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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3:09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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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现将《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同时适用于省内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国家机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和形式
第四条 公文种类及其适用范围,按国办发[1993]8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公文形式由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实际制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的主要形式:
(一)文头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代字为“皖政”的文件,用于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指示,部署人局性工作,发布规章和重要决定,向国务院报告、请示重要工作,以及其他必须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
(二)文头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代字为“皖政办”的文件,用于传达省人民政府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转发各地、各部门的报告,通知有关重要事项等。
(三)安徽省人民政府内部传真电报、密码电报,代字分别为“皖政明电”、“皖政密电”,用于办理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中的紧急事项。
(四)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内部传真电报、密码电报,代字分别为“皖政办明电”、“皖政办密电”,用于办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中的紧急事项。
(五)文头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代字为“皖政秘”的文件,用于省人民政府对有关地区、部门或单位通知重要事项,批复请示事项,发布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组成的通知,向国务院报告请示某一方面的工作,以及用于与国务院各部门或兄弟省区商洽问题的函件。
(六)文头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代字为“皖政办秘”的文件,用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以办公厅名义对有关地区、部门某项工作的通知,答复内容一般的具体事项,以及办公厅同各业务主管部门之间联系事项,与国务院各部门或兄弟省区商洽一般问题的函件,办理办公厅内
部事务等。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七条 公文格式包括版式和公文体式,一般由发文机关(文头)、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含抄报)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文头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只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作文头,用大号字居中套红印在文件首页上端。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可用主办机关一家文头,也可并用几家机关名称的文头,但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密级公文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并同时标明份号。
(三)紧急文件应在文头的右上角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电报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度和顺序号组成。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有发文机关加“文件”二字组成文头的文件,发文字号一般标注在文头之下、横线上方居中;只用发文机关作文头的文件,发文字号则标注在横线之右下角、文件标题之上。
机关代字应保持稳定,不可经常变动。年度应加方括号;年度和顺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
(五)上报的公文,应注明签发人。联合行文要同时注明联合发文机关的签发人。签发人姓名标在文头之下、横线以上右侧位置,或标在横线之右下角、文件标题之上。同时,发文字号则移至左侧。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和公文种类。为避免公文标题累赘,有公文文头的,可不标明发文机关;除发布法规性文件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应明确、具体,标列在标题之下、正文的开头。上行文只应主送一个机关,如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应用抄送形式,标列于抄送栏内;平行文的主送机关应根据要求写具体;下行文的主送机关应视公文内容和发送范围而定。
(八)正文是公文的主体部分,用以表达公文的内容。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文字表达应力求简明扼要,开门见山,观点鲜明,用语准确,层次清楚,结构严密。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名称和顺序。公文结尾若出现空白页,应注明“此页无正文”,并加圆括号。
(十)文件除会议纪要外,一律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在成文日期的上侧,要求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联合上报的文件,可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但在首页要注明协办单位签发人姓名。联合下发的文件,都应加盖印章,并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电报应落款并标明签发人,不需加盖
印章。
(十一)文件的成文日期,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几个机关联合发文,以最后签发的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时间为准;会议讨讼通过的文件,以讨论通过的日期为准,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用小于标题字号的另一种字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加上圆括号。
(十二)文件应根据内容标注主题词,一般不超过5个词汇。上报的文件,应标注上级机关公文主题词表中规定的主题词。主题词标注在文件末页下端、抄送栏的上方。
(十三)抄送栏设于文件末页下端、印发机关之上。抄送机关多的,应依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一层次的依党、政、军、群顺序排列。
(十四)文件一般应有印制版记。印制版记列于抄送栏之下,左侧注明印发(翻印)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右侧注明印发(翻印)日期,右下角注明印发份数。
(十五)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不得登报”,“此件不得翻印”等,应标注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之上,并加圆括号。
第八条 公文用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缮印用字应规范化。省人民政府及办公厅文件,批语用三号楷体,正文用三号仿宋体,标题用二号宋体。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凡属于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不要事事都以政府名义行文,也不要请求政府批转。
(二)政府各部门需要商请同级其他部门解决的问题,应直接行文。
(三)政府各部门提出本级地专项工作的建议、意见和工作部署,需要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协同执行的,原则上可经本级政府领导人批准后,注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主管部门行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
第十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一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协商一致,或未经本级政府裁决,政府部门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需要请示上级机关决定的问题,属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直接向有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行文;各地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要都报上级政府转办。经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可请求上一级政府裁决,但应把双方意见同时上报。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报被越过的机关。对越级请示的公文,除特殊情况外,收文机关有权退回。
