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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2:58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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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3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护合法经营,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服从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帐簿:
(一)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和加工生产者;
(二)有固定营业地址的商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
(三)从事营业运输、建筑安装业者;
(四)承包、租赁生产、经营者;
(五)两户以上联合生产、加工、经营者;
(六)有雇用人员的生产,经营者;
(七)其它具备建帐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
帐薄由税务机关统一制发,启用时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加盖查验应用戳记。
对个别不具备建立帐簿条件的个体工商业户,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建立帐簿。但必须建立进销货登记簿和发票粘贴簿,并按时序登记整理、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对此类业户要采取自报公议的办法,由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组成的评议小组适时调整税
额。
第四条 纳税人应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实记载生产经营及购销货情况,按规定申报纳税,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妥善保存帐簿、原始凭证和进销货登记簿、发票粘贴簿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设立与本企业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并报税务机关备案。对不适宜担任财会工作的财会人员,税务机关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更换。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必须建立帐簿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规定自己办理帐务;记帐有困难的,可自行聘请财会人员办理帐务,但所聘人员应经税务机关认可。
第六条 纳税人在进销货时,必须填开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经营批发业务和从事工业生产或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必须执行全票制。
纳税人在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付出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纳税人不得转借、代开、出售发票。
未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印或承印发票。
第七条 纳锐人在银行开设、变更或注销帐户后,应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金融部门批准的证明到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因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帐户或支票以及代办结算业务、代开发票造成偷税、漏税的单位和个人,要负责追缴或补缴税款和罚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权在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商品(产品)、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商品(产品)、货物的购销和纳税情况,纳税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如需要到纳税人住宅检查,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条 税务机关查证纳税人有偷税、漏税行为后,税务人员可持县级以上税务局长签发的《税务违章查封(扣押)证》或《冻结银行存款帐户通知书》,查封(扣押)其商品(产品)、财产、帐簿凭证或冻结其在银行的存款帐户。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偷税、漏税,拖欠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扣缴人库;银行存款不足缴纳或没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查封(扣押)其商品(产品)、财产。查封(扣押)后
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予以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纳税人及纳税人货物的寄存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刁难,违者以抗税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铁路沿线各车站以及码头、机场、旅店、货栈等货物集散地设置联合检查站,未设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经公安机关批准也可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国家规定被有关部门查获后发现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的,有关部门应通知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先行补税罚款。税务机关查处偷税漏税案件时,发现纳税人有其它违法行为的,除依照税法处罚外,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铁路、航运、空运、邮电等部门托运、邮寄应税商品(产品)时,应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或购销货发票、税务登记证副本。手续不完备的,由承运或承寄的有关部门通知当地税务机关或税务检查站按临时经营补税。纳税人领取货物时,须报经销地税务
机关或税务检查站在提货单上加盖查验登记戳记。
第十五条 凡从事客货运输、建筑安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运管站或建筑管理等部门代征、代缴或实行联合办公。任何单位支付运输费用或建筑施工款项时,均应取得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运输或建筑行业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 纳税人经营批发业务的,应认真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凡未按照规定代扣税款的,一律由经营批发业务的纳税人补缴应扣税款并按偷税、漏税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市、县(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要明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研究贯彻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政策,开展征管工作,组织零散税收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偷税、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应给予奖励并为某保密。
第十九条 对在协税护税和纳税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
(三)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建帐、记帐,建立健全进销货登记簿、发票粘贴簿,以及为逃避检查而销毁帐簿、凭证者,税务机关可按其同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中最高经营收入水平确定其应纳税额,并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和抗税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干扰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严禁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违反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税收中的有关问题。旅店、货栈、货场、村(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协税护税小组,负责宣传税收政策,催缴、代征税款,检举揭发偷税、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协税
护税小组工作情况,给予合理报酬。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计划实行任务单列、专项考核的办法。对从事零散税收的征收人员可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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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05〕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和辖市城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镇江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规定第二、三、四章和第五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在辖市城区范围内的,由辖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条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市容环卫设施,提供市容环卫公共服务,积极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第五条市和辖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卫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卫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卫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卫水平。
  第七条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卫秩序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

  

  第九条本市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辖市或辖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应当包括门前(临街建筑外立面或其他设施外立面至人行道路牙的地面)、建(构)筑物体以及屋后和房顶。具体范围由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与市容环卫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

  责任区内经批准设有停车场、自行车保管点(站)、报刊亭等的,由其管理单位和经营者按照确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应当达到:

