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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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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加快国产化进程,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应实现下列目标:
(一)掌握其设计理论或方法、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标准、试验检测、质量控制、安全和环境保护技术措施以及技术诀窍,生产出符合预定要求的产品;
(二)掌握为引进整机生产配套的元器件、零部件、原材料制造和质量检验等技术,并使这些产品达到规定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三)将引进技术应用到其他产品;
(四)在引进技术的基础上作进一步发展和创新。
第四条 本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各主管局或公司负责编制本系统内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各主管局或公司应将技术难度大、协作面广、需由市经委扶持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于每年十月一日以前汇总报送市经委。经审核、平衡后列入下一年度全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年度重点项目实施计划。
第六条 在编制引进技术项目的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时,应同时制订消化吸收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同时审查该项目的消化吸收计划。
第七条 各主管局或公司应由主要领导人员负责引进技术项目的消化吸收工作。
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技术、装备条件,或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军工部门的协作保证。
第八条 市经委、各主管局或公司可委托有条件的科研单位、事业单位负责某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凡经过出国考察或培训,并参与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的领导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在工作未完成前,不得调离。因情况特殊确需调动的,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所需资金的来源是:
(一)企业的自有资金;
(二)向市经委申请“科研成果产品化贷款”;
(三)银行贷款,贷款利息可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四)为消化吸收工作所必需,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验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允许摊入成本;
(五)消化吸收涉及科技攻关项目的部分,从现有的科技三项费用开支;
(六)地方财政每年拨出的专款和专项贷款融资。
第十一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资金应主要用于样机、样品、工夹模具的购置,配套件和原材料的试制,以及科研、设计、检测、调试、鉴定和协作等方面。
第十二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必须进口的样机、关键元器件和原材料所需的外汇,由各主管局或公司在本系统内按调剂外汇的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凡有用汇额度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所需的外汇,可按实现消化吸收后预计可以节约的外汇额度的一定比例,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外汇贷款。实现消化吸收后,可用消化吸收项目节约的外汇额度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凡列入国家经委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计划的产品,从试销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凡列入国务院其他部、委和市经委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计划的产品,从试销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年限期满时,企业仍有较大困难的,可适当延长免
征产品税、增值税的期限,或优先考虑减免调节税。
第十五条 企业实现消化吸收后生产的产品,如成本高、利润低,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比照同类老产品或本企业其他产品的平均盈利水平,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并相应减征调节税。
第十六条 凡使用消化吸收后的国产化产品而减少进口、节约外汇的企业,由于价格原因致使本企业产品成本增高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按减少的利润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并相应减征调节税。
第十七条 为实现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进口设备样机和价值在样机总体价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少量关键零部件的,可向市经委提出报告,由市经委报请国家经委批准后,持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海关可减免其进口关税。
第十八条 凡使用国家拨给或扶持的外汇引进的技术和设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期内的专利和涉外经济合同中规定保护期内的技术秘密外,允许有关单位参加消化吸收工作。
本市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任务的单位,持市经委或主管局的证明,可到有关单位参观、考察和商讨消化吸收工作。
第十九条 凡由有关单位共同参加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各参加单位应事先协商,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和权益。
第二十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成果,为参加消化吸收的单位和原技术引进单位所共有;消化吸收成果的转让收益应按各方贡献大小分享。消化吸收中创新的成果为参加消化吸收的单位所有,但原技术引进单位有权要求优先或优惠采用。
第二十一条 消化吸收的技术成果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其技术性能和质量指标基本达到国外同类产品水平,并具备批量生产、供应条件的,应及时向市经委提出报告,由市经委报请国家经委颁布后,由使用单位优先采用。
属于前款的技术和产品,有关进口审批机关应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海关也应取消关税减免。
第二十二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项目,可实行招标承包,也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社会专业化协作攻关。
生产单位与科研、设计、教学单位相结合共同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项目,各方应共担风险,分享收益。从消化吸收项目投产之日起,每年收益不超过三十万元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照章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重点项目研制的配套产品,经上级主管部门鉴定,其技术性能和质量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并已提供给重点项目配套使用,经市经委审核确认采用该产品可以节约本市地方外汇支出的,研制单位可向市计委申请提取所节约外汇额的四分之一至二
分之一作为奖励。节汇额每年结算一次。奖励年限一般为两年,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四条 凡列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重点项目的产品,其配套件生产单位与整机厂签订配套件直接供应合同的,经市经委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可以减免中间产品税,只收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其创新的成果(包括产品)视同科研成果,可申请各级科研成果奖。
凡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人员,可按照《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经委应定期评选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成果,并发给奖金。此项奖金不征奖金税。
第二十七条 接受计划任务或按合同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重点项目的单位,由于主观原因不按规定内容、期限完成承担的任务,严重影响项目进度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取消其承担该项目的资格和相应的优惠待遇,三年内不准其立项引进技术,并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引进技术实现消化吸收的项目,因产品质量指标下降又不及时改进、提高,以致不能继续采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核减或取消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并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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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现就各地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资格问题
1、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问题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依法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合同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为出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出让合同出让的只能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5、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
6、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出让手续的,或者转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7、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8、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虽已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利用,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资金,但尚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同意其转让的,可认定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9、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项目建设的要求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建设项目的,一般应当认定项目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无效;如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可认定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10、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应当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超过剩余年限的,其超过部分无效。土地使用年限,一般应从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次日起算,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年限的起算时间。
