房人仅就已经支付的定金和预付款部分对向开发商订购的房屋有先取特权,其应受保护的情形与上述相同,只是缩小了受保护的价额。
  在上述情形中,如果是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有购房合同且早于第三人购房人已交足房款,据此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的,缘于开发商的“一物二卖”,申请人则比购房人无论在实体权利的获得还是法律程序的启动方面均有优先性,对其权利的保护当然应优先,即应将房产执行给申请人。
  C?如果购房人与开发商仅仅是签订了购房合同,未交付任何代价的,则购房人对开发商的房产不存在先取特权,其权益不受特别优先保护,即法院可将开发商房产执行给申请执行人。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在执行案件中应注意甄别购房人与开发商购房合同的签订与房款的交付时间,因本文所论述的对购房人权利的保护,前提条件为该购房人是在执行案件开始前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代价,如果是在执行案件开始后签订合同、支付代价的,则不应予以前文所述的保护。
  五、结论
  综上,我们认为,在执行不动产时,物权变动与有关债权人利害关系,在申请人与作为案外第三人的被拆迁人、购房人权利冲突时,如何平衡保护各方权利,要根据公平、正义之观念,建立相应制度去调节。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能够满足上述制度要求。通过建立不动产先取特权制度,在涉及不动产物权行为中,将权利受偿的顺序予以恰当的固定,确定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落实权利保障制度,使得权利人从一开始即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在法律上处于一个怎样的位置,做到心中有数,则必然有利于规范、稳定、保护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所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中,解决如何公平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问题,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鉴于制度建设滞后事实需要,实务上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本文讨论的案件时,以理论为指导,关注案外人的权利,在立法解决不能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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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1〕32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市政府13届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鸡西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促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理流动,优化事业单位人才结构,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体素质,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服务,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公平合理、德才兼备、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原则,做到政策公开、程序健全、操作透明、手续完备。



第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工作,必须在事业单位编制数量和人员结构比例限额内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工作人员(含实行编制备案管理的聘用合同制人员)的调配。由上级任命、聘任的领导干部和涉密等特殊岗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人员调配条件







第五条 申请调入事业单位人员应当具备与拟调入岗位相适应的基本素质、业务能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勤奋敬业的精神,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机构或者编制变动;



(二)企事业单位人员结构调整;



(三)夫妻两地分居、赡养老人、随迁家属等特殊生活困难情况;



(四)国家项目生(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村村大学生计划),以及在县(市)区以下基层单位见习服务期满的优秀大学生,我市急短缺的、以“211工程”院校为重点的高校毕业生;



(五)回避制度调整;



(六)特殊岗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调配: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配权限与程序







第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之间、市直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市直事业单位与县(市)区事业单位之间、县(市)与区及各区事业单位之间工作人员逆向调配,由其主管部门报市编委审核批准后,由市人保局办理调配手续(组织、宣传、人保、财政、教育、审计、民政、发改、纪检、人大、政协、政法系统等部门之间的人员调配需报市编委审核批准后,办理调配手续)。



第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调配分为顺向流动和逆向流动。



顺向流动是指工作人员在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之间、财政部分补助事业单位之间、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之间流动,以及由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流向财政部分补助事业单位或者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由财政部分补助事业单位流向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由事业单位流向企业。



顺向流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向市编委办呈报编制使用申请;市编委办审核批准后,出具《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变动审批表(增员)》(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之间人员调配须报市编委审批);调入单位主管部门持《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变动审批表(增员)》向市人保局呈报调入申请,申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呈报表》;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对拟调入人员进行考核后,将考核材料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呈报表》报市人保局;市人保局出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转介绍信》;调入单位主管部门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呈报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转介绍信》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变动审批表(增员)》,到相关部门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录入、档案转递、工资审批、社会保险接续等手续。



逆向流动是指工作人员由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流向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或者财政部分补助事业单位、由财政部分补助事业单位流向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由企业流向事业单位。



