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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9:44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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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0年2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四号公布 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4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学位工作和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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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31日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设区的市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及以下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轮换。

  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征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八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证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

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

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

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的重大措施;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本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

要举措;

  (四)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决定;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

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授予本级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依法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

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审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建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

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决算情况;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

而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

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六)依法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其他

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本级国家机关下

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

况;

  (三)涉及全省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

关心的突出问题;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重大案件

和司法工作中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所提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

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九条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决定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

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

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

定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

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

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

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形式加强对重

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审查、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

告重大事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规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的;

  (五)执行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

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