第十四条 “请示”应一文一事,只报一个主机机关。对一文数事的请示公文,收文机关有权退回重办。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要直接送领导同志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第十五条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对报告中夹带请示的公文,收文机关只按报告处理,不予答复。
第十六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级机关负责答复所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上级的公文必须按规定的份数报送。份数不足的,收文机关可要求发文机关补足或退回重报。
上级省政府的文伯不得少于10份。上报行署、市、县政府文件的份数,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联合上报的公文,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一致,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应会签;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 减少重复行文。贯彻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公文,凡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本级无需再作具体的要求,可以不行文,而将原文翻印下发。凡能面对面协商解决的问题以及可口头、电话请示、报告的问题,应当不行文。
省政府原则上不转发国务院各部门的文件,国务院各部门文件的贯彻由有关的职能部门办理;不批转省政府各部门的会议文件,包括工作报告、领导同志讲话和会议纪要,会议文件一律由会议主办单位印发。
第二十条 为减少行政机关的发文数量,经过批准,可在报刊上公开发表行政法规、规章和文件,也可通过《安徽政报》发布公文。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文办理分收文办理和发文办量。收文办理一般包括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登记、缮印、校对、用印、分发、传递、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收文办理:
(一)签收。公文一律由行政机关办公(室)的文秘部门签收,按程序办理。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将公文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领导同志不受理未经文秘部门签收的公文。
(二)登记。公文签收后,由文秘部门逐件拆封核查,分类登记、登记中要将办件、阅件和简报等分开,避免该办的文件漏办。
(三)分发。对不需办理的阅件和简报等,按其内容分送有关领导同志和业务部门阅知。
(四)拟办。对需要办理的公文,由文秘部门认真阅文后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对属于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来文,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转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违反公文处理办法的来文,退回呈报单位重办。
拟办意见应力求准确、恰当,把握不准时,要主动征询业务处室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紧急、重要公文应提出办理时限;对需几个部门或地区承办的来文,需注明牵头主办单位。
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公文一般不送领导同志批示,由业务部门承办后报领导审批。
(五)批办。文秘部门对来文提出拟办意见后,要及时送办公厅(室)负责同志批办。经负责同志批办过的公文,要在来文登记簿上注明批送给某部门办理,并打印出公文处理标签,加盖机关文电处理专用章后,发送有关业务处室或部门办理。
(六)承办。有关业务处室或部门接到交办的公文,应抓紧办理,并贯彻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紧急公文应在3日内办结,一般公文在15日内办结,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适宜本单位办理的,应在2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承办公文,应当逐件登记,并及时注明领导同志批示内容、公文运转过程和处理结果。承办中,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由部门发文,文中可注明经政府同意;必须由政府发文的,按公文拟制
程序,认真撰写代拟稿,经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后,送政府审签。对可发可不发文的,应尽量不发文。其中属于一般性的工作;可通过电话予以解释;有些需要办理的事项,可用适当的方式答复。对内容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地区的来文,主办单位应主动进行协调、会签;协调意见
不一致的,应将各方面意见如实向上级反映,请上一级机关协调。
下级机关请示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的公文,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应认真负责地研究,及时处理和答复。问题重大或协调处理复要,不能按时办结的,应主动将办理情况告诉呈报机关。
(七)催办。公文处理应建立催、查办制度。由机关文秘部门签收、登记后分办或批办的公文(包括领导同志批示件),文秘部门应负责催办。政府下发的重要公文,由有关业务处室或部门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交办的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发文,一般要求在收到文件后7日至10日内回复交办单位;其它公文由交办单位每半个月普催一次;紧急公文要做到跟踪催办;重要公文及领导同志限期办理的公文,应重点催办,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催办过程要及时记录,并根据催办记录,每月通报
一次公文办理情况。
(八)查办。查办是催办的继续和深入。对办文拖拉、落实领导批示不力、反馈信息迟缓、屡催不办的单位,交办机关的文秘部门可直接登门查办,并将查办结果予通报;
(九)立卷。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形成、办理完毕并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材料、领导批示等,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根据其相互关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立卷,准备向机关档案室移交。电报应随同文件一起立卷。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
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十)归档。按归档范围和要求,于次年的第一季度将立卷的案卷移交档案室归档。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十一)销毁。对没有归档的存查价值的公文、材料等,经鉴别和负责同志批准后,于次年第一季度向文秘部门清退。经清点核对后,由文秘部门统一保管,定期销毁。销毁密级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二十三条 发文办理:
(一)拟稿。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执行,公文文稿由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负责撰拟,亦可请业务主管部门代拟。
(二)审核。公文文稿的审核,主要是把好公文的政策、质量关、并确定要不要发文以及用什么名义、以什么方式发文。重要文稿,应经过三审后方能送领导同志签发。办文单位的负责同志负责初审,文秘部门负责复审,办公厅(室)分管公文处理的负责同志负责终审,并签给有关领
导同志签发。
审核公文,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三)签发。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日期。基他审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非特殊情况,领导人一般不要接收和签发未经办公厅(室)审核的公文。
(四)登记。经领导人签批后的文稿,应送文秘部门登记。登记内容为编文号、确定发送范围和份数、对文稿作技术处理等,然后核人、签发人等逐项登记并造单送印。
(五)缮印。经文秘部门登记后的文稿,送机关印刷厂或文印室缮印,带密级的公文不得送社会印刷厂、誉印社缮印。缮印应按照缓急程序排列。一般周期不超过7天,急件、特急件应按要求立即承印。缮印必须保证质量,核对好格式和纸张规格要求,做到字迹清晰,版面整洁,庄重
大方。
(六)校对。重要公文要做到三校付印。校对时应使用统一的校对符号。未经签发人或审核人同意,不能擅自加以改动。
(七)用印。经机关印刷厂印制的公文,由印刷厂套印;由文印室打印的公文,由文秘部门专人负责用印。用印时,要检查原稿上领导人签字与使用的印章权限是否相符。
(八)分发。缮印好的公文,由机关文秘部门统一分发。分发前,文秘部门应通知承办人从内容到格式进行最后复校,确认无误并签字后,方可照单分发。急件随到随发,一般分文在2至3日内封装发出。发文时,要校对信封,编发信序号,标明密级和缓急程序,并要随文填写发文通
