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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34:52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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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已于2001年12月25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对外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原则,依据本办法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如果有特殊关系,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或价值应当计入:

  (一)由买方负担的以下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可以按照适当比例分摊的,由买方直接或间接免费提供或以低于成本价方式销售给卖方或有关方的下列货物或服务的价值:

  1.该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该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

  (三)与该货物有关并作为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该货物的一项条件,应当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四)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前款所述的费用或价值,应当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如果没有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

  第五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如果单独列明,不得计入: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的基建、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输费用;

  (三)进口关税及其他国内税。

  第六条 买卖双方之间有特殊关系的,经海关审定其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一价格相近,该成交价格海关应当接受: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前款价格作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各项目和交易中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时,海关应当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三)倒扣价格方法;

  (四)计算价格方法;

  (五)合理方法。

  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海关同意,可以选择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适用次序。

  第八条 海关在使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与被估的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作出调整。

  按照本条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只有在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地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有多个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九条 海关在使用倒扣价格方法时,应当以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按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销售;

  (二)按照进口时的状态销售;

  (三)在境内第一环节销售;

  (四)合计的货物销售总量最大;

  (五)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的销售。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各项应当扣除:

  (一)该货物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在境内销售时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和其他与进口或销售上述货物有关的国内税。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在境内销售,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海关接受被估货物申报之日起的90天内。

  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要求,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估定完税价格,但加工增值额也应当同时扣除。

  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当使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条 海关在使用计算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下列各项的总和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

  (二)与向境内出口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相符的利润和一般费用;

  (三)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在征得境外生产商同意并提前通知有关国家或地区政府后,可以在境外核实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有关价值或费用时,应当使用与生产国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一条 海关在使用合理方法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估价原则,以在境内获得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不得使用以下价格:

  (一)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

  (二)可供选择的价格中较高的价格;

  (三)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

  (四)以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费用计算的价格;

  (五)出口到第三国或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

  (六)最低限价或武断、虚构的价格。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需征税或内销补税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定完税价格。其中:

  (一)进口时需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二)内销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三)内销的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四)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五)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分别以料件或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如果内销的制成品中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则以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六)加工贸易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进口货物(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以海关审定的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价格估定完税价格。对经审核销售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如果前款所述的销售价格中未包括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保税仓库中发生的仓储、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予以计入。

  第十四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对于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七条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承租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 对于境内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 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申请补税时实际已使用的时间(月)

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 ----------------------------------)

监管年限×12

  第二十条 以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其他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向境外销售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扣除。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买方向卖方实付或应付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

  (一)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境外的佣金的,如果单独列明,应当扣除。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

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卸货口岸,如果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当计算至内河(江)口岸;

  (二)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支付至目的地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三)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该货物的目的地为境内的第一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二十五条 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邮运的进口货物,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货价的百分之一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作为进口货物的自驾进口的运输工具,海关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以不另行计入运费。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的销售价格如果包括离境口岸至境外口岸之间的运费、保险费的,该运费、保险费应当扣除。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补充申报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情况,以及其他与成交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司、企业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三)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化验;

  (四)进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五)向有关金融机构或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收付汇资料或缴纳国内税的情况。

  海关在行使前款规定的各项职权进行价格核查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时,应当书面将怀疑的理由告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是真实、准确的。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四条 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书面将理由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海关不接受申报价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时,为获得合适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可以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价格磋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七条 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需要推迟作出估价决定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海关对于实行担保放行的货物,应当自具保之日起90天内核查完毕,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于买方、卖方或贸易相关方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对海关的估价决定有异议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

  “实付或应付价格”,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直接或间接支付的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

  “购货佣金”,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经纪费”,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代表买卖双方利益的经纪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特许权使用费”,指买方为获得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和其他权利的使用许可而支付的费用。但是在估定完税价格时,进口货物在境内的复制权费不得计入该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之中。

  “相同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在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但表面的微小差异允许存在。

