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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赤潮信息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24:10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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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赤潮信息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赤潮信息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2002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洋赤潮信息的管理,充分发挥赤潮信息在赤潮防治工作中的作用,规范赤潮信息发布行为,有效预防和减轻赤潮灾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内赤潮信息的汇集、处理、发布等活动。

  本规定所指赤潮信息是在赤潮监测监视、预测预报和灾害评估活动中获取或形成的有关赤潮环境条件、状态与性质、发生发展趋势、危害及影响等方面的数据、文字、图表、图像资料。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赤潮信息的归口管理。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以下简称省市海洋局)分别负责本海区和本地区赤潮信息的管理。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海洋局、分局和省市海洋局提供赤潮信息。

第二章 赤潮信息的汇集及处理

  第五条 分局、省市海洋局负责组织赤潮监测监视、灾害评估信息的获取和汇集工作,建立有效的信息汇集渠道,保证赤潮信息汇集的畅通。

  省市海洋局获取的赤潮信息应按时向所在海区分局汇交。

  分局获取及汇集的赤潮信息应按时向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以下简称预报中心)、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和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汇交。有赤潮发生时,每月2日前将上月本海区赤潮发生情况汇总报国家海洋局。

  第六条 局属其他有关单位获取的赤潮信息应及时向预报中心、监测中心和信息中心汇交,同时提交有关分局。

  第七条 预报中心、监测中心直接获取的赤潮信息应相互提交,并及时提交信息中心和有关分局。

  第八条 赤潮监测监视信息应在现场工作结束后及早汇交。其中,海上赤潮监测信息应在48小时内汇交;航空遥感监视监测信息应在飞机着陆后4小时内汇交;卫星遥感监测资料应在卫星过境后8小时内汇交。

  第九条 各级海洋监测预报机构负责对获取和汇集的赤潮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建立会商制度,经过会商后形成赤潮预测预报、监测监视和灾害评估等信息产品。

  第十条 各单位应对获取和汇集的赤潮信息进行整编,建立本单位赤潮信息数据库。

  信息中心负责指导各单位建立和维护赤潮信息数据库,并对接收到的赤潮信息进行处理、保管、分析、整编,建立全国赤潮信息数据库,为预防减轻赤潮灾害和科学研究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省市海洋局负责组织建立本地区群众性赤潮监视网络,扩大赤潮信息来源;负责收集整理本地与赤潮防治相关的环境信息。

  分局、省市海洋局建立赤潮信息专门报告渠道和报告程序,为其它单位和个人及时报告赤潮信息创造条件。

第三章 赤潮信息的发布

  第十二条 赤潮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国家海洋局、分局和省市海洋局负责赤潮信息发布工作的管理。

  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发布赤潮信息须经国家海洋局、分局或省市海洋局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向社会散布赤潮信息。

  第十三条 赤潮信息的发布内容包括:赤潮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生物种类、生物毒性、生物密度、漂移路径、发展趋势、发生条件等监测监视、预测预报信息,以及赤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对海洋生态环境影响及对人类健康危害等赤潮灾害评估信息。

  第十四条 省市海洋局负责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送赤潮预测预报信息。

  分局负责组织向有关的省市海洋局和国家海洋局发送赤潮预测预报信息。

  预报中心向有关的省市海洋局、分局、监测中心和国家海洋局发送赤潮预测预报信息。

  如遇有毒赤潮或重大赤潮的预测预报信息,由国家海洋局发送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省市海洋局负责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海区分局发送本地区赤潮监测监视和灾害评估信息,每年年底前向国家海洋局报告全年赤潮灾害评估信息。

  分局负责组织随时向有关的省市海洋局和国家海洋局发送赤潮监测监视信息。

  监测中心、预报中心及局属有关单位随时向有关的省市海洋局、分局和国家海洋局发送赤潮卫星遥感等监测监视信息;

  国家海洋局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随时发布有毒赤潮和重大赤潮的监测监视信息,并定期发布全国赤潮监视监测信息和赤潮灾害评估信息。

  第十六条 省市海洋局负责每年在本省市海洋环境公报中发布本省市上一年度赤潮发生情况、灾害评估和本年度赤潮发生趋势预测等信息;

  各分局负责每年发布所辖海区本年度赤潮发生趋势预测信息;

