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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水泥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25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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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水泥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实施水泥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2000年3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建委(建设厅)、质量技监局,有关省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2OO1年4月1日起,六大通用水泥将实施新的国家标准,即GB175-1999《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GB1344-1999《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硅酸盐水泥及粉煤灰硅酸盐水泥》、GB12958-1999《复合硅酸盐水泥》,为确保水泥新标准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泥产品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有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建材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监督指导并帮助生产、施工企业和质检机构做好实施水泥新标准的各项工作。各有关单位要对实施新标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

  二、加强水泥新标准的宣传。从3月下旬起,各地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发挥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的导向作用,集中开展一次实施水泥新标准的宣传贯彻活动。并注意发挥行业协会、水泥质检中心(站)、质量认证机构等中介组织作用。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与水泥新标准同步实施的《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2000)的宣传贯彻工作。建筑施工单位要严格材料进货检验制度,不得采购不符合水泥新标准的产品;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按规定,加强对水泥使用的监督与管理;工程验收单位对使用不符合新标准要求水泥的工程不予验收。

  四、加强对水泥新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经贸主管部门(建材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把水泥新标准执行情况列入今年重点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监督检查中产品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企业,要限期停产整顿。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坚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五、中国建材工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和有关科研院所要组织力量做好新标准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工作,及时收集、分析和帮助解决企业在执行新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六、有关实施水泥新标准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1、各水泥生产企业、施工单位和质监机构的水泥化验室要按照规定控制试验室温湿度条件,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度,加强产品质量考核。检验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强度试验误差要控制在水泥胶砂强度检验国家标准(GB/T17671-1999)规定的范围内。

  2、水泥生产企业要根据新标准实际测定的强度值调整和确定本企业水泥强度等级,企业内控指标继续执行《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自2001年4月1日起,水泥生产和销售使用的包装袋一律按新标准要求标识,老标识的包装袋禁止使用。销售散装水泥出具的散装卡片也应按新标准进行标识。凡达不到规定最低强度等级的水泥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3、水泥使用单位4月1日前已采购的按老标准生产的水泥允许使用至2001年5月31日止。逾期没有使用完的水泥,应重新按新标准检测后,按新标准强度等级使用。

  4、中国水泥和房建材料认证委员会,自新标准生效之日起,按新标准实施认证,并对已取得认证证书、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按新标准进行复查。凡不符合要求的,收回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5、各级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水泥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监督。

  6、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ISO标准砂、水泥专用检验仪器设备的管理和监督,保质保量满足供应并提供优质服务。坚决防止并杜绝假砂和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7、各有关单位应对教材、手册、计算机软件、设计文件、配合比数据、实验报告等技术文件及时作相应调整。

  对水泥新标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检验仪器设备和ISO标准砂质量方面的问题,请及时向中国建材工业协会和有关部门反映。(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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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加强油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加强油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维护油区秩序,保障油田勘探开发和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建设区域内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油区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山东省油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油区办)是全省油区工作的主管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油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油区综合管理工作规划及措施。
(三)制定落地原油的回收分配计划。
(四)负责安排全省油区管理工作的活动经费。
(五)协调地方与油田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六)总结交流油区管理工作经验。
(七)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地油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油区办)是市地油区工作的主管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油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省油区办制定的油区综合管理工作规划及措施。
(三)执行省油区办下达的落地原油回收、分配计划。
(四)协助油田加强油、气、水、电、器材物资的管理。
(五)负责打井过程中有关工农关系的协调工作,协助油田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和占地赔偿等事宜。
(六)协调当地与油田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七)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是县(市、区)油区工作的主管机构,其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商市地油区办确定。
第七条 各级油区办的活动经费,从省油区办所收缴的落地原油管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油田解决;落地原油管理费按落地原油销售价格的6.6%收缴。
第八条 设在油区内的油区办在编人员,可按油田同类干部的标准发给野外津贴,调离油区,野外津贴即予停发。
第九条 油田从事勘探开发时,须到市地油区办登记备案。
第十条 油田经过国家和省批准支援各地的原油(不含管输原油)按规定增收的管理费,由市地油区办统收。没有油区办的,管理费由省油区办统收。管理费应用于扶持油田占地集中的乡镇、村的生产。
第十一条 落地原油应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油田不能用机械回收的落地原油,由当地县级油区办组织回收,由市地油区办核实向油田报告产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
(二)回收的落地原油,由省油区办安排使用50%,其余的50%由市地油区办安排使用。落地原油出省,须经省油区办批准。
(三)落地原油的价格,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油区办与油田协商确定,并报省物价局核准。销售发票票样由省油区办统一设计,省税务局核准,并由市地油区办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监制。
(四)落地原油成本费由省油区办按规定集中缴油田;烧油特别税由市地油区办代缴当地税务部门;回收劳务费、装车费、净化费、净化统筹基金,由市地油区办安排。
(五)落地原油造成的污染由油田负责;由地方回收的落地原油因回收不净造成的污染由油区办负责。
第十二条 对未经国家和省批准自行建设的炼油厂、土炼油炉,由县级以上油区办组织同级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在油区内,地方使用油田输电线路、生活用水和天然气的,应经县级以上油区办与油田有关部门协商后,办理有关准用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费用。违反用电、用水及用气规定的,由当地油区办配合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在油区内,严禁非法收购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或专用器材。
生产和建设性废旧物资或专用器材运出油区的,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市地油区办办理准运手续。
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市地油区办可设立油区稽查处,负责查处非法运输油田的物资器材、油品、油料等。
第十五条 油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油田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工农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第十六条 对在油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油区管理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油区办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油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30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管辖范围内(含授权)的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对大中型项目实际情况采取跟踪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 市、县(特区、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交通、物价和水利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发展改革委员会要于每年年初将当年经政府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和预备项目送审计机关,用于编制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财政部门要定期将涉及财政性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及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级国家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特区、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特区、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由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以建设项目业主为被审计单位,依法对其财务收支、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各个阶段实施审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或未能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由审计机关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依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对审计质量的控制应有专门机构负责,并有专人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聘请的专业人员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审计机关负责。
  第九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审计机关对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按要求完成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后,由审计机关书面通知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及时支付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按照《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项目的国家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初步验收后1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必须自立项之日起,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现场取证工作,依法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以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审计结束后清算。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提请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审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国家建设审计项目,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五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进行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项目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处理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审计机关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对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并可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和追究责任后,建设项目业主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督促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按《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承建单位要积极配合项目业主接受审计,对故意拖延审计进度、影响投资效益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限制直到取消其进入六盘水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纪律及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参与审计的专业人员和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权利和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职业行为,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委托的审计任务,同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同时提请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示审计结果,接受公众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凡举报国家建设项目违法违纪问题,经查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4年11月16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六盘水市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