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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地方能源紧缺问题的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2:08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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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地方能源紧缺问题的若干政策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地方能源紧缺问题的若干政策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随着工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我省能源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其中尤以电力供需矛盾更大。这种情况,已经影响和制约着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为了鼓励开发和节约能源,促进工农业生产的持续增长,省政府决定,在继续执行现行有关政策措施的同时,再采取以下几项政策措施。


一、积级扶持小水电、小火电和坑口电站发展。
大力扶持和发展小水电、小火电和坑口电站,是解决我省能源紧张的重要途径之一,是一项带有战略性和长期任务。“七五”期间,计划在现有基础上,将小水电、小火电和坑口、矸石发电能力增加一百万千瓦,其中小火电三十万千瓦,小水电五十万千瓦,矸石电站十一万千瓦,坑口
电站九万千瓦,总投资约二十亿元。
(1)发展小电站所需资金,由地、县自筹或用电单位集资百分之三十,其余百分之七十由省采取贴息贷款的办法解决,还贷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年,贴息暂定五年(贴息办法另订)。小水电、小火电、煤矸石电站 (包括地方煤矿)贴息贷款的贴息资金来源,主要从能源基金超收中解? 觥H舨蛔悖捎墒∈硬屏η榭鼋饩鲆徊糠帧K枞模粲谑〔怪挠晌镒什棵虐醇苹畔裙┯Γ蛔悴糠郑晌镒什棵抛橹谐∽试葱饩觥? (2)利用煤矸石、劣质煤的坑口电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发电环节和电站址供售电 (包括自用)的产品税。纳税有困难的小火电站,由企业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给予减免。
(3)小水电、小火电建成投产后实现的利润,首先用于偿还贷款。利用煤矸石、劣质煤的电站,还清贷款后,利润全部自留,用于技术改造和职工集体福利。其余小电站仍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4)小电站所需设备,原则上立足于省内解决,由机械部门统筹安排。属于省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纳入省计划,所需原材料,由物资部门按计划供给。
二、凡属小水电、小火电及企业自备电厂,原则上自发自用。其多余电力。有条件的可以上网。小水电上网电量、电价,按省政府和水电部一九八二年《关于积级发展四川省小水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执行。小火电、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以及余热发电站的上网电量,本着保本的
原则高进高出,实行丰、枯水期两种电价,具体售价由物价部门和电力部门共同商定。
各县要逐步搞好小电网配套、平衡工作,交多余电力统一上网,以获得更大经济效益。
三、继续执行能源包干使用责任制。
(1)现已执行枯水期电力包干指标,继续延期执行到一九九○年底。主网新增电力负荷主要安排用于用电在四千千瓦以上新投产的重点项目,有余的电力按各市、地包干基数的比例分配。小水电、小火电、坑口电站、余热发电、热电联产等新增电力负荷,实行自发自用,多余的归地
区安排,不抵扣省的分配指标。
(2)天然气在北半环管线未建成投产前,各市、地的用气仍执行现行包干指标。新增天然气,主要安排给经省批准以天然气作原料的重点建设工程投产使用;多余的,按现在包干指标基数的比例分配。
(3)凡对市、地和企业包干的电和天然气基数,供应部门必须保证供够,不准减供包干指标去加价出售。
(4)为了缓和当前电力不足的矛盾,各大企业 (包括军工企业)要从实际出发,按用电负荷的实际需要,添置柴油发电机或自建小水电、小火电站,以弥补不足,把握生产的主动权。
(5)市场民用煤价差补贴包干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到一九八七年底,以扩大“两化”范围,节约更多的煤炭。
四、力争向西北和贵州多购电。
经初步协商,贵州枯水期高峰向四川送电十三万千瓦,日电量一百九十二万度;丰水期高峰送电十五万千瓦,日电量二百一十万度。西北电网今年枯水期只送十三万千瓦。从当前情况看,贵州省及西北向四川送电线路输送容量潜力较大,可在双方协定基数的基础上,对超送部分实行电
价上浮,力争多购。具体上浮多少,与西北和贵州商定。电价上浮后,电网按保本、高进高出的原则,由电力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确定售价。
五、加快地方煤矿的发展。
从一九八五年到一九九○年,我省地方煤矿通过扩建和技术改造,计划平均每年递增一百六十七万吨,六年净增一千万吨。其中省、地、县国营矿净增四百万吨,乡镇矿净增六百万吨。实现这一计划,六年共需投资五亿七千八百万元,其中省、地、县国营矿四亿二千八百万元,乡镇煤
矿一亿五千万元。国营矿所需投资,除自筹百分之三十外,其余由贴息贷款 (贴息资金来源和小水电相同)和申请煤炭部地方煤矿补助资金解决;乡镇煤矿所需投资,除自筹百分之三十外,由省安排贴息贷款和用户集资解决。
现已执行的每年由省补助一千万元作为地方煤矿安全技措费,从一九八六年起,“七五”期间应逐年有所增加。煤炭开发和生产需要的三材,由省计经委按定额补助,物资部门按计划保证供应。
六、为促进能源建设工程、节能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提前竣工投产,凡按照合同承包要求工期、保质保量提前竣工投产的,其提前投产期间所创造的利润,百分之八十归承包施工建设及有关单位安排使用 (包括奖励设计部门、设备制造单位等);对拖延建设工期的,要追究责任? ⑴獬ゲ糠志盟鹗А? 七、进一步加强节能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更新高能耗设备。各企业上缴的更新改造资金,每年提取百分之二十划给节能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节能技术措施和设备更新改造。同时,除以能源作原料的企业外,以工厂企业为单位,每年提取当年比上年实际消耗所节约能源总量价值的百分
之二十,作为企业节能技术措施资金,专款专用。节能量及价值的计算,要经各级能源办和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对节能有成效的企业,按现有的节能奖励办法执行。为了鼓励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节能工作,凡是达到按省制定的评比条件,被评为省年度节能先行的地、市和厅、局 (公司),由省发给一万元奖金,作为对有功人员的奖励和活动经费的补充。同时,实行产品单耗超定额加价百分? 迨恼摺?


