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日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函〔2000〕385号文批复的《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泸市府发〔2000〕3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在我市纳溪区、江阳区、龙马潭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泸县 、合江县在本办法基础上可下调10%执行,古蔺县、叙永县在本办法基础上可下调20%执行。
二、年产值:
粮食队按每年每亩1050元,专业蔬菜队按每年每亩1200元执行。
三、征地补偿: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征地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1、按合作社的实际面积和地类计算补偿费用。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
3、按法律规定的低倍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人平不足12000元的,按每人12000元计发,人平超过 12000元的,照实计发。轮换工减半计发。
4、被征地合作社的人口以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现在劳改、劳教人员,在校生)为准。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按有关规定可在被征地合作社入户的,享受安置。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口人员,不予安置,只办理农转非手续。
5、被征地合作社提出书面人员安置费分配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6、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等原因,人员安置费尚未兑现而土地被提前使用的,根据使用期限按本办法规定发给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按年产值规定执行。
7、农转非人员享受城镇居民的一切待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的合作社,按以下规定执行:
1、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2、征地后粮食队人均耕地在0.4亩以下,专业蔬菜队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的,按被征用 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每名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费按12000元计发,并相应核减人均占有的安置补助费。
3、征地后,被征地单位需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的,按征用土地面积每亩100元计算土地调整费。
四、房屋拆迁安置:
(一)征地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
(二)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合作社实行统一建房安置,安置办法如下:
1、安置对象为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现在劳改、劳教人员 ,在校生),和以前因征地农转非且没有享受房屋安置,住房在被征地范围内的人员。征地方案公告后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按 有关规定可在被征地合作社入户的,享受房屋安置。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及空挂户口人员,不享受新建住房安置。
2、安置以户为单位,原则上一户只能享受一套住房。
3、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每人可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的甲级砖混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购买30平方米的新房。超出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4、孤儿、五保户每人可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购买35平方米的新房。
5、旧房无自来水、天然气的,补水、气实际安装造价的50%。
6、房屋需要提前拆迁的应发给搬迁过渡费。搬迁过渡费从拆迁之日起至通知搬入新居之日止,按每人每月60元计发。
7、家有70岁以上的老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经居委会(筹备组)提供证明,安置新房时,可在楼层方面适当照顾。
8、正式安置前十天,由征地单位通知被安置户,按规定时间、地点集中,参加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的确定各户楼号、单元号、楼层号、住房号的一次性抽签。
9、被征地范围内的常住人口按以下规定执行:
(1)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被征地社员与城市居民结婚,夫妻长期居住 在被征地合作社,经单位证明或街道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建房,居民及未成年子女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2)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前与城市居民结婚,夫妻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合作社,城市居民经单位或街道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建房,城市居民及未成年子女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3)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农转非后出生的未成年子女,户口不在被征地合作社,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4)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参加工作或其他原因户口迁出被征地合作社成为城市居民,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合作社,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未分住房,也未参加集资 建房,每人可按440元/m2优惠购买30平方米的住房。
(5)户口不在被征地合作社,以继承、赠与或其他方式在被征地合作社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川府函〔2000〕385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注销产权,不再进行房屋安置。
11、安置房应包含以下基本设施:
铝合金窗,进户防盗门,室内木门,水磨石地面,钢化仿瓷涂料抹壁,卫生间、厨房地砖, 卫生间1.8米的墙砖,厨房1.5米的墙砖。
五、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各项补偿费用的,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将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并视为补偿资金已到位。
六、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项目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泸州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征地补偿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08〕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相关法律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佳木斯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负责并组织实施。
(三)对水泥及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提供服务和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科研成果的开发示范和推广。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受市经济委员会的委托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税务、规划、城管、物价、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通信息,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到2010年全市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总体应达到45%以上。各水泥生产、经营企业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及散装水泥率由市政府区别情况依法定程序批准后分别下达。市区(含郊区)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应当达到40%以上。
第七条 自2008年12月31日起,我市在城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09年7月1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包含预拌混凝土价格,将其列入工程造价。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按规定能够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停止工程签证并向市散装办报告。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在相应等级范围内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使用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按月向市散装办报送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报市散装办备案接受指导监督。
建设施工单位可以购买预拌混凝土,也可以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材料,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一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对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水泥生产企业达不到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标准的,不能申报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立项,重点扶持。
第十三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凭市散装办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四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集装箱)车调度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70%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经散装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市散装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并落实检查、抽查制度。
第十九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报送相关报表。要按照填报散装水泥统计报表的各项要求于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行为发生后次月3日前,向市散装办及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中使用立窑水泥。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及使用本市和外埠生产水泥的单位,应向市散装办通报购进水泥品种、数量、窑型,并提供水泥出厂的质检报告以及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年产50万吨以上及中直水泥生产企业,专项资金由省散装办直接负责收缴,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由市散装办负责征收。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三条 市散装办直接征收的专项资金按照省 20% 、市 80% 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散装办的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如暂不具备条件,可从专项资金中拨付,但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五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于销售袋装水泥行为发生后次月10日前向市散装办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专项资金预缴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在行政服务大厅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办应当对下级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委托市散装办依照《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经营和使用量处以每吨30元罚款。
(二)建设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市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 10 立方米的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 100 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0.5 ‰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20%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各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八条 在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市散装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散装办会同统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市散装办会同统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减、免、缓征专项资金的决定无效,责令应缴单位按规定时限补缴应缴专项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罚款、征收专项资金全额上缴财政,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拒不缴纳专项资金及罚款的,市经济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以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佳政发〔1996〕31号《佳木斯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