逆向流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向市编委办呈报编制使用申请;市编委办审核拟调入单位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情况后,报市编委审批;经市编委批准的,市编委办出具《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变动审批表(增员)》;调入单位主管部门持《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变动审批表(增员)》,向市人保局呈报调入申请,申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呈报表》;市人保局对拟调入人员进行考核并出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转介绍信》;调入单位主管部门持市人保局考核材料,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呈报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转介绍信》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变动审批表(增员)》,到相关部门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录入、档案转递、工资审批、社会保险接续等手续。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工作要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关于人力资源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严守调配工作程序,禁止在人员调配过程中搞不正之风、弄虚作假。对未经审批私自调配人员的,正在申办的停止办理,并视情节,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配工作要严格实行回避制度。拟调配人员与调入单位领导干部具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从事人事、监察、审计、财务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调配工作人员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到市人保局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县(市)与县(市)事业单位之间的人员调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相关政策相抵触,按照国家、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的决定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的决定
1992年1月24日,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

1987年11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根据党的十三大精神,结合烟草行业实际情况,适时作出了《关于改革干部制度的决定》。《决定》要求从1988年开始,对各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的现职领导干部,都要逐步实行任期制;对省级局、公司新提拔的局处两级干部,包括副职提正职和从外单位调入后提拔使用的干部,都要实行试用制;总公司和省级公司某些专门工作和研究课题需要的干部,实行招聘制。各单位认真贯彻了这个《决定》,对干部制度改革的态度是积极的,步子是稳妥的,工作比较扎实。回顾几年来干部制度改革的情况,坚持得比较好的有以下几点:一是对新提拔的干部普遍实行了试用制;二是部分省局对领导干部实行了任期目标责任制;三是对一般干部推行了岗位责任制;四是选派了一批缺乏基层工作经验的年轻干部到基层挂职锻炼;五是坚持了干部离退休制度,并注意发挥老同志的作用。此外,部分省局开展了干部交流工作,有的单位还实行了聘任制、干部招标制和优化劳动组合。在改革的过程中,各单位都注意积累经验,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配套改革措施。通过改革,一是增强了广大干部的紧迫感,普遍反映,“过去那种平平稳稳过日子,凑凑合合干工作的思想观念不转变不行了”。二是干部的责任心、事业心有所增强,思想作风有所转变,工作效率有所提高。三是对试用期内不称职的干部,不再正式任职,初步打破了干部工作中长期存在的“能上不能下”的状况。四是干部制度的改革,推进了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进程,促进了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七五”计划的顺利完成,为烟草行业全面深化改革起了一定的保证作用。
为什么要进一步深化干部制度改革,一是党的十三大以来,党中央就提出了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要逐步推行政治体制改革,而干部制度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两年,党中央、国务院对干部制度改革工作抓得很紧,李鹏总理在1991年12月2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上部署1992年工作时指出:企业改革的重点仍然是打破“大锅饭”、“铁饭碗”和“铁交椅”,因此,就要改革人事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干部聘任制度和内部的分配制度。全国劳动、人事厅局长会议提出的搞活大中型企业的主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改革干部人事制度,强调要抓好干部制度改革的配套改革措施。因此,进一步深化改革干部制度是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和干部制度改革精神的。