知单,严格签收手续。公文发出后,经办人要清点剩余份数,在分发单上签名,余件入柜暂存。
(九)传递。机关发文,凡发往外埠的,由机要交通送机要局传递;发往本埠的,送公文交换站交换。本埠的急件、特急件、绝密件,由专人专程传递。利用计算机、传真等通信系统传输密级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
(十)立卷。机关发出的公文,均要连同领导人签批的底稿,公文形成过程中的附件及公文正本2份整理立卷。
(十一)归档。扫归档范围和要求,将立卷的文本于次年第一季度移交档案室归档。
(十二)销毁。对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多余公文,经鉴别清点后,由机关文秘部门集中管理,定期派人监督销毁。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级机关负责人或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汇编内部文件,需按权限报批。
第二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必须使用钢笔或毛笔,不可使用铅笔或圆珠笔;所用墨水应符合存档要求。文稿左侧装订线外,不得签批和修改。
第二十六条 经领导批准,可以采用复印、传真方式行文,按正式公文传递、办理和保存。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
第二十七条 其他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本机关公文案卷,必须持有介绍信。查阅一般公文案卷,可由文秘部门指定地点、指定案卷及张页查阅;查阅密级公文案卷,需经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经本机关文秘部门同意,查阅人员可以摘抄一般公文的内容;摘抄密级公文,需经秘
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其内容不得外传,用后交机关文秘部门销毁。成卷公文不得外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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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中府办〔2009〕5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应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学习法律主要采取书面学习、辅导报告、专题讲座、交流研讨等方式进行。
  第三条 每季度最后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含常务会议审议重大决策或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由有关法律专家、学者或市属相关部门负责人作辅导报告。
  第四条 每年安排1次以上的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法律讲座,邀请知名法律专家、学者主讲。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在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的同时,还要结合分管工作职责和特点,自学相关法律法规。
市法制局负责在《政府法制》刊物上编写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资料供领导干部作学习参考。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与政府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廉政建设、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重要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组织协调工作。法制局根据本制度和市政府领导的要求,提供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用书和学习资料、选聘法律讲座的专家和学者。
  第八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属各部门要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单位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2001年2月12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及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规划、公安、价格、工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是指:
(一)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且所购房屋已入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三)持有空置物业的建设单位。
第六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超过一年的。
分期开发的大型住宅小区,经已交付使用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在物业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业主在300名(包括300名)以上的,应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人数在300名以下的,由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代表的产生应经其所代表的业主中拥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代表出席。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大会的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通过。
第十二条 业主的投票权按每户一票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为投票权的计算份额,超出部分按四舍五入处理。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案并报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四)依法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活动。
(六)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七)对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依照公约规定进行处理。
(八)审议决定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投资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
(三)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模范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未发生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的报告及其资料。
(四)业主公约。
(五)其他相关资料。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业主委员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按本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委员。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其职责或无正当理由推迟、拒绝组织换届改选的,区、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进行换届改选。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条件,依照国家、省、市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
(二)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
(三)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
(五)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及其场地的维修养护。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业主、使用人需要特约服务的,可以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是:
(一)独立经营,拒绝不合理摊派。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取酬金。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业主公约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是: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组织、制订并实施物业管理制度。
(三)定期公布财务帐目。
