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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2:49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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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各类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与职工一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平等协商是指职工一方的代表与企业方的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的事项,依法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审核和管理,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管理部门、企业代表组织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按照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作出回应、双方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报送审核登记、正式公布实施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劳动纪律;
(九)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企业工会经费计提拨缴;
(十二)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双方可以就前款中的某几项内容签订集体合同。
第九条 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回应,双方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及有关事宜。
第十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三至十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与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职工一方的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占有一定比例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女职工代表。企业一方的代表由企业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全体代表推举。
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半年以上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代表资格,有关一方应当推举新的代表,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企业方和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双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双方协商代表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得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审议、表决。
第十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登记;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签约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签约双方;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修改或者作出说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重新
报送。
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企业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出现兼并、重组、解散、破产,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出现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五)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解除或者中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行业工会可以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公开。
集体合同双方首席代表每年应当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代表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因一方过错致使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打击报复平等协商代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法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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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的通知

财建〔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检主管部门:

为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汽车行业平稳较快发展,进一步发挥拉动消费带动生产的作用,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决定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汽车下乡政策实施延长一年,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摩托车下乡政策执行到2013年1月31日。

三、汽车摩托车下乡具体政策及操作办法仍按《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248号)执行。

四、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加强协调配合,按照现行有关文件要求,把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宣传好、落实好。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专利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调解处理省内的专利争议或纠纷。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收案范围
(一)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专利申请被公开或公告,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四)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五)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
(六)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
(七)其他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五条 管辖
(一)前条第一、二、三、七项的争议或纠纷,由被请求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六项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四项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二)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或认为需要由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专利管理机关或省专利管理局。
(三)省专利管理局负责处理对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前条中第三、四、五项不服的纠纷,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纠纷,以及认为应当由地、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六条 时效
(一)第四条第三、四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批准之日、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第四条第五、六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超过处理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可提供请求延长处理期限的有关证据,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条 请求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请求处理的期限内,符合收案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纠纷双方均未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请示处理纠纷,必须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出副本。请求书应当写明: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示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亦应在十五日内能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处理前的准备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取证工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立案受理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由办案人员主持,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有关人士协助。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字,由办案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后送达。
第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应久调不决。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人,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被请求人,则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要求撤回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允许撤回,所交费用不退。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省专利管理局在对第四条中第三、四、五项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还应将处理决定书副本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有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可酌收费用。收费标准应不超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同类案件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