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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38:23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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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巩固祖国北部边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防教育要贯彻长期稳定、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一般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义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一般教育:对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学生进行重点教育;对其他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进行一般教育。

第五条 国防教育要突出爱国主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教育。要根据不同的教育对象,有侧重地进行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形势、国防历史、国防现状、国家安全、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军事技能、人民防空和拥政爱民、拥军优属等方面的教育,引导公民自觉履行保卫
祖国和其它国防义务。
第六条 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教育,要注意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七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八条 国防教育工作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工作规划,决定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事项,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先进经验;
(三)督促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四)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国防教育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五)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事宜;
(六)承办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事宜。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制定教学计划和组织教员培训,组织编写、翻译教材;
(四)管理和使用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
(五)承办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事宜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各级军事机关、人民武装部和人民防空部门分别负责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和人防专业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四)民政、人事、劳动、司法部门,要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活动等工作;
(六)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配合各有关单位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工作;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工作,由中方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驻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搞好自身国防教育工作的同时,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学校,作为国防教育基地。
各类干部(职工)学校、文化活动中心、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和预备役训练基地(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公园、烈士陵园等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设施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民兵和预备役组织可在国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工作的教员。国防教育工作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各级在职和离退休干部及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
(二)现役军人、复转军人、人民武装部干部、民兵和预备役人员;
(三)其他适合做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第十七条 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国防教育义务的单位和公民,所在地区的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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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条例》),现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简称《规定》),请遵照执行。为此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清理整顿问题
各级人民银行分行、各专业银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条例》和《规定》的要求,对现有信托投资机构,包括财税部门设立的机构,进行认真清理整顿。凡符合规定的机构,可按规定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凡不符合规定而建立的机构,要停止经营,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不具备规定条件
的机构,要清理资金,撤销机构。该停而不停,该撤而不撤的,人民银行要冻结其资金,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由其主管部门对善后工作做稳妥处理。
二、几个有关具体问题
(一)各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审核批准并考核执行情况(全国性机构的计划直报人民银行总行),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具体办法另订)。统计按统计
制度规定上报。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的外汇资金收支计划,一律经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人民币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缴存准备金。其比例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参照10%的比例制订,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四)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有关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暂不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五)呆帐准备金与资产总额的比例,暂由各信托投资机构视其贷款与投资的风险程度及利润水平自订。
(六)信托投资机构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利率享受专业银行待遇。
(七)信托投资机构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开立人民币资金存款帐户。其跨系统的异地结算业务,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往来汇划,由汇入行办理跨系统划转。
(八)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机构使用“2371其它金融机构往来”科目核算;对其缴存款使用“2845其它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科目核算。
(九)信托投资机构的会计科目及有关报表格式,在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下达之前,暂维持现行作法。
(十)信托投资机构存取现金,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业务库办理。
(十一)信托投资机构乙类信托业务及自有资本金中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与租赁业务之和同乙类信托存款、自有资本金之和的比例,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确定,最高不得超过30%。
(十二)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有关担保限额规定之前,各信托投资机构提供的人民币担保,在各担保合同有效期内的累计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自有资本金的10倍;其各提供的外汇担保,在各担保合同有效期内的累计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外汇自有资本金的15倍。

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管理,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托投资业务,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要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
第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禁止个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必须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等方面,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服务,支持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 机 构 管 理
第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
二、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四、具有组织章程;
五、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
县及县以下地区不得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第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设立全国性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一千万元;
三、地区、省辖市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
四、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五百万、二百万和一百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自有资本金要保证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三倍。
第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地址、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名单和简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全国性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设立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设立地区、省辖市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经批准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合并,应按本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撤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须在终止活动前六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 营 范 围
第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第十六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甲类信托投资业务);
二、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乙类信托投资业务);
三、融资性租赁业务;
四、代理资财保管与处理、代理收付、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五、人民币债务担保和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六、经济咨询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发行业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外外币信托存款;
二、境外外币借款;
三、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四、外汇信托投资业务;
五、对其投资企业的外币放款;
六、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
七、向国外借款、承包、投标、履约的担保及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八、有关推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征信调查和咨询业务;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筹集外,也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它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和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 务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政企分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企业法人,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应按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资金收支计划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计划规模内。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贷款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
送上述资料。
第三十条 大中城市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一律遵守本规定,实行独立核算,成为法人,其与专业银行的隶属关系可以不变。各专业银行应加强对其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的领导和管理。
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必须按专业银行业务分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其信托业务的资金来源与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租赁等,必须在批准的专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发放。信托业务的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
算。除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批准者外,不得办理投资业务。对外不得挂牌,不得单独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废止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4月26日

大连市关于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关于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1]7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关于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关于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引进优秀人才,加快构筑北方人才高地,促进我市现代化建设,现对《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政发[2000]14号)作如下调整和补充:

一、凡符合我市引进人才政策规定的各类所需人才,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即可办理引进手续,不受指标限制。

二、对确属我市IT产业发展需要,年龄30岁以下,学习计算机专业的“五大”本科毕业生或虽无本科学历但通过国家计算机考试取得程序员、高级程序员、系统分析员和网络工程师证书的专门人才,以及经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计算机专业的应、往届专科毕业生,只要市内四区软件企业聘用,市人事局批准,即可引进。引进的IT产业人才在市内四区就业范围不再限于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根据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引进具有大专学历的人员和特别急需的应届中专毕业生。

四、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评估组认定的拥有技术、工艺、市场菅销等专长的特殊人才,虽无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可以引进。

五、国内外大企业总部、知名高校和科研机构所办的分校(所),以及其他研发机构迁入我市,其所需人才可成建制一次性办理调入手续。

六、下列人员免收城市增容费:

(一)经批准引进的IT产业人才;

(二)特殊人才及随迁的配偶和子女;

(三)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引进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和特别急需的应届中专毕业生;



(四)成建制一次牲调入符合引进人才规定的人员。

七、人事、教育和公安部门要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建立“一站式”服务窗口,为引进人才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八、按照“不求所有,不求所在,但求所用”的原则,对不愿意或不能办理户籍迁移、人事关系调转的急需人才,以借调、聘用、兼职兼薪等形式来我市工作的,可到市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特聘工作证”、公安部门办理“长期有效暂住证”。持有“特聘工作证”和“长期有效暂住证”的各类人才,在住房、子女入学或就业等方面与本市市民享有同等待遇。

九、对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的入站博士,市政府每人每年给予2万元的项目启动补贴,建站企业以l∶1.5的比例匹配资金。



十、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手段,建立以分配制度为中心的人才激励机制,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特别是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报酬应与业绩相匹配,充分体现其劳动价值。

十一、北三市和长海县实行进一步开放的人才引进政策,具体规定由其自行制定。



十二、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