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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14:22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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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纳税年度”,是指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公历年度。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是指国家税收法规及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私营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其他按规定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营利业取得的所得。
“其他所得”是指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取得的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所得,出租或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等。
第八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经核准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从其他企业分得已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
三、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归还的各种贷款、借款的本息(不包括按规定允许列支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
二、股息、红利:
三、超过税务部门核定工资(包括各种奖金、补贴、津贴、加班费)的部分:
四、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和罚款等;
五、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六、购买的国库券及其他债券;
七、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允许在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款项。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但连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连续发生年度亏损,不能合并进行弥补,只能分别年度在相应的年限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进行弥补。
第十一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企业
(一)本期产品成本合计=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不包括超过核定工资标准的部分)+职工福利费+废品损失+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
(二)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初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本期产品成本合计-期末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
(三)产品销售工厂成本=期初库存产品成本+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末库存产品成本。
(四)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产品销售工厂成本-销售费用。
(五)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项目的利润。
二、交通运输企业
汽车运输企业
(一)营运成本=燃料+轮胎+保修+折旧+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管理费用+行车事故损失(扣除保险赔偿后的净额)
(二)营运利润=营运收入-营运成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三)利润总额=营运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的利润
三、商业企业
(一)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二)商品流通费=运杂费+包装费+商品损耗费+手续费+利息+工资(不包括超过核定工资标准的部分)+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家俱用具摊销+财产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项目的利润。
四、饮食服务企业
(一)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二)费用=燃料费+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工资(不包括超过核定工资标准的部分)+职工福利费+手续费+修理费+折旧费+家俱用具摊销+财产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项目的利润。
五、其他行业
除以上四款列举外的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区别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减免税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是指纳税人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利用本企业的“三废”并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的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企业纳税困难的。
第十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所称“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是指个别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给予定期或一次性的减税或免税的。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下列情况可分别处理:
一、企业所在地与经营地一致的,就地缴纳;
二、纳税人离开所在地临时外出经营,按规定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在企业所在地一并缴纳;没有办理外出经营证明的,在经营地缴纳。
第十七条 纳税人分期预缴所得税,应按期末累计实际利润,求出本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薄和保存凭证,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纳税申报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九条 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如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可以加重处罚,对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中所明确的以外,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含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开违章处理通知书。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施行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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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煤电油气运和农资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煤电油气运和农资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2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煤电油气运和农资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0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工作实际,一并认真贯彻落实。

  一、要充分认识做好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当前,抗震救灾工作正处在关键阶段,一些地区的电煤供应出现不同程度的紧张状况,又将迎来夏季用电高峰,保障电煤供应面临较大的压力。各地区、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办《紧急通知》精神,从支援全国抗震救灾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对保障煤电油气运需要的极端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在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增加煤炭生产,保障煤炭供应。

  二、煤矿企业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增加煤炭生产。正常生产的煤矿,特别是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切实落实各项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增加煤炭生产;要严格执行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切实加强安全管理,杜绝"三超"现象。因受地震等因素影响停产的煤矿,具备恢复生产条件的矿井要加快复产,复产前要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所有煤矿要切实做好雨季"三防"工作,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加大水害隐患的排查治理,严防发生透水事故。

  三、扎实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煤矿企业要持续深入地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排查治理各生产系统、各环节存在的隐患,查找管理上的薄弱环节,坚决把"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的要求落到实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扎实做好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排查治理隐患,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煤矿,要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扎实推进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到位。

  四、继续加大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防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管,严禁新建矿井和资源整合矿井边施工边生产。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联合执法机制,继续依法严厉打击煤矿非法开采、违法生产行为,严防已关闭煤矿死灰复燃。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煤电油气运
和农资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坚持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经济发展,各方面工作正在有序进行。国民经济继续保持总体平稳的良好运行态势,煤电油气运供需基本平衡。但是,受国内需求增长过快及国际市场价格持续攀升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地区的电煤、柴油及电力供应出现不同程度的紧张状况,化肥等农资价格持续高位运行且面临继续上涨的较大压力。为切实做好煤电油气运保障和农资供应工作,保证农业丰收、灾区恢复重建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力保障灾区煤电油气运需要

  贵州、陕西、宁夏等地要组织好支援灾区的电煤资源,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安排好运力,继续保障灾区电煤需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要组织好增供灾区成品油的投放,全力保障兰成渝成品油管线稳定运行,继续确保灾区油品需要。国家电网公司要科学调度,减少四川电力外送,并根据需要组织向四川输电,确保救灾及灾区恢复重建用电。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当地煤炭生产恢复进度;国家电网公司和四川省所属地方电网企业要继续做好受损电力设施的抢修恢复工作,尽快恢复重要用户和居民用电,力争在6月10日前,完成四川主电网及配电网受损设备的抢修和改造,恢复灾区正常供电,并及早做好枯水期的电力保供方案。

  二、全力做好电力迎峰度夏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保障电煤供应作为当前电力迎峰度夏的首要任务。各产煤省(区、市)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增加煤炭生产,加快停产整顿小煤矿的复产验收。产煤县拟安排停产煤炭能力1/3以上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备案。煤炭产运需各方都要严格履行电煤合同。铁路部门要进一步挖掘潜力,调整结构,在迎峰度夏期间提高电煤日均装车水平,并适当向京津唐和华中地区倾斜。在迎峰度夏、度冬和举办奥运会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对主要煤炭运输公路开辟电煤运输"绿色通道",保障电煤运输畅通。

