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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9:04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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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2002年11月1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在取消第一、二批行政审批事项(共499项)的基础上,再取消118项。现将第三批取消的118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布。



附: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一、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审核

2.压力管道安装开工审核(改为备案)

3.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开工审核

二、济南市经济委员会

1.市级技术创新项目审批

2.企业使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自筹资金投资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3.限额以下(3000万美元)企业利用外资改造项目审批(改为备案)

三、济南市煤炭工业办公室

1.小煤矿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审批

2.地方国有煤矿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审核

3.矿井主提升绞车提升准运证审核

四、济南市财政局

1.农业四税减免税审批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3.政府采购计划、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审批

4.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审批(改为备案)

5.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推荐审核

五、济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1.市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审批(改为备案)

2.市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审批(改为备案)

3.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

六、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市属和五个区(市中、历下、槐荫、天桥、高新开发区,下同)属企业职工调出到本市四县(市)和历城区、长清区属企业审批

2.市属和五个区属企业职工调出到本省内各地市、县属企业审批

3.市属和五个区属企业职工调出本省审批

4.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用于职工工资除外)审批(改为备案)

5.市属企业厂级领导工资晋级审批(改为备案)

6.劳动工资计划立户审批(改为备案)

7.企业职工工龄认定审批

8.离退休人员增加待遇审批(改为备案)

9.外省企业职工向我市企业流动审核

七、济南市粮食局

1.粮食收储企业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县级)

八、济南市盐务局

1.以盐为原料综合利用资源加工盐产品销售审批

2.食盐中添加营养剂、强化剂和药物审核

九、济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1.对迁济人员计划的审批

2.国有、集体企业(县级以上)新建、调整、更名审批(改为备案)

3.企业利用自有资金、金融机构贷款和通过市场融资进行建设的生产经营性和生活福利性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批(改为备案)

十、济南市物价局

1.宾馆、招待所客房、会议室收费审批

2.摄影价格,餐饮、娱乐价格审批

3.石油液化气价格审批

4.家用电器、汽车摩托车维修价格审批

5.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审批

6.私立学校收费,企业和个人投资办幼儿园(托儿所)收费审批

7.咨询服务收费,拍卖服务收费,职业介绍收费审批

8.私有住房出租价格审批

十一、济南市城市管理局

1.四级市政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认证审批

十二、济南市建筑管理局

1.主要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备案登记

十三、济南市房产管理局

1.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济经营注册登记备案

十四、济南市园林管理局

1.各区收取的绿化费使用计划审批(改为备案)

2.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抵押转让备案

十五、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1.对排放生产工艺可燃废气的审批

2.夜间施工作业许可证审批(下放县级)

3.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审批

4.对有毒化学品进出口初审

十六、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1.自建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2.集中供热开户审批

3.燃气自供单位年度审验审批

4.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审批

十七、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1.医疗机构自制制剂注册文号审批

2.开办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的审核

3.开办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的审核

4.仿制药品批准文号的初审

5.药品广告的审核

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的审核

7.药品经营(批发企业)许可的审核

8.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的审核

9.新药批准文号的初审

10.GMP认证的初审

11.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的初审

十八、济南市广播电视局

1.宾馆闭路电视系统设立视频点播的审核(改为备案)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审核(改为备案)

十九、济南市新闻出版局

1.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审批

2.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审批(下放县级)

3.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许可的审批(下放县级)

4.出版物印刷企业的审核

5.音像制品复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核

6.报纸、期刊的注册及其增版、增刊、变更登记项目的审核

7.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审核

8.作品自愿登记申请的审核

9.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出版物批发业务单位的审核

10.电子出版物批发许可审核

二十、济南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1.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改为备案)

二十一、济南市卫生局

1.5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核

二十二、济南市人事局

1.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调入各类工作人员审批

2.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审批

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护理费发放的审批

4.科技干部、党政管理干部家属子女农转非的审批

5.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出国(境)培训审核

6.高级专家延长退离休年龄的审核

7.中级和部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认定审核(改为备案)

8.全民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备案

二十三、济南市科学技术局

1.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审批(改为备案)

二十四、济南市教育局

1.职前社会力量办学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核

2.中外合作办学初审

3.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的初审

二十五、济南市体育局

1.体育用品经营审批

二十六、济南市文化局

1.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的审批(改为备案)

2.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经纪机构来济承办组台演出的审批(改为备案)

3.美术品经营单位的审批(改为备案)

4.电影放映经营许可审批(改为备案)

5.文物委托拍卖的审批

6.对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项目建设的审核

二十七、济南市旅游局

1.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涉外饭店及大型游乐场所审核(改为备案)

二十八、济南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经贸出国团组审核

2.生产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审核(改为备案)

3.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审批(下放县级)

