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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3:32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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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1990年7月29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下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和销售代理人,下同)。”
第三条 罚款项目
(一)未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和民航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除按规定由航空运输企业或保险公司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
一等事故: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等事故: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等事故:处以五千元罚款。
事故发生后,如航空运输企业不及时认真地查处,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报告,一经发现,加倍罚款。
(四)不按规定管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仓库保管和运输期间行李、货物丢失或被盗。除按规定赔偿外,按第(三)项规定罚款。
(五)在代理国内其他航空公司销售业务时,在航班有可利用座位、吨位,又有客、货情况下,不出售客票或收运货物,造成人为的航班缺载,使被代理的航空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按损失金额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六)旅客、货主因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实系航空运输企业责任,除由该企业领导赔礼道歉或赔偿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由于企业管理不善,企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个人非法所得款额或实物价值的十倍向该人员所属企业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1.内外勾结,倒卖客票;
2.利用职权,向旅客、货主索贿受贿;
3.私分、偷拿机上供应品。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1)第三条第(一)修改为:“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除按规定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
(4)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其他航空公司”修改为“航空公司”。
(5)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旅客、货主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除由责任单位赔礼道歉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罚款办法
(一)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所在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二)民航局认为是特别案例的,可直接实施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在其管辖地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第五条 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
(一)被罚款项从奖励基金支出。
(二)罚款交存民航地区管理局财务部门,帐目单列并报民航局,以便统筹安排使用。
(三)罚款作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基金。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五条修改为:“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罚款上缴期限
航空运输企业自收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的十五日内,须将罚款额汇交处罚机关的管理局财务部门其拒交或逾期不交的,管理局应通过民航局财务主管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六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罚款。”
第七条 航空运输企业对罚款不服,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民航局申请复议。民航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仍按第六条规定执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将第七条中的“罚款通知单”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 对直接责任者的罚款,由各航空运输企业自行制定,报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备案。对直接责任者的罚款结果,应报告地区管理局;重大情况,应报告民航局。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删除第八条,原第九条、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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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线广播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有线广播管理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三月三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广播的管理,促进有线广播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有线广播台、站、室及其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有线广播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有线广播事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向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共产主义教育,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发布新闻,开办健康的文化娱乐节目。
第五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应按照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新闻和报纸摘要节目、新闻联播节目,并按预告节目进行播出,不得随意更改。
第六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背离四项基本原则,宣传资产阶级自由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损害民族尊严的;
(四)煽动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散布谣言和封建迷信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胜任工作的采访、编辑、播音、录放、传输等专业人员;
(二)有必要的经费保证;
(三)有良好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场所;
(五)有明确的收听对象。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广播电视部门审批。企事业单位、外地驻豫单位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广播电视部门审批。设立有线广播室,由所在单位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有线广播台、站、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街道设立有线广播。有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须经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的技术用房、内部设备、网路建设和用户设备装置,应按照国家和我省颁布的有线广播技术标准、技术要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有线广播台、站,可以在有线广播线上发展传真和对讲,也可与有线电视结合使用。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台、站为确保节目安全优质播出,应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播音、录放、传输技术管理责任制度;
(二)内部设备和线路设施维护制度;
(三)机房值班、技术安全制度;
(四)用户设备维护和线路维护员的管理制度;
(五)有线广播设施维护档案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网路建设,实行分级建设,分级负担。县至乡(镇)的广播专线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县级财政安排;乡(镇)以下广播网路建设和维护费用由乡(镇)统筹解决;用户设备由个人负担。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台、站、室的电力用电,按普通工业电价收费。电力不足时,有关部门应妥善解决自备发电的用油指标。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广播设施、危害广播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播或拆除,并可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立有线广播台、站的;
(二)播放禁播节目的;
(三)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设立有线广播的;
(四)挪用或贪污有线广播网路建设、维护经费的。
违反广播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河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3日

关于执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央纪委 监察部 农业部


关于执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为正确、有效地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依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是指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者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者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的案件。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涉及农民负担的严重群体性事件”,是指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发生干群冲突群体性事件,或者农民集体越级上访、堵塞铁路或主要公路交通干道,以及围攻乡(镇)及以上党委、政府机关等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是指由下列行为引发的、在本地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一)在涉及农民负担工作中违法采取限制农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
(二)组织工作队,或者组织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机关的人员向农民收取钱物的;
(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对农民实施暴力行为,尚未造成农民重伤的;
(四)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包括以下行为:
(一)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农民负担的;
(二)违反“一事一议”管理规定向农民筹资筹劳,或者强行以资代劳的;
(三)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和搭车收费的;
(四)组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或者以检查验收、评比等形式搞变相达标升级活动的;
(五)向农民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对农民乱罚款和进行各种集资、摊派的;
(七)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向农民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八)动用警力、警械或者组织工作队,到农民家中收款收物的;
(九)在收取税费过程中,强行以物抵款,或者殴打、关押农民的;
(十)截留、挪用、克扣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退耕还林钱粮补助等应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资金,或者向农民“打白条”的;
(十一)违反减免农业税政策,不对农民依法减免农业税,或者减免农业税不到位的;
(十二)其他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行为。
第四条 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五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因辞职、调离、退休等工作变动原因而免除其责任。
第六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辞职、停职、免职和调离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市(地)、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经批准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必要时,省(区、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监察等部门,直接调查下级管辖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并提出处理建议。在对案(事)件进行核查处理之后,省(区、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联合向监察部、农业部提交核查和处理情况报告。
监察部、农业部负责全国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督办,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调查。对有关省(区、市)自行调查的案(事)件,监察部、农业部要对上报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退回补充调查。有关省(区、市)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补充调查。
第八条 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地方,当地党委、政府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案情,逐级上报到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的第七天。查处结果报到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的两个月;对案情重大复杂、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事)件,经监察部或者农业部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对由于征收税费引发的农民非正常死亡或者伤残的案(事)件,不论发生时是否定性为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都要在规定期限内如实上报案情及查处结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擅自制定和发布向农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等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引发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对该部门的领导人员依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了直接导致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的行政行为,对该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条 《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中的“屡次”,是指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
第十一条 具有《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同时违反《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合并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纪委、监察部、农业部以前单独或者联合发布的有关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照本解释执行。

中央纪委 监察部 农业部
2005年9月22日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