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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0:31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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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报刊的管理,充分发挥报刊在交通系统“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交通系统报刊包括正式报刊和内部报刊。
正式报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正式登记、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
内部报刊是指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或登记证,用于指导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交流经验和信息的报刊。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部办报刊的管理,并协助国家新闻出版部门对交通系统的其他报刊进行行业管理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负责本地区交通系统的报刊管理。
司局级部属单位及双重领导单位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报刊管理。
挂靠交通部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所办报刊,由该社团负责管理。
第四条 正式报刊和内部报刊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认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属的报刊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交通系统的报刊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新闻工作的党性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注意新闻的真实性、时效性和可读性,结合交通实际,为交通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六条 以时事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的正式报刊,确因采访需要,经第三条所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申报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可设置一定数量的记者站。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的正式期刊和内部报刊不得设立记者站或以其他名义设立编辑部之外的其他组织。
记者站不得再设置分支机构。
记者站应接受报刊社及挂靠单位领导和当地新闻出版部门管理。记者站的职能仅限于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更不得利用职权摊派广告、赞助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各级报刊不得设立全国性的编委会,不得组织全国性(包括行业)的团体,不得举行全国性的活动。

第二章 报刊的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双重领导单位及个别大型二级企业,必要时可以办一报或一刊。
交通厅(局)、双重领导单位的一级企事业和部属其他二级企事业单位,除保留已批准的报刊外,不再创办新报刊。
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可酌情办一张以新闻为主的院报和一份与其专业相符的学术性期刊。
跨地区、流动分散的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以办一报一刊。
部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可酌情办一份期刊。
交通部机关各厅、司、局不得再办或委托下属单位代办报刊。
第九条 允许创办的报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办报宗旨。
(二)有确定的、与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业务一致的专业分工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确定的、能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有符合专业要求的总编辑和一定数量的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采编人员。总编辑和编采人员必须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工作人员。
(五)有与所办报刊规模相适应的创办基金、办公场所、出版与印刷条件和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六)报刊编辑部(社)必须与报刊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同在一地。
第十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创办正式报刊或内部报刊,应向本规定第三条所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写明下列内容:
(一)创办报刊的理由,办报办刊的宗旨和专业范围;
(二)报刊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报刊的名称、刊期、开张、版数(页数)、发行范围及方式;
(四)报刊社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
(五)报刊组织机构简况;
(六)报刊社办公场所和印刷场所的地址。
申请书内容完备,申报属实,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呈报新闻出版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报刊的不同版别、文种,按不同报刊对待,主办单位应单独申报。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的,应按新办报刊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第三章 报刊的登记、变更和注销
第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正式报刊,由其主办单位持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类期刊持国家科委批准文件)和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的报刊登记表,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当地序列的“报刊登记证”。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内部报刊,由其主办单位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正式报刊的“报刊登记证”和内部报刊的“内部报刊准印证”或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按新闻出版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在报刊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报刊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经登记后半年不出版报刊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报刊停办,主办单位应提前三十天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及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报刊登记证”和“报刊申请登记表”,同时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五条 报刊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确因机构调整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报刊的名称、刊期、开版、发行范围的变更,应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更改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报刊名称、刊期、开版、发行范围的报刊,应持原“报刊申请登记表”和原“报刊登记证”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章 报刊的出版
第十七条 交通系统报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和煽动叛乱、暴乱的;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二)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煽动破坏社会安定团结和煽动动乱的;
(六)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七)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八)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九)法律禁止刊登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报刊批准出版之后,不得改变或背离其办报办刊宗旨、编辑方针和报道范围。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发行、销售。但是不得直接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或其他内部出版物不宜公开发表的特别是涉及机密的内容。转载或摘编国外、境外有关报刊内容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内部报刊的报道范围不得超越本地区、本行业和本系统,更不能办成全国性专业报刊。
内部报刊的发放和交换范围不得超越本行业、本系统。内部报刊不准在社会上公开陈列和销售,更不得通过交换或赠送方式传到国外和港澳地区。
第二十条 正式报刊必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出下列内容:
(一)国内统一刊号;
(二)出版日期;
(三)期号;
(四)发行方式(邮发的应标明邮发代号);
(五)报刊社地址、电话、电报挂号和邮政编码;
(六)定价;
(七)印刷厂名称;
(八)“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一条 内部报刊应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内部报刊准印证”全称及编号,社长(总编)姓名。需收取工本费的,应标明工本费数额。
内部报刊收取工本费需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报刊批准出版之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送交样报(刊)和合订本。
第二十三条 报刊批准登记后,不得转让其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出资代办或其他方式控制和接管报刊。内部报刊不得擅自出版增刊、增页,严禁以“内部报刊准印证”出版图书、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登记项目以外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报刊不得擅自出版增刊(含精选本)。如确有必要出版增刊的,报刊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三十天之前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出版增刊。
增刊应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符合报刊的宗旨、编辑方针。
第二十六条 报刊如连续三个月不出版的,便自行失去出版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继续出版,须重新申请和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章 报刊社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正式报刊社,如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持报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有关新闻出版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内部报刊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不得在广播、电视和正式报刊上为本报刊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八条 正式报刊经营广告业务,须持“报刊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获准后方可开展广告业务。
刊登有关报刊的广告,须验明“报刊登记证”,刊登图书广告,须说明出版单位。
第二十九条 报刊社经营广告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报刊刊登广告和其他收费信息,均应在明显的位置注明“广告”或“有偿信息”字样。严禁刊登“有偿新闻”。
第三十条 凡公开发行的报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报刊名称的商标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报刊,除新闻出版部门给予处罚外,交通部将视情节轻重,对该报刊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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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服务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