二十九、济南市民政局

1.火化殡仪馆(火葬场)存放逾期遗体审批

2.发放抚恤金审批

3.市属单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审批

4.市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审核

5.我军被俘去台人员回大陆定居审核

6.市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离休干部无工作的直系亲属)医疗审核

7.军队离休干部再婚配偶农转非审核

8.烈属和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及其家属农转非审核

9.军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落户、工作调动、转学审核

10.县级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备案

11.出版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备案

12.销售寿衣、遗体包装物等殡葬用品备案

三十、济南市司法局

1.申报律师资格审核

2.申报公证员资格审核

三十一、济南市公安局

1.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批

2.在设有车间、仓库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消防安全审查审批

3.放射性同位素许可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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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与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维护学校安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构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体系,将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行政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学校安全管理和安全事故学生人身伤害救助专项经费。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学校应当投保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鼓励学生、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投保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强化教职工、学生、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广告。

每年三月份最后一周为学生安全教育活动周。

第九条对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事故预警机制、应急救援、善后处置和责任追究制度,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措施。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的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管理,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园治安保卫和防火工作,协助学校开展安全知识教育,依法处理校园治安案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的安全管理。

学校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校长是学校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学校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四)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五)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六)依法先期处置学校突发安全事件;

(七)做好校园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履行保护学生的职责,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制止有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侵害、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对学校及周边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台帐,及时跟踪、指导、监督学校及周边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制定相应的处置预案。

学校应当设置报警求助设备、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确保其完好有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生存自救演练活动,增强学生防范自然灾害、溺水、火灾、交通事故、治安侵害等安全意识,提高逃生避险能力。公安、司法行政、地震、气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定期进行有关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学校开展法制、道德和安全教育,预防、减少学生违法犯罪和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学校安全手册,指导学校建立信息化安全管理平台。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及时交流学生无故迟到、早退、旷课情况,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情况以及其他关系学生人身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按规定配置生活管理教师和医务人员,做好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配备专(兼)职心理咨询教师,做好教职工、学生的心理咨询和疏导工作。

学校发现学生患有精神性、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近亲属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按规定在学校配置安全防范设施,并同所在地公安机关联网。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聘请相应的专业保安员具体实施校门出入守卫、校园巡查等校园治安保卫工作。规模较小的学校未设置安全保卫机构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帮助学校消除火灾隐患。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公安机关在学校上学、放学时间,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持学校及周边交通秩序。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提供校车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规范学生乘车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和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对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经整改合格后,方可复工。

学校及周边建设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检查,具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和规范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整改;对一时无法整改的重大隐患,立即报告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并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产生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学校应当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存放在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

学校周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的存储,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地处灾害易发区的学校及周边进行定期测评,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发出禁止使用、禁止通行或者要求采取加固整改措施、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通知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摆摊设点行为的监督,查处非法经营行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第三十一条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对擅自设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周边出版物市场;发现制售非法出版物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第四章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学校安全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处理:

(一)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将安全事故信息和学生人身伤害情况按有关规定向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学生近亲属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

(三)及时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类型和不同程度,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学生在学校学习、活动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不能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伤害,学校已经采取防范管理措施,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学校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接受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干涉学校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学、生活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或者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工,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工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违反学校纪律,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由学校依据有关学校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专门学校、少年宫、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剥离不良外汇贷款后有关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剥离不良外汇贷款后有关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发(2001)9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重庆、北京外汇管理部
,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支持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剥离不良外汇资产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外汇资产后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相关外汇管理政策明确如下:
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须于200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将2001年3月31日(含31日)前已承接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剥离的境内不良外汇资产全部转换为人民币资产;外币与本币的转换汇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0年美元与人民币的年平均汇率(100∶827.84)计算,其他币种按200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折算成美元后套算。
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2001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承接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境内机构的不良外汇贷款,同样应全部转换为人民币资产,外币与人民币的转换汇率以确权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承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不良外汇贷款而与企业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日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基准,自行协商浮动水平,浮动范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继续持有对境外机构的外汇资产。
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将已剥离的不良外汇贷款清单(包括剥离时贷款余额、剥离时间、原贷款时间、最初贷款金额及借款单位名称)于2001年4月30日前报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同时,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也应将已承接的不良外汇贷款清单(包括剥离时贷款余额、剥离时间、债务人名称)于2001年4月30日前报所在地外汇分支局。
对今后剥离的不良外汇贷款,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完成剥离后15个工作日内按上述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分支局提供清单。
外汇分支局应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报清单与登记信息核对。已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登记的,应予注销;未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登记的,不再办理登记。
四、除向境外债务人收取外汇本息或投资收益外,禁止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向境内债务人收取外汇本息。
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经获得的外汇收入,接本通知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支局申请结汇。
今后,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境外获得的外汇收入,应在外汇收入调入境内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支局申请结汇。
五、目前暂不允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购汇充抵已剥离的外汇不良贷款。
六、对于各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外出售不良资产所涉及的相关管理政策,有关部门将另行研究制定。
七、其他现行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剥离不良外汇贷款的外汇管理政策,如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0日