  发电输电企业要切实加强电力生产运行管理,加快有关项目建设进度,加强跨省、跨区送电,提前安排好设备检修和维护,确保电网安全运行。火力发电企业要组织好电煤的采购和储存,力争电煤库存不低于15天。各地要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严格坚持以煤(以水)定电、以电定用、有序用电、节约用电的原则,制定与发电出力相匹配的用电调控方案;要压缩高耗能、高污染排放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医院、学校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重要用户以及抗震救灾用电;要完善峰谷电价、丰枯电价和差别电价,具备条件的地区还要制定尖峰电价,引导用户错峰、避峰用电;要进一步完善电力应急预案,加强反事故演习,提高应对灾害和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做好成品油市场供应

  要切实搞好成品油资源的总量平衡,加强成品油产运销协调。中石油、中石化、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要加快新建炼油能力竣工投产,合理安排炼厂检修,在保证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成品油生产能力,调整产品结构,增加资源供给,加强资源的衔接和调运,合理安排库存。地方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炼油企业努力增加生产。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切实组织好运力,与石油生产、销售企业做好衔接,保障成品油资源的及时调运。石油销售企业要积极组织货源,根据市场需求及时投放,确保重点急需,并严格执行国家定价等有关规定,加强市场监管,确保市场稳定。

  四、千方百计保证农业"三夏"用油

  中石油、中石化要根据"三夏"用油需求,强化资源统筹,合理安排调运,增加重点地区柴油投放量。要密切关注"三夏"期间大型联合收割机等作业区的转移情况,及时掌握不同地区、不同时段农业用油需求信息,加强区域平衡和资源衔接,优先保证农业用油。要根据农机作业的实际需要,提供快速加油通道、农业加油卡、送油到田间等多种惠农便农服务。中石油、中石化要提前安排就近所属企业做好"三夏"用油的应急准备。

  五、切实保证化肥等农资的市场供应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落实扶持和促进化肥等农资生产供应和流通的各项优惠政策,保障重点化肥企业用煤、用电、用气及原材料供应,组织好农资生产和运输。要充分挖掘钾肥生产潜力,加快新增能力建设,努力增加国内钾肥供给。要继续严格控制化肥及其原料出口,完善化肥淡季储备政策办法,增加储备规模,确保淡储旺供。要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化肥市场秩序,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加强价格和质量监管,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资等行为。要加大对科学施肥的投入和支持力度,引导农民科学合理施肥,增施有机肥,提高化肥利用率。

  六、继续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抑制不合理需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部署,采取综合措施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节约用能。要提高高耗能行业的准入门槛,尽快修订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严格控制新建项目,严格执行高耗能行业强制能耗标准,坚决淘汰落后产能。切实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及时将增加的收入专项用于当地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改造。继续从严控制高耗能产品出口。切实落实节能措施,严格节能目标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大力开展全民节约能源活动,加强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坚决抑制不合理的能源消费。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煤电油气运保障和农资供应工作,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安排,真正把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5月30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提高涉农收费政策透明度,完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的规定,决定公布涉及农民负担的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中小学收费和农民进城务工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民建房收费指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包括:

(一)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证书工本费,普通证书每本5元,国家特制证书每本20元,由农民自愿选择。文件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土[籍]字[1990]93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

(二)建设部门收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文件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

二、农村中小学收费指接受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农村学生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学校代收费。主要包括:

(一)未实行“一费制”地区的农村小学和初中收取的杂费,以及由学校统一订购课本代收的课本费。杂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课本费由课本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决定,其中为学生配备课本的种类和数量由教育部规定,教材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文件依据:原国家教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附件一《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实行“一费制”地区(目前包括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试行“一费制”的省级贫困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只向学生收取一项费用,不再向学生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一费制”的收费标准为:农村小学每学年每生160元,农村初中每学年每生26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适当浮动,浮动范围不得超过20%,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文件依据:《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6号)和《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02年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试行工作的通知》(教电[2002]53号)。

(三)农村普通高中收取的学费、择校费和住宿费(向寄宿生收取),以及由学校统一订购课本代收的课本费。学费、择校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住宿费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课本费由课本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决定,其中为学生配备课本的种类和数量由教育部规定,教材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文件依据:原国家教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附件二《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三、农民进城务工收费指进城务工的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包括:

(一)公安部门向外来务工农民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公安部门对外来务工农民发放暂住证卡的,收取暂住证卡工本费,含集成电路的证卡每张最高不超过20元,不含集成电路的证卡每张最高不超过15元。文件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40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暂住证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633号)。

(二)计划生育部门向外出务工农民收取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文件依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计生委[1999]66号)。

四、涉及农民负担的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中小学收费、农民进城务工收费,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凡本通知规定以外的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中小学收费、农民进城务工收费,均属于乱收费,农民可以拒绝缴纳,并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农业部门要深入开展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中小学收费、农民进城务工收费等专项治理工作,坚决取消违规设立的收费项目,降低自行提高的收费标标准,纠正不规范的收费行为。同时,要在本通知公布收费的基础上,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