  (一)保持市容整洁完好,建(构)筑物容貌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以及商铺外溢等现象;

  (二)保持建筑物的店招字号、霓虹灯和其他户外广告、标志的整洁、完好,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无锈蚀;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暴露垃圾、无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四)保持建(构)筑物屋顶整洁,不得擅自设置有碍市容的设施、堆放物品;

  (五)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市和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建立市容环卫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责任区日常作业和管护工作,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也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按照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出新;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及其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和其他杂物;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衣物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不得设置遮阳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的,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2米。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和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在主要街道、重点地区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十八条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十九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锈蚀等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他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应当无架空管线设施。主城区中不得新设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单位内部的管线设施一般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确需新架设管线的,要采取隐蔽措施,并不得影响周围景观。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并设立明显标志;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用场地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商亭(棚)、摊点,或举办节庆、文化、体育、促销、展销等活动,必须保持周围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二十六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停放不得侵占盲道,影响盲人通行。

  

  第三节户外广告及夜景照明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管理规定,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美观,无闲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无残损;

  (三)闲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发布公益广告。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或者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供电杆、电信杆、路灯杆、交通护栏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吊挂各种广告、信息和宣传品等。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三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市主要街道、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和重点地区的夜景照明,统一纳入夜景照明无线电遥控。

  凡是纳入夜景照明无线电遥控的单位和个人,其夜景照明设施用电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补贴。

  第三十二条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夜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设置单位应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安全使用。

  凡纳入夜景灯光无线电遥控的单位和个人,应将遥控装置的遥控开关置于“遥控”状态,按照规定时间启闭。因特殊需要,需转入“手动”状态的应事先向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时间内恢复“遥控”状态。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以及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房、桶)内,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粪池或收粪车内。不得在屋顶、楼梯道、走廊(过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或杂物。

  第三十五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经营户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六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封闭作业,并且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产生的废水、泥浆等不得流出场外污染道路路面;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应当硬化,渣土应当及时清运,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收购废旧物品站点的经营场所应当以室内固定场所为主,并具备相应的室内经营面积和室内仓储面积。其收购废旧物品的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收购废旧物品站点布局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禁止在垃圾房(箱)以及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中扒拾废品。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和餐饮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入室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水、泥浆等污染人行道板及周围环境。车辆清洗场(站)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
  维修(开挖)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铺设管道,清疏排水管道、窨井,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房(箱、桶)或其它容器内。

  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带)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条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泔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个人)收集、清运、集中处理,并在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消纳。泔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河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运输泔水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沿途泄漏、遗洒。
  第四十一条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可按照每只(头)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处置场所。
  单位、居民住宅楼的化粪池粪便外溢的,有责任单位(含产权单位、物业公司)的,由其负责清除、疏通,也可委托环卫作业单位有偿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市区无责任单位的居民住宅楼的化粪池,由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相关机构负责管理,其清除、疏通工作可由住户选择环卫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所需经费由住户自筹为主。
  第四十四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涉外垃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统称为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单独堆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其他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的片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征得同意后方能运送。运送过程中要切实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四十九条鼓励、支持净菜进入城市和废旧物质的回收利用,逐步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监管,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环卫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厂(场),垃圾终端处置场,公共厕所,化粪池,储粪池,垃圾收集房(箱、桶),果壳箱,洒水(冲水)车供水器,机动车辆清洗站,环境卫生机构用房,环卫工人休息场所,修理厂,废弃物分拣、综合利用场和环卫专用车辆通道,涉外环卫设施等,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
  第五十二条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各种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有城市市容环卫部门参加的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五十八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十九条城市垃圾处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

