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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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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1989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章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
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自治区人大代表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代表自治区各族人民的意志,在任期内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
第三条 代表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权,不负人民的重托,积极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有审议权、发言权、议案权、质询权、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罢免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依法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罢免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八条 代表可以随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因重大事项需要会见自治区国家机关负责人或对话时,被会见机关的办事机构应负责联系,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该会见。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一条 代表非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刑事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如被行政拘留,执行拘
留的机关应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代表应模范地学习和遵守宪法、法律,认真学习和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守国家机密,不断提高参政、议政能力,并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本地区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十三条 代表应积极地在群众中宣传国家的法律和方针、政策,动员群众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的各项决议、决定、法令。
第十四条 代表应对人民负责,努力为人民服务,并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

第三章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五条 代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参政议政、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
在会议期间,代表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讨论和审议会议确定的各项议题,认真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十六条 为了工作方便,会议期间按选举单位或行政区域建立代表团和分团。每个代表团和分团由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
第十七条 代表提出的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在交付大会或主席团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认真的答复。
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十九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提出的议案和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并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向下一次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四章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条 代表应及时传达贯彻每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向单位或向群众传达会议精神的大会,应由代表所在地的负责人召集和组织。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对待。凡属于对自己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表示自己的态度和改进的意见;凡对国家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负责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
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工作,可以是个人或相约几个代表持证视察;可以是代表小组集体视察;也可以参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或当地的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统一视察。具有一定规模的集体视察,应与有关单位联系,取得配合。
在视察中,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对被视察单位或地区的工作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报告当地的人大常委会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其办事机构交有关方面处理。
代表视察后,应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人大代表比较集中的市、县(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按照代表的意愿或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组建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应民主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一般每年至少活动两次,每次活动时间视实际情况而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代表活动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辞职,由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表调离、迁出自治区或病故,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代表在自治区内调动或迁移的,代表资格有效。
代表在各市、县之间调动和部队代表调到地方工作的,参加调入选举单位的活动;调入区级机关的,仍参加原选举单位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为了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重要议案及作出重要决议、决定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在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时,可邀请有关代表召开座谈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认真办理代表来信来访。对代表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广大干部群众,必须尊重代表的法定权利,积极支持代表的工作。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阻挠、刁难或对代表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按正常出勤对待,不得影响工资、奖金、福利和评定职称等待遇。对无工资收入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在代表活动经费中给予误工补贴。代表视察工作时,交通运输部门凭代表视察证给予优先售票。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职责的活动经费,列入每年财政预算,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每年一次性分配给各选举单位,实行专款包干使用。
第二十九条 1982年3月11日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等规定,如有同本暂行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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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施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8年12月7日,国家海洋局

根据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精神,我局标准计量中心起草了《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征求专家和生产单位的意见后,又对《细则》作了几次修改和补充,于今年五月份通过了技术审定,现予以公布。本《细则》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八年十二月)

