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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8:09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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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1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
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
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
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
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
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
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
记。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
定的条件。

  第六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
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名
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
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合伙企业确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
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
人或者分支机构的情况。

  第八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
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出资权属证明;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
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
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还应
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第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
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
成立日期。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
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
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
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
生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事项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
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二
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
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
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
散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
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
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
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
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
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
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审
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
办理。

  第六章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
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
验。

  第二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提交的年度检验
文件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
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
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
位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
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或者更换。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
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
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
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
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
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不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
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
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
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
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
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撤销企业登
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经营
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
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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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制度,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依法经出让、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规定所称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向抵押权人履行债务,以其房地产作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凡以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权属证书核发核销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其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为抵押人。


  第六条 接受本市范围内房地产抵押的境内外银行等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为抵押权人。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的厂房、仓库、办公楼、商店、宾馆、住宅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依法受让并在使用期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已经补办出让手续的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
  (四)其他依法可以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党政机关的房地产;
  (二)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职工宿舍、食堂等集体生活福利设施;
  (三)房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或权属尚有争议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采取其他司法保全措施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第九条 以房产设定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时,应按抵押房产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包括地基和附属场地共用部分)中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十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上无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国有土地,以其使用权向中国境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的,该地块必须是业经开发,并已投入不少于20%的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 以已抵押的房地产再设定抵押的,应事先告知在先的抵押权人,并将已抵押状况告知拟接受抵押者。但房地产价值已设定抵押部分不得再设定抵押。


  第十三条 以已出租房地产设定的抵押,原租赁合同继承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需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证实各方投资份额已缴足,方可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本市范围内房地产的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在本市申请成立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方可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但以个人私有的住宅设定抵押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国有房产设定抵押,须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用境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贷款购置、受让的房地产,在没有还清贷款前,如将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原贷款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形成书面决议。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合营或合作期限。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可单独订立,也可在其他经济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
  订立抵押合同应对拟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抵押房地产估价,可由抵押人和抵
押权人协商确定,也可委托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资格审核认可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国有房地产同境外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的,该国有房地产的估价,必须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结果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营业所在地;
  (二)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三)所担保的债务的内容、范围、期限、履行方式和履行地点; 
  (四)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座落位置、作价金额、抵押率、抵押期限。如有特别编号、标记或说明、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五)抵押物权属证书保管;
  (六)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七)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
  (八)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与境内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规定签订。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与境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并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抵押登记。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交验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的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以及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抵押的文件,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及其他必要的证件、文书、契约、附件、图纸及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房地产抵押申请的全部文件后十日内办结《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的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载明抵押权的《他项权证》。
  《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领取及持留;经注册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交由抵押合同规定的一方保管,抵押合同没有规定的发还抵押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自变更、解除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八条 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交由他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监督并督促抵押人切实履行该义务。


  第二十九条 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而遭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时,抵押人有义务重新提供或补加担保。


  第三十条 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占管期间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中国保险机构投保。


  第三十一条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未满前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扣除转让费用及应纳税费后的转让所得,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抵押的房地产发生继承、遗赠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赠与、转让时,原抵押人应向受赠人、受让人如实说明已作抵押的事实,并将赠与、转让情形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各方当事人应自继承、遗赠、赠与、转让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和抵押变更登记。原抵押人对该项房地产的权益及债务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或受让人承担;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偿付义务以其合法继承、受遗赠所获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如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出租,除承担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义务外,应事先书面告知抵押权人,且租期不得超出抵押期。非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租期不得延长。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可以按照抵押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合同期及宽限期满(包括分期偿还每期届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无人代为偿债的;
  (三)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四)其他损及抵押权人正当权益、足以妨碍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
  本条第(三)项情形发生时,抵押的房地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但其价值超过抵押债务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拍卖;
  (二)招标转让;
  (三)协议转让;
  (四)其他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应以书面方式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副本同时抄送抵押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受让人。抵押的房地产为共有、出租或委托其他人代管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承租人或代管人。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抵押权人的处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抵押当事人不同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决定,或者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逾期不作答复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须由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资格审核认可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评估,再由抵押权人委托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的机构主持进行。


  第三十八条 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成交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并确能即时清偿债务;
  (三)其他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所获价款由主持处分的机构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抵押物应缴纳的税费;
  (三)抵押人欠抵押权人债务的本息及违约金。
  按上述顺序分配后的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不足以抵偿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一条 已作抵押的同一处房地产有若干抵押权人的,其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抵押登记的顺序为准。同时登记的,按债务额的比例偿还。


  第四十二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如租期(含住宅租赁期可延续的时限,下同)未满,取得该房地产的新产权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并在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的同时,办理租赁合同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属企业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时,企业生产、职工安置等事宜由抵押人负责;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致使企业解散的,由抵押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清理或清算,办理企业歇业手续。


  第四十四条 经处分而取得抵押房地产产权者,应照章向市、县(市、区)税务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各项税费,办理过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缴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一方或双方是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法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抵押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可注销其登记,注销其权属证书或不予发证,责令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17日发布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港工业区房地产抵押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参赛代表团、运动队冠名及着装广告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网站


关于印发《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参赛代表团、运动队冠名及着装广告规定》的通知

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各参加单位:

为吸引更多社会力量参与、支持体育赛事,拓宽参赛资金渠道,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鼓励各参赛代表团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通过市场开发的形式开展运动队冠名及服装广告等工作。现制订《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参赛代表团、运动队冠名及着装广告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参赛代表团、运动队冠名及着装广告规定》







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参赛代表团、运动队冠名及着装广告规定



一、各代表团不能冠以赞助单位名称,代表团所属各运动队可冠以赞助单位的名称,格式统一为:代表团名称+赞助单位名称+项目队,赞助单位名称不得多于6个汉字或12个英文字母。

二、开(闭)幕式代表团入场时,代表团团旗除标明竞赛规程总则规定的参加单位名称外,不得出现其它标志;代表团队伍中除自身着装标志外,不得出现赞助单位名称或其它任何形式的带有广告宣传性质的标识。

三、各代表团团服、运动员领奖服上不得出现除自身标志外的广告标识,上衣和裤子的自身商标各不得超过两处,每处大小不得超过10CM×5CM。各运动队比赛服的着装广告要求,按各项目竞赛规则和相关规定执行。

四、冠名、着装广告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出现烟草、烈性酒等影响运动会健康形象的广告。  

  五、除上述规定外,涉及到各运动队专用物品、宣传品等的广告行为还应符合各项目的具体规定。

六、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组委会有关部门和各项目竞委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上述规定,对代表团及运动队涉及到的冠名、着装广告等行为进行认真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应及时通知其撤消、更换、遮挡不符合规定的冠名及标识。

七、各代表团及运动队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上述规定,积极配合组委会和各项目竞委会的检查工作,有违规行为应坚决按照组委会和各项目竞委会相应要求进行整改。拒不接受整改的,将视其行为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处罚。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至第七届全国城市运动会闭幕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