  第六十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场地等条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必须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或委托拍卖等方式确定。
  第六十二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监督、投诉与奖励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并对督察情况定期通报。
  第六十四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对于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许可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六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六十八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规定由镇江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七十一条各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七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30日公布的《镇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告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告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规范网站备案登记工作,规范网站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站名称注册登记秩序,保护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站名称注册实施全国统一注册,网站所有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对全国注册网站名称进行统一注册试点的主管机关(简称注册主管机关),对网站名称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是指网站所有者通过网站名称注册程序,领取《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后所获得的网站名称。
本办法所称注册网站名称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和其他合法组织以及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网站运营是指注册主管机关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查找到标有注册网站名称的该网站主页。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应当申请对其网站名称注册。
第六条 每个网站最多可以申请三个注册网站名称。
第七条 网站所有者对其所注册网站名称享有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其所拥有的网站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名称。
第八条 注册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
对于已经注册登记的不适宜的注册网站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注册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构成
第九条 注册网站可由汉字、英文字母、数字或其组合构成。
第十条 注册网站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使公众误解的;
(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不宜使用的名称。
第十一条 注册网站名称含有以下内容的,需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
(四)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三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
第十二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在线填写并提交网站名称注册申请。完成在线提交申请程序后,申请人应于三十日内以邮寄或当面递交等方式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不能如期提交的,视同其撤回申请,申请人应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应当自完成在线申请注册网站名称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网站的试运营,未在规定期限内试运营的,视同其撤回申请,并由注册主管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所填报的注册登记事项及书面申请材料应符合注册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十五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进行初步审定,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公告期为九十天。
第十七条 申请人所提交的书面申请资料填写错误或与在线提交的申请内容不符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主管机关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一)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同他人已经注册的注册网站名称相同的;
(二)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和文字的;
(三)申请人未按期报送修改后的有关文件的;
(四)经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的网站名称申请注册的,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在先的网站名称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实际运营的网站,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适用使用在先原则。
第二十条 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在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注册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一)与他人所拥有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名称相同的;
(二)与他人所用的注册网站名称近似并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三)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误认的。
第二十一条 对公告的注册网站名称未提出异议或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注册主管机关予以注册登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公告;经裁决异议成立的,不予注册登记。
《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包括以下登记事项:网站名称序号、网站名称、网站所有者名称或姓名、域名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主管机关组织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注册网站名称异议及其他有关注册网站名称的纠纷等事宜。

第五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变更及转让
第二十三条 《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须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网站名称注册证书》,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应在年度检验时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变更数据库。
前款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注册网站名称所有者也可以随时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变更材料,经核准后变更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注册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向受让人重新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经注册主管机关确认后,获得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转让人自新《网站名称注册证书》颁发之日起不再拥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

第六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及注销
第二十六条 正式取得注册网站名称后,网站所有者应对其注册网站名称及相关内容向注册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申请注销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在停止运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注销申请,经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后注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人在注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未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对已经完成注册程序的,注册主管机关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欺骗注册主管机关的;
(二)恶意抢注他人网站名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申请注册登记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注册网站名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的;
(二)对注册网站名称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三)注册网站连续一年不进行实际运营的。
第三十条 网站所有者使用和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商标、字号、域名、企业名称、注册网站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注册网站名称,并从事与权利人相类似经营,造成他人误认的,由注册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不正当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收回《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并予以
公告。注册主管机关可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所有的注册网站名称的,注册主管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罚。网站所有者在该注册网站名称的权利人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实际使用该网站名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网站所有者冒用注册网站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除转让的注册网站名称外,注销或被注册主管机关撤销的注册网站名称,自注销或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内注册主管机关不予注册与之相同的网站名称。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注册网站名称的注册管理,根据《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http://www.hd315.gov.cn)负责发布网站名称注册情况并具体办理网站名称注册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构成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须提交各自机构合法成立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须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驰名商标所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其他网站所有者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含有《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内容的,除提交本条(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权利人出具的名称使用授权书。

第三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
第四条 网站所有者申请对其所拥有的多个网站申请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分别提出申请。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为备案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网站名称注册时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邮寄申请;
(二)当面申请。
第六条 采取当面申请方式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的名称应与其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相一致。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包括:
(一)《注册网站名称申请书》;
(二)申请人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
(四)其他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四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审查和核准
第九条 注册主管机关应自申请人报送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开始对注册网站名称进行审查与核准。
第十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注册名称初步审定后,在“红盾315”网站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
(二)该网站的域名;
(三)网站所有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公告期间,异议人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向注册主管机关书面提出书面异议的,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异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答辩书。
注册主管机关对异议理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异议人,并移送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裁决。
申请人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异议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应当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注册网站名称异议作出裁决。

