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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10:16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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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对经审核认定的归侨、侨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核发《归桥侨眷证》。《归侨侨眷证》的发放办法由省侨务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侨务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各级侨务主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按专业对口及双向选择原则,量才录用。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捐赠的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的名称和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捐赠的款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归侨、侨眷引进境内外的资金、人才、技术,对贡献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以侨资在本省境内兴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中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20%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确认,为侨资企业。侨资企业享受前款规定的本省政策优惠。
第十二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不得强行摊派、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及华侨在省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以内提交学校照顾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和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以内予以照顾录取;
(三)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时,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应尽量予以照顾;
(四)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取得专科或专科以上学历要求来本省工作的,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推荐,并可享受同等学历公派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的,申请人应提供有关证明,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予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补贴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假期和路费享受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在本省的外资、合资、私营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国(境)定居。归侨、侨眷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给离职费。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定居后,可委托其国内的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按期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按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在获得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其所在单位不得令其先行停职、停薪、退职、免职、或者腾退住房以及做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压、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开就业门路,帮助解决困难。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抚养或赡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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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或者受交易一方的委托与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并对其经纪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经纪资格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5万元以上资金;
(三)有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人事务所也可以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设立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中介业务,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地点、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及其他从事经纪活动的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经纪业务人员的管理,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经纪业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一方的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取佣金;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告知当事人各方;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等财物;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服从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等手段中介;
(四)与交易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五)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
(六)骗取、占用委托方款物;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进行有损所在单位利益的经纪活动;
(九)在本办法规定获取的佣金外,索取其他报酬;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业务后,可以根据交易成交额(人民币)按照下列比例收取佣金。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一)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为6%;
(二)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为3%;
(三)超过1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为2%;
(四)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0.5%;
(五)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0.3%。
经纪人的佣金,由委托方负担,但有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获取佣金的,必须使用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期办理经纪资格证书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2010年2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州公路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自治州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领导,并把公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量中每年不少于2%;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同级财政全额返还公路损失赔偿费;
  (四)公路桥梁、隧道冠名权和广告经营权拍卖资金;
  (五)捐赠或其他资金;
  (六)村(居)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措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自治州、县(市)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报有关部门批准和备案。公路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规划确需变更的,按原编制程序和规定报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四级以上公路、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条 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的标识和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乡道和村道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路抢险保通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用地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地点和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公路的绿化、美化工作,县道、乡道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公路绿化建设。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林木更新采伐时,须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安全距离的施工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
  (二)养护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封闭路段设置标志,于施工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拆除、移动公路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车场、停车场等;
  (四)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五)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条 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堆放和焚烧物品;
  (二)采矿、挖砂、取土、烧窑;
  (三)摆摊设点,打场晒物;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向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损坏公路设施。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各200米、小型桥(涵)周围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禁止爆破、取土、挖砂、烧荒、倾倒垃圾和堆放物品。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路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承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行驶,应当事先向自治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其监督下通行,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跨越、穿越公路新建和改建设施的,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将公路设施损坏情况及时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人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