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铁道部 对外贸易部
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1958年11月5日,铁道部、对外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铁路运输业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进出国境列车必须在国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检查。货物列车停留的时间,由国境车站会同海关规定。旅客列车停留的时间,由铁道部会同对外贸易部规定。
本办法所称列车,包括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和守车等在内。
第3条 进境列车自到达国境车站停车的时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的时间起到列车开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准移动、解体或者调离。
海关检查列车的时候,车站(或者列车长)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在场,并且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启车门,列车上的房间或者开拆车上可能藏匿走私物品并可能开启的部分。
第4条 海关检查进出国境列车,发现有未列入单据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违法以及有破坏嫌疑等事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车站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5条 铁路编制的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和包裹的商务记录或者普通记录,应当由办理海关手续的车站,送交海关一份。
第6条 进出国境列车服务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以个人在旅行途中必须使用的自用物品或者公用物品为限。
进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完毕前、出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开始后,列车服务人员,非经海关许可,不准离车。
第7条 国境车站上停留进出国境列车的站台,除留作旅客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的必要出入口外,其余的出入口应当从进境列车到达或者出境列车由海关开始检查的时候起,由车站负责予以关闭,直到进境列车海关检查完毕,出境列车开行止,才准开启。
第8条 海关有权对停留在国境车站上的一切列车进行检查,国境车站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进出国境列车的报关、检查和放行
第9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和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由国境车站事先通知海关。
第10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的时候、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前,列车长或者车站应当将列车组成单(或者货物交接单)送交海关。
第11条 海关在列车检查完毕放行后,应当及时通知车站。对进境旅客列车,海关如果在列车停留时间内,对旅客行李物品检查不完的时候,可以派员随车继续检查,由国境车站站长开给往返免费乘车证明。对海关人员的往返乘车,有关车站和列车长应当予以便利。
第三章 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包裹的报关、查处和放行
第12条 联运进出国境的货物、行李和包裹、由国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有关单据办理报关:
(1)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和附件;
(2)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件(货物明细单);
(3)货物交接单或者行李、包裹交接单;
(4)货车装载清单;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第13条 在到达站海关完成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和包裹,和在发站办理海关手续的出口货物和包裹,由收、发货部门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递交下列单据办理报关:
(1)货物运单或者包裹运送报单和附件;
(2)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件(货物明细单);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进口的起票行李,在设有海关的到站;出口托运行李,在设有海关的发站,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上述的货物、包裹和行李,未经查验放行,铁路不得交付或者承运。
第14条 国境车站和进出口货物的到、发站,应当及时将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货物停留的场所或者货物交接、装卸、换装的时间和地点及时通知海关,并且在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办理开拆车辆封志,开启车门或者篷布,搬移或者起卸货物、开拆包装、衡量、重新包装等工作。
第15条 没有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以及与上述单据不符的货物、行李和包裹,海关可以扣留。在车站补送上述单据或者递交证明,确属原单据上所列的货物、包裹时,海关可以予以放行;也可以根据车站的要求,准予退运国外或者返回原发站。
第16条 货物、行李和包裹经海关查验相符后,在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上加盖“放行货物章”,发还车站作为海关放行货物的证明。
第四章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应办的手续
第17条 海关监管货物和指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行李、包裹,已办理海关手续尚未出境的出口货物、行李、包裹和过境的货物、行李、包裹。
第18条 海关监管货物起运前,车站应当将有关货物的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填制的货车装载清单或者行李、包裹装卸交接证(进口行李、包裹应按不同站填制交接证)送交海关。海关查核无讹后,在运单或者运送报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戮记”连同关封返还车站凭以起运。海关关封应当交由车站转交列车长连同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一起,带交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海关。
第19条 海关监管货物运抵出境站或者到达国内站的时候,车站应当立即将货物运单或者行李、包裹运送报单,连同关封送交海关。
第20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起运前,如果变更国内到达站或者出境站,车站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如果在运输途中变更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有关车站应当连同原关封带交变更后的到站或者出境站海关,并且由接受变更的车站转告起运站海关。变更的国内到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
第21条 经海关准许在国内到达站完成海关手续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海关予以加封,并且将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封交车站转交给列车长带交到达站海关。
第22条 在运输途中丢失的海关监管货物,铁路应当在向货主或者旅客支付赔偿款额的时候负责将应当交纳的税款代替货主或者旅客直接交与海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23条 进出国境的养路器材、为修理车辆用的材料、工具、轮对和台车等,以及铁路员工携带进出国境自用的粮食、蔬菜和必须的日用品等,车站应当向海关申报。监管办法由国境站海关会同车站制订。
第24条 对需要返还的篷布、空容器等,收、发货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填写“收、发货人的篷布或空容器免税返还证明书”送由国境站海关签印发交车站凭以免税返还。
第25条 本办法自1958年12月1日实施。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国家文物局,文化部业务主管各社会组织:
现将新修订的《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3年5月23日
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文化部、民政部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强文化部业务主管社会组织的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文化部办公厅是社会组织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组织日常监管工作,协调有关司局对社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以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名义对外行使职责。
第四条 文化部人事司负责文化部系统有关人员在社会组织任(兼)职的审批备案工作。
第五条 文化部财务司负责办理社会组织相关财务审核备案工作,并配合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或审计工作。
第六条 文化部直属机关党委负责社会组织党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成立社会团体
(一)应具备条件:
1.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繁荣为宗旨,符合社会组织布局结构要求;
2.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3.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住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有合法的、代表本社会团体成员意志的章程,章程的内容应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5.有合法的资产和资金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二)申请成立的程序:
1.发起人应向文化部提交筹备成立申请文件(包括:筹备成立申请书;章程草案;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会员名册;资金证明;住所证明);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出具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发起人并说明理由;
3.发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筹备成立;
4.获得民政部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要按规定时限完成筹备工作,并向文化部提交申请成立登记文件(包括:成立大会情况报告;民主表决通过的章程;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理事、常务理事、会员名册;资金证明;住所证明);
5.文化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审查出具同意成立的批准文件;
6.社会团体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
7.获得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办理登记手续,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等;
8.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文化部备案。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
(一)应具备条件:
1.为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文化艺术繁荣发展等公益目的而设立;
2.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3.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草案、固定的住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设立的程序:
1.申请人应向文化部提交申请设立文件(包括:申请书;章程草案;拟任理事名单、身份证明;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的简历;资金证明;住所证明);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出具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发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设立;
4.获得民政部批准设立的基金会,办理登记手续,凭《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等;
5.新成立的基金会应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文化部备案。