1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补办批准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12、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3、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4、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各合同无效;如其中某一合同的受让方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土地,并对土地投资开发利用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该合同有效。转让方给其他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
15、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16、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又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后一个抵押合同有效。
17、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五、关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
18、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9、当事人签订合建合同,依法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合建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而认定合同无效。
20、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
21、《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22、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
23、合建合同对房地产权属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认权属;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据双方投资以及对房屋管理使用等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
六、关于商品房的预售问题
24、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进行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25、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26、商品房的预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证,也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27、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个预售合同无效;如后一个合同的预购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后一个合同有效,但预售方给前一个合同的预购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问题
28、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
29、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30、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在实际取得预购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八、关于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问题
31、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微利房”、“解困房”等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合同双方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约定的价格,也应当予以保护。一方以政府调整与房地产有关的税费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定价格的,可予以支持。一方以建筑材料或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变化等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32、合同双方约定了预售商品房价格,同时又约定了预售商品房的价格以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定价格为准,一方要求按核定价格变更预售商品房价格的,应予以准许。
33、合同双方约定的预售商品房价格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预售商品房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参照当地政府公布的价格、房地产部门认可的评估的价格,或者当地同期同类同质房屋的市场价格处理。
34、在逾期交付房屋的期间,因预售商品房价格变化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九、关于违反合同的责任
35、经审查认定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
3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给一方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双方合理负担。
37、当事人以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变更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因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变更合同的,不予支持:
(1)合同约定的出资额、价格虽与当时的市场行情有所不同,但差别不大,一方当事人以缺乏经验不了解市场行情等为由,提出变更合同的。
(2)合同履行的结果不是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的,而是因当事人经营不善、管理不当或判断失误等原因造成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
38、合同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确系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可准予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39、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违约金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没有约定处理。
40、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支付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
41、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所获利润确定赔偿金额。
42、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和罚款的,或只约定罚款的,只要其金额不超过未履行部分总额的,可将罚款视为违约金处理。
43、合同一方未将对方的投资款用于履行合同而挪作他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不履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44、违约方将对方的投资款挪作他用并获利的,如所获利润高于或等同于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将其所获利润作为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所获利润低于对方的实际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如违约方所获利润无法确定的,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
十、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45、经审查认定无效的合同,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数额,应相当于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故意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致合同无效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46、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1)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2)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
(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47、预售商品房因预售方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和预购方交付房款等情况,由预售方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房屋未建成或未交付的,参照签订合同时的房价和法院裁判、调解时的房价之间的差价,确定预购方的损失数额。
1995年12月27日


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公安机关先进模范集体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公安机关先进模范集体的决定

国发〔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七大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打击敌人、惩治犯罪、维护治安、服务群众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涌现出一大批先进模范集体,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
  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国务院决定,授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人民满意派出所”荣誉称号;授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特别能战斗特警队”荣誉称号;授予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一支队“特别能战斗刑侦队”荣誉称号;授予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模范刑事技术所”荣誉称号;授予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模范出入境管理处”荣誉称号;授予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模范网络警察支队”荣誉称号;授予湖北省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模范看守所”荣誉称号;授予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湖南省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矮寨三中队“模范交警队”荣誉称号;授予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模范戒毒所”荣誉称号;授予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公安处国内安全保卫支队“模范国保支队”荣誉称号。
  国务院希望获得荣誉称号的先进模范集体珍惜荣誉,再接再厉,继续发挥模范表率作用,不断争取新的更大成绩。国务院号召全国公安机关和广大公安民警以先进模范集体为榜样,学习他们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的政治本色,学习他们情系百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崇高思想,学习他们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职业操守,学习他们英勇善战、不怕牺牲的优秀品质,学习他们“建一流队伍,创一流业绩”的进取精神,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警为公、执法为民,全面推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务院
                           二○一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