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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18:41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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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市场执法监督,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决定: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三、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上述三个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另行印发。



20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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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暂行规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荆州市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市 长:王祥喜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规范饲养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预防疾病传播,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区范围内犬类和家畜家禽的饲养、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市城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公安、部队、动物园、科研等单位饲养的特种犬只、家畜家禽,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城区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组织,部门加强管理,基层组织协助,社会公众监督,饲养者自律的管理机制。
  各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管委会按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辖区内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工作,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协助做好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教育,通过召开居民、村民和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文明养犬公约,做好养犬自律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等管理中应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牌,查处无证养犬等违章行为,捕杀狂犬、野犬,组织开展养犬秩序的集中整治,协助城管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畜牧兽医部门及其下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疫苗的供应,免疫接种、免疫证明的核发,各类疫情的监测,犬类及家畜家禽的检疫,动物诊疗服务机构资格审查和监管工作;
 (三)城管部门负责养犬的日常监督管理,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占道售狗的查处,家畜家禽饲养的审批和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健康教育,人用疫苗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五)工商部门负责犬类及家畜家禽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药监部门负责对人类用疫苗及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家庭限养宠物(观赏)犬,不得饲养大型、烈性犬只。因护卫、科研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须经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
  烈性犬、大型犬和宠物(观赏)犬的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商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城区养犬实行审核登记、强制免疫管理制度。
 (一)家庭养犬的,犬主须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及独户居室证明材料;单位饲养的,须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向畜牧兽医部门申请办理《家犬免疫证》,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凭《家犬免疫证》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后,方可饲养。
 (二)犬只丢失、更换、死亡,随单位、个人迁出本市,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犬只报失、变更或注销等相关手续。犬只所产幼犬,应在幼犬出生60日内办齐《家犬免疫证》和《犬类准养证》。
 (三)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犬只饲养证件。饲养犬类的单位或个人遗失证件后,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
  第七条 犬只饲养单位和个人应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车站、码头、超市、商场(店)、宾馆、饭店、车站、码头、机关、学校、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儿童活动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止携犬入内标志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携带养犬证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并由专人管理,不得放其外出。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九)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犬主应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由犬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犬主须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将犬只送指定单位留验。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击杀、销毁犬尸。
  第九条 市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居民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条 从事犬类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相关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或诊疗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于5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级城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对犬类及家畜家禽实行强制免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饲养犬只及家畜家禽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排泄的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驱使犬只伤害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五)乱弃犬只及家畜家禽尸体的,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视情节轻重,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变造、买卖犬证、犬牌,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犬证、犬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家畜家禽,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家畜家禽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无证养犬,不按期办理养犬变更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予以没收处理。
  携犬外出时,犬只未挂犬牌,或者未束犬链犬绳的,由公安机关按违章养犬暂扣处置,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个人擅自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单位放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处理。
  未系挂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捕杀。
  第十四条 阻碍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投诉、举报。公安部门、城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其工作人员在犬类及家畜家禽饲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09年12 月 1日起施行。原《荆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沙市限制养犬暂行规定〉通知》(荆政发[1996]55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养犬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关于印发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为实施GSP认证工作,我局制定了《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以下简称《程序》),
现将该《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

  一、检查的准备

  (一)组织和人员

  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局认证中心),根据《药品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及《GSP检查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检查
组实施现场检查。

  落实检查组成员时,应征求成员本人及所属单位的意见。

  2、检查组由3名GSP检查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的职责是:

  (1)根据现场检查方案,组织、协调现场检查工作;

  (2)负责与受检查企业交换意见;

  (3)负责汇总检查情况,拟定和宣读现场检查报告;

  (4)负责向局认证中心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及有关资料。

  3、局认证中心可视需要,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规模等情况,选派人员监督现场检查
方案的实施。

  4、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选派1名观察员协助工作。

  (二)制定方案

  局认证中心负责制定现场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检查时间、有关要求和检查组成员等。
检查方案及被检查企业有关资料应提前提交检查组成员。

  (三)通知检查

  局认证中心应在现场检查前,将现场检查通知书发至被检查企业,并抄送其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同时将参加检查工作的
通知告检查组成员单位。

  二、现场检查

  (一)首次会议

  首次会议主要内容包括:介绍检查组成员、说明有关事项、宣布检查纪律、被检查企业
汇报情况、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查日程、确定检查陪同人员等。

  (二)陪同人员

  现场检查陪同人员应是被检查企业负责人或是经营、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熟悉药
品经营和质量管理的有关环节和要求,能准确回答检查组提出的有关问题。

  (三)检查和取证

  1、检查组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进行检查。

  2、检查时,如发现实际情况与企业申报资料不符,检查组应向局认证中心提出调整检
查方案的意见。

  3、检查时,应按照《GSP认证现场检查项目》规定的内容,准确、全面地查验企业相
关情况。

  4、检查中对检查的项目应逐条记录。发现问题应认真核对,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取证。

  (四)综合评定

  1、情况汇总

  检查组成员对所负责检查的项目进行情况汇总,提交检查员记录并提出综合评定意见。

  2、项目评定

  检查组根据检查标准,对检查项目进行评定,并填写“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
评定表”。

  3、拟定现场检查报告。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综合评定意见及评定结果,由检查组成员提出意见,检查组组长拟
定检查报告。

  4、通过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经检查组成员全体通过,并在报告上签字。

  综合评定期间,被检查企业应回避。

  (五)末次会议

  检查组召开由检查组成员、参加现场检查工作的相关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有关人员参加的
末次会议,通报检查情况。对提出的不合格项目和需完善的项目,由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
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六)异议的处理

  1、被检查企业对所通报情况如有异议,可提出意见或针对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对有
明显争议的问题,必要时可重新核对。

  2、如有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检查组应做好记录,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
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三、检查情况的报告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在3日内将检查报告、相关资料及有关异议的记录资料等装袋贴
封,上报局认证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