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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58:44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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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6日,铁道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通知》(中办发〔1992〕11号)精神,为适应扩大对外开放,加快铁路发展的需要,本着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对我部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部对外交往,特别是经贸、科技交流与合作大量增加。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中办发〔1992〕11号),结合我部实际情况,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外事工作管理原则,按照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促进铁路对外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对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在审查出国和来华项目的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中央的有关规定,加强宏观调控,严格把关,严格管理。因公出国一定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讲求实效,杜绝一般性参观考察,严禁搞公费旅游等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
审查出国项目应根据需要认真把关,层层负责,坚决防止重复考察、盲目考察、无效考察。引进技术和设备,应首先尽量利用国内已有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确属必要时再组织出国考察。在安排技术交流和出国考察活动时,各有关单位要互相协调,注意技贸结合。所有出国团组和接待外国人来华的单位,必须事前做好充分准备,提出工作方案,事后认真总结,及时提出报告。有关业务单位应做好后续工作。
二、出国团组的组成要坚持“小、少、精”的原则,规模要小,人员要精干,专业要对口,不得出于照顾而安排出访。各级党政机关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单位的工作上。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出国活动要从严掌握。部机关和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的局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出访,除工作有特殊需要者外,原则上一年不超过一次(国境铁路局局级干部参加国际联运谈判不在此限)。
出访时间应尽可能缩短,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的停留时间,更不得借故绕道顺访港澳或在该地区停留。
三、派遣各种团组和人员出国以及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许诺或通报人员名单。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合同草案、各类双边协议等,其中如有出国或来华项目,在报出前必须报主管部领导或有审批权的部门审定。
我部各单位向国务院有关部委申报的出国来华项目(包括科技合作、文化交流等),均由外事司归口审核后上报。严禁通过各类旅行社公费出国旅游。对持因私护照出国的人员,各单位不得报销其出国费用。
四、加强出国和来华项目的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1、副部长或相当于副部长级以上的领导干部出国,由我部和外交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报批程序是:由外事司办文(附件为国外邀请信、代表团名单、必要时附我驻外使馆等机构同意出访的函电),经部长审核并送外交部(必要时还应送国务院有关归口部门)会签后,上报国务院。
在部机关以外的单位担任副部级职务的专家学者,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由外事司报部长审批。
2、由外事司归口审核司、局级人员出国事项,报部领导审批。具体办法是:部机关和各铁路局的正、副司、局级干部、部属公司的正、副总经理以及路内其他正司、局级干部出国,由外事司征求主管部领导意见后报部长审批。部属公司的其他副司、局级干部出国,由各公司会签外事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批。其余部属单位(包括院、校)的副司、局级干部出国,由外事司(必要时商有关司、局)报主管部领导审批。由外事司为上述人员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
3、授权外事司审批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事项,必要时报部审批,并为上述人员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报批程序是:由派员单位外事归口部门办文,经本单位领导核批后,向外事司提出出国项目建议报告(内容包括出访任务、目的、出访国家或地区、出访时间、出访费用人民币及外汇来源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并附邀请信,外事司据此会商部内有关司、局后审批或审核后报部。
铁路局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由铁路局外事归口部门报主管外事工作的局领导审核,外事司据此出具任务批件或确认件,护照和签证手续根据情况可由外事司委托地方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对已确定外事归口部门、审批制度完善的铁路局,外事司根据其书面申请,经审核后可出具委托书,委托铁路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各铁路局在向地方政府外事部门提出出国项目申请时,须同时抄报部外事司备案。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铁进出口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和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等获得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可审核本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事项,由外事司核批后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
高等院校可自行审核处级及以下出国进行合作科研、参加国际会议以及校际交流、经贸等活动的人员和邀请来华人员,由外事司核批后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及来华邀请电。
4、劳务人员出国,按照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规定》(国办发〔1990〕71号)执行。部属各单位外派的一般劳务人员出国,由外事司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按项目计在100人以上的劳务项目需会商劳动工资司。经援项目按原程序办理。
通过有对外经营权的地方性公司外派的劳务人员,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必要时可向外事司申办出国任务确认件。
5、根据国办发〔1993〕2号文件,被确定为我部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出口企业和其他出口较多的企业)和外贸、工贸公司,可根据出口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选定一定数量的出国推销服务人员,报外事司审批或审核后报部审批。此项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上述人员经人事部门政审后,由外事司向外交部申办护照。经批准的出国推销服务人员如需个别调整,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需要赴港澳地区进行推销服务的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可根据出口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选定三名以内的推销服务人员报外事司,经外事司报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此项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境有效。经批准的赴港澳人员如需个别调整,可报外事司审核后报部审批,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未列为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其他生产、设计或施工单位,可凭与外贸企业签订的推销服务协议,向外事司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视同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其推销服务人员出国(赴港澳)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推销服务人员在出国(赴港澳)时,企业可凭外商邀请函电直接向外事司申请,外事司凭函电为有关推销服务人员申办签证或出具出境证明。
6、部属各单位人员参加路外单位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派人单位须将组团单位的出国任务通知书、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以及本单位意见报外事司,由外事司会商人事司后,对处级及以下人员直接出具确认件,司局级干部则报部批准后出具确认件。
7、部属各单位派往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实行相同政策的城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实行经济开放政策的沿边市县、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从事经贸活动、房地产经营、货运代理、旅游服务、高新技术开发工作满六个月以上人员的出国事项,派员单位可向外事司提出委托上述地区人民政府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的申请(内容包括所在省市名称、企业名称、人员名单、业务范围、工作期限等),经外事司审核,可对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具书面委托函。
8、邀请外国中央现职正部级人员来华,由外事司办文报部审核后,会签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邀请外国地方现职正、副省级人员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由外事司书面征得外交部或中联部同意后,报部审批。外国现职正、副省部级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不从事公务活动的,由外事司报部审批。邀请外国司、局级及以下人员来华,由外事司审批,重要团组报部审批,由外事司发出访华邀请。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铁进出口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等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可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邀请外国司、局级以下或公司人员来华事项。
9、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休、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由有关单位临时借用,如确属工作需要,可批准出国执行公务,其出国手续,在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或借用单位按现职人员审批程序办理。上述人员每次出国,派遣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已经离休、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其他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手续。
五、凡出国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通知)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需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由外事司办理。其他各类团组不再征求意见,但应事先告知驻外使领馆、代表处,亦由外事司办理。
六、外事司要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对不符合政策和违反规定的单位,外事司有权提出异议或向上级反应。外事司负责综合我部因公出国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情况,按规定定期向部领导汇报,并每半年向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一次。
七、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铁道部现行规定办理。
八、本办法由外事司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铁道部与此不一致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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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解决农牧民老有所养问题,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农牧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农垦企业职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留接口、能转移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坚持个人(家庭)、政府合理负担,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四)坚持基金筹集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七)坚持政府引导和农牧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农牧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村(嘎查)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养老保险日常业务工作。