  最近一个时期,重庆、四川、甘肃等地陆续发生一些机构或单位借义务开展生殖健康服务为名,到学校进行非法或不规范医疗活动的事件,影响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身心健康。为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服务工作管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重视为学生提供健康服务工作。为学生提供健康服务是新时期学校卫生工作的需要,也是预防和控制学校传染病的有效手段。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充分认识为学生提供健康服务的意义,将做好此项工作作为落实“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指导思想”的具体举措和构建“和谐、文明、健康、平安”校园的具体体现。

  二、加强和规范学生健康体检。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健康体检项目、经费解决途径、体检机构资质、健康检查结果反馈与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要求,组织开展学生健康体检工作。

  因疾病防控需要,确需扩大体检项目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体检单位应按照要求,将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和医生的建议及时通知家长,需要进一步进行治疗的,由家长选择相应的治疗措施和手段。

  任何机构和单位不得借健康体检或为小学生进行生殖健康检查为名,进行非法医疗活动。

  三、加强和规范学生预防接种工作。地方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依法管理学校预防接种工作。

  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需要对学校人群实施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必须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学校人群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学校实施的群体预防接种,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由学校统一向学生发放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预防接种宣传单,并告知家长带学生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接种单位和地点进行接种。

  承担群体性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在实施接种时,应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

  四、加强和规范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等疾病群体防治工作。学生常见病等疾病的群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地方政府疾病防治规划,统一管理和实施。

  组织开展学生常见病群体性防治工作,必须事先经专家论证。如确有必要组织学生进行群体性防治,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制定详细的防治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地方病高发地区组织开展学生群体性防治工作,除经专家论证外,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详细的防治方案,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后组织开展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等群体服药时,必须坚持学生和家长自愿参加的原则,同时必须有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密切注视学生有无不良反应或副作用发生。

  用于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群体性防治的药品必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批准,并向当地证照俱全的正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购买。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或越权在学校开展预防性群体服药工作。

  五、加强和规范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传染病防控管理内容,开展定期检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积极指导托幼机构和学校开展预防接种宣传工作。

  托幼机构和学校要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5〕408号)要求,认真落实儿童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必须如实填写并登记造册。托幼机构和学校发现未依照要求接种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或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接种单位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将卫生部门印发的补种(补证)通知单交儿童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加强儿童补种或补证后复验预防接种证工作。托幼机构和学校要主动与当地疾病预防机构沟通联系,了解儿童补种或补证情况,确保落实儿童接种上漏种疫苗。托幼机构或学校对学期中新接收的转学儿童也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漏种儿童应按要求补种或补证。

