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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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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
第三章 集资、收费及其他项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自治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提留、乡(镇)统筹费(以下简称乡统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农牧民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农副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和检举、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牧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有关农牧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文件;
(四)监督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牧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各级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
第六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镇)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合计一般应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3%以内。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村、组集体企业。
集体经营的收入不得抵顶公积金提取份额,但应作为积累基金一并纳入公积金管理使用。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村医疗卫生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公益事业和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和管理人员的报酬以及办公费开支。享受定额补贴的村、组干部人数,每一行政村3至7人,每一村民小组1至2人。每人全年定额补贴的最高额为当地农牧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150%。因公误工的人员可发给误工补贴。具体定额补贴的人数、标准和
误工补贴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统筹一般应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以内,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等民办公助事业,其中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教育事业费附加)不低于乡统筹的50%。
第九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种草、治沙、防汛、农村电网建设、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全年承担5至10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男劳动力全年承担不超过30个劳动积累工,女劳动力承担不超过15个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主要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对种植业,在区分土地质量和不同作物经济收入基础上,按承包耕地面积或劳动力计提;对牧业,可按草场承包面积或牲畜最高饲养量计提。
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的,应当向其居住地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其提取比例可以高于当地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比例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个人上一年纯收入的3%。具体提取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十三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乡统筹,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的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预、决算方案,
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镇)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
第十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牧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平调到乡、村以外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不得挪作乡(镇)财政开支。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使用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时,应由派工单位统一安排出工人员的交通、食宿。
第十八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行以资代劳。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或因某种原因不能出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以资代劳。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九条 建立《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凡农牧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项目、金额及数量均应分解到户,填入卡中,依卡实施监督。《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发放到户,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集资、收费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凡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牧民收费时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牧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
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强制农牧民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刊、书籍和强制向农牧民募捐;禁止非法对农牧民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在农牧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代扣应缴款项;禁止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展要求农牧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摊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为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生产性和公益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需收取服务费用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对国家供应给农牧民的生产资料,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及时供给,不得擅自提价,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滞销商品。
第二十八条 收取农用水费和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不得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公布农村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农牧民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在国家和自治区定购任务外,向农牧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购农副产品。对国家和自治区定购的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价格,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减轻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减轻农牧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二)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牧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村提留和乡统筹提取额度超出限额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强行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向农牧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强制要求农牧民认购有价证券、订购报刊书籍、捐款捐物、强行代扣款项、擅自开展达标、升级活动、非法对农牧民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农牧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使用劳务超出规定数量和使用范围的 ;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及劳务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预、决算,不纳入《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管理或不张榜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变集体资金性质、平调挪用或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收费及其他项目管理的规定的,分别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控告、检举和揭发,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增加农牧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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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集体职工大学毕业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集体职工大学毕业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河南省劳动局:
转去郑州市油泵油嘴厂来文一件。关于所询问题,我们意见: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上大学后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上大学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请你们按此精神研究处理并复该单位。



1983年3月31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濮政〔2011〕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濮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行为,根据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1厅、局、委联合下发的《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豫民〔2009〕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发改、统计、财政、公安、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发改和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及物价水平指数等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低收入认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经费。
公安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户籍、车辆等情况。
金融和证券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储蓄和投资经营证券等情况。
工商和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经商、经营和缴纳税金等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房产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定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退休费以及办理小额贷款等情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也可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县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目前,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按照城市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确定。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
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
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从事非固定务工或灵活就业的,按实际发放薪酬或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定。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费用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合伙入股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关于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有裁决或判决书的,按照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1.5倍(低保标准×1.5)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养、扶(抚)养费按照超出部分除以赡养、扶(抚)养负担人数计算。
赡养、扶(抚)养费=(家庭总收入-当地低保标准×1.5×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赡养、扶(抚)养负担人数。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其他收入
1.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自有设备、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2.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3.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各类家庭收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核实有困难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因所在用人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且今后不能予以补发的,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离退休费、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金按照实际发放数额计算。
(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因征地领取一次性赔偿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获得其他收入(以下统称一次性收入)的人员,应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申请人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障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
(六)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条 以下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保障对象获得的医疗、住房、水电气费的减免、补助;
(三)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儿童托费补贴;
(五)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因公伤残人员的护理费;对身心健康有损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六)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 :
(一)实际生活和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标准的家庭:
1.拥有并使用各种机动车辆的家庭(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有价证券、从事其他投资行为或收藏高价值物品的家庭;
5.申请低收入认定期间购买商品房等大宗物品的家庭;
6.申请低收入认定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及证明材料的家庭。
(四)通过恶意分户、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应得财产,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五)在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家庭。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但属同一县(区),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街道(乡镇)和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暂不予受理。对于廉租住房救助的申请,应先由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其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接到住房保障部门转交的符合住房状况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核定工作。具体申请程序如下: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社区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乡镇)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诚信承诺书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乡镇)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
(三)街道(乡镇)对社区居委会上报低收入申请材料要认
真审核,并将上报审批的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情况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乡镇)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县(区)民政部门对经街道(乡镇)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核定书面证明并明确有效期限。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诉,由民政部门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人员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条 廉租(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部门应定期向本级民政、财政等部门反馈本辖区住房保障家庭享受租赁补贴及实物配租的变化情况,以便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信息,对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
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