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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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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4)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名牌战略的实施,增强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培育壮大名牌产品,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名牌战略发展名牌产品的通知》和《湖州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州名牌产品,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湖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发展潜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名推委统一组织实施湖州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提出并制定湖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规划,并推进湖州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
市名推委是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综合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市名推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推办),由市名推委成员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事务,承担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名推委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业产品、农业产品评价组。各评价组在市名推办的组织协调下,根据产品类别提出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并向市名推办报告评价情况和结果,评价工作按《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进行。评价工作结束后,各评价组自动解散。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市名推委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并处理投诉,组织实施对湖州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州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辖区内湖州名牌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湖州名牌产品的要求:
  (一)申请湖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与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和核准范围一致;
  2.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省或市内同行业前列;
  3. 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4.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二)申请湖州名牌的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批量生产已满二年,达到一定经济规模,工业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创利税4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地方特色产品酌情考虑);农产品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其上年度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创利税50万元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2.产品实物质量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
  3.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农产品按照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
  4.产品必须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请湖州名牌产品:
  1.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湖州市境内的;
  2.产品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3.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证的;
  4.在近二年内,有被国家、省、市级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经历;
  5.在近二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严重质量不合格经历或出口产品确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经查证属实的;
  6.近二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7.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产品;
  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第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二季度由市名推办受理申请,三季度开始评价,四季度由市政府公布认定结果。
  第十一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湖州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进行审查,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市名推办。
  第十三条 市名推办汇总各地推荐材料,组织各专业评价组对企业的申报材料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质量、用户(顾客)满意、质量诚信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必要时组织现场考评),形成评价报告及建议名单。
  第十四条 市名推办将各评价组提出的建议名单提交市名推委审议。
  市名推委审议确定湖州名牌产品公示名单,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1.市名推委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员代为表决)。
  2.市名推委主任应当参加。
  3.湖州名牌产品公示名单,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通过。
  第十五条 市名推委将经审议确定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经公示无异议的, 确定为湖州名牌产品,有异议的,再次提交市名推委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审查、综合评价以及市名推委审议认定程序的产品,由市名推办将理由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湖州名牌产品由市名推委报请市政府授予“湖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湖州名牌产品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湖州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十九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字样,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我市各级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从湖州名牌产品中择优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浙江名牌产品。
  第二十二条 湖州名牌产品实行跟踪管理制度,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每年应如实填写《湖州名牌产品发展跟踪表》,并报市名推办。市名推办每年组织对湖州名牌产品进行抽查、走访,有关结果报市名推委。
  第二十三条 对已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确     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经查证属实的有关情况通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审议,暂停使用或撤销该产品的湖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湖州名牌产品称号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被暂停或撤销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参与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
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者,予以取消,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湖州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七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及专家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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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药材的经营管理,维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市)设摊经营中药材的医药商贩。
第三条 医药商贩在集市中,不得出售下列药材:
(一)含有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原药材和罂粟原植物(包括罂粟壳、罂粟种子);
(二)麝香、杜仲、厚朴、甘草、人参等国家规定统一收购、分配的药材品种;
(三)必须经加工炮制才能作药用的各种动物骨头和其他原药材。