二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干部制度改革在全系统发展还很不平衡。干部工作中长期存在的“平均主义”、“大锅饭”及“能上不能下”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在有些单位和少数干部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政治、业务素质较低,办事效率不高,出工不出力,劳动纪律松弛,工作不负责任,互相推诿扯皮的不良作风。同时,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等问题也时有发生,有的还相当严重。这说明,从解决干部队伍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需要出发,也必须深化改革干部制度。
三是目前烟草行业正处在一个历史性转折时期,要完成从“速度效益型”向“质量、品种、结构效益型”转变的历史任务,除了正确执行政策、物质给予保障外,关键是要建设一支政治、业务素质好,思想解放、勇于开拓,革命事业心强,乐于献身烟草事业的干部队伍。因此,为了全面提高干部素质,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破除干部管理上的弊端,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广大干部的积极性、创造性,给新形势下的干部管理工作注入生机和活力,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经党组研究决定,在1988年以来全系统干部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将干部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重点是在全行业推行干部聘任制,切实打破干部“能上不能下”、“干与不干一个样”的局面。
一、关于干部制度改革的形式、范围
(一)国家局、总公司机关的二级机构的正副职领导干部,全系统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一律实行任期制。
(二)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处(含处级)以下干部,省、市(分)、县级局(公司)的机关干部,全系统担负生产经营职能的企业干部、事业单位的干部,一律实行聘任制。
(三)全系统党、团、工会的各级组织的专职领导干部,一律实行选举制。党、团、工会的工作部门干部实行聘任制。
(四)对各级局(公司)新提拔的领导干部,继续实行试用制,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五)继续贯彻执行干部交流政策。对各级领导干部(包括各级局班子的后备干部),有计划的在系统内及本单位的不同岗位之间横向交流,也可以在系统内上下交流。交流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不转户口,短期交流。
二、关于聘任(含任期、选举)制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有坚定的社会主义信念,有良好的思想品质,作风正派,团结同志,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有较强的革命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与本人所在岗位相适应的基本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具有与本人所在岗位相应的文化素质。年龄在四十岁以下的干部,一般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专业技术干部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四)在聘任(含任期、选举)干部时,男五十九周岁、女五十四周岁者一般不再聘任(任期、选举)。在任期内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所在岗位的工作。
三、聘任(含任期、选举)干部的期限和权限
(一)实行聘任(任期)制的各级干部,一般聘(任)期为三年。
(二)实行选举制的各级干部的任职期限按照党章、团章及工会章程的规定执行。
(三)干部的任免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各级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奖惩、任免、调动等,仍按现行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任免等手续。
(四)各级机关及事业单位的中层干部的聘任,由单位或部门主管领导提名,人事、组织部门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党组(党委)会议集体研究后,由单位或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聘任。
一般干部的聘任由部门领导提名,经过考核,报党组(党委)或主管领导批准后,由部门领导聘任。
工业企业单位干部的聘任权限及程序按《企业法》及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聘任(含任期、选举)制干部的聘任、续聘和解聘,必须按照中组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呈报、审批手续,并存入档案。
四、聘任(含任期、选举)干部的基本原则
(一)必须认真贯彻党的干部政策和“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及“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对领导干部的使用要贯彻执行中央关于领导班子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
(二)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尤其是干部的晋升、任免等,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经组织、人事部门考核、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后办理,不得违反规定自做主张或个人说了算。
(三)必须坚持实行能上能下制度,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政绩突出者晋升,工作平庸者调降。对试用期满,经考核不称职者不再任职,或低聘与本人能力水平相适应的职务。
(四)必须在精简机构的基础上和定编、定员、定岗的范围内,在上级下达的领导干部职数和规定的干部比例数额内聘任(任期、选举)。任何单位不得突破编制、定员、定岗标准,随意聘用。
(五)必须严格执行干部回避制度。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干部,不能聘任在一个单位或一个部门工作,更不能成为直接的上下级。
(六)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增强透明度,公开聘任条件,自觉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七)从1992年开始,市级局(分公司)以上机关一般不再从工人中聘用干部。县级局(公司)工业企业确因工作需要,从优秀工人中聘用干部的,必须按照中组部、人事部人法发(1991)5号文件《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
五、关于聘任(含任期、选举)干部的有关待遇
(一)在国家和省(区、直辖市)政府赋予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干部制度改革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内部分配制度。各单位可从效益工资和奖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干部岗位津贴。干部在什么岗位,就享受什么岗位津贴。在制定干部岗位津贴制度时,要注意干部的岗位之间、干部与工人之间的适度差异。
