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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8:51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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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廉洁奉公。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作。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或者转达与劳动保障工作相关的建议、意见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对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提请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五)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
(七)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九)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用人单位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十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十三)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认为需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共享用人单位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七条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有权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要求,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及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需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鼓励举报人署名举报。
第二十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进行笔录,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三)投诉人不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等基本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等形式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对象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如实提供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规避。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符合当场处罚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及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因当事人逃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随时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对建筑业和其他特殊行业,可以实行职工工资支付担保或者保障金等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者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或者该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受理投诉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无照经营者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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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城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西宁市城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宁市城南新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的审批、出让、使用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西宁市城南新区"政府规划指导、社会力量开发、市场机制运作"的运行机制,城南新区内的土地坚持谁投资、谁开发的原则,由市国土资源局派驻城南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区内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依据国土资源部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21号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将新区"七通一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入驻城南新区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五条 城南新区土地出让价格的确定应按照土地评估、集体会审、报市政府批准的程序进行。

二、土地出让价格
  第六条 西宁市城南新区内的土地出让基准价格由城南新区管委会依据土地征用费用及开发成本,经综合测算,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土地出让面积计算方式
  第七条 城南新区内的土地出让实行公用面积分摊办法,土地出让面积以该出让地块四周所相连接的道路边线内的面积计算(道路分摊面积成本摊入总成本费用中),企业实际自用土地以规划红线为准。

四、土地出让程序和出让时限
  第八条 申请入区的投资者经城南新区管委会同意,向市国土资源局派驻城南新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项目建设用地。申请用地前先由派驻城南新区的规划建设分局依据城南新区分区规划、城南新区核心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对各类经营性用地先提出规划条件,确定出让面积及位置,经集体决策后,按国土资源部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在土地市场公开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第九条 投资者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与市国土资源局派驻城南新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付清土地价款和土地出让金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正式取得建设用地。
  第十条 城南新区工业用地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为50年;商业、金融业用地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为40年;居住用地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为70年。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入区的投资企业和项目按照青政(2003)118号《青海省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规定》享受有关政策。

五、投资者的权利及义务
  第十二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城南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地块有权转让、抵押、出租。
  第十三条 投资者应严格遵守城南新区分区规划,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利用土地,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南新区核心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地块控制指标,主要包括建筑高度、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后退、停车泊位等指标要求。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法规及城南新区分区规划有关规定的投资者,城南新区管委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对私自转让土地的,城南新区管委会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依法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城南新区土地使用权后,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6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手续需重新办理,超过12个月仍不能开工建设而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国土资源局派驻城南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用地单位收取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六、其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不含渔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野生动物;所称的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制成品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及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物价、铁路、邮电、交通、医药、航运、商业、外贸、旅游、卫生、海关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2日至28日为爱鸟周。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和辽宁省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各种防护林区、速生丰产林区、经济林区和市区内的公园、大型绿地、防护林带等野生动物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为禁猎区。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
第八条 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各种防护林区、速生丰产林区、经济林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应经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猎区毁巢、取卵、射猎,排放污水、废气,制造噪音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一)发现受伤、病残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按规定收存、拣失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未按规定收存死亡的野生动物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对野生动物资源实行每十年进行一次调查的制度,并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四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驯养繁殖的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或者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均应在变更或终止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终止驯养和因违反规定而被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狩猎证,狩猎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二十条 对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禁猎区以外适宜狩猎的地区,可有计划建立以人为提供猎捕对象为主的固定狩猎场。建立固定狩猎场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销售用以捉捕野生动物的网具或其他破坏性工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教学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林业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收购、利用、经销驯养繁殖的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经营利用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从外埠购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有当地省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营利用进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办理准运证。
运输、携带、邮寄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外埠进入本市或者需在本市运输、携带、邮寄时,应当凭所在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到本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
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凭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准运证。
第三十条 无批准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产品的,公路、铁路、交通、航运、邮政、海关等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经营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不得制作、刊登野生动物濒危物种产品的广告。
第三十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从事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办理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许可证每年度审核一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5倍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收缴狩猎证,没收猎捕工具,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4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禁猎工具的,由林业行政主客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或出售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野生动物并处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收缴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集贸市场以外出售、收购、加工、利用、运输、携带、进出口、邮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倒卖、转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按月加征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除吊销有关证件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未取得持枪证猎捕野生动物的;
(三)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