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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36:37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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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赣法经〔1991〕3号《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请示

(1991年7月6日) 赣法经〔19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我们理解,该规定不包括购销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等经济合同中因质量问题而提起的诉讼。购销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等经济合同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
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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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8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8月24日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商业道德,其价格行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调控措施;
(二)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三)如实核定商品成本,购销商品的原始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并建立档案,定价凭证齐全、真实;
(四)按时提报政府规定的监测商品的有关价格资料;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与内部价格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超过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的浮动幅度;
(二)超过平均利润率的浮动幅度,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新工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
(三)在明码标示价格之外另索费用;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
(五)互相串通,垄断价格、联合哄抬价格;
(六)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让利价、最低价及其他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
(七)捏造、散布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八)利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偷工减料、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九)修理、加工等行业虚报用料、工时多收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他非法牟利手段。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测定及确定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浮动幅度,并予以公告。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查询、调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青岛市物价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区别不同行业或商品类别制定实施细则,并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8〕138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删去。
二、原第五条(一)、(二)英分别修改为:
“(一)超过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的浮动幅度;
(二)超过平均利润率的浮动幅度,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新工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除外;”
删去原(三)项,(四)项改为(三)项,以下类推。
三、原第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测定及确定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浮动幅度,并予以公告。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以下类推。
四、原第七条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修改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二)、(三)项分别修改为:
“(二)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原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六、原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原第十二条删去。
八、《暂行规定》中的“物价检查机构”全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1日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3号
2001-9-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
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
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
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职工流
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
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
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
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
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
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
%×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
,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
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
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
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
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帐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
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
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
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
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
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
密切配合,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