第四条 禁止医药商贩在集市出售假药、劣药。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医药商贩可以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上海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所收载的中药材品种。
第六条 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应先填写申请书,并连同样品送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药检所)检验,鉴定质量。
未设药检所的区,由市药检所负责检验。
第七条 药检所应在接到样品以后的三天内做出检验结果,并做好留样备查。经药检所检验合格的,发给《中药材鉴定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由药检所书面答复医药商贩。
承担检验的药检所可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八条 本市医药商贩在集市经营中药材的,须取得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摊经营。
第九条 外省市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须凭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县级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及本市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
在指定地点设摊经营。
外省市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无当地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可凭本市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向所在地集市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集市管理办公室核清品名、数量,发给临时设摊证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摊
经营。
第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药商贩不得在本市集市以外地点设摊经营中药材。
第十一条 医药商贩经营的中药材,必须以本市的药检机构检验的样品为准,并应保持原态,按质论价。其销售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议购议销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执行。
第十二条 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的,应按规定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医药商贩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无证经营、哄抬药价、夸大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停止营业或没收药材的处罚,并可处以其销售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没收的中药材,由所在地卫生局监督处理。
第十七条 凡扰乱市场秩序、行凶打人、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10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中加强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中加强税务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7〕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国家形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专门成立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决定从8月到12月开展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为配合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维护国家、企业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全面加强有关税务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加强对纳税人户籍的动态监控,从生产到流通各个环节强化税源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一)严格做好从事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开业、变更、停业、复业、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等登记管理工作。
  (二)严把信息采集关,确保税务登记信息的准确,掌握最新的第一手税源资料。要与其他相关部门,特别是工商、银行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制度,清理漏征漏管户,做到“有户必登记,登记必管理,管理必精细”。
  (三)建立问题报送和反馈制度,采取不同的形式加强上下级之间的沟通,加大对税务登记管理工作的督导力度。
  (四)加强非正常户和无证户的认定和管理,加强对未办营业执照纳税人的管理。要对重点区域进行重点检查,深入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食品生产比较集中的区域以及集贸市场等无证经营问题突出的区域,结合专项整治活动,对发现的无证户及时要求办理税务登记。
  (五)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注重实地巡查,了解纳税户增减变化,加大对漏管户、走逃户、虚假停歇业户的清查力度。充分利用经济普查资料和纳税人基础信息,特别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定期对纳税人的户籍信息、税源构成和相关纳税信息开展调查,分析税源变化,掌握税源的发展趋势,及时发现“漏管户”,堵塞户籍管理漏洞。
  二、加强对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切实配合此次专项整治工作。
  (一)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纳税人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的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随时接受检查。
  对没有条件公开悬挂税务登记证的,应当要求纳税人以其他方式亮证经营,随时出示税务登记证,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税务机关,进行登报声明作废并依法补办登记手续。
  (二)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的方法,对从事相关重点产品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加大监管力度,配合相关部门取缔非法生产经营窝点。
  三、加强食品和有关消费品销售行业的发票管理工作,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流通企业、餐饮行业、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生产企业、进出口产品企业销售产品开具发票情况进行严格管理。
  (一)严格落实索取发票制度。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根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中“到今年年底,县城及以上市场、超市100%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的文件精神,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食品和有关消费品购货企业索取和保存进货发票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企业的进货情况能够通过发票得到真实反映,通过发票管理为食品安全管理增加一个保障环节。
  (二)加强食品零售环节发票开具的检查和管理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向消费者开具发票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特别是食品和有关消费品销售企业应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据实开具发票,使消费者能够得到有效的消费凭证。同时,要积极推进税控收款机的推广使用工作,通过电子税控手段的应用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发票开具的监督和管理,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采取发票有奖等方式,鼓励消费者积极主动索取发票,充分发挥消费者监督作用。
  (三)加强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检查和管理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大宗收购活动实行重点跟踪监控管理。税务机关应定期派员到收购规模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库存盘点,实地核对,严格执行货物出入库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核实情况与所开具的收购发票数量、金额核对有问题的销售业务要跟踪调查,及时处理,规范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和使用。
  (四)完善检查方法,密切部门配合。各地税务机关应结合本次专项工作要求和日常税收管理需要,在本地区内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和开展食品和有关消费品企业发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协查比对。对食品行业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可以组织专项调研,从中筛选出存在问题较多、发票难以控管的企业开展专项检查,重点剖析存在的问题,对查处的发票违法违章行为严查重罚,从而提高全行业发票管理效能。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质检、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的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提高食品和有关消费品行业发票管理水平,加大行业生产销售的公共监管力度,配合有关部门解决当前食品安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设全社会食品安全放心可靠的良好秩序。要高度重视此次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密切配合专项整治工作组的检查,并从10月份开始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在11月份组织抽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