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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09:58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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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一、奖惩任务与原则
二、奖 励
三、惩 戒
四、奖惩工作的承办部门
五、其 他
为了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高度负责、积极和高效率地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多作贡献,现根据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奖惩任务与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奖惩工作的任务是,教育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不断提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觉悟,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失职或违法乱纪行为,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依据宪法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和健全机关干部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尽职尽责的要求,做到功过分明,奖惩严明。

二、奖 励
(一)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该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任劳任怨,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有突出成绩的;
2、努力钻研业务,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四化建设有显著贡献的;
3、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有显著成效的;
4、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不谋私利,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为广大群众所称赞的;
5、在执行政策,遵守法纪和规章制度方面,一贯起模范作用的;
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或防止、挽救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7、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或不良倾向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8、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二)奖励的种类和形式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评为先进工作者、评为模范干部、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在给予政治荣誉奖授予奖状或奖章的同时,酌情发给奖品或奖金。
奖励形式,采取定期考核评比奖励与随时奖励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定期奖励,一般每年年终结合总结工作评奖一次。对那些完成某项任务或在一次重大事件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特殊贡献的,应随时给予奖励。
(三)评比方法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一定要严肃认真,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依据个人执行岗位责任制的情况,严格按照奖励条件,由群众评议,提出受奖人员名单,然后由机关领导审定。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的会议上公布;事迹突出的可登报刊;《奖励审批呈报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用、晋级、升职的依据。
(四)奖励的批准权限
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按照奖励种类和干部任免权限报请批准。
1、授予记功、记大功、本单位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
2、授予县级以上先进工作者、模范干部,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相当机关决定;
3、升级,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县(市)由市、州、行署人事局决定;省直机关由省人事局决定;
4、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5、通令嘉奖,由受奖人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五)奖励经费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各级行政经费开支。

三、惩 戒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予以行政纪律处分。违纪情节轻微,悔改表现好的,也可以免予处分。
1、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制度的;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3、严重的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
4、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损公肥私,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5、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6、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或者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的;
7、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欺骗群众,骗取荣誉,包庇怂恿违法乱纪行为的;
8、拉帮结派,拨弄是非,破坏安定团结的;
9、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挥霍浪费国家和集体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10、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11、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失密的;
12、其它违反行政纪律的。
(二)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分。
1、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较轻,虽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可以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过批评教育,对错误有深刻认识的,可以免予处分。
2、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工作或职务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3、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恶劣,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尚可留有最后悔改机会的,可以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除留用察看的时间为一年。开除留用察看期间,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生活费。开除留用察看时间满一年后,经过考察证明确有悔改表现的,应
重新安排工作和确定工资级别;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继续考察。
4、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的分子,可给予开除处分。
对于工作人员无故不上班工作,或不服从组织分配,调动工作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按旷工处理,停发工资。情节严重的,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擅自离职的人员,经组织教育后,超过六个月不回工作岗位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四)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2、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严重违犯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或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报上级机关备案;
3、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机关或主管上级机关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各该机关或主管上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4、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报省人民政府的委、办、厅、局批准,开除处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5、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报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受开除处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6、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开除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呈报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7、各级人民政府任命职务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的,须报经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政府委、办、厅、局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8、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其行政纪律处分,根据党委的建议,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政纪处分手续,按审批权限,呈报有关机关批准。
(五)处分的程序
1、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时,除有关国家机密或不宜公开处理的案件外,都要经过一定的群众会议讨论,并通知受处分人出席,听取本人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受处分的人申辩。
2、处分决定材料应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经本人签署意见,如本人拒绝签署意见,由承办机关写明情况。
3、对于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纪律处分案件,要报送处分决定、错误事实综合材料、证据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材料。上报备案的案件,须有处分决定和错误事实综合材料。上报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材料,要经送本级人事部门。
4、纪律处分经批准后,应该书面通知本人,并将处分决定和与决定有关的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四、奖惩工作的承办部门
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惩,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职责。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管理奖惩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奖惩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并对同级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经验交流,解答奖惩工作中的问题。
(二)负责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奖励事宜和惩戒案件,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
(三)受理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根据情况,转交有关部门进行复议或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或复查。
(四)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纪律和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案件,根据具体内容,转交被检举、控告人的所在机关或上一级组织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
(五)承办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办理结果。

