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处理国有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0:21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处理国有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处理国有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企业职工下岗分流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好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市有关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在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以产定员的原则,核定出企业所需的人员,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情况,提出下岗及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案,包括拟下岗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以及促进再就业的
措施,并充分听取工会或者职代会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再实施。
第三条 企业一次性下岗分流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10%或者一次性下岗分流人数超过50人,其下岗分流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生产经营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以下人员下岗进中心:配偶方已经下岗的职工、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适应期未满的复转军人、单亲抚养子女或赡养无经济来源老年人者。
第五条 对于以下人员,企业不得安排下岗进中心:
㈠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限内的;
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职工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职工和中心签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下岗职工不愿变更劳动合同签定《协议》进中心的,以及已经进中心、在规定期限内不签《协议》的,企业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第七条 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所签的协议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其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不满三年的,协议期应与合同期限一致。协议期满,即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应与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由中心为下岗职工缴纳,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下岗职工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由中心缴纳。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住房公积金按有关规定缴交。
第八条 进中心协议期满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仍未实现再就业的职工、企业与职工签定内部退养协议,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费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低于当年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的70%。企业应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交部分由企业承担。住
房公积金按有关规定缴交。
第九条 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接受中心介绍就业或不参加中心组织转岗培训的,企业和中心可以依据《协议》停发其基本生活费,企业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条 职工进中心后在其它单位重新就业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协议》和劳动关系。职工在中心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进中心后在本企业重新上岗的,《协议》中止,由企业和职工按照新的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职工再次下岗的,继续履行原《协议》。职工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对已经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原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交各种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对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岗职工,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的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后,过去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对于办理“停薪留职”、“离岗挂编”、“长期外借”、和“放长假”等手续的人员,企业应当与其协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应停止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解除、终止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财政部门可按“三三制”原则,将其在中心期间可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剩余部分,拨付给企业用于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职工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在本企业的劳动关系开始和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等情况。如果劳动者有要求的,企业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
第十七条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15日内办理移交职工档案手续。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可提供档案寄挂服务,市社会保险服务公司可提供代缴养老、医疗保险服务,保险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下岗分流人员在原企业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依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的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或在房改时同在职职工一样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下岗分流职工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指导企业依法处理好下岗分流职工的劳动关系,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加强对企业职工下岗分流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各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负责所属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工作,重点做好重组、兼并的国有企业下岗分流职工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4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


  2012年11月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1月2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是指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机构承担。

  各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物尽其用的原则,实现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

  第二章 资源化利用方案的编制与审核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内容,并将相关费用列入投资预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对市、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备案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或者拆除面积;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四)建筑废弃物减量、分类、运输、污染防治措施;

  (五)建筑废弃物直接利用数量;

  (六)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数量。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书面通知报送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将审核意见告知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产生建筑废弃物的数量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处置费,并严格按照经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

  对经审核确定不宜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核准并交纳处置费。

  第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施工单位对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

  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密闭装载,不得裸露、扬撒、超载。

  第三章 再生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场所布局规划。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布局规划;

  (二)年处理能力一百万吨以上;

  (三)采取封闭式生产工艺;

  (四)生产条件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备案申请表;

  (二)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厂区规划图;

  (五)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七)人员及设备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划定专门区域,用于存放建筑废弃物,并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废弃物污染周边环境。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建筑废弃物实行库房式储存。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

  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进行生产。

  鼓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

  第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不得将根据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接收的建筑废弃物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不得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对无法利用的弃土、弃料等,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

  第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出厂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按照《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经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统一标识,并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宣传推广,鼓励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提高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 市、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每年预测并公布建筑废弃物产生量和种类,公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的名称、地址、消纳建筑废弃物的种类和所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

  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活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拆除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以建筑废弃物为原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等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

  第二十三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列入设计招标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使用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按照比例返还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开展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参与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推广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推动和规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的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或者未按照经审核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备案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接收的建筑废弃物,或者以其他原料假冒建筑废弃物生产再生产品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含有或者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建筑废弃物以及其他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7〕14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首长的行为,强化行政责任制,督促行政首长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应当依法行政,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按要求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首长问责:
(一)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决策和部署,不执行、不落实、不配合,致使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失的,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拒绝、放弃、推诿履行法定职责,或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首长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或者对公共安全、生产安全监管不力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未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的合法合理要求不及时改进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下级的请示、报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和请求的。
(七)不按规定配合其他部门工作,或配合不力影响工作推进的。
(八)执法部门对查实的案件不按规定报告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在内部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首长问责:
(一)部门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二)不落实政务公开制度,或者不按时、不按规定公开,或者搞假公开,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
(三)内部管理监督机制和制度不健全,业务运转不协调,效率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内部管理制度不落实,作风涣散,服务质量差,影响政府形象的。
(五)由于行政首长个人原因造成班子成员、上下级、同事之间长期不团结,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或其所在部门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和方式
第九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行政监察、政府法制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监察局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检举、控告,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相关部门的问责建议和收集相关材料,并定期向市长报告。
市长在决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问责的方式。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调查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有被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本人,并向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个人书面反馈。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