  六、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以传染病防控为重点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要认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教育广大师生树立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提高其防控各类传染病的能力。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汶川地震呼唤修改《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

致公党成都市委法工委副主任、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 牛建国

现行《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是中国红十字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于1997年通过的。该条例实施后国家虽然遭遇了一些自然灾害,但没有哪次灾害有汶川地震如此惨烈。“世界末日”般的灾害发生后,社会各界的捐款像潮水一样涌向中国红十字会账户,有关《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的争议逐渐显现。
据媒体报道,汶川地震发生后某日,一个以“某车友会联合红十字为四川地震搞募捐活动,三亚红十字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王骊态度恶劣”为名的视频帖子在网上迅速蔓延。视频显示,这名被称作三亚红十字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的王骊,站在一堆蹲在地上点数捐款的志愿者中间,态度恶劣地向捐赠者叫嚷称,用红十字会这个品牌就要收取5%的管理费,不能白给用,并称若早知道志愿者不愿给5%的费用,就不该答应和他们合作,若志愿者坚持,她将上网发布,把他们搞臭了来。
事件发生后,三亚红十字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的王骊被停职。其实,王骊只是态度恶劣,如果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她并没有什么错。根据《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第十三条“根据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规定和国际惯例,可从募捐款中提取3-5%的管理费支付”的规定,她的要求并不过分。不过捐款人不能放过她,捐款人声称,提取管理费伤了大家的心,打击了大家捐款的积极性。
据悉,时至今日,社会各界为汶川地震募捐总额已近500亿元,按照现行规定,红十字会提取的管理费最高可达25亿元之巨!
由于红十字会的这些规定与捐款人意愿大相径庭,且财务不够透明,网易网络公司决定中止与红十字会的合作,而将网友们的捐款转赠其他公募基金。
在社会各界的巨大压力下,中国红十字总会终于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5.12地震募捐款物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大意是要求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但未明确禁止继续计提管理费用。
我们认为,《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的立法目的本应是鼓励捐款,方便救灾,凡是与这一目的不相适应的就应及时修改并对社会公布。从目前看,至少以下几条是可以考虑修改的:
第十三条 根据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规定和国际惯例,可从募捐款中提取3-5%的管理费支付。
修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日常运作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人民政府的拨款,捐赠者的意愿绝不可能是让红十字会自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有些省份,比如四川就规定,“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全部用于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四川的红十字会也未因此关门歇业,这些好的做法被证明是行得通的,应在全国推广。
第五条 接受无指定专项用途的捐赠款物,可作为红十字会的经费,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按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修改理由:何为指定用途?书面的还是口头的?这些含混不清的用语很可能导致善款被“依法”挪用。在像汶川地震这样的灾害面前,捐赠者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善款就是用于救灾和灾后重建。但绝大部分捐赠者都不会在汇款用途中明确备注,按照红十字会的前述规定,岂不是几百亿善款都可以作为机关经费?
第十条 为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进行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在紧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剩余的款物纳入救灾基金进行管理,其使用办法按《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第30条规定执行。
修改理由:首先,《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非专业人士根本就很难查找,这个国际协定的具体内容不得而知。按莫须有的规定执行,如何执行?实际上,红十字会前述规定的意图再明显不过,就是在紧急救助阶段结束之后,所有善款均列入救灾基金进行一般管理。其次,地震的救援时间很短,只有几天时间,汶川地震灾区也早就进入灾后恢复重建阶段,但善款仍源源不断地在增加,按照红十字会的规定,鉴于紧急救助阶段已经结束,这些巨额善款将全部列入救灾基金,试问捐赠者能答应么?我国《合同法》规定,接受赠人不按捐赠用途使用款物的,捐赠者可以索回。如果红十字会坚持按现行规定执行,那么,善款索回官司早晚是要打的。
除了以上内容外,要修改的恐怕是《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这个标题了,根据《立法法》及配套规定,一个社团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使用“条例”作为名称是不妥的,建议下次修改时可改称“章程”、“规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