五、其 他
(一)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省内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的奖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各级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即行作废。
(四)本办法如与上级机关颁发新的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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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我局政务公开工作,促进政务公开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精神和呼和浩特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了《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包括主动公开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保密审查制度、评议追究制度、公开澄清制度、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等。现随文下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同时,我局系统的政务信息公开方式以“呼和浩特农牧业信息网”为主要公开平台,并负责对呼和浩特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相关栏目的信息报送和维护工作。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即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单位范围的政务信息进行清理,编制出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亲自审核把关后,于11月20日前通过“呼和浩特农牧业信息网”平台政务公开栏目提交,进行公开发布。同时要按要求及时提供更新内容。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主题词:农牧业 政务公开 工作制度 通知

抄送:呼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办公室 20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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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农牧业信息,提高农牧业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农牧业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业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2008第492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呼市农牧业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牧业信息,是指呼市农牧业局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上级下达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呼市农牧业局及其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务信息,适用本实施办法。呼市农牧业局及其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是实施政务公开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分工负责、局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政务公开责任机制。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纪检书记任副组长,局机关各有关科室、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行政办公室,并设专职政务公开人员。

按照管业务、管行风、管政务公开三者统一的原则,各分管领导负责督促检查分管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并把关;各科室、站所主要负责人要按照本制度明确的分工亲自抓所涉业务的政务公开,并落实专人具体负责;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局的政务公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局政务公开工作的日常事务;

(二)统筹协调本局政务公开信息的维护和更新;

(三)组织编制本局的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和政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本局规定的与政务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呼市农牧业局公开的农牧业政务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开、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予以公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及时在我局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完善和规范我局政务公开制度,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主动公开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各科室、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各科室、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对涉及广大农民群众利益的各类问题都应当主动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科室、事业单位将应公开内容经分管领导审查后报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利用公开栏、呼市农牧业信息网站、简报信息等多种形式统一公开;并上报呼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

第五条 完善呼市农牧业信息网站、及时更新充实政务公开栏并做好与市政府政务公开统一平台的联接,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务信息。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在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农牧业农村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统计信息;

3、重大农牧业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6、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7、农牧业安全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在公开政务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政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法制办或者市保密局确定。对于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一条 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发布政务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务信息要全部在呼市农牧业信息网上公开;还可以采取广播、电视、报刊、政务公开栏、简报、便民手册等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自该政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全局各科室及局属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认真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将视情况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农牧业局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我局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科技成果,公开可能导致科技成果被泄露,科技成果所有者不同意公开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个人不同意公开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其中第(二)、(三)项所列的信息,如果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第(四)、(五)项所列的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我局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科技成果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我局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及时公开;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我局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我局将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我局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我局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条 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我局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事业单位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一条 在依申请提供信息时,可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第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我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我局纪检监察室投诉(电话5964553),收到举报的纪检监察室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答复不满意者可直接向市监察局投诉。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为做好呼市农牧业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市农牧业局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条 对于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要将其中保密内容予以删除,经法定程序解密后再予以公开。

第三条 局机关各科室及二级单位在形成政务信息时,要明确该信息是否涉密,原则上在主动公开范围内不涉密的信息均可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要报市法制办或保密局确定。

第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农牧业局信息,在通过农牧业信息网站、报刊、电台等形式发布和上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前,分管领导要做好保密审核。

第五条 对于依申请公开的农牧业局信息,农牧业局办公室在收到《呼市农牧业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填写《呼市农牧业局依申请公开信息审批表》,由主管科室办理,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要采取书面送达的方式征求第三方意见,确保第三方知晓,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方可对外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经市农牧业局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向第三方说明理由。

第七条 已经移交市档案局管理的政务信息的公开,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严肃政务公开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勤政廉政建设,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局机关各科室、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过错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局监察室依照《行政监察法》负责管辖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对局机关各科室、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局机关各科室、所属单位,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分管领导、科室(所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实行政务公开

1、没有公开科室、所属单位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包括科室、所属单位职责、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职务及名称、工作范围、权限等;

2、没有公开办事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没有公开科室、所属单位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于公开的文件以及重要工作;