  “类似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具有相似的特征,相似的组成材料,同样的功能,并且在商业中可以互换的货物。

  “大约同时”,指在海关接受被估的进口货物申报进口之日的前后各45天以内。

  “公认的会计原则”,指在有关国家会计核算工作中普遍遵循的原则性规范和会计核算业务的处理方法。包括对货物价值认定有关的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董事;

  (三)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方;

  (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对方5%或以上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股份;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董事;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经销或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特殊关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利润和一般费用”应当根据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供的资料来确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与在境内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在境内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来确定。

  “一般费用”包括有关货物销售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加工增值额”应当依据与加工成本有关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该行业公认的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他的行业惯例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应当根据境外生产商提供的有关生产进口货物的账册为基础确定。

  “利润和一般费用”应当根据境外生产商提供的资料来确定。如果该资料所反映的数据与其他生产商向境内出口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数据不一致时,海关可以使用其他资料来确定。

  “一般费用”包括有关货物的生产和销售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四十五条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其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199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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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体育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


琼人劳保专〔2006〕108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体育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体育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或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人事处反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评审条件停止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海南省体育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体育系统从事体育训练教学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岗敬业,恪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2.任现职以来,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资历条件
1.三级教练:
中专学历,从事训练教学工作满1年。
2.二级教练:
(1)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或取得三级教练员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2年。
(3)中专学历,取得三级教练员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5年。
(4)高中学历,取得三级教练员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7年(本条款只适用于1983年以前的高中毕业生)。
(三)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要求
1.参照省人事劳动部门关于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达到相关要求。
2.取得由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条 评审条件
1.三级教练:
初步了解体育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基本掌握训练教学的内容和方法,能够完成训练教学任务。
2.二级教练:
基本掌握体育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技能,能够按照训练大纲要求较好地完成选材和基础训练工作,能够较熟练地运用训练教学方法、手段,出色完成训练、比赛任务。
各类业余体育学校教练员培训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40%达及格标准,并向上级训练组织输送一名以上运动员。
第四条 认定条件
1.体育专业中专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可认定三级教练任职资格。
2. 体育专业本科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体育专业大专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二级教练任职资格。


海南省体育系列一级教练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体育系统从事体育训练教学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岗敬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任现职以来,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2年;
2.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4年;
3.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6年。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市、县级业余体校教练员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现状暂不作外语要求。其他免除外语或计算机要求的,按省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要求
1. 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达到相关要求。
2. 取得由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中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破格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第1、2项之一者,可不受上述学历、资历和外语条件限制,破格申报:
1. 在优秀运动队训练8年以上,曾获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或集体项目全国比赛前八名(主力队员)以上成绩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从事教练员工作者。
2.年满40岁,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二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后,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
(1)训练2年以上的运动员获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或全运会比赛前八名。
(2)向上一级训练组织输送3名以上或向国家队输送1名运动员。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学识水平及工作能力
1.系统地掌握体育及其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备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
2.按照体育运动人才成长的规律,制定、实施训练规划和训练计划;承担运动员的训练教学和参加国内外比赛的指导工作;选拔、培养和输送后备人才。
3.及时了解本人所教项目的发展动向,能结合训练教学实践,进行有关选材和改进训练方法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4.在公开发行的体育专业刊物上发表本专业论文1篇以上。
(二)业绩成果
1.在优秀运动队的教练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训练2年以上的运动员取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录取前八名。
(2)取得全国青年锦标赛前三名或全国城市运动会前三名。
(3)集体项目取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十六名。
2.在各类业余体育学校的教练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培训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60%达及格标准,并向上级训练组织输送3名以上或向国家队输送1名运动员。
(2)在全国青少年比赛中获得前六名或在全国分区赛中获得前三名。
(3)培训1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五年内取得(二)款第1项所列业绩成果之一项。
第四条 认定条件
1. 获得体育博士学位,可认定为一级教练任职资格。
2.获得体育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一级教练任职资格。

















