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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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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以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提名的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本人不接受提名时,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七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案。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联名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该机关负责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九条 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在6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单位应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逾期不办或者推诿、
敷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责成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第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便于组织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采取单独或者联合编组的方式,将代表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一个代表小组,也可以参加下一级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应当经常开展活动,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活动;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的集中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单独视察,或者几位代表联合视察。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的有关事宜。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负责处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二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评议活动,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的评议活动。
代表在进行评议时,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并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代表也可以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的述职活动。
第十三条 代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联系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人民群众:
(一)走访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回答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代表每年至少联系一次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
第十四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交通部门应当凭代表证优先为代表售予车、船、机票。
第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全省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至少15天,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年至少7天。
第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应用于代表视察、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学习资料和其它必要费用。
第十七条 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通过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办理代表来信来访、召开座谈会、为代表订阅报刊资料以及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和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代表可以直接或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如果是因为现行犯必须拘留而又不能立即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因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应当事前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由主席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条 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3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后,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通知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二十三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该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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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
鄂发(200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干部考核监督制度,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干部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或其他审计组织)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性和效益及其履行经济责任、开展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评价鉴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被审计对象是指:各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的正职领导干部和负有经济责任的副职领导干部;本省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委、政府组成部门,群众团体及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经济责任的负责人。
第四条 被审计对象任期届满或因晋升、辞职、免职、调离、辞(解)聘、撤职、降职、离(退)休等原因离任的,离任前应当进行审计;在届中考察、年度考察、群众举报等情况下,必要时也应当进行审计。被审计对象因晋升、交流等原因离任而需要立即赴任的,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在离开原岗位后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为各级党委(党组)和有关部门正确考察、任用和管理干部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二)强化领导干部和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加强对领导干部和法定代表人的监督与管理,促进廉政建设;
(四)维护财经法规,规范经济行为,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法实施。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与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审计方式与内容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年度审计、届中审计、任期届满审计和离任审计以及根据群众举报审计等形式。具体实施时,根据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选任、管理、监督或审查干部的要求,以及审计工作实际,采取适当的审计形式;也可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内容包括:
(一)财政预算执行和单位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执行情况;
(三)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保值、增值情况;
(六)各项经济(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八)经济(投资、经营)决策的合规和效益情况;
(九)被审计对象报酬及纳税的真实性和合规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实施审计时,可根据被审计对象的情况、干部任免或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有选择地确定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管辖与权限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管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划分:
(一)属于省委管理的干部(包括委托省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以及有关部委管理的干部,下同)由省审计厅审计;属于市州委管理的干部,由市、州审计局审计;属于县(市、区)委管理的干部,由县(市、区)审计局审计。
(二)必要时,审计机关可将部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有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三)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资格,由省审计厅依据相关规定考核认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的审计,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对象的述职报告,单位年度经济目标责任书,年度经济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自查报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协议),财务会计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
(三)任期末(或年末)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
(四)被审计对象个人收入、财产资料;
(五)经济监督部门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
(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
(一)有权检查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经济统计数据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实物(含现金、有价证券等);
(二)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据;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词或证据。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干部选任、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的年度委托计划,经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送达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委托计划作出统筹安排,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党委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应向审计机关送达《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同时抄送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制定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三日向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送发《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通过审计,应查清下列情况:
(一)被审计对象任期内经济发展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被审计对象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目标完成情况;
(三)遵守国家财政经济政策、财经法规情况,分清被审计对象对查出的问题应负的责任;
(四)被审计对象在经济活动中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事项后,应当向审计机关送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在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当自接到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逾期未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对象或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对象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向授权或者委托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对查出的财政、财务收支违规违纪或其他经济问题,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意见、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送达党委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作为考察和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并存入被审计对象的干部档案。

