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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9:52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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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好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对象是所有企业,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2分钱。对农业排灌用电、民用照明及生活用电,由财政拨给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等非企业用电,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二、电力建设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电力部门统一组织,计划单列市是否单独征收和使用电力建设资金,请有关省自行确定。其他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不得重复征收。
三、电力部门向企业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2分钱的电力建设资金,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另加一行,写清加收电力建设资金的电量,加收标准和征收额。电力部门要在往来帐下设“代征电力建设资金”科目单独核算,反映代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代征电力建设资金的电力企业,可按
年征收总额的1‰至2‰提取手续费,具体比例由省电力局商有关部门,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经国务院批准,对耗电量大的化肥(包括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和国家指令性计划内的电解铝、铁合金免征电力建设资金。另外对政策性亏损的国营统配煤矿企业、耗电量大的铀扩散厂和堆化厂生产用电,每度电征收三厘钱的电力建设资金。其他需要减征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的,按《暂行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确定,但要从严掌握。
华东三省一市电力建设资金的减免,按国家物价局、国家计委、财政部、能源部的规定执行。
五、除经过批准不征收或减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企业及有关产品外,所有企业一律要按规定交纳电力建设资金,在电力部门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时,不得拒付。拒不缴纳的,从应交企业的自有资金存款户中扣缴。
六、电力部门代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月汇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同时以表格形式(格式自定)将汇交数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以“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专户存储,在不影响列入年度“电力建设资金”项目用款的提下,允许在电力基本建设项目之间融
通。电力建设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预算上列收列支。
七、电力建设资金要用于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七五”期间应首先用于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凡用于建设大中型新项目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电力部门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手续。对于少量的电网工程所急需的限额以下小型项目,根据“电力建设
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会同各所在地的电力部门办理,报能源部、国家计委备案。
八、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还贷期限和利率按“拨改贷”办法执行,项目投产后,收回的本息也转入“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专户,用于再投入电力项目的建设。
使用“电力建设资金”新建项目投产后,要按《暂行规定》第六条有关用电分配的规定兑现电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用电分配计划应抄报能源部、国家计委。
九、企业交纳的电力建设资金在成本中列支。企业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十、电力建设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对自行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多征收的资金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年终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时扣回。
十一、电力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凡挪用电力建设资金的,要从地方自有资金中追回。
十二、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建设银行进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会同省计委和省电力局(公司)于每半年(7月15日和1月15日)向财政部、国家计委和能源部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于每年9月向国家计委和能源部报送下一年度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计划的建议,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十三、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发文件中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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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社区公益性岗位开发补助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嘉峪关市社区公益性岗位开发补助办法


嘉政办发[2004]35号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的通知》(甘政发[2003]77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市委发[2002]72号)精神,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对象尽快实现再就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是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具体体现,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努力拓宽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的渠道,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把做好这项工作作为进一步落实再就业政策,为就业困难对象送温暖的一项重要措施,抓紧抓好。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是指涉及社区居民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岗位,具体包括:
(一)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等社区管理服务岗位;
(二)社区安全保卫工作(如门卫);
(三)社区卫生保洁工作;
(四)公共环境绿化管理;
(五)停车场、广场管理;
(六)交通协管;
(七)社区公共设施维护;
(八)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
(九)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
(十)其他公益性劳动岗位。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的主体包括社区(居委会)和各类经济组织及各机关事业单位。支持、鼓励社区(居委会)和各类经济组织发展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特别是第三产业和社区服务业,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各机关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服务性岗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大力推行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扩大就业和再就业。
第五条:开发公益性岗位按每个岗位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岗位开发补助,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劳动保障部门统筹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与被安置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七条: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男性50周岁、女性4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每人每月130元的岗位补贴。其它失业人员,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每人每月100元的岗位补贴。
第八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积极开发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组织开展就业服务。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工作经费按每人每年360元的标准从再就业资金中拨付。
第九条: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申请岗位开发补助,填写《公益性就业岗位开发登记表》,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送财政部门复核并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条: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于虚报冒领专项补助的,由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解决工会财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解决工会财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工会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当前,各地正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一五”规划,明年起《公务员法》也将正式施行。各地工会组织要抓住有利时机,积极争取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推进《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为工会财务工作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会组织应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0号)第五条关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主动为工会组织依法履行职责、有效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的要求,抓住各级政府研究制定“十一五”规划的有利时机,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将工会的办公楼及文化宫、俱乐部、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列入当地政府制定的“十一五”规划,统筹安排,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
  二、随着明年《公务员法》的施行,各级工会组织要根据全总、财政部联合《关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计拨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总工发[2003]25号)的要求,积极推动同级财政部门将应由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要争取当地财政部门对工会经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