海南省体育系列高级教练专业技术资格
评审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体育系统从事体育训练教学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岗敬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任现职以来,各年度的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研究生学位,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2年;
2.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3年;
3.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5年;
4. 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满7年。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免除外语或计算机要求的,按省人事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要求
1.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达到相关要求。
2.取得由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高级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破格条件
取得一级教练资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受上述学历、资历、外语条件限制破格申报:
1.在优秀运动队训练8年以上的优秀运动员,曾取得下列成绩之一,退役后从事教练员工作者并符合评审条件规定的业绩者:
(1)奥运会、世界杯赛、世界锦标赛前八名;
(2)亚运会或亚洲锦标赛第一名;
(3)全运会第一名;
(4)全国最高水平比赛第一名2次;
(5)球类项目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
2.所培训的运动员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
(1)奥运会、世界杯赛、世界锦标赛前八名;
(2)亚运会或亚洲锦标赛第一名;
(3)全运会第一名;
(4)全国最高水平比赛第一名2人次;
(5)球类项目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
3.年满40岁,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0年以上,取得一级教练资格并受聘该职务后,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
(1)培训的运动员取得亚运会或亚锦标赛前三名3人次、全运会前两名、全国锦标赛第一名2人次成绩;
(2)直接向国家运动队输送5名运动员。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学识水平及工作能力
1.系统地掌握体育及其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备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
2. 按照优秀运动队人才成长的规律,制定、实施训练规划和训练计划;承担优秀运动员的训练教学和参加国内外重大比赛的指导工作;选拔、培训和输送优秀后备人才。
3. 熟悉本项目国内外发展动向,掌握先进的技、战术训练手段、方法,以及科学选材,训练规律;总结培养优秀运动员和优秀后备人才的经验,指导和推动本项目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
4.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体育专业刊物上发表;或在全国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全国体育科学学会、全国体育单项协会组织的专业学术会议上宣读的专业论文2篇以上(其中在体育类核心期刊上发表不少于1篇)。
(二)业绩成果
1.优秀运动队教练员训练两年以上或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六年内取得下列成绩之一:
(1)取得奥运会、世界杯赛、世界锦标赛参赛资格或世界大学生运动会或世界青年锦标赛录取名次。
(2)获得全运会前三名或2人次前六名或4人次前八名或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前三名或2人次前八名。
(3)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冠军、或1人次亚军并1人次前三名。
(4)全国城市运动会冠军或2人次亚军或3人次前三名。
(5)超破1次全国纪录或亚洲纪录。
(6)集体项目取得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前三名。
2. 各类业余体育学校教练员所培养的运动员按训练大纲要求80%达及格标准,其中20%良好;并向上级训练部门输送8名以上或越级输送3名以上运动员;同时取得下列成绩之一:
(1)培训1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7年内取得前项所要求的成绩条件之一。
(2)培训1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7年内有2人选入国家队。





附 则

一、本附则为我省副高级以下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有关规定和名词的解释,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事部门委托体育总局或外省评审。
二、学历系指国家承认的国民教育学历;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系指获得相应的学历学位证书。
三、本条件规定所指的工作量、业绩、成果均为任现职以来所取得。任职资历计算方法:从获得相应技术资格并受聘之日起计至申报当年12月底。本专业工作年限:一般由毕业参加本专业工作后起计算至申报当年12月底。但后续学历获得者,须将全脱产学习时间减除。
四、如出现如下情况之一,在规定的年限上延迟申报:
(一)年度考核基本合格(基本称职)及以下或受单位通报批评者,延迟1年以上;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者,延迟2年以上;
(三)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者,延迟3年以上。
五、凡本条件中规定“以上”、“以下”的均含本级。如“1年以上”含1年;“3名以上”含3名。
六、“论文”是指在国内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刊物上发表研究性学术文章,一般不少于3000字。在研讨会上宣读的必须是在省级以上的本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学会)举办的学术研讨会。本条件所要求的论文、著作均指独立完成或第一完成人,用笔名发表的论文,须由所在单位和出版部门同时出具证明。
七、“核心期刊”系指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文核心期刊总览》或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中所列期刊。
八、“省、市级专业刊物”是指由省、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学会、协会主办(主编)并公开发行的刊物。
九、非本专业人员调转本专业工作岗位工作满1年后,方可参加评审。如已取得其它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先转评本专业相同级别技术资格后方能晋升,当年不得同时转升。任职年限从原职称取得之日算起。
十、本条件其它有关问题或名词的解释参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若干问题的说明》(人职发〔1994〕17号)。