  国家海洋局负责每年在国家海洋环境公报中发布全国上一年度赤潮发生情况、灾害评估和本年度赤潮发生趋势预测等信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从事赤潮信息汇集、处理和发布等活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发布或传播赤潮信息的,由国家海洋局、省市海洋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规行为,纠正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警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赤潮信息,应按海洋工作中有关国家秘密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省市海洋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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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预存征地补偿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惠州市预存征地补偿款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李汝求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惠州市预存征地补偿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源发〔2005〕15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存征地补偿款是指在土地征收报批前,用地单位(包括个人,下同)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将土地征收补偿所需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预先存入征地补偿款银行专户,专款用于支付土地征收补偿的款项。
第三条 预存征地补偿款不得少于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征地补偿费用总额。
第四条 预存征地补偿款银行专户以被征地所在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名义开设,由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共同监管。土地征收获得批准后,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拨付资金;土地征收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预存征地补偿款全额退回申请用地单位。
第五条 需要预存征地补偿款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向用地单位发出预存征地补偿款通知书,用地单位凭国土资源部门的预存征地补偿款通知书,将预存征地补偿款全额存入征地补偿款银行专户。征地补偿费用预算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并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预存征地补偿款账户须报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征地工作结束后,国土资源部门要与申请用地单位签订预存征地补偿款结算书,对存入预存征地补偿款账户的预存征地补偿款进行结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核;预存征地补偿款结算应在征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条 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用地单位议定对预存征地补偿款的用款规则,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支付使用预存征地补偿款。严禁截留、私分、挪用预存征地补偿款。对应发放到被征地农民个人手中的征地补偿款,应采用银行活期存折方式实名支付,确保征地补偿款及时足额支付到被征地农民个人手中;对应留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款,应纳入村集体财务公开管理制度管理。
第十条 预存征地补偿款数额不足的,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实施征地前及时向申请用地单位追存入账;预存征地补偿款有剩余的,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预存征地补偿款结算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农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预存征地补偿款的监督管理。对发现有截留、私分、贪污、挪用预存征地补偿款的,严肃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补偿的,预存征地补偿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使用税务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使用税务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交通部《关于申请监制中国船级社专用税务发票事宜的函》(交函财〔2004〕37号),现将中国船级社专用税务发票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国船级社船舶检验费性质问题的复函》(财综〔2003〕81号)第二条的规定,中国船级社对在中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国登记的入级船舶、海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及其相应的材料、产品和设备进行检验并签发证书,以及根据船东申请进行的公证检验收取船舶检验费开具的凭证,均应纳入税务发票管理的范畴,使用由税务机关印制的统一发票。
  二、鉴于船级检验和公正检验业务涉及范围广,且专业性强,一般通用发票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为保证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的开展,对中国船级社及设立的分支机构(详见附件1)统一使用《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票样见附件2)。
  三、鉴于中国船级社各分支机构实行非独立核算,且用票量较少,决定《专用发票》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并由中国船级社向主管税务机关统一领购,下发各分支机构使用。中国船级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附件:1.中国船级社及各分支机构
  2.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票样(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1:


中国船级社及各分支机构

1. 中国船级社 TEL(010)65136791 26. 中国船级社锦州办事处 TEL(0416)3128212
2. 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 TEL(0411)2630845 27. 中国船级社唐山办事处
3. 中国船级社秦皇岛分社 TEL(0335)3025034 28. 中国船级社烟台办事处 TEL(0535)6244478
4. 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 TEL(022)25706198 29. 中国船级社日照办事处 TEL(0633)8382577
5. 中国船级社青岛分社 TEL(0532)3838495 30. 中国船级社连云港办事处 TEL(0518)2383213
6. 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 TEL(021)58851234 31. 中国船级社舟山办事处 TEL(0580)2029753
7. 中国船级社福州分社 TEL(0591)7501901 32. 中国船级社宁波办事处 TEL(0574)7691458
8. 中国船级社厦门分社 TEL(0592)5623474 33. 中国船级社温州办事处 TEL(0577)8342312
9. 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 TEL(020)84414727 34. 中国船级社汕头办事处 TEL(0754)8625002
10. 中国船级社深圳分社 TEL(0755)6567988 35. 中国船级社北海办事处 TEL(0779)3037049
11. 中国船级社海南分社 TEL(0898)6775166 36. 中国船级社防城办事处 TEL(0770)2823023
12. 中国船级社南京分社 TEL(025)8801903 37. 中国船级社洋浦办事处
13. 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 TEL(027)5862521 38. 中国船级社三亚办事处
14. 中国船级社重庆分社 TEL(023)63827124 39. 中国船级社清澜办事处
15. 中国船级社芜湖分社 TEL(0553)3830887 40. 中国船级社南通办事处 TEL(0513)3518976
16. 中国船级社宜昌分社 TEL(0717)6225684 41. 中国船级社江阴办事处 TEL(0510)6803959
17. 中国船级社湛江分社 TEL(0759)2262316 42. 中国船级社泰州办事处 TEL(0523)6564466
18. 中国船级社上海规范研究所 TEL(021)58851234 43. 中国船级社镇江办事处 TEL(0511)8828784
19. 中国船级社武汉规范研究所 TEL(027)5862521 44. 中国船级社安庆办事处 TEL(0556)5516764
20. 中国船级社北京科研所 TEL(010)65136697 45. 中国船级社九江办事处 TEL(0792)8221229
21. 中国船级社上海培训中心 TEL(021)58851234 46. 中国船级社黄石办事处 TEL(0714)6226590
22. 中国船级社武汉培训中心 TEL(027)5862521 47. 中国船级社城陵矶办事处 TEL(0714)6226590
23. 中国船级社丹东办事处 TEL(0415)2130864 48. 中国船级社沙市办事处 TEL(0716)8217675
24. 中国船级社大窑湾办事处 49. 中国船级社万县办事处 TEL(023)58226184
25. 中国船级社营口办事处 TEL(0417)6251441 50. 中国船级社涪陵办事处 TEL(023)72224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