第五章 审计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对情节和后果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建议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经济统计数据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据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四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对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程序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有关执纪执法机关应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委托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和后果,追究相应的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应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纪委、组织、监察、人事部门和审计机关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具体事项;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设置经济责任审计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已经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企业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中办、国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中国 马来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马来西亚总理阿卜杜拉·艾哈迈德·巴达维于2004年5月27至31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此次访问也是为了纪念中国与马来西亚建交三十周年。访问期间,巴达维总理会见了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与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举行了会谈,并与中国国务院副总理黄菊共同出席了庆祝中马建交三十周年招待会。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

两国领导人对中马建交三十年来在政治、经贸、文化、教育、军事等各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强调相互信任及开展对话是增进双方友好关系的重要基础。两国领导人一致认为,进一步发展中马关系,积极推进两国战略合作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

两国领导人回顾了1974年中马《建交公报》有关原则,重申将继续坚持两国1999年5月31日签署的关于未来双边合作《联合声明》的精神,并认为上述两份文件对中马关系的未来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两国领导人强调将继续推进文件中确定的有关合作,并达成如下共识:

━━继续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经常交往,推动两国执政党、议会、中央政府各部门、地方政府以及民间社团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不断丰富中马关系的内涵。双方将继续进行两国外交部之间的年度磋商,讨论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

━━充分利用两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巩固和深化中马经贸合作。

━━争取2010年中马贸易额取得显著增长。双方欢迎两国有关部门签署《加强WTO/TBT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和《加强WTO/SPS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双方同意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原则,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贸易纠纷,推动两国贸易平衡发展。

━━马方表示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欢迎双方企业参与对方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中方愿对中国企业赴马投资兴业提供融资便利。双方还将继续鼓励两国企业在第三国进行联合投资。

━━双方将积极推进两国农业合作,抓紧落实两国政府2003年签署的《农业合作协定》,加强在水稻种植、水产养殖及其他相关领域的农业技术研发合作。

━━继续加强两国在交通、能源和金融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在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双边劳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对两国劳务合作的管理。

━━双方认为科学技术对于两国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将继续强化两国《科技合作协定》确定的有关合作,同时积极开拓新的合作领域。中方愿与马方共同开展在生物科技和中药等领域的研发与培训合作。中方将鼓励中国科研机构和高科技企业参与马来西亚“生物谷”计划。双方将继续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空间合作及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协定》,并愿与有关国家共同推动成立亚太空间合作组织。

━━双方将进一步拓展文化、教育、卫生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同意续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教育合作谅解备忘录》,并表示愿意加强对两国留学人员的规范管理。双方强调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卫生合作谅解备忘录》的重要性,决定建立疫情通报机制,加强传染病防治合作。

━━相互尊重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马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认为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双方高度评价中国与东盟关系近年来取得的巨大发展。两国领导人表示愿继续加强在10+3框架下的合作,并推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马方赞赏中方对东盟一体化进程、特别是在东盟湄公河流域开发和东盟东部增长区方面所做的积极贡献。

━━为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他多边组织中的协调与配合。双方同意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并根据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积极寻求以双边友好协商和谈判的方式解决有关争议。双方表示愿对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后续行动进行积极研究。

━━双方认为和平、安全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主题与关切。国际社会应尊重世界多样性,提倡国际关系民主化,促进多边主义,主张通过协商与谈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共同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双方强调国际社会应切实维护联合国的权威,支持联合国在重大国际事务中发挥主导作用。双方认为经济全球化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发展中国家应加强南南合作,推动南北对话,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促进经济全球化朝着有利于共同繁荣的方向发展。

━━双方重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强调国际社会应加强反恐合作,标本兼治,反对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宗教和民族相联系。双方主张国际社会应共同防范恐怖主义威胁。

━━双方对中东和伊拉克局势表示严重关切,呼吁国际社会应为和平解决上述问题作出更大努力。双方对朝核问题六方会谈取得的积极进展表示欢迎,马方高度赞赏中方为和平解决半岛核问题所作的不懈努力。中方高度赞赏马来西亚作为不结盟运动主席国和伊斯兰会议组织主席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马方对巴达维总理及代表团访华期间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巴达维总理邀请中国领导人在方便的时候访问马来西亚,中国领导人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