  财政、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参保人员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到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机构,增配工作人员。各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增配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度我市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缴费基数,按50%、60%、70%、80%、90%和100%划分为六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第十条 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承担8%,市财政和参保农牧民户籍所在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共同承担12%。根据各旗县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确定负担比例为:昆区、青山区、九原区、白云区、稀土高新区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达茂旗、石拐区负担60%,市财政负担40%;东河区负担50%,市财政负担50%;固阳县、土右旗负担40%,市财政负担60%。

为了鼓励年轻人参保,对于低龄人员个人缴费比例适当降低。男性16—30、31—40、41—50、51—55周岁,女性16—25、26—35、36—45、46—50周岁分别降低缴费比例2%、1.5%、1%和0.5%。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14%、13.5%、13%、12.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为了体现政府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减轻他们的缴费负担,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个人缴费比例为6%,财政补贴比例为14%,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中属于主体少数民族的(蒙古族、达斡尔、鄂伦春、鄂温克),个人缴费比例为5%,财政补贴比例为1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补足15年,也可以按年顺延缴费满15年后,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年龄每超1周岁,缴费减少1年,但缴费不得少于5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 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二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

按补缴时上年度我市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确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农牧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农牧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已开展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按本办

法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劳动教

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

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待遇享受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本办法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从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高龄养老保险补贴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上年度我市农牧民月人均纯收入的15%为基数,乘以缴费档次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确定。

(三)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每月增加75元高龄养老保险补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按我市上年度农牧民月人均纯收入四个月的标准发放。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农牧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被判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养老金不做调整。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六条 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对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两级政府每年将应负担的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预计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八条 在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九条 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进城就业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农牧民在参保缴费期间转为我市城镇户籍,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个人缴费本息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户口迁入我市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20%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损失,规范防雷减灾活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陕西省气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及其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预警、防护、调查鉴定和评估等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主管机构依法监管,社会各方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将雷电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支持雷电监测预警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防雷减灾综合能力。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是防雷减灾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范围;

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落实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公安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落实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检测;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防雷电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灾害的救助工作;

电力、通信、交通、文广、金融、卫生、教育、铁路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单位都负有防雷减灾的义务,应当落实具体责任人,加强防雷装置的安装、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易燃易爆物资、危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和其他计算机网络密集行业的主要设施和场所;

(四)电力生产和输配电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重点文物、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厂(油、气、煤、盐等生产转化)、易燃仓储、生产、输送贮存油气等易燃易爆场所、加油加气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生命线工程,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物流区、宾馆、医院,全日制学校、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大型工业园区及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建筑面积3万平米以上等人员密集场所设施项目;

(五)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高层建筑、省级及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机场、广场等特殊工程。

(六)重点工程项目、各专业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2007年修订本)中的各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标准。)

(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规定的第一、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十条 具备防雷装置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形、地质、环境和其他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防雷装置设计。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设计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单位严格按照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监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特殊情况下,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接到防雷工程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在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进行防静电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申请复检。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如果在使用中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同时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六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证。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承担建设工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对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从事防雷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省级以上气象行业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统计工作,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遇有重大雷电灾害应及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隐瞒灾情。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进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雷电知识、雷电灾害、雷电防护常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社区、农村的科普宣传。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依据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管理人员和从事防雷检测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31日废止。2005年9月23日起施行的《商洛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于2012年6月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