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09年3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4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方志工作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地方志馆、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发挥地方志资治、存史、育人的作用。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在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地方志书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七)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制定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州、市(地)、县(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应当制定编纂方案;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按照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编纂人员,给予经费和物质保障,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的制度。专职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合并的,应当将所存地方志资料移送有关部门保存。档案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精炼;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治区地方志书各分志,由承编单位编纂委员会初审,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二)州、市(地)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三)县(市、区)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审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治区地方综合年鉴,由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二)州、市(地)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三)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州、市(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审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地方志书出版后,应当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部门无偿提供藏书。
汉文地方志书出版后应当翻译、出版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字版本。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一般每20年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逐年编辑。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开拓用志范围,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承编单位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编纂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乡(镇)志以及其他志书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
二、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2008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2.综合利用产品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3.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材料:
1.自2008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书面申明。
2.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书面申明内容)和退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有虚报资料、骗取退税等行为的,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取消其以后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五、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沙柳箱纸板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840号)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1
木(竹)、秸秆纤维板
2
木(竹)、秸秆、蔗渣刨花板
3
细木工板
4
活性炭
5
栲胶
6
水解酒精、炭棒
7
沙柳箱纸板
8
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纸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