198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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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行业的,应当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的,应当取得治安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刻字业、印刷业。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由从事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应当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
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除依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按规定实行年审年检。
第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公安机关并可根据情节暂扣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
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被暂扣期间,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者作出相应处理;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责令被吊销治安许可证者停止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
第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或暂扣、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3日

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00号




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问题的复函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深环〔2004〕31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国务院不再另行发文公布保留

  自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国务院先后以决定的形式发布了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因管理需要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以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布保留。

  根据国务院审改办的安排,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设定权限,依法继续实施,不需要另行公布。

  为方便地方环保部门和社会公众了解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清理的结果,我局发出了《关于发布环境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公告》(环发〔2004〕119号)。但该公告不影响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

  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应予执行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1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该法第64条第(三)项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据你局请示反映,《深圳市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3年增刊第四期)第六条规定:“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及其它需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之前,必须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上述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并无矛盾,应当予以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必须按照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并分别报告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

  三、国家推行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和就近处置,避免危险废物转运过程中的风险

  为了对全国危险废物处置目标、原则、布局、规模、投资等进行统筹规划,建立、完善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出了《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环发〔2004〕16号)。

  该规划规定,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遵循“集中处置、合理布局”的原则。“原则上以省为单位统筹规划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接纳辖区内生活、科研、教学及产生量较少的企业的危险废物”。“原则上以设区市为规划单元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在合理运输半径内接纳处置辖区内所有县城医疗废物。”该规划还要求各级环保部门落实转移联单制度,依法对危险废物收集、转运、贮存和处置实施全过程监管。

  据此,危险废物的处置应遵循集中处置和就近处置的原则,如果本地区已经建成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辖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就近送该集中处置设施予以处置,避免危险废物转运过程中的污染风险。

  四、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查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4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