4、没有公开办事条件、标准和要求;

5、没有公开办事程序,包括办事的步骤、环节和手续;

6、没有公开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有关制度规定的时间;

7、没有公开办事结果;

8、没有公开便民措施;

9、没有公开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

10、没有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工作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或反馈处理结果;

(五)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问题。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

(五)违反办事程序,超越办事权限;

(六)违反规定收费;

(七)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

(八)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科室、所属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报分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经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分管领导和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向分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和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责任的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科室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科室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局监察室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九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科室、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局政务公开办公室。

第十条 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单位的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局政务公开工作开展监督。

第十一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科室、单位及个人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察室或上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局监察室接到复核申请或受理申诉后,应于20日内完成复核,做出裁决,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局监察室管辖以外的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应交有关部门或报请上级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文件精神,为开展对我局政务公开工作的有效评议和监督,不断提高政务公开工作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坚持党的群众路线,紧紧依靠群众,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组织人民群众对我局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评议,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条 评议对象

(一)机关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

(二)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评议内容

(一)公开内容: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务公开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三)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公开机制是否科学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系统全面等;

(四)公开效果:政务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满意和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或在网上张贴,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特邀监察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六条 评议活动由局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也可由各科室、所属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组织实施。

第七条 评议情况由组织评议单位汇总,并提出书面意见,向被评议的科室、单位或干部群众反馈。

第八条 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群众做出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整改。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反馈。

第九条 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照《呼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由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政务公开澄清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单位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局的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

第五条 各科室和二级单位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六条 各科室和二级单位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呼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科室和二级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以各科室和二级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科室或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由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协调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上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及市政府相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呼和浩特市农牧业局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政务信息发布的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我局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发布政务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公报、信息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务信息发布主题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布政务信息依照国家、自治区或者本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六条 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其他部门对是否公开的政务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决定。

第七条 各科室发布政务公开信息时统一交由局办公室在发文时签署政务信息公开意见,分管领导审核;二级单位发布政务公开信息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

第八条 政务信息审核审查工作由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呼市农牧业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 名

工作 单位


联系 电话

身份 证号


电子 邮箱

邮政 编码


通信 地址


法人或其他组织
名 称


法定 代表人

机构 代码


联系 电话

传 真


电子 邮箱

邮政 编码


通信 地址


申请人签名

申请 时间


所需信息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用途


(以下内容由受理机关填写)

拟办意见












信息提供部门意见






主管领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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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城市、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法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省、市、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域内跨县、区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沈阳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另划规划区。

第九条 城市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局部地区的分区规划,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的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道路系统与对外交通设施、城市河流和绿地系统、文物古迹与风景名胜、城镇各类工程管线及重要设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围。

分区规划由所在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作为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电信、邮政、气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消防、地名命名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各类开发区以及教育、科技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管理,不得违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名村应当依法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依法编制专门的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审批备案。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地界线和建筑控制类型;

(二)地块控制指标、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交通设计和管线综合;

(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分析和总平面设计;

(二)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工程管线设置;

(三)公共服务设施;

(四)工程量、拆迁量和造价估算。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状况依法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公示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五)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实施情况;

(六)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依法组织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在报批前,应当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修改方案在报批前,应当经过有关地区的共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功能与布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经依法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或者区域内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的规模和时序。新区开发和建设涉及《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涉及《城乡规划法》规定的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时,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旧城区改建的拆迁和建设规模,对社会普遍关注或者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旧城区改建计划,应当依法提出专项工作报告。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改建计划的,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确定改建计划的,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制度。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规划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由原许可机关收回规划许可证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消防设施、人防设施、公共设施、市政管网、文物遗存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统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单独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核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所在地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空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委员会意见、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证明文件、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身份证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还应当提交项目设计方案。

建设一层住宅的,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经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核查,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严重影响规划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城乡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水源保护区域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污染环境,采取措施无法消除危险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电信通道安全的;

(六)严重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申请临时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林地、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电力、通讯、人防、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只能延长一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许可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核实规划证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完成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目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供水、供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对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责任人,应当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或者提出予以纠正的监察建议。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

(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并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设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或者有关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供水、供电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国有苇场场部、国有盐场场部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