(二)干部岗位变动后,一般不再享受原岗位的政治、生活待遇,应享受新岗位的政治、生活待遇。
(三)各省级局可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经过群众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制定岗位津贴的具体办法,报国家局审定后实施。
六、关于待聘、试聘、解聘的规定
(一)凡未聘的干部,一律为待聘人员。待聘人员比例不宜过大。一般应控制在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左右。
(二)各单位都要建立试聘制度。待聘干部的待聘时间超过半年以上可以试聘。试聘期一般掌握在半年至一年。在规定的试聘期内表现较好,经考核适应本岗位工作,可以正式聘任。试聘期表现不好的,可随时解聘。
(三)加强对待聘干部的帮助教育及管理工作,根据他们的具体情况,采取多种渠道,妥善安置。如集中进行政治业务培训后重新应聘;到本单位其它部门应聘;开办第三产业;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前办理离退休手续;调其他单位工作等。
(四)待聘干部不得享受干部的岗位津贴。在半年内可以照发奖金,超过半年只保留原工资。
待聘干部在试聘期内可以享受所在岗位同类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
(五)待聘干部在待聘期间仍应服从组织分配,遵守劳动纪律,保证出勤,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或个体经营,不得利用本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资财谋取私利。
(六)干部在任期内,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致残等原因,连续病休超过半年以上的,可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聘。
(七)对无正当理由而双不服从组织分配,经教育无效者;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情节严重者;不遵守劳动纪律,迟到早退,无故旷工,经教育无效者,可以解聘或免职。
(八)对有违法乱纪、渎职等问题,不适合任职的干部,可随时解聘和处理。
(九)聘任干部应根据工作需要在原部门应聘。在任期内确有正当理由,可以提出辞聘,但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才能办理。
(十)解聘(免职、辞职)干部的权限和程序按聘任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七、关于聘任(含任期、选举)干部的考核
(一)各单位都要有一名主管领导挂帅,由人事、组织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对所有在职干部进行考试、考核。考试的内容主要是干部所在岗位的业务知识。考核的内容为德、能、勤、绩,重点考核任期目标的实现情况和履行岗位职责的实绩。考核中要以事实为依据,按德才兼备的原则作出评定。
(二)所有聘任(含任期、选举)的领导干部在任职后一个月内,(对外单位新调入的干部,任职后三个月内),都要根据岗位职责制定任期目标,报上级主管领导和人事部门备案。任期目标应包括物质文明建设的内容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既要注意当前,又要考虑长远,防止短期行为。所定目标要符合实际,简明可行,并以此作为考核的依据。
所有聘任的一般干部,都要实行岗位责任制。要本着“精干、高效、满负荷”的原则,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每个干部都要根据岗位职责制定年度工作目标,报部门负责人备案。做到岗位职责明确,检查和考核评价方法健全落实。
(三)实行任期制的干部至少两年考核一次,由上级人事、组织部门负责。试用制干部试用期满,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人事、组织部门或委托地方组织部门负责考核。中层干部一般每年考核一次,由所在单位人事、组织部门负责。可按照本人述职,群众评议,党组(党委)或主管领导讨论评定,考核材料入考绩档案的程序办理。
一般干部的考核应结合年度工作总结进行,对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由部门领导负责考核,人事部门可派人参加,考核结果报人事部门备案。
(四)考核可分四个等次:优秀、胜任、基本胜任、不胜任。考核结果应反馈给本人。
(五)考核要与干部的使用、晋升工资、奖金分配等挂起钩来。对优秀干部可给予表彰奖励;不胜任的要进行调整。
八、关于干部制度改革的实施步骤和具体要求
1992年上半年先在国家局、总公司机关试行;各省级局(公司)上半年准备,下半年试点并逐步展开。
根据上述安排,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领导重视,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党政领导要高度重视改革干部制度的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挂帅,由人事部门牵头,抽调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家局党组制定的《关于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的决定》,首先党组(党委)一班人的思想认识要统一,在统一思想认识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干部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措施。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要加强组织指导,抓好试点,研究制定配套改革方案。有条件的单位可在上半年进行试点。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做调查研究工作,掌握第一手材料,把准备工作做深、做细、做扎实。将改革的方案尽量修改得比较切合实际,并制定和不断完善改革配套措施,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要加强深化干部制度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改革顺利进行。干部制度改革直接关系到每个干部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影响面广。经过几年的改革,广大干部在思想上对改革有所准备,增强了承受能力。但要动真的,来实的,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因此,各级党组织、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艰巨性,做好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以保证全系统干部制度改革沿着健康的方向顺利发展。共青团、工会组织要协助党政领导做好工作。
(四)时间要抓紧,步子要稳妥。在改革的时间上,总体有个要求,但不搞一刀切。各省级局(公司)自己掌握进度。总的原则是“态度要积极,步子要稳妥”。既要抓紧,又要准备充分。在深化干部制度改革中,无疑会出现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各单位要随时研究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并注意探索、积累经验。要及时向国家局反馈干部制度改革中的信息,如好的经验、遇到的问题和改革措施等,以便国家局掌握情况,指导工作,保证干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