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2月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副产品加工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动力机械及其它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管理、生产、销售、科研、教育、推广、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机事业的投入,推动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有利于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做好各项农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农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农机化科研、推广、教育、维修、基层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管理;
(四)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定;
(六)管理农机资金、救灾物资和国有资产;
(七)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信息工作;
(八)开展农业机械化经济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省林业、水利、水产、农垦等部门协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有明确的产品标识、使用说明书和出厂合格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产品),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授权的农业机械检验机构鉴定,确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方可生产。
第九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对所售产品质量必须负责,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确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科研、教育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农机科研、教育和推广工作必须面向农业生产实际,以研究和开发适应本省农业生产急需的农机技术和产品为重点,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加强大中专农业机械学校和农机技术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为农业机械化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并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其它专业技术培训。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学校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应参与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计划,并负责实施,为农业生产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信息服务。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可推广。
对规定实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必须取得推广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农业机械经营者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对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根据农时季节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农业机械跨区域进行抢种抢收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规划,并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补贴大中型农业机械的更新。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变卖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收费应按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格执行。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机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健全和稳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多种形式的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十八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具有管理、服务、经营职能。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
(三)指导农业机械作业合同的签订,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协助农机监理部门进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五)实施农业机械试验推广,向用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六)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统计。
第十九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实行县乡(镇)双重领导。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人员编制、人事以及业务工作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机管理服务站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未经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不得随意撤并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不得侵占其资产。
第二十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积极兴办为农业服务的农机供应、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等服务性经济实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做好农机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应按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和有关标准开展维修服务,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维修设备和检测器具实行定期检验。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核发牌证,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农机事故处理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农机监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实行牌证管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报户登记手续,核发全国统一的牌证。
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其他需要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安全生产的实际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化学校的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对持有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异动、报废,须按规定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严禁私自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农用运输车,严禁擅自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和行驶速度。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禁止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要接受农机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并有接受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省养公路以外的县乡道路、村镇、田间和场院作业现场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人员由省农机监理部门统一考核发证。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部门收取的农机监理费,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审定的项目、标准和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责任者由其主管单位、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国家投资,并处以投资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并处暂扣农业机械,吊销、吊扣驾驶证、操作证,收回牌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肇事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妨碍农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5日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税收财务大检查有关事项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税收财务大检查有关事项的暂行办法
1997年9月17日,财政部
一、为规范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税收财务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工作,更好地发挥社会审计机构的经济监督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指依法成立、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人员的实体组织,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
三、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大检查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检查办公室)统一负责组织。
四、大检查办公室在具体组织实施大检查期间,可按规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检查范围内的单位进行检查,但对涉及国家机密的单位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检查。
五、受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两年以上,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注册会计师应当在1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2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10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三)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六、社会审计机构对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的单位,凡有以下情况的,应主动提出回避:社会审计机构是被查单位的顾问单位或办理会计事项的代理单位、与被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有近亲关系、或曾在被查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
七、受托社会审计机构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问题,必须由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审核和定案处理。
八、大检查办公室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大检查,双方应签定委托检查协议书。委托检查协议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签约双方及被查单位的名称;
(二)委托检查的依据;
(三)检查的内容和年限;
(四)检查组人员构成;
(五)实施检查时间的安排,检查报告提交的期限;
(六)签约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七)检查报酬的确定和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十)双方的签字、盖章及签约时间。
九、受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名单按大检查的有关规定将检查组人员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提前三日书面通知被查单位。社会审计机构持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介绍信进点检查。
十、社会审计机构须依法检查,在检查中有权了解被查单位与检查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有关的凭证、帐册、报表和其他资料,有权向与所查问题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查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有权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检查,检查活动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干扰。
十一、检查人员对在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
十三、社会审计机构将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同被查单位逐项核实审计,填写《重点检查报告》和《处理建议》一式三份,由被查单位签署意见,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加盖公章后,一份由社会审计机构留存,一份交被查单位,一份报委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核、定案;社会审计机构须提供相关的原始依据和取证材料,并对《重点检查报告》中的内容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十四、大检查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托社会审计机构提交的《重点检查报告》和《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定案,由大检查办公室按规定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十五、受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据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监督被查单位违纪款项的调帐和入库。
十六、对抵制检查或拒不执行《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单位,社会审计机构报告大检查办公室并由大检查办公室处理。
十七、大检查办公室有权对受托社会审计机构的检查质量进行抽查和复查。
十八、大检查办公室对受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在检查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查实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社会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予以处理。
(一)对被查单位的明显违纪事实不如实汇报,有意隐瞒的;
(二)社会审计机构是被查单位的顾问单位或办理会计事项的代理单位、与被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有近亲关系、或曾在被查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而未提出回避的;
(三)为拉拢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隐瞒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而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有违反《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人员守则》行为的;
(六)违反委托检查协议书要求行为的。
十九、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大检查办公室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参加大检查资格;
(三)按委托检查协议书的规定取消检查报酬,并收取违约赔偿金;
(四)建议并敦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二十、因受托社会审计机构检查失实,导致大检查办公室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败诉的,社会审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一、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检查的费用由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在财政部门拨付的大检查经费中解决。
二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