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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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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公布 1988年12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应在常务委员会第一、二次会议上,提请决定任命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职务。但省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在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同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时才能提请。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由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销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在代表中的提名,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或委员,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或委员的职务,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厅长、局长、主任职务,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的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省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各有关单位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合并后的新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按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换届后,不重新任命。但职务另有变动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对拟任免人选必须认真考察。人事任免案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须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第十九条 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责成提请机关补充有关材料,或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成员对拟任免人员进行考察。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提请机关其他副职领导人说明。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被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须到会作从政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委员对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除个别任命的副省长和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外,均颁发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均对报请任免的机关发给人事任免通知。人事任免通知应抄送有关单位。人事任免名单应载入常务委员会《公报》。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分院检察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由《湖南日报》公布。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需要上报备案和下达批复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死亡后,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命决定通过以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免职决定通过以前,不得离职。其中须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
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任职期间执行宪法、法律和开展工作的情况,实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定期进行政绩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汇报。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责成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进行政绩考核。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同时废止。




198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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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得到贯彻执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监督。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每个公民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使用童工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规定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
(四)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置退役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工资分配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职工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节假日待遇规定的;
(九)违反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及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中选任,兼职劳动监察员从企业、事业单位或工会组织中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报省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监察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劳动局负责颁发。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泄露在监察过程中得知的生产经营等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监察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应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程序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帐目,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劳动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规没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务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虚假鉴定的;
(三)未经劳动部门批准,非乡镇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擅自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的;
(四)招用劳动力,在三个月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劳动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规定的;
(六)非法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第十二条 非法阻挠、刁难、干涉、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或对劳动监察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劳动监察机关及监察员的不当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十一条中“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1993年8月19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保证选举工作的需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代表选举期间设立市选举工作办公室,办理指导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十二条:“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投票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三条:“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责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协助了解核实和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协助做好选举工作,并确定专人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核对工作。”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各选区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也可以先由选区工作组召集选民小组推选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后,再将协商意见交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预选按选区进行,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该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可以召开选民大会或者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投票;预选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预选结果由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向选民公告。”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情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投票站、选举大会的每个票箱和设立的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选民应当到投票站或者参加选举大会投票。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持委托人的委托书和选民证领取选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当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流动票箱应当与本选区其他票箱一起,在监票人监督下开箱计票。”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不得同时担任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区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补选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补选机构,主持补选工作。”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由补选机构公布选民名单、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代表候选人的具体人数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补选机构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机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补选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补选出缺的代表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选举程序”,增加“第八章代表的补选”的章名,对章的序号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