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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7:54:56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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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18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在本市暂住的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市民有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市民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坚持科学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目标管理,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公共体育设施。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建造的,用于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运动场地、健身场所及体育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应当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或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体育健身科技成果和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

  第十一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公布市民体质状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开展体质测定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指定人员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村镇的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根据城镇和农村的特点,发挥居民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以冬季项目为重点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业余体育训练队等课余体育健身活动组织,开展相应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时间、场所、设施等基本条件,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及其他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经营性体育健身活动单位,应当配备持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鼓励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组织体育竞赛,开展体育专业教育,培养体育人才。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安全、卫生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配套设施同时交付使用。
  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先建后占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村镇居住区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300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鼓励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向市民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项,保证体育设施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消防、教育、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一)应建而未建公共体育设施,已建但未按规定标准或者时限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或者村镇新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建设体育场所的;
  (五)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没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体育、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教育、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体育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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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

(1998年6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提高建筑业现代化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对混凝土的组分材料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建设布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计划、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

  第四条 在市区焦枝铁路以西(含机车工厂),三一0国道以南,150中心医院、外国语学院联线的南北延长线以东,龙门桥东西延长线以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吉利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吉利区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出售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置与其资质相适应的试验室,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对原材料进行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严格把好质量关。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测算,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审定后联合公布。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供需合同。供需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符合环保规定,做到不扰民、少扰民。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属于工程特种用车,由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特种用车通行证。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并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措施,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严格检查管理。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建筑安全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未按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已浇注的混凝土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程序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工交办):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关于取消“棉纺细纱机准购证核发”的精神,我委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取消对棉纺细纱机实行的“准购证”管理,对进口新型棉纺细纱机、气流纺纱机、喷气纺纱机等涉及棉纺生产能力的设备不再进行核准。原国家经贸委“关于严格控制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1]285号)终止执行。
  为做好取消新增棉纺生产能力核准后的监督管理,加强行业引导工作,促进棉纺织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行业发展引导。各地要加强对棉纺织行业发展战略、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的研究,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引导行业持续健康发展,防止出现大起大落和低水平的重复建设。
  二、鼓励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鼓励企业按照“增量发展与存量调整相结合、发展先进与淘汰落后相结合、企业改革与技术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发展棉纺织工业。支持企业实施以提高“三无一精”(无卷、无接头纱、无梭布、精梳纱)比重为主的技术改造;发展紧密纺、全自动气流纺、喷气纺等新型纺纱技术;推进细络联、粗细络联等纺纱工艺一体化、连续化生产。对新建棉纺项目,要加强资源、市场、资金、产品、效益等方面的可行性评估,并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执行。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和信贷、财税、土地等政策的协调配合,引导企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三、严格限制落后设备的生产、使用。按照产业政策要求,对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中涉及棉纺生产能力的产品,纺机企业必须严禁生产,棉纺企业务必加快淘汰。各地要监督企业严格按照行业标准生产、使用纺织设备。
  四、继续加强二手设备进口管理。进口二手棉纺设备的使用性能不得低于国内当期先进设备的水平,进口二手棉纺设备,应严格按照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大力促进纺织机械制造业发展。支持以精梳机、紧密纺、中高支气流纺、自动络筒和无梭织机等设备为主的纺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提高我国纺织装备的机电一体化水平和制造质量。
  六、加快企业信息化建设。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棉纺织工业,提高在线自动控制和现场管理水平。通过大力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全面带动企业生产、营销及管理的现代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