河南省外事工作条例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外事工作条例
省政府



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外事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一、邀请国外团(组)、人员来我省的审批
1、省属各部门、各地区及中央各部门驻豫单位邀请国外团(组)、人员来我省参观访问,应拟写请示,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经省外办会签,报省人民政府或中央有关部门批准。
2、邀请国外专家、学者、科技人员来我省讲 学、专业考察、学术交流、技术座谈和从事其他工作的,邀请单位应拟写请示,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抄送省外办。
3、邀请国外人员来我省洽谈贸易、举办交易会或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应由省外经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4、邀请友好城市(包括友好省州)政府代表团、议会代表团和签订缔结友好关系协议的代表团来访,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对外友协备案,其中有相当于副部长以上人员的,由国务院或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审批。
5、邀请国外人员来我省参加双边或多边国际学术会议与专业会议、科技会议、科技展览、摄制影片(包括录像和幻灯片)、文艺演出、艺术展览、电影交流、文物考察、一般文物展览、图书展览、大型体育比赛和宗教佛事等活动,省业务主管部门应拟写请示,经省外办会签,由省人民? 俗己螅ü裨褐鞴懿棵派笈? 6、邀请已经来华的国外人员以及外国在华常设机构的人员来豫,应先征得原邀请部门同意(在华常设机构的国外人员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通知),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外办备案。重要外宾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7、邀请外国人员来我省,经报批后,除省政府邀请的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办理邀请手续,省外经委邀请的以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名义办理邀请手续外,其他部门邀请的均以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名义办理邀请手续。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办理邀请。
8、各单位的邀请计划,一般按年度编报,具体邀请报告要提前两个月报批。
二、办理签证的手续及注意事项:
1、以省人民政府、省外办、省外经委的名义邀请国外人员可用函、电通知我国驻外使、领馆、处发签证。发函时,须由外交部信使队递送,不得直接邮寄驻外使、领馆、处,不得用电话通知。
2、发签证通知函、电必须写明被邀请人的外文姓名全称、国籍、身份、工作单位、来华目的、入境时间、在华停留时间及签证有效次数。
3、发签证通知函、电,一般只能通知驻外使、领馆、处发给被邀请人一次有效的签证,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通知发给期限半年多次或一年多次有效签证。
4、为便于公安部门事先掌握入境人员情况,各单位向驻外使、领馆、处发签证通知函、电时,必须同时抄告(或专函告)有关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并告抵离口岸地区的海关。
5、邀请一般国外人员,也可尽量采用凭邀请函、电发签证的办法。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以省政府、省外办、省外经委的名义向被邀请人发邀请函、电,我驻外使、领馆、处凭被邀请人持有的邀请函、电即可发签证,各单位不须向驻外使、领馆、处另发签证通知函电。发函或传真电? ǖ模匦刖嫉ノ患痈枪拢环⒌绱模嫉ノ徽脚迹坏盟嬉饧俳杳濉? 三、接待计划的申报和审批