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质量监督员……………………………………(1)
第三章 监督抽查………………………………………(2)
第四章 问题处理………………………………………(5)
第五章 附 则………………………………………(6)
附录 监督抽(复)查工作守则………………………(8)
附表 ……………………………………………………(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生产海洋仪器的有关单位应接受国家海洋局对海洋仪器行使质量监督管理权,必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章 质量监督员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设产品质量监督员。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三年以上的工程师或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五年以上的其他人员;
三、具有产品质量监督基础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技术、业务知识,熟悉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了解国内外产品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四、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能公正合理地解决产品质量监督中重大的技术和业务问题;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工作程序:
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国家海洋局产品质量监督员审核表》(见附表九)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经培训、考核批准后,发给《国家海洋局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大纲,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员在分管任务范围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对海洋仪器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三、参与或组织对质量争议进行调查、仲载、调解和处理;
四、依法对违反质量法规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等现场处理。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和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产品,制止出厂或销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七条 抽查方案包括下述内容:
一、抽查依据: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企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
二、抽样方式:抽查不事先通知被抽查单位,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采用突击和随机方式,从生产单位已检验合格,在产品标准规定检定周期内的库存产品中抽取样品。样品抽取后立即封样。封样要求有记录和封样标志。
三、抽样数量与判断准则:每批产品抽取样品的数量及合格判定准则暂按产品标准或国家海洋局规定执行。待《海洋仪器抽样方法》专业标准发布后按标准执行。
四、检测项目及缺陷分类。
五、检测设备与检测方法。
六、抽查费用予算(填表三)。
第八条 监督抽查工作程序
监督抽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接到国家海洋局下达的抽查任务后,按第七条要求编写抽查方案。抽查方案经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审定后,办理“国家海洋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介绍信”。
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持信抽样后,立即填写表一《关于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抽取通知单》。发送被抽(复)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于在用户中抽取的样品,生产单位在接到表一和“监督抽查介绍信”后一个月内如数无偿补给。轮番生产的产品,如生产单位无产品时,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抽取的样品要按规定进行检测,不得随意减免检测项目和伪造数据。
检测结束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及时填表四《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合格通知书》或《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通知书》和表五《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检测记录单》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由国家海洋局分别将抽查结果和处理意见通知生产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等有关单位,并在有关刊物上公布。
四、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的单位,在接到《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通知书》后,必须对该种产品立即封库,逐件检查。对已出厂的产品,必须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同时,厂(所)长要立即向全体职工通报情况,发动全体职工检查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限期解决,并查清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进行严肃处理。同时,组织填报《监督抽(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因及整改措施表》。
五、整顿期限: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要进行整顿,整顿期限自生产单位收到不合格通知书之日算起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协商延长整顿期限。
六、样品处理:检测后的样品一般保存一个月后由生产单位自行提取(经联系同意,也可以由检验机构代发),包装、储运等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第九条 复查
1.复查的申请和复查单位:限期和停产整顿的单位,整顿后经自查认为产品质量确实已达到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的因素已经消除,可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为便于统一标准和检测方法,原则上由原检验机构进行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如果生产单位决定不再生产该种产品,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可不再进行复查。
2.复查标准:复查时的标准和检测方法与抽查时一致,按原规定项目进行检测,不得只检测其中某一项或某几项。
3.复查抽样方式:接到复查通知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仍要采用突击和随机方式抽取样品。样品数量同抽查时样品数量相同。
4.复查结果的报送:复查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把检测结果(填表四或表七及表五)报国家海洋局,由国家海洋局通知生产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
如果复查合格,国家海洋局填表八通知该单位。
5.复查费用:一律由被复查单位支付。
第十条 对抽查和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处理:
被查单位收到表四(一)(或表七)和表五后,对抽(复)查结果有异议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诉,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处理,申诉报告和处理结果要分别抄报被查单位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局。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测。原样品经重测,确属原检测失误,由检验机构负责更正,并承担重测费用;原检测无误时,重测费用由被查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抽查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抽查结果汇总;
对检测结果的评定和质量问题以及缺陷的轻重程度,要有明确的结论,即明确写出合格或不合格,以及质量问题的严重,较严重或较轻程度。
二、对抽查结果的分析:
对本次抽查结果的质量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对行业共性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
三、对改进行业产品质量提出建议。
四、抽查检测费用决算。决算要真实、准确,逐项详细填写表三,上报国家海洋局主管部门专款解决。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单位,国家海洋局根据被抽(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轻重程度,结合其质量管理体系和日常质量管理情况,依据《条例》做如下处理。
一、对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理
1.产品质量问题不严重(只有部分轻缺陷项目不合格),要限期整顿。
2.产品质量问题较严重(有重缺隐项目不合格)要停产整顿,并在不同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理
若产品经过复查仍不合格,则该种产品必须继续停产整顿,经自查认为产品不合格的因素确已消除再申请复查。
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经限期整顿无效,第二次复查仍不合格者,要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在整顿期间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举办或参加展销、订货会。
第十三条 抽(复)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未经复查和批准而擅自生产和销售的,国家海洋局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海水淡化及水处理设备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授权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游乐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游乐园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令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85号

  《游乐园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14日建设部第35次部常务会议、2001年1月3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建 设 部 部 长  :俞正声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李传卿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游乐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游乐园管理,保障游乐园安全运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游乐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游乐园包括:

  (一)在独立地段专以游艺机、游乐设施开展游乐活动的经营性场所;

  (二)在公园内设有游艺机、游乐设施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是指采用沿轨道运动、回转运动、吊挂回转、场地上(水上)运动、室内定置式运动等方式,承载游人游乐的机械设施组合。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六条 游乐园筹建单位对游乐园的建设地点、资金、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管理技术条件、人员配备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七条 游乐园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以室外游艺机、游乐设施为主的游乐园,绿地(水面)面积应当达到全国总面积的60%以上。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国内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九条 在游乐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游乐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第十条 改变游乐园规划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乐园的登记工作;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操作、维修、保养人员证书;

  (四)游艺机、游乐设施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游乐园筹建单位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其游艺机、游乐设施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游乐园登记。

  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游乐园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一年内到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游乐园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游乐园基本情况和游乐园内游乐项目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游乐园登记或者申请游乐项目增补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二)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操作人员配备情况;

  (三)游乐园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增加游艺机、游乐设施,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经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增补登记,方可运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保证安全运营。

  第十八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游乐引导标志,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及时做好游览疏导工作。

  第十九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技术档案和运行状况档案。

  第二十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紧急救护制度。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设施运行,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对各种游艺机、游乐设施要分别制定操作规程,运行管理人员守则。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在每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入口处向游人作出安全保护说明和警示,每次运行前应当对乘坐游人的安全防护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四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运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申报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检验计划。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严禁使用检修或者检验不合格及超过使用期限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违反有关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由于游乐园经营单位的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游艺机、游乐设施检验机构或者游乐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