(四)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的。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二十七条 招标组织者应制作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招标须知、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服务承诺与具体的实施措施。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
(八)物业维修养护计划和实施方案等。
第二十九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公司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委托给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预售或销售房屋时,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受让人、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的转让、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比例提供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按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折算购买,其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其租金收入用以补贴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由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建筑规划方案图、标准层竣工平面图。
(二)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建筑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下列移交手续,并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结余部分。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财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使、停放,应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共用部位包括基础、人防地下室、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的上下水管道、落水渠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空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以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装修施工中改变房屋结构、加大负荷、影响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督促改正。
第四十条 因物业装修、维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物业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统一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标准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确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酬金构成。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包括下列项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及场地日常小修维护费。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服务费。
(四)园林绿地日常维护费,包括淋用水费。
(五)环境卫生、除“四害”管理服务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公用设施设备、部位及场地水电费。
(八)建筑物公共设施保险费。
(九)建筑物外观经常性清洗刷新费。
(十)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费用。
公用设施设备、部位的水电费可另外按实结算。
物业管理公司的酬金,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的百分之十以内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是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进行中修、大修、翻修和更新改造等所需储存的资金。
市、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使用、划转及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9月30日前核发的,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应按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分期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10月1日后核发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对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另有书面协议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在售房的同时建立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非购房业主应按同一物业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分期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非购房业主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获得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以及持有空置商品房的建设单位等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业主。
第四十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或者以优惠价格购买的解困、安居、经济适用房,业主应按同等同类房屋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九条 业主缴交的物业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缴,存入业主名下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专项用于物业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物业的维修责任除在保修期内按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室内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单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房屋单体内的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四)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设施归属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使用前,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维修项目在公共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屋修缮规定确认应当维修的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维修,所需费用按第五十条(一)(二)(三)项的规定支出。
第五十二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维修基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五十三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每3个月在公共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由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并依照业主公约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收仍不交付的,累计记帐存入该房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资料档案中,房屋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单位、业主不按时缴交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消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或已被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物业管理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损害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应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产权人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