1、国外人员来华前,接待单位应申报接待计划。计划要写明任务来源、代表团(组)、人员基本情况,来访目的、要求,接待方针、礼遇规格,访问期间的活动项目、食宿、交通安排、生活标准和招待费用的开支办法,具体日程,全程陪同的人数、姓名、姓别、职务以及接待计划的主? ⒊偷ノ坏取? 2、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出面接待国外人员的接待计划由主管厅、局领导核定,抄送省外办备案,属于我方支付费用的,须经省外办会签;由厅、局级干部参与外事活动的接待计划,由主管厅、局级领导审核后,送省外办会签;须省委常委、省顾委副主任、省人大常委副主任、副省? ぁ⑹≌敝飨陨狭斓纪境雒娴暮驼咝越锨俊⑶I婷娼瞎愕耐馐禄疃慕哟苹捎泄靥⒕旨读斓忌蠛耍褪⊥獍旎崆ㄊ≈鞴芡馐鹿ぷ鞯牧斓忌笈? 3、中央各部门驻郑单位承办的外事接待任务也应按上述要求办理。在郑州以外的中央各部门驻豫单位接待一般国外人员的计划,由所在地、市外事办公室会签。
4、凡经省、地、市外办会签的接待计划,文头应注明“此件已经××外事办公室会签”;凡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文头应注明、“此件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
5、接待计划批准后,及时抄送省和地、市外办、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重要团(组)的接待计划须报省有关领导。接待计划如不能在国外人员抵达前送到,应提前用电话通知。
6、已经批准的接待计划不得随意改变。如必须更改,应事先征得审批单位和会签单位同意。
四、国外人员去非开放地区的审批。
1、未经批准,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准安排国外人员去非开放地区。如因特殊需要必须到非开放地区去的,接待单位应事先写出请示,征得省军区同意,报省政府审批后,抄送省和有关地区的外办、公安等部门,凭批件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外宾去非开放地区的旅行证。
2、国外人员去非开放地区,要按照指定线路在规定的地区内活动,未经同意,不得随意超越范围。
五、国外人员去外省、市、自治区访问的手续
1、安排非外贸客商的国外人员去外地访问,接待单位应先征得有关省、市、自治区的有关部门同意,提前提出方案,送省外办会签后,正式函告有关地区和部门。
2、一般不要安排国外人员去外省、市、自治区的非开放地区参观。到西藏去的要从严控制。文教专家、留学生到外省参观访问的事宜,由省教育厅办理,其活动方案抄送省外办备案。
六、接待国外人员的有关事项
1、各单位要选配政治可靠、政策水平较高的同志负责国外人员的接待工作。涉外人员在接待工作中要掌握内外有别的原则,严守国家机密。
2、各单位在外事活动中迎送、陪同和宴请人员要尽量减少,礼遇要适当。宴请活动应从严掌握,避免有客必请,一客多请,一请多桌的现象。宴请形式要多样化,宴请标准要遵守国务院和外交部有关文件规定。要严格执行接待计划,不得随意改变礼遇规格和活动项目。
3、在接待活动中赠礼、受礼和礼品的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外不主动送礼,须回赠时,礼品的费用标准不得超过规定。违者,应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4、根据中央关于招待国外人员费用开支的有关规定,凡由我方邀请来华的国外党政代表团,副部长级以上(含副部长)的官员或相当于副部长以上的社会知名人士率领的友好访华团,以及工、青、妇、友协及各界全国性的主要领袖人物率领的友好访华团,在省内的接待费用由省外办负? #桓辈砍ひ韵鹿蜒胪獗龅慕哟延茫裳氲ノ桓旱#皇粲诩际踝浮⒀踅涣鳌⒔惭А⑽囊昭莩觥⑻逵热然疃墓馊嗽保菔芤媲榭觯虑坝山哟ノ缓驮氲ノ簧潭ǚ延每О旆ā? 省委、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协邀请国外人员所需费用,由省外办负担;但为执行交流项目来华的国外人员的接待费用,由受益单位负担。二 级机构邀请的国外人员的费用由邀请单位负担。中央有关部门驻豫单位接待国外人员的费用,由接待单位负担。
5、在外事活动中,若对方口头邀请我方人员出访、考察或要求同我建立各种合作关系(如建立厂际、校际友好关系),向我提出交流有关科技资料、生产样品、粮农作物和植物种子等,应按照归口管理程序进行报批,未经批准前,不得随意承诺。
6、各单位在接待工作结束后要及时拟写简报,报送归口管理部门及省外办。简报应包括接待计划的实施情况,外宾反映,经济、科学技术交流或谈判的情况,接待工作中的经验、问题等方面的内容。重要情况和经济、科技方面的重大项目须上报省委、省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
七、派遣临时因公出国团(组)、人员的审批
1、省属各部门,各地、市、县,派遣临时因公出国团(组)、人员,均有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外办。