第九条 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
(一)应具备条件:
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目的而设立的;
2.属于文化部业务主管的范围;
3.有规范的名称,按有关规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拟定名称须经民政部预审通过;
4.有必要的组织机构,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须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5.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中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
(二)申请登记的程序:
1.申请人应向文化部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包括:申请书;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资金证明;住所证明;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等);
2.文化部收到上述全部有效文件后,及时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出具批准文件;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人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4.获得民政部批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凭《法人(或个人或合伙)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获得民政部批准登记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须报文化部复查认定后办理登记手续,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公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银行账户、进行税务登记注册等;
5.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文化部备案。
第十条 未经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得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一)每家社会组织设立数目实行总量控制。
(二)对于组织机构健全,运转规范,无违规行为,近两年年度检查合格,符合发展需要的,经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按规定申请设立。
(三)社会组织应对其下设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严格管理,督促其依法依规运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自觉接受上级社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按照该社会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变更下列事项,应报文化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业务范围;
(三)业务主管单位;
(四)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以上负责人;
(五)住所;
(六)原始资金;
(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活动地域和住所。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文化部审查同意,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社会组织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终止或有重大变更事项与原社会组织名称、宗旨、性质、业务范围等不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组织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在完成变更、终止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文化部备案,由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
(一)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大会依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社会团体重大事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的人数应为单数,实行民主表决制度。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常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
(三)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副理事长(副会长)一般6名以内;业务领域比较广泛的社会团体,根据事业发展需要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适当增加副理事长(副会长)人数。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数总和一般不超过5名。秘书长为专职。
(四)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文化部审核,经民政部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的理事长(会长)和法定代表人中应至少有一位为文化部系统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拟任人选须事先报文化部审核同意。
(五)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六)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基金会的组织机构
(一)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为5至25人。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协商确定。
基金会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用私人财产设立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二)基金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三)基金会设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材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四)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成员为3至25人,每年至少召开2次。
(二)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至2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三)单位聘任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对理事会负责,列席理事会会议。同时可根据需要聘任副院长(或副校长、副所长、副主任等)。
(四)单位设立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并推选1名召集人。人数较少的单位可不设监事会,须设1至2名监事。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业务主管单位推荐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理事、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或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
(六)每届任期3年或4年。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现职公务员一律不得兼任基金会领导职务,一般不可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工作人员。现职公务员确因工作需要担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相关规定获得批准同意。
文化部机关公务员和直属单位负责人在社会组织兼任职务,须报文化部人事司审批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每届期满应及时换届,换届后按规定重新报文化部、民政部审批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换届、法定代表人变更、章程修改等重大事项要按规定事先报文化部审核。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应按规定提前2个月向文化部报送相关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文化部审核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提前或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1年。未履行会员大会及换届审核程序,文化部对换届结果不予认可。
(二)章程修改应符合示范文本的格式和内容。应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报文化部和民政部预审;预审通过后,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文化部审查同意,再报民政部核准。社会组织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文化部不予认可。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事先向文化部报送拟任人选情况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章程规定程序进行表决,再报文化部和民政部批准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一)凡举办各类属于行政审批的项目或涉及评比达标表彰的文化艺术活动,以及其它需要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同意的活动,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开展跨地区、跨系统的全国性、国际性文化艺术活动,不得擅自设立各种评比奖项,不得搞收费评比或以评奖为名变相敛财。
(二)各社会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面向社会的大规模活动和举办各类论坛、研讨会但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事项报文化部备案(系列活动要一事一报)。经审核同意后在文化部社会组织在线网站上公示,方可开展活动。未经过备案和公示的,不能擅自开展相关活动。
(三)社会组织举办规模较大、涉及地区较广、参与人员较多的文化活动,或在城市敏感地区、场所举办规模较大的文化活动,须事先向文化部报告。
(四)社会组织要加强对主办的各类文化艺术活动的管理。不得只挂名收费、不参与管理;不得以承包或变相承包的方式将活动的组织工作转包。确需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大型活动部分工作的,要通过与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或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将各项责任落实到位。对因管理缺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社会组织举办活动对外宣传要客观、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含糊其词,误导群众;不得擅自以文化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名义进行宣传。对外要规范使用本单位核定的名称,不得擅自在单位名称前冠以“文化部”、“文化部直属”、“文化部主管”等误导性词汇。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文化部领导列入活动组织机构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要加强财务管理,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一)社会组织每年年终前要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
(二)社会组织的经费,以及开展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业务建设,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三)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每年应按时参加年度检查。未参加年度检查的,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等级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文化部组织开展社会组织创先评优工作,鼓励支持先进社会组织开展各项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文化部进行纠正处理,或提请民政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文办发〔2004〕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