第五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变更及转让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注册网站名称申请变更的,应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原名称的注销登记,并进行新名称的注册登记。
网站所有者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导致注册网站名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按照注册网站名称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的,转让人应依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之规定,履行注册网站名称变更或注销程序;受让人应依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之规定,履行注册网站名称申请登记程序。
第十六条 转让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域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
第十七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由“红盾315”网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网站所有者应于获得《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第一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时,网站所有者应向注册主管机关在线提交年度检验申请书。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同时向注册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两次年度检验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注销和撤销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在注销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注销的注册网站名称;
(二)该网站的域名;
(三)网站所属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注册主管机关对注册网站名称做出撤销决定的,应于做出撤销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网站所有者。
网站所有者对注册主管机关做出的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撤销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提出变更注册主管机关撤销决定的申请。
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撤销决定作出裁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提交的复印件均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在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签字。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站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实施全国统一备案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进行全国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试点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对经营性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网站所有者为实现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或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活动的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具备下列特征之一的网站:
(一)网站所有者或网站所有者之一为企业;
(二)网站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应当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领取《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在其网站首页安装备案登记电子标识(以下简称电子标识)。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及电子标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配备信息检查人员,防止并及时清除各种违法或有损社会道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信息。
第七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在运营网站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各种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审查和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网站的设立比照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予以管理,本办法对具体事项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由网站所有者提出申请。
网站所有者委托他人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办经营性网站的网站所有者应当拥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经营性网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网站所有者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设立经营性网站的,应在申请办理网站备案登记前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办经营性网站的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上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网站基本情况和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性网站应在办理备案登记的同时申请网站名称注册。
第十四条 网站名称的申请、获取、变更、注销及其他有关问题,由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申请人应在线提出申请,并按照“红盾315”网站(http://www.hd315.gov.cn)提供的制式表格和规定程序提交有关备案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于在线申请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的,视同其撤销申请。
第十七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网站所有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引导网站所有者下载安装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安装正确无误后可以开始试运营。
第十八条 试运营期间,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予以公告。
试运营期间为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在此期间网站所有者对所申请的网站名称不享有专有权。
第十九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对经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网站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网站所有者开始享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其网站自动转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 未能通过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的网站所有者可以重新提交注册网站名称申请。重新申请期间,试运营和网站名称的公告、争议、裁决及核准时间顺延。
经营性网站试运营连续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转让及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有关备案登记事项。
网站名称的变更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经营性网站的,转让人应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转让双方的转让协议。
经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转让人失去相应的网上经营权及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应依照本办法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备案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确认后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应每年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注销
第二十五条 网站所有者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网站运营的,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网站所有者办理注销登记,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六个月内没有运营或停止该网站运营满一年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撤销电子标识,并予以公告:
(一)备案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
(三)不正确安装电子标识且拒绝改正或擅自改动电子标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年度检验的;
(五)利用备案登记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立但未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仿冒电子标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办理网上经营行为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根据“红盾315”网站的有关规定补办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通知》和二○○○年五月十八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补充通告》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管理,根据《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http://www.hd315.gov.cn)为网站备案登记在线工作平台,并办理有关备案登记的具体事项。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四条中所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利用网站进行网上交易的;
(二)利用网站为他人网上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或其他服务的;
(三)利用网站发布广告或商业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
第四条 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一项,网站所有者应当根据所拥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资质证明填写。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在网站基本情况一项应当如实填写以下内容:网站名称、网站的域名、网站的IP地址、网站管理负责人、ISP提供商、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地址、网站联系办法等。

第三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
第六条 网站所有者为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网站名称备案或办理其他有关事宜时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邮寄申请;
(二)当面申请。
第七条 采取当面申请方式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网站所有者的主体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域名注册证》复印件及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四)对网站所有权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注册网站名称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在线申请程序后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审核申请人书面证明材料后统一颁发备案登记电子标识。申请人应当在下载电子标识十五日内将其安装在网站首页的右下角。
第十一条 电子标识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注册网站名称、经营性网站联系办法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正确安装电子标识并维护其正常运行。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因其他原因需要对电子标识进行修改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指导下进行操作。
经营性网站电子标识被撤销时,网站所有者应在接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卸载电子标识。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试运营或正式运营起始时间为备案登记主管机关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查找到其所申请备案登记网站主页的时间。

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审查与核准
第十四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应在申请人报送书面证明材料之日起开始对网站备案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向申请人颁发电子标识。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转让及年度检验
第十五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中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备案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重新颁发《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
书》并予以公告。
其他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每年年度检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准后变更电子标识。
前款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经营性网站所有者也可以随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准后变更电子标识。
第十六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事项应与申请人提交的资质证明材料一致。
第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导致经营性网站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按照经营性网站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营性网站的年度检验由“红盾315”网站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应于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第一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时,网站所有者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在线提交年度检验申请书。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两次年度检验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注销和吊销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注销的,网站所有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性网站注销申请书》;
(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
(三)《网站名称注册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其注销申请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被注销或吊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网站所有者应当在核准注销或接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卸载电子标识。
第二十二条 网站备案名称的注销以及撤销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提交的复印件均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20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