2、省属各部门,各地、市、县为履行业经批准的协议、协定、合同派遣的出国人员以及非教育派遣留学生、研修生,由省业务归口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国务院业务归口部门备案。
3、省级正副职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出国访问,其请示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4、出国举办珍贵文物展览,规模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的经济、贸易、科技及其他展览;参加和举办重要的国际体育比赛、大型和重要的艺术演出,报国务院和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审批。
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的经济技术展览,报经贸部审批。
出国举办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的科技展览,报国家科委审批。
出国的中小型文化团组、艺术表演、艺术展览、电影交流、文物考察、一般文物展览、图书展览,报文化部审批。
5、派遣出国团(组)、人员的请示应说明出访事由、出访国家、出国路线、停留时间、停留地点、经费来源及出访人数、姓名、性别、职务、对外身份等,并附对方邀请函电。如系专业考察,应附考察提纲,以便有关部门审核、审批。
6、出国人员的政审,按省委组织部《关于做好出国只审员批工作的意见》办理。出国手续由报批单位办理。
7、省委副书记、副省长以上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干部的配偶、子女出国,除按正常手续审核外,要报省委审批。
8、省外事办公室应督促和协助负责组团的部门和单位对出国人员进行爱国主义和对外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及保密教育 。
9、出国人员回国后,应在一星期内将出国护照交回省外办;并及时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业务归口部门,抄送省外办,重要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10、赴港澳地区,除参照以上各条办理外,须经港澳工委审批,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八、派遣出国团(组)、人员注意事项
1、派遣出国团(组)时,要坚决贯彻国务院有关规定,任何人都不得拉关系、走后门或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自己的子女、亲属出国争名额,更不允许采用不正当手段,要求或暗示外国人“邀请”自己出国;各单位都不得巧立名目,照顾“关系”搞轮流出国。
2、派遣出国团(组)、人员要贯彻“少、小、精”的原则,出访考察团(组),专业要对口,任务要明确具体,人员要精干内行,可派可不派的坚决不派。同一行业不要多头派出、重复考察,行政人员要尽量少去或不去,特别是各级党政领导同志出国要从严掌握。
3、出国团(组)、人员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赠礼和受礼的规定,严禁公开示意或暗示对方赠送礼品,如难以谢绝,所受礼品应按规定(另有文件)处理。
4、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财务制度,任何人都不得假公济私,套用外汇,采用不正当手段非法为自己购置物品。
5、出国时间要尽量缩短,旅行路线应本着合理、经济、节约的原则选定。任何人都不得借故延长在国外的停留时间或绕路游山玩水。如确需延长时间,须当即报请省政府批准。违者,除费用自理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九、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
1、刊登、播放一般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照片以及涉外稿件,均由接待单位与新闻单位酌定,并送省外办会签。如涉及全局性及政策性较强的问题时(包括由新闻单位自己撰稿的),其稿件应送省政府办公厅审签。
2、报道省一级领导人参加的外事活动、外国副部长以上或其他重要团体的访豫情况,发表重要的涉外稿件时,应经省外办同新闻单位会签,必